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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影響下建設工程承包人停工及窩工損失索賠法律問題探究

    日期:2020-04-12     作者:胡智勇(建設工程與基礎設施業務研究委員會、北京國楓(上海)律師事務所)

    【摘 要】 2 019 新型冠狀病毒因其傳播性強、致病率高,已嚴重影響到了包括建筑業在內的國民經濟諸多行業。為此,全國絕大多數省區市已先后啟動了新冠疫情響應措施。截至發稿時止,全國多數省區市的建設主管部門,為加強建筑工地疫情防控,也已出臺了有關建筑工地疫情防控的規范性文件。但是,在尚未全面控制住疫情傳播及未取得新冠病毒有效治療方法的情形下,由于各種主客觀原因,建設工程的工期難免會受到影響。在本文中,筆者將對新冠疫情影響下,建設工程 承包人就停工及窩工損失事項的索賠相關問題開展探討,并就承包人在索賠中可能遇到的主要障礙進行分析,以期幫助承包人提前采取相應的風險控制措施,避免承受不必要的損失。

    【關鍵詞】不可抗力 情勢變更 新冠疫情 停工損失 窩工損失 索賠

    一、  新冠疫情的法律性質

新冠疫情系客觀事實,就該等事實在法律上的性質,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兩種觀點:

    (一)  不可抗力

該種觀點認為新冠疫情系不可抗力條件,除作為承包人法定免責事項外,承包人還可據此享有依合同約定或/及法定的向發包人主張損失的權利。該種觀點的依據為:

    1.  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依據

《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 https://alphalawyer.cn/ilawregu-search/api/v1/lawregu/redict/4a918cdf48c8666ac6c1ce545d213fc5(法[2003]72號)第三條第(三)項 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對一方當事人的權益有重大影響的合同糾紛案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適用公平原則處理。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響致使合同當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糾紛,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和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妥善處理。(注:該通知已失效)

    2.  示范性合同文本依據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7.1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不可預見,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災害和社會性突發事件,如地震、海嘯、瘟疫、騷亂、戒嚴、暴動、戰爭和專用合同條款中約定的其他情形。

    3.  既有司法審判案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高院將“非典”認定為不可抗力條件【1】,因此,作為與“非典”相似,且社會影響更大、相應管控措施更嚴格的新冠疫情也應當為不可抗力條件。

    (二)  情勢變更

    1.  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 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通過檢索與梳理既有案例,筆者發現,在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中,最高人民院和各省市高院在就與新冠疫情具有相似性的“非典”事件進行認定時,也有部分法院認定其構成情勢變更條件。

筆者認為,雖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起草人曹守曄曾闡明“情勢變更是由不可抗力、正常商業風險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2】,但新冠疫情在個案中的性質認定上不應一概而論,更不應以某一案件中其構成不可抗力條件或情勢變更條件而否認其在其它案件或其它事實中具有另一法律性質或構成另一法律關系。就此,各地法院已有相應的指導意見。以上海市高院為例,其在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指導意見》第四條就規定,對因疫情影響,當事人不能履約或履約對當事人權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依照公平、誠實信用等原則,綜合考量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疫情的發展階段、疫情與履約不能或履約困難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疫情影響的程度等因素,根據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等相關規定,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妥善處理。

    二、  新冠疫情下,停工及窩工損失的認定與責任承擔主體

雖然停工和窩工均系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的障礙性因素,但無論是停工損失還是窩工損失的承擔,都僅會直接涉及到既有損失的分配,其不直接涉及到須通過變更或解除合同等影響合同效力的方式重新尋求合同本身公平性的問題,而這一點正是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所引發之法律解決方式和目的的不同點,后者所要實現的是合同效力層面的解決方式。加之,從我國目前的審判實踐來看,對情勢變更條件的認定和運用較不可抗力無論是程序還是實體上都更加嚴格【3】,且法院可以依職權適用不可抗力制度也為不可抗力條件的運用創造了客觀便利條件。因此,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 https://alphalawyer.cn/ilawregu-search/api/v1/lawregu/redict/4a918cdf48c8666ac6c1ce545d213fc5》【200372號】已失效,但在符合相關條件的前提下,為實現直接、高效地開展停工及窩工損失的索賠工作,筆者更傾向于將新冠疫情作為不可抗力條件開展停工及窩工損失索賠工作。

