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指引于 2025年8月12日上海市律師協會業務研究指導委員會通訊表決通過,試行一年。試行期間如有任何修改建議,請點擊此處反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制定目的與依據
為規范律師辦理期貨和衍生品糾紛調解業務,提高調解效率,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期貨和衍生品法》《中國期貨業協會調解規則》《中國證券業協會證券糾紛調解規則》《上海期貨交易所違規處理辦法》《中證資本市場法律服務中心調解規則》等法律法規及相關行業規定,結合期貨和衍生品糾紛領域調解實踐,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可調解糾紛范圍
本指引適用于資本市場主體間發生的與期貨和衍生品相關的民事糾紛,主要包括:
(一)投資者與上市公司之間的糾紛;
(二)投資者與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之間的糾紛;
(三)投資者與資本市場其他主體之間的糾紛;
(四)調解機構認為可以受理的其他糾紛。
第三條 禁止調