案情簡介
承租人情況:訴爭房屋為楊浦區公有住房,2021年9月,訴爭房屋納入征收范圍,征收前房屋承租人為王某,王某于2010年死亡。征收后,經家庭內部協商一致,同意將承租人變更為王2。
當事人情況:訴爭房屋內戶籍在冊人口共8人,即原告王1和七被告王2、尹某、王5、趙2、王3、勵某、吳某。另有一名被告趙1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但戶口不在訴爭房屋內。王2、尹某、王5、趙1、趙2為五被告一方,王3、勵某、吳某為三被告一方。
居住困難情況:王2作為承租人(乙方)與征收實施單位簽訂征收補償協議,協議約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難戶的補償安置條件,認定居住困難人口為王1、王2、尹某、王3、趙1、趙2六人。
戶籍、居住情況:原告王1于1965年4月遷入訴爭房屋,于1976年4月因插隊遷出,于1983年5月從農場遷回,于1992年2月因結婚遷往德某路房屋,于2003年3月因父母子女投靠再次遷入訴爭房屋,此后無變動。
五被告一方中,王2于1965年4月遷入訴爭房屋,此后無變動。尹某因結婚于1988年9月遷入,此后無變動。王5與趙2均在訴爭房屋內報出生,此后無變動。王2、尹某實際在訴爭房屋內居住。
三被告一方中,王3于2004年3月戶口遷入,勵某2005年7月戶口遷入,吳某2004年8月戶口遷入,三被告均未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口。
征收利益情況:被征收房屋計算居住困難貨幣補貼的折算單價為21500元/平方米,人均22平方,六人總計21500*6*22=2838000元。其余各項補貼、獎勵、裝潢補償等總計1325280元。總計征收補償利益4163280元。
福利分房情況:1992年,王1受配德某路房屋,王1與單位簽署《優惠價房買賣契約》。約定單位將德某路房屋以優惠價方式出售,以占新房平均綜合造價的27%,以1991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積250元基數,另計房屋的地段、層次、朝向設施等因素270.3元/㎡,上述房屋王1共應付購房款20,792.62元。王1一次付清購房款,給予20%優惠,實付價款16,633.61元。
1995年,王1購買該福利分房產權,登記在王1名下。2002年,王1與配偶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該福利分房歸前妻所有。
爭議焦點
1、王1簽訂的《優惠價房買賣契約》所分得的德某路房屋是否屬于福利分房?
2、王1屬于居困對象,其享受過福利分房是否有權分得征收補償利益?如有,有權分得多少征收補償利益?
各方觀點
原告觀點
原告王1認為:第一,本案中包括王1在內的六人被認定為居住困難對象,故全部征收補償利益4163280元應當由六人均分,王1要求分得1/6征收利益即69萬余元;第二,原告雖曾受配徳某路房屋,但2002年離婚時已將該房產給前妻,現名下無房且實際居住困難;第三,原告戶口在冊且符合居困認定標準,應平等享有補償利益。
被告觀點
被告王3、勵某、吳某認為,王1無權分得補償款;三人戶籍在冊且存在居住歷史,要求分得200萬元補償款。
被告王2、尹某、王5、趙1、趙2認為:首先,被告王3、勵某、吳某雖然戶籍在冊但是未被認定居住困難對象,無權分得征收補償利益。
其次,關于原告王1的德某路房屋屬于福利分房,根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滬高法民一[2004]3號),“三、 共同居住人需要符合哪些條件? 答:與《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相關條款規定所指的共同居住人概念不同,本解答所指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在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在被拆遷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已實際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這里所指的他處房屋的性質,僅限于福利性質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計劃經濟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資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單位的補貼所購買的商品房,公房被拆遷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資的產權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購買的產權房等。”
本案中王1與單位簽署《優惠價房買賣契約》,約定單位將德某路房屋以優惠價方式出售,占新房平均綜合造價的27%,并且給予20%優惠,實付價款僅16,633.61元。因此,該房屋雖然王1自己部分出資,但仍屬于福利房性質,原告王1系享受過福利分房。
再次,原告王1因在離婚時將其福利分房處分,才得以認定居住困難人員,應當在分割征收補償利益時予以少分。
雖然原告王1在征收時名下無房,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員,但究其原因系其處分福利房屋。根據王1簽署的《自愿離婚協議書》,:“女方得德某路某號某室產權房,男方得現金人民幣柒萬元正(房屋補貼)”。
根據《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關于進一步規范本市房屋征收補償工作的通知》(滬房管征〔2014〕243號)文件的規定第二條:加強居住困難審核管理,居住困難審核申請,應當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出。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不提出居住困難審核申請,房屋使用人、共同居住人可以提出居住困難審核申請。按照《細則》及本市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經濟適用住房)面積核定規定,居住困難審核的內容,應當是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在被征收房屋處有本市戶籍的人員,在本市有無其他住房或者是否居住困難。其他住房指在被征收房屋處有本市戶籍的人員本人及配偶(或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在本市有其他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均認定為其他住房:(一)在他處擁有公有住房使用權,或者擁有私有房屋所有權(含宅基地、商品住房包括使用貸款購房的情形);(二)將已購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承租權差價交換,或者獲得過住房貨幣補貼;(三)他處房屋獲得過拆遷補償安置,或者房屋征收補償;(四)享受過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經濟適用住房)政策。居住困難戶的房屋征收補償所得包括保障補貼,按照《細則》規定,屬于被征收人所有,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本案中,雖然原告王1將本來登記在其名下的福利分房歸其前妻所有,并獲得7萬元房屋補貼,不屬于上述規定的“將已購公有住房出售”的情形,基于王1在征收時名下無房的事實,進而認定王1為居住困難人員。但是王1將原有的福利分房權利通過離婚協議予以放棄、讓渡、變現,才造成了“居住困難”的現狀,如果該福利房目前仍在王1名下,其不可能滿足居住困難人員的認定標準。在此情況下,如果王1在本案中分得的征收補償利益與其未享受過福利分房的情況下所分得的補償利益一致,顯然有失公平。故王1在分割征收補償利益時應當予以少分。
裁判觀點
法院認為,被告王3、勵某、吳某未被認定為居困對象且未實際居住,無權分得補償款。
關于福利分房性質認定,王1在1992年通過《優惠價房買賣契約》以27%市場價購房,屬福利性質分房。后續房屋處置(離婚分割)不改變曾享受福利的事實。
關于分配原則:
關于具體分配方案:王1因福利分房經歷,應適當少分,酌定王1分得47萬元(21500*22=473000,略低于一個人頭的費用);剩余征收補償利益歸被告王2、尹某、王5、趙1、趙2所有,被告王3、勵某、吳某無權分得征收補償利益。
律師評析
一般來說,征收補償協議載明的居住困難人員就是協議約定的安置人員,那么未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員的戶籍人口一般不能獲得征收補償利益。但各居住困難人員具體應分得多少征收補償利益,應當根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則,酌情予以確定。
本案中王1作為居住困難人員享受過福利分房,后又因離婚,該福利分房歸前妻所有,法院根據系爭房屋的居住使用情況、原告享受過福利分房的實際情況,酌情確定原告王1分得47萬元,略低于根據居住困難人口折算公式計算的47.3萬元,且王1未分得其他獎勵費等征收補償利益。該判決結果在實踐中對于其他同類案件,具有一定的參考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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