    (一)  新冠疫情作為不可抗力條件導致停工損失的認定與責任承擔主體

    1.  新冠疫情與具體工程停工行為間的因果關系決定了不可抗力條款的適用

新冠疫情作為此前從未在人際之間傳播的新型病毒所導致的疫情,在出現前,即使醫學專業人士也無法預見,更何況建設工程的參與者。故在疫情出現后的一段時間內,對于發包人和承包人而言均屬于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事項。因此,施工合同簽訂后才出現的新冠疫情符合(至少在一段時間內符合)法律規定的“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可克服”的條件且該客觀事件不能歸責于施工合同的任何一方,新冠疫情也符合《民法總則》、《合同法》中關于不可抗力的文義解釋。但是,法律的生命在于實施,真正賦予“不可抗力條件”法律生命力的不是該等文義解釋,而是該等客觀情形是否直接影響到合同的履行。結合以往否定“非典”作為某特定工程不可抗力條件的案例【4】,具體到停工損失索賠中,新冠疫情是否構成不可抗力條件,應著重考量該疫情與工程停工是否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關系。由于目前全國各地區新冠疫情嚴重程度有所不同,故該等因果關系是否成就,應結合該地疫情的嚴重程度、具體工程受新冠疫情影響程度等因素加以衡量。

    2.  合理認定停工期間

對于不可抗力導致的合理停工期間如何認定,現行的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及司法解釋均沒有明確的規定,但《合同法》所確定的不可抗力情形下的減損原則【5】,客觀上明確了停工期間不能簡單地以停工狀態的自然持續時間為準,而是應根據案件事實綜合確定一定的合理期間作為受不可抗力影響的合理停工期間。筆者認為,該等合理的停工期間與前述因果關系的考量因素邏輯上應是一致的。

    3.  責任承擔主體

除特定的施工合同特別約定外,目前就不可抗力所產生的停工損失的相關規定主要載于以下文件:

《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GB/T 50500-2013)第9.11.1條第3項“承包人的施工機械設備損壞及停工損失,由承包人承擔”及第4項“停工期間,承包人應發包人要求留在施工場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員及保衛人員的費用由發包人承擔”。

《標準施工招標文件》(2007年版)第21.3.1條第4項“承包人的停工損失由承包人承擔,但停工期間應監理人要求照管工程和清理、修復工程的金額由發包人承擔”。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合同條款第17.3.2條第(4)項“因不可抗力影響承包人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已經引起或將引起工期延誤的,應當順延工期,由此導致承包人停工的費用損失由發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擔,停工期間必須支付的工人工資由發包人承擔”、第(5)項“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將引起工期延誤,發包人要求趕工的,由此增加的趕工費用由發包人承擔”及第(6)項“承包人在停工期間按照發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復工程的費用由發包人承擔”。

通過對比可知,雖然上述文件均規定了不可抗力條件下停工損失的承擔主體及承擔的內容,但具體內容卻不盡相同。筆者通過檢索相關案例發現,法院在確定該等損失承擔主體時,邏輯基本是一致的,即嚴格按照施工合同約定確定責任承擔主體。【6】

    4.  索賠程序與材料提供

對于索賠程序和材料,司法實踐中通常是尊重施工合同約定。對于施工合同未約定,且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及規范性文件中未規定的相關事實認定問題,如停工時間,司法實踐中,傾向于參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FIDIC合同條件的規定。【7】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合同條款為例,其第19.1條規定,根據合同約定,承包人認為有權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長工期的,應按以下程序向發包人提出索賠

(1) 承包人應在知道或應當知道索賠事件發生后28天內,向監理人遞交索賠意向通知書,并說明發生索賠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內發出索賠意向通知書的,喪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長工期的權利;

(2) 承包人應在發出索賠意向通知書后28天內,向監理人正式遞交索賠報告;索賠報告應詳細說明索賠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額和(或)延長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記錄和證明材料;

