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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與劉某離婚糾紛案

    日期:2018-05-02     作者:吳衛義

【案情簡介】

張某(男)與劉某(女)在英國留學期間相識、相戀,后于201010月在上海市某區登記結婚。張某是上海籍,家庭條件富裕,父母均系高級白領,現已退休,張某個人現在某德資企業工作,稅后收入不菲。雖說張某家庭及個人條件優越,但與劉某比還是相差甚遠。劉某祖籍浙江,從小過著公主般的生活,是典型的“富二代”。家族以生產制造絲制品發家,自劉某的爺爺開始就已經小有規模,到了劉某父親這一代,家族企業已經在深圳A股上市(以下稱A公司),家族成員控制的集團公司(以下稱B公司)投資和參股多家A股上市企業,家族企業總市值達到100億元人民幣以上。郎才女貌的二人本是天作之合,婚后育有一女更是為二人的生活增添了不少樂趣。

然而,可能是由于家庭環境的差異的原因,使得雙方結婚后反而不如結婚前那般自在和無所顧忌,雙方的夫妻感情也因為相互之間的“猜忌”逐漸產生不睦。最終,雙方不得不將“離婚”提上日程。

由于雙方都受過高等教育,對離婚的態度以及子女撫養權的歸屬相對開放,也均愿意好合好散,各自開始新的生活。然而,雙方針對夫妻財產的范圍(主要指女方劉某名下的夫妻共同股權范圍及價值)以及財產的分割比例難以形成統一的意見,雙方離婚陷入僵局。

原來,前述女方劉某在結婚之前就持有A公司的股權,當時A公司還未登陸資本市場,雙方登記結婚以后A公司IPO成功使得A公司的價值陡增。除此外,劉某還持有B公司10%的股權,是B公司的第三大股東(前兩大股東分別是劉某的父母)。B公司參股的企業亦有兩家是劉某婚后上市(重組和并購方式)。劉某所持有的B公司股權同樣價值不菲。

除此之外,本案還涉及一方甚至雙方當事人與婚外異性不正當關系等案件事實,但是考慮到案件的隱私性(本案雖經化名、改編處理,仍難免有巧合之處),且該類事件對協商談判本身無關緊要,因此,不再展開細節描述。

【爭議焦點】

一、離婚意愿難以達成一致。

本案是張某提出的離婚,雖然雙方都意識到夫妻感情已經到了破裂的邊緣,但是:張某提出離婚后,劉某表示堅決不同意離婚。

張某認為:雙方觀念差距巨大,且劉某經常出差,有時回到上海也是居住在酒店,尤其是近兩年,雙方聚少離多,已沒有感情。

劉某認為:平時確實忙于工作,但是雙方沒有根本問題,同時考慮到張某提出的財產分割方案,劉某表示不同意離婚。

二、夫妻財產范圍以及分割比例上雙方差距巨大。

事實上,財產分割上的差距才是雙方真正的爭議焦點。

張某認為:

雙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劉某,且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之規定,劉某婚前股權在婚后的增值、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劉某身價15億元左右,至少有13億屬于婚后取得或屬于婚后的增值、收益,據此,張某主張分割5億元的折價款或相應對價的股權(票)。

劉某認為:

股權絕大部分是婚前取得,顯然屬于自己婚前財產,雖然A公司在婚后上市后價值陡增,但是,在雙方登記結婚時:A公司的估值已經很高,并非是上市本身導致的A公司價值增加。劉某持股的B公司情況也是如此。同時,劉某表示:其名下的股權均是來自父母的贈與,自己并無貢獻,該部分財產應該歸屬于其個人財產,與張某無關。因此,劉某首先不認可身價15億元,其次認為,歸屬于夫妻共同的財產價值更不可能是13億元,至于是多少,劉某未予明確。

【律師代理思路】

本案我們是作為張某的代理律師。由于本案最直接和最核心的爭議焦點就是財產分割上。因此,在接手案件后:

