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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特別程序與仲裁程序的銜接 ——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45條的理解

    日期:2021-12-06     作者:何彬(仲裁業務研究委員會、上海市金茂律師事務所)

一、背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正式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同步制定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制度解釋”)。擔保制度解釋第45條作出了兩款規定:

第一款規定了當事人對于發生實現擔保物權情形下,擔保物權人有權將擔保財產自行拍賣、變賣并就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的約定有效。

第二款規定了在擔保合同中如有約定仲裁條款,人民法院如何審查并處理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全文如下:

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有關“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規定,申請拍賣、變賣擔保財產,被申請人以擔保合同約定仲裁條款為由主張駁回申請的,人民法院經審查后,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當事人對擔保物權無實質性爭議且實現擔保物權條件已經成就的,應當裁定準許拍賣、變賣擔保財產;

(二)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部分實質性爭議的,可以就無爭議的部分裁定準許拍賣、變賣擔保財產,并告知可以就有爭議的部分申請仲裁;

(三)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實質性爭議的,裁定駁回申請,并告知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債權人以訴訟方式行使擔保物權的,應當以債務人和擔保人作為共同被告。

上述規定涉及到了普通訴訟程序、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及仲裁程序這三種程序的適用,為了便于當事人準確高效地適用上述程序,筆者特此撰文進行梳理。

二、實現擔保物權的特別程序

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源自于2012年修訂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章第七節,其實體權利源自于原《物權法》第195條第2款,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民法典第410條延續了《物權法》的這一規定。就其立法目的而言,《民事訴訟法》創設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這一制度,是為了幫助擔保物權人以低成本且高效的方式實現其擔保物權,從而清償其債權,因此,實現擔保物權有三大特點:1.非爭議性——如果擔保權人與擔保人有實質性爭議,則轉入普通訴訟程序或仲裁程序;2.時效性——審限為30天;3.低成本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八條規定特別程序不收取訴訟費用,然而各地法院有不同規定,但總體其訴訟費收費標準較普通訴訟程序或仲裁程序低廉許多。

擔保制度解釋甚至進一步擴大了擔保權人實現擔保物權之便利性,認可在擔保合同有約定的情形下,擔保權人可自行拍賣、變賣擔保物,從而連特別程序都予以省略;但是鑒于這樣的約定對擔保人的風險過高,實踐當中是否能夠作此約定取決于雙方議價能力,因此,實現擔保物權的特別程序仍然有其實踐價值。

三、與仲裁程序的銜接

1.仲裁條款的約定

涉及到擔保物權的案件往往都涉及到兩份合同,即主合同與擔保合同;如果主合同與擔保合同統一約定訴訟或仲裁管轄,尚能實現主合同糾紛與擔保糾紛的一并解決,但出于主觀或非主觀的因素,實踐中往往出現主合同約定訴訟,擔保合同約定仲裁,或者主合同約定仲裁,擔保合同約定訴訟的情形,筆者亦曾親歷。擔保制度解釋21條第一款再次明確,主合同或者擔保合同約定了仲裁條款的,人民法院對約定仲裁條款的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無管轄權。因此,一旦出現了這種情況,擔保合同案件往往需待主合同案件判決/裁決生效后才可以進行,兩次程序期間的疊加,導致擔保物權的實現遙遙無期且成本極高,極不利于擔保權人實現其擔保物權。并且,在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出臺前,亦有法院以“擔保合同有有效的仲裁協議”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擔保權人提出的實現擔保物權申請(詳見(2018)鄂0625民特259號恒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實現擔保物權《民事裁定書》)。

筆者認為,前述裁定系相關人民法院對特別程序案件的誤解所致,仲裁協議系雙方當事人對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的前提下,對爭議解決方式達成的合意,而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卻具有非爭議性的特點,其本身并非一種爭議解決的方式,而是基于民法典第410條賦予的實體權利而規制的特別程序,與雙方當事人以產生爭議為前提而達成的仲裁合意并無沖突之處,因此不宜直接以存有仲裁協議為由不予受理,而應在受理后審查雙方是否具有實質性爭議,在無實質性爭議的情況下出具準許拍賣、變賣之裁定,在有實質性爭議的情況下告知當事人提交仲裁處理。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45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此誤區進行了糾正。

2.實質性爭議的審查

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45條第二款所列3項情形之區別的核心標準即在于“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是否有實質性爭議”。遺憾的是,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本身并未對何為“實質性爭議”作出規定。實踐中,部分地方法院僅以被申請人提出異議為由即認為當事人存在實質性爭議,作出了駁回裁定。在這一問題上,最高院傾向于允許法院進行一定程度的實體審查。最高院在《關于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程序的理解與適用》中指出,“對于被申請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該進行審查,不能單單依據被申請人提出的異議就駁回申請人的申請,否則有違新民事訴訟法設立該程序的目的。經審查,被申請人的異議確實成立的,則裁定駁回申請”;筆者亦認同最高院的這一觀點,否則將導致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形同虛設。在(2020)京0105民特86號新華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與德潤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擔保物權糾紛,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作出了精彩的論述:盡管被申請人德潤公司提出了申請人新華公司將總體債權拆分分別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及實現擔保物權非訴程序等異議,法院依然認為“考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的立法本意以及實現擔保物權程序的效率導向,本院認為,新華公司在本案中進行債權拆分的形式和結果并不足以成為德潤公司主張構成實質性爭議的理由”,并據此作出了準許拍賣、變賣的裁定。

筆者認為,涉及擔保物權之大部分案件,對于擔保物都設有登記的公示措施,易于查明;同時,對于債務人是否清償了到期債務,亦非屬難以查明的事實,理當在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中予以查明。對被申請人而言,亦當有的放矢地針對擔保物權是否成立及實現擔保物權的條件是否達成提出異議,方能有效地阻卻實現擔保物權程序的繼續進行,從而將案件轉而由雙方當事人約定的仲裁機構受理。

四、實踐意義

結合上述對擔保制度司法解釋45條的理解與分析,如作為擔保物權人的當事人發現了債務人無法清償到期債務或其他無法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則不妨分情況來選擇對自身最為有利的程序:

情形一——主合同及擔保合同對訴訟或仲裁約定一致,擔保人為債務人自身

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協商不成,擔保人即債務人幾乎必然提出實質性爭議,提起實現擔保物權程序可能空費時間與經濟成本,可考慮直接提起訴訟或仲裁,同時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情形二——主合同及擔保合同對訴訟或仲裁約定一致,擔保人為第三人

在此情況下,鑒于主債務人并不必然是實現擔保物權程序的當事人,如申請人得與擔保人協商一致;或擔保人基于存有反擔保等保護措施不提出異議,則能以極低成本和極快速度實現擔保物權,可考慮繞道優先提起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避免進入漫長的訴訟或仲裁。

情形三——主合同及擔保合同對訴訟或仲裁約定不一致,擔保人為債務人或第三人

在此情況下,如徑行分別提起訴訟及仲裁,遷延日久,代價極大,不妨考慮優先提起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如擔保人提出異議,且經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確屬實質性爭議,則亦不過損失30天的時間,再提起訴訟或仲裁猶未為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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