(3) 索賠事件具有持續影響的,承包人應按合理時間間隔繼續遞交延續索賠通知,說明持續影響的實際情況和記錄,列出累計的追加付款金額和(或)工期延長天數;

(4) 在索賠事件影響結束后28天內,承包人應向監理人遞交最終索賠報告,說明最終要求索賠的追加付款金額和(或)延長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記錄和證明材料。

    (二)  新冠疫情作為不可抗力條件導致窩工損失的認定與責任承擔主體

由于新冠疫情爆發于春節停工期間,因此,除春節期間尚在持續施工的工程外,窩工尚未成為承包人關注的索賠焦點。但是由于各地受疫情影響的嚴重程度不同,各地管控措施亦存在不同,且隨著疫情的持續,各地材料供應、交通運輸的差異均可能導致窩工的產生。可以預見,此后窩工損失的索賠將在承包人索賠項中占據較大的比重。鑒于窩工現象更多的是因為計劃或調配不好,工作人員沒有工作可做或不能發揮作用,因此,相較于不可抗力條件導致的停工,窩工與承包人、發包人的主觀過錯關聯性更強,窩工損失的歸責也較不可抗力導致的停工更為復雜。

一般情況下,承包人進行窩工損失索賠應具備以下條件:1、有窩工的事實;2、窩工不可歸責于承包人;3、窩工造成了承包人的損失;4、承包人索賠窩工損失符合索賠程序。【8】

新冠疫情下,窩工的事實、窩工造成承包人的損失、承包人索賠窩工損失符合索賠程序等條件與一般情況下的索賠要求并無太多差異。但受疫情影響下的窩工責任的歸屬問題,與一般情況下的索賠要求和認定標準上存在一定的差異。這種差異主要體現在新冠疫情這一客觀事件的出現,能否成為免除發包人責任的依據,對此,筆者將在下文中進行論述。

    1.  窩工的事實

通常情況下,窩工的事實需通過以下證據材料予以證明:(1)施工計劃表;(2)因不可歸責于承包人原因被迫窩工的會議紀要、書面通知等文件;(3)窩工情形出現前臨近時期施工情況材料;(4)窩工期間的工程進展及現場人員、材料、機械情況等材料;(5)其它證明材料。

    2.  窩工不可歸責于承包人

從責任主體上來看,不可歸責于承包人嚴格意義上分為三種情形:(1)可直接歸責于發包人;(2)可歸責于發包人以外的第三方;(3)按照不可預見條件進行歸責。

就第(1)中情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合同條款第7.5.1條已有明確的規定,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下列情況導致工期延誤和(或)費用增加的,由發包人承擔由此延誤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費用,且發包人應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潤:(1)發包人未能按合同約定提供圖紙或所提供圖紙不符合合同約定的;(2)發包人未能按合同約定提供施工現場、施工條件、基礎資料、許可、批準等開工條件的;(3)發包人提供的測量基準點、基準線和水準點及其書面資料存在錯誤或疏漏的;(4)發包人未能在計劃開工日期之日起7天內同意下達開工通知的;(5)發包人未能按合同約定日期支付工程預付款、進度款或竣工結算款的;(6)監理人未按合同約定發出指示、批準等文件的;(7)專用合同條款中約定的其他情形。需要特別提示的是,由于新冠疫情對建筑領域的影響是多方面的,因此,不排除因疫情影響,客觀上導致發包人出現上述形式上可直接歸責于發包人責任的情形。作為有經驗的承包人,無論是從損失減損還是從責任厘清的角度出發,在疫情發生后,都應及時通過簽證、會議紀要、商務函等相關方式明確提示發包人依約完成相應的合同義務,避免違約。如果發包人存在過于自信、疏忽大意或拖沓解決等相關情形的,雖然存在疫情影響因素,但筆者傾向于認為發包人應承擔因此產生的窩工損失賠償責任。

就第(2)種情形,筆者認為發包人有義務滌除第三方對其造成的履約障礙。如果發包人對第三方障礙性因素未充分盡到勤勉、盡職義務予以滌除的,從合同違約責任的相對性角度來看,發包人應依約承擔賠償責任。

