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裝卸儲運公司,集體所有制,系專業岸線裝卸公司。裝卸儲運公司1990年12月5日經所在集體事業管理局批準,由另一集體企業裝卸站以資產折價285萬元投資組建裝卸儲運公司。1991年3月1日裝卸儲運公司合并(未經審計)了裝卸站,并申請工商注銷。1996年后由于歷史原因“實行自治”,一直游離于上級開辦單位的管理之外。
據裝卸站最早可查的1963年11月1日工商登記資料可知,開業日期是1955年4月(創業日期1950年1月),經濟性質為合作社營,業務主管部門是縣工業交通局、上級主管部門是市交通運輸局,該企業為獨立核算單位。1991年3月1日裝卸儲運公司吸收合并(未經審計)裝卸站,并申請工商注銷,1994年7月4日裝卸站經工商局核準注銷。
2017年因裝卸儲運公司出租碼頭經營管理不當,使矛盾升級為沖突,存在不穩定因素,國資委(現集體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因裝卸儲運公司長期脫管無法納入管理,委托律師事務所對裝卸儲運公司開展調查和產權界定,為公司未來改革重組提供相關法律解決方案。
【爭議焦點】
代理律師認為本案的特殊性在于:1、投資人、被投資人企業性質均為集體所有制企業;2、投資人(裝卸站)被投資人(裝卸儲運公司)吸收合并;3、事實上,裝卸儲運公司1996年后因非正當原因“實行自治”一直游離于上級開辦單位的管理之外,且企業被個別人實際控制。
焦點問題是:裝卸儲運公司認為企業歸現有職工集體所有,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的權利機構;國資部門認為裝卸儲運公司經批準設立,應當視為國有企業進行監管。
如何理清現存法律關系?客觀、公正、公平的界定裝卸儲運公司的產權?既順利實現委托人將裝卸儲運公司納入管理目的,又能客觀面對我國在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變中集體企業的演變,平衡國家、集體、個人利益。采取何種方式界定吸收合并投資人的裝卸儲運公司的產權是問題的關鍵。
【律師代理思路】
(一)分析認為問題產生的直接原因是裝卸儲運公司經營管理不當使矛盾升級為民事訴訟和治安事件。
(二)分析認為問題產生的根本原因是裝卸儲運公司與主管部門間存在的歷史遺留問題,應當查清以下問題。
1.關于資產、產權。1991年經集體事業管理局批準成立時有實際投資(見工商檔案)、利潤分配約定(見《公司章程》),但實際投資來源、利潤支配情況需要進一步調查后提出法律意見。
2.關于投資人(裝卸站)與被投資人(裝卸儲運公司)吸收合并的事實情況,需要進一步調查后提出法律意見。
3.關于2001年裝卸儲運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條例》第九條實行自治的事實情況、法律效力、之后企業存續狀況需要進一步調查后提出法律意見。
4.關于投資人(裝卸站)和被投資人(裝卸儲運公司)兩個企業的工商登記情況,需要進一步調查后提出法律意見。
(三)律師代理本項目提供專項法律服務具體方案。
1.對裝卸儲運公司、裝卸站開展盡職調查,出具《調查報告》。
2.依法開展產權界定。
對企業的發展史及資產形成過程的相關史料及資料進行核實整理;
鑒于本案涉及歷史、政策問題,組織專家論證形成專家意見。
3.參與承包糾紛提供解決方案、參與裝卸儲運公司的未來發展方案制定和實施(改革重組、收回經營權等)。
【案件結果概述】
2017年11月,出具項目《調查報告》明確了裝卸站對裝卸儲運公司的投資關系,排除了裝卸儲運公司個人投資可能;明確了集體企業裝卸儲運公司的主管部門;依法認定裝卸儲運公司“自治”期間法定代表人變更、修改《公司章程》行為存在瑕疵。
【相關法律法規解讀】
(一)關于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法律規定
1.《憲法》明確規定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是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社會主義公有制消滅人剝削人的制度,實行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原則。城鎮中的手工業、工業、建筑業、運輸業、商業、服務業等行業的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都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
裝卸站就是在計劃經濟時期形成的典型的集體所有制企業。
2、根據1991年9月9日頒布1992年1月1日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3條規定城鎮集體所有制經濟是我國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一個基本組成,國家鼓勵和扶持城鎮集體所有制經濟的發展。
(1)關于集體企業重大事項的批準的規定
該《條例》第15條規定集體企業的合并、分立、停業、遷移或者主要登記事項的變更,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由企業提出申請,報經原審批部門批準,依法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根據調查,裝卸儲運公司設立時《公司章程》與2009年7月24日《公司章程》有重大變更,變更程序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規定、違反公司設立時《公司章程》給定存在重大瑕疵。
(2)關于集體企業權利機構職工(代表)大會職權的規定
該《條例》第28條規定集體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在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范圍內行使下列職權:(一)制定修改集體企業章程;(二)按照國家規定選舉、罷免、聘用、解聘廠長(經理)、副廠長(副經理);(三)審議(略)(六)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認為裝卸儲運公司在被個別人控制的情況下,一方面脫離主管部門監管,一方面片面強調所謂“職工(代表)大會”的權利,本質上是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
(3)關于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法律規定
該《條例》第61條規定集體企業違反本條例有關集體企業領導人的產生、罷免條件和程序規定的,上級主管機構應當予以糾正;并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集體企業上級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有關集體企業領導人員產生、罷免條件和程序規定的,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應當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1998年7月22日法定代表人變更未經原審批部門批準,向登記機關變更登記,程序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規定存在重大瑕疵。
(4)關于集體企業終止法律規定
該《條例》第18條規定集體企業終止,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清算企業財產。第20條規定集體企業終止,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注銷登記并公告。
本案1991年3月1日集體事業管理局決定撤銷裝卸站,將裝卸站所有人員、資產、債權、債務等并入裝卸儲運公司,由該公司統一管理和處理,并接受審計檢查,但未見《審計報告》撤銷、合并存在重大瑕疵。
【案例評析】
1.城鎮集體所有制作為公有經濟的形式之一,在我國在計劃經濟時期、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時期,不同時期存在的“集體所有制企業”存在差別,在解決現存歷史遺留問題時也應區別對待。
裝卸站、裝卸儲運公司是存在關聯的兩個不同時期的集體企業。
2.裝卸站投資組建裝卸儲運公司,后撤銷、合并歸入裝卸儲運公司,并注銷登記。說明裝卸站與卸儲運公司的基礎關系是投資與被投資的關系,之后裝卸儲運公司政策性吸收合并裝卸站,未經審計(清算)產權變動存在重大瑕疵。
3.律師建議對裝卸站、裝卸儲運公司分別進行產權界定。
【結語與建議】
本案雖然是由于企業內部管理引起維穩項目,但是起源是集體所有制企業產權不清、且長期脫管產生問題,處理不好會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
裝卸站投資設立裝卸儲運公司,根據“誰投資、誰所有、誰收益”產權界定的基本原則,裝卸儲運公司產權歸裝卸站所有。
產權是企業的根本權利,在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變中,由于歷史原因事實上會造成產權不清晰或混亂情況,集體所有制企業中存在此類問題比較多見,建議律師在處理該類業務時應當用歷史的觀點看待問題,既不可刻舟求劍、也不能鄭人買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