一、我們對劉某及其家族的企業進行了較為詳細的取證工作,以全面了解案件事實和大致的評估雙方的夫妻財產范圍和價值大小。

依照《婚姻法》、《公司法》的規定以及中國證監會官方披露的相關上市公司信息,我們估算雙方的夫妻財產價值在13億元以上。當然,考慮到劉某名下股權的來源以及家族企業本身的特點,我們雖然是張某的代理律師,但是從公平角度出發,尤其是考慮到雙方“好合好散”的出發點,我們認為張某主張分割的財產比例確定在50%以下較為妥當。張某對此表示理解和贊同。

二、分析雙方在案件事實方面利弊以及案件訴訟解決和協商解決的優劣,促使案件向著“合則兩利”的方向發展。

事實上,對于案件的雙方當事人來說,一方的“優勢”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對方的“劣勢”。因此,以下我們從張某的角度分別說明雙方在案件中的利弊。

(一)有利因素主要包括:

1.雙方無夫妻財產約定,婚后取得的財產,包括一方婚前在婚后的增值收益(孳息和自然增值除外)屬于夫妻共同所有。

目前,劉某的家族企業正值快速發展時期,除已產生巨額夫妻共同財產以外,企業價值仍在進一步增長。

2.張某雖也屬于社會精英人士,但是,相比劉某及其家族來說似乎微不足道。

在“訴訟”與“協商”之間,劉某更希望通過協商的方式處理雙方的爭議,以免長期的“訴累”給企業的發展帶來負面的影響。而在該方面,張某的顧忌則要少很多。

3.劉某通過B公司間接持有的某企業正在與某A股上市公司的母公司進行資產并購項目。

雖然劉某不是B公司的控股股東,且劉某與張某的離婚糾紛對目標項目并無直接關聯,但是,如前所述:對于劉某及其家族的企業來說,在重大資產并購項目過程中勢必會考慮“訴訟”帶來的風險,且并購交易相對方都與上市公司關系密切,很難繞開監管部門對“股權是否明晰”的審查。這對張某來說是一個不錯的契機。

4.雖然劉某稱“其名下的股權都是來自父母的贈與,屬于其個人一方的財產,與張某無關”。

但是,從法律層面分析,一方面無證據證明劉某名下股權是通過受讓其父親或母親的股權所得;另一方面,如果劉某沒有明確有效的“贈與一方”的股權轉讓協議配套法律文件,劉某的說法很難得到司法實踐的認可。事實上,我們不否認劉某名下的股權得益于家族企業的傳承,其本身的貢獻度相對較小,但是,這充其量是法院考慮財產分割比例時的酌定因素,卻很難成為“個人一方”財產的有力佐證。因此,對于劉某來說,在股權取得上一個很大的弊端是沒有進行很好的“婚前協議籌劃”和“家族企業的傳承安排”,導致面臨婚變時較為被動的局面。

(二)不利因素主要包括:

1.劉某是夫妻財產的主要持有者和控制者,在雙方經濟實力對比中,張某處于明顯的弱勢地位。因此,可能帶來的不確定因素較多,如“變現”的不確定因素,再如劉某“財產轉移”的不確定因素等。在這些不確定因素中,掌握主動的是劉某。

2.雖說,在“訴訟”與“協商”之間張某的顧忌較少,但是,對于張某來說:短則半年,長則兩年甚至以上的訴訟時間是張某不愿意看到的。因此,均不愿意“涉訴”成為雙方能夠最終“化干戈為玉帛”的重要因素。

3.張某主動提出離婚(雖然在時間上并不“急切”),但是,所謂“開弓沒有回頭箭”,在案件的推進過程中,張某在很大程度上就是那個推動婚姻解除的“力量”,否則就是“再而衰、三而竭”的被動局面。反觀劉某,一方面確實有“挽回婚姻”之意愿,另一方面,劉某確實無暇顧及“兒女情長”的“分家析產”,更不愿意在前述的資產并購的關鍵時期“節外生枝”。這成為雙方“協議”的又一重要前提。