就第(3)種情形,可參考不可抗力條件影響下的停工損失,來確定窩工損失的責任分擔。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基于合同善意履行原則,無論是由于不可抗力條件,還是由于一方違約,合同當事人均負有減損的義務。基于此,筆者提示承包人切勿為主張高額的窩工損失而致使損失擴大,進而遭受不必要的損失。

    三、  風險控制建議

新冠疫情發生后,承包人除應積極增強項目安全健康保障措施、采取必要措施減少因疫情造成的損失外,筆者建議承包人還應做好以下工作:

    (一)  證據留存與搜集工作

停工、窩工損失證據包括但不限于:(1)搜集停工、窩工損失的基礎證據,如停工、窩工期間產生的現場人工費、遣散費,施工機械設備停滯費、租賃費,現場材料照管維護費,價格上漲增加的成本費,暫時撤離及二次進場費,對下游配套供貨商、分包商的違約賠償等;(2)施工合同、補充協議、會議紀要、政府規范性文件、行業指導性文件等關于因疫情停工、窩工損失的約定、規定及計算依據;(3)按照施工合同約定,及時向發包人或/監理人提交索賠文件,并盡快取得其簽章確認;(4)必要時,提請有資質的第三方出具停工、窩工損失鑒定報告。【9】

    (二)  積極與發包人開展協商工作

鑒于停工、窩工損失所包括的具體內容較為廣泛,且無論是施工合同還是示范文本(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抑或國家標準(如《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GB/T 50500-2013)),就疫情等不可抗力條件下每項損失的規定不甚全面,因此,承包人一方面需與發包人就不可抗力損失的分擔原則進行協商,另一方面,需就主張的相關具體損失項進行協商。

    (三)  及時依約開展索賠工作

如前所述,符合索賠程序為承包人索賠停工、窩工損失的條件。加之,實踐中,承包人因不符合索賠程序而被駁回停工、窩工損失主張的案例屢見不鮮,最高人民法院的審判案例中也支持該種審判觀點【10】。因此,承包人應嚴格按照施工合同約定及時開展停工、窩工損失的索賠工作。

    (四)  充分考量新冠疫情導致的停工、窩工損失,避免草率框定損失

鑒于在司法實踐中,審判機關傾向于尊重施工合同等相關合同文件的約定,因此,建議承包人在尚未對停工、窩工損失有充分考量的基礎上,勿簽署放棄或部分放棄向發包人主張新冠疫情導致的停工、窩工損失的文件,避免導致相應索賠權利的喪失【11】。另一方面,在開展結算工作時,承包人應充分考量新冠疫情導致的停工、窩工損失,如果需要就該等損失進行主張的,務必在結算協議中予以列明,避免出現結算協議簽署后,另行主張停工、窩工損失不被支持的情形。

    (五)  盡到疫情防控義務

如前所述,承包人主張新冠疫情導致的停工、窩工損失均以該等損失不可歸責于承包人為前提,且承包人亦不能就因其原因導致損失擴大部分的損失向發包人索賠,因此,承包人在新冠疫情期間還應特別注意履行法律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及與發包人約定的疫情防控義務,避免導致需自行承擔因未能盡到前述義務而產生的損失之后果。


【1】詳見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民申字第199號判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魯民申149號判決、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浙民一終字第255號判決、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浙民終字第34號判決、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浙民再字第60號、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豫法民再字第00024號判決、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2362號判決。

【2】詳見 曹守曄著《<關于適用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之情勢變更問題的理解與適用》。

【3】詳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服務黨和國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號】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

【4】詳見 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汴民終字第1073號判決。

【5】詳見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6】代表性案例詳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終491號判決及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2362號判決。

【7】王林清、楊心忠、柳適思、趙蕾著《建設工程合同糾紛裁判思路》法律出版社2014年12月第1版第150頁。

【8】詳見 常設中國建設工程法律論壇第五工作組著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證據指引理解與適用》法律出版社2018年9月第1版第210頁。

【9】詳見 常設中國建設工程法律論壇第五工作組著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證據指引理解與適用》法律出版社2018年9月第1版第212頁。

【10】詳見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一終字第56號判決。

【11】詳見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100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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