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系爭房屋為黃浦區公有住房,據調配通知單記載,租賃戶名為王某1,調配類型為結婚無房;租賃公房憑證記載,租賃部位底層中廂,配房日期1990年12月。林某與王某1于1990年5月登記結婚,1999年4月經法院判決離婚,王某2為兩人之子。
2020年11月,系爭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圍。征收時,戶籍在冊人員為:王某1(戶主),1991年自浦東新區遷入;林某(非親屬,離婚),1991年自浦東新區遷入;王某2,1991年遷入。
后林某為與王某1離婚,向法院提起訴訟,經一審、二審審理后,二審法院認為,“本市XX路XX弄XX號底層中廂房系王某1與林某婚后單位分房,雙方均有居住使用權。原審法院判決該房由王某1攜子王某2居住使用,酌情給付林某住房補償款并無不當,所補償的數額根據現有房屋來源、面積及結構等諸多因素綜合考慮,所做確定亦無不當。”該案判決結果為:“本市XX路XX弄XX號底層中廂房由王某1租賃并攜子王某2居住使用,王某1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林某房屋補償款人民幣10,000元,林某的居住問題自行解決。”
2020年12月,王某1作為承租人與征收單位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協議約定:被征收房屋性質舊里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賃憑證記載居住面積13.50㎡,換算建筑面積20.79㎡;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難戶條件;征收補償利益包括房屋價值補償(評估價格×0.8+價格補貼+套型面積補貼+居住裝潢補貼)、獎勵補貼(包括簽約獎勵費、家用設施移裝費、搬遷費、不予認定建筑面積材料補貼、均衡實物安置補貼、臨時安置費),額外增加發放費用包括搬遷獎勵費、協議生效計息獎勵費、特殊困難補貼,其中特殊困難補貼3萬元系針對林某的殘疾補貼。系爭房屋結算單確認貨幣安置結算總金額為350萬余元。
由于協商不成,林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分得系爭房屋三分之一的補償款。
爭議焦點
林某是否屬于共同居住人,是否有權分得征收補償利益?
雙方觀點
原告認為:林某與王某1離婚時,未對系爭房屋進行估價,也沒有進行分割。離婚案件中法官取得的聯系筆錄,其內容、來源及使用程序均不合法,在離婚案件中不是合法有效的證據,更不能作為本案判決的依據。離婚判決中的10,000元補償款不是系爭房屋的價值分割,而是對林某離婚后自行解決居住問題的適當補償。由于王某1沒有兌現離婚時的補償承諾,導致林某的戶籍無處可遷。林某的戶籍在系爭房屋內,多年來得到當地政府認可,且在征收中獲得征收單位的認可,且享有殘疾人補貼,故林某符合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條件,有權分得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
被告認為:離婚生效判決對于10,000元補償款的性質已明確系給付林某的住房補償款,是對于林某在系爭房屋中使用權的補償。林某與王某1解除婚姻關系后,雙方共同居住的需求消滅,生效的離婚判決已經明確由王某1給付林某房屋補償款,林某自取得房屋補償款時就喪失了系爭房屋的居住權益,其居住問題應當自行解決。戶籍事項本身不屬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圍。林某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條件,無權分得征收補償款。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系爭房屋被征收時,各方當事人的戶籍均在內,且在內征收人員不符合居住困難戶。林某對于王某1是系爭房屋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并有權參與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的分配無異議,法院予以確認。林某與王某1因結婚受配系爭房屋,一家三口的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后也在內居住生活,確如生效判決所認定的,林某就系爭房屋有居住權益。正因為林某就系爭房屋有居住權益,離婚判決中才均要求王某1向林某作出貨幣補償10,000元。從離婚案主審法官的聯系筆錄也可以看出,該10,000元金額的主要確定依據是系爭房屋的使用權價值。既然林某已經與王某1離婚,林某的戶口就應當遷出系爭房屋;既然王某1補償了林某在系爭房屋內的使用權益,林某就應當另行居住,由于第三人未同意林某戶籍遷入其房屋并居住,為此離婚二審民事判決要求林某自行解決居住問題。綜上,林某與王某1離婚時,就系爭房屋的居住使用已經作出分割,林某于離婚后就系爭房屋已無居住利益。林某的戶口未及時遷出,不能作為其獲取本次征收補償款的依據。林某在本案中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條件,關于特殊困難補貼30,000元是針對林某的補貼,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可歸林某,其余征收補償款,林某無權分割。據此,一審法院判決:一、林某分得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中特殊困難補貼30,000元;二、駁回林某要求分得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的三分之一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系爭房屋系因王某1與林某結婚而受配,根據生效判決認定,林某與王某1離婚后,系爭房屋由王某1方居住使用,王某1給付林某房屋補償款1萬元,林某自行解決居住問題,一審法院據此認定系爭房屋的居住權益在林某與王某1離婚時已經分割處理完畢,離婚后林某在系爭房屋中已無居住權益,并無不妥。雖然林某的戶籍仍在冊,且特殊困難補貼系針對林某,但這些事實均不能改變林某已非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的事實。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評議
對于離婚后戶籍未遷出被征收房屋的人員,雖然房屋征收決定作出時戶籍仍在冊,但并非當然屬于共同居住人,需要結合離婚協議或裁判文書等材料進行判斷。
對于離婚協議或裁判文書中已約定一方離婚后應將戶口遷出的,一般認為無權享有征收補償利益;如離婚協議中約定各自解決居住問題,或者離婚后一方不在被征收房屋內實際居住的,一般也無權享有征收補償利益。由于上海市住房緊張的客觀原因,實踐中出現很多“離婚不離家”的情況,對于離婚協議明確約定或裁判文書中明確認定,雙方分別居住使用被征收房屋不同部位的,雙方均可認定為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均享有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需要注意的是,戶籍在冊人員因戶籍在冊享有的各項特殊補貼,并不能作為該人員屬于共同居住人的依據,是否屬于共同居住人仍應當根據在被征收房屋內是否居住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本市有無福利分房等情況進行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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