三、根據制定好的思路和策略先后與劉某及劉某的律師進行接觸和談判。

通過與劉某本人及律師的分別接觸,我們了解到劉某的心態與我們此前作出的利弊分析大致相當。同時,在劉某的引見下(征得客戶張某同意后)我們與劉某的父親進行了接觸。在該類案件中有一個很明顯的特點就是:雖然劉某身價不菲,且也已經實際參與到公司的發展及策略制定之中,但是,家長在家族企業甚至子女婚姻中的話語權是不可忽視的。在策略制定中,我們就向張某表示,如果能接觸到劉某的父親,那么,案件可能就成功了一半。

通過與案件對方的談判,我們與客戶探討了多種預設調解方案的變通,并最終選擇“擱置爭議、求同存異”的方案與劉某進行協商,最終成功促成案件的“協商解決”。

【案件結果概述】

如上所述,雙方最終以“擱置爭議、求同存異”的方式達成包括夫妻財產約定在內的系列文件。主要內容如下:

1)在婚姻關系上,雙方婚姻關系保持現狀,即雙方不解除婚姻關系,但是實際上開始分居生活(事實上,雙方此前很多時間也是聚少離多)。

2)在孩子的照顧上,由于張某工作固定,原則上由張某繼續照看,但在孩子時間允許且劉某有時間時,劉某可隨時將孩子接走進行照顧。事實上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輪流撫養。這對孩子來說實現了利益最大化。

3)在財產上,擱置雙方爭議較大的爭議,固定已有且雙方爭議不大的財產范圍。同時:劉某贈與張某合計價值3.8億人民幣的財產(包括不少于20%的現金支付,支付期限在12個月以內,其余部分以二級市場股票進行折抵)。對于雙方爭議較大的財產爭議暫時擱置(擱置方式雙方以協議進行約束)。

4)自雙方協議簽署之日起,雙方開始實行分別財產制。

【案例評析】

對于大多數婚姻家庭糾紛來說,協商解決是最能體現各方利益實現雙贏的爭端解決方式,本案也是“合則兩利”的典型案件。

對于張某來說:雖然未能解除婚姻關系,但是,正是因為“婚姻關系現狀的維持”才使得張某進一步的合法權益能夠有一個“天然的法律屏障”,當然,前提是“雖然張某提出離婚,但是,張某并非急于離婚”,否則,“婚姻關系的維持”則與張某的訴求相悖。除此外,劉某贈與張某的合計3.8億元的財產對張某來說是一個很好的保障。

對于劉某來說:雖說其“不同意離婚”不是最終目的,但是,眼下與張某的婚姻危機解決不當可能會引發一系列的問題,而張某起初提出的財產分割方案,劉某及其家族又是無法同意的。因此,“擱置爭議”的解決方式對劉某來說也是上策。

【結語與建議】

本案中,雖然雙方的婚姻關系并未解除,但是,協議并未限制雙方解除婚姻關系,事實也無法限制。因此,協議的任何一方仍可提出離婚。該種“擱置爭議”的解決方式看似“治標不治本”,但是,一個訴訟案件經過兩年甚至更長的時間進行訴訟解決,即使最終達到了“目的”,是否就是所謂的“治本”呢,顯然未必。更何況,訴訟過程中的不確定因素會使得雙方都會遭受不必要的“煎熬”。另外,以本案為例,如果因為張某的訴訟最終導致劉某的此次并購失敗,那么,對張某又有何益呢?

因此,找到雙方的共同點,“擱置爭議”、“協商解決”是該類案件“實現雙贏”的關鍵。具體到案件當事人,對于張某一方來說,把握眼前,擱置爭議的同時能夠最大限度的保留權利是案件的關鍵。而對于劉某來說,其支付了價值3.8億的財產雖然并非“失利”,但是,如果在此前能夠進行更好的協議安排,則為最佳。

       事實上,類似劉某這樣的家庭在我國比比皆是,但是真正能夠做到“事前防范”的并不多見,這是本案最值得總結和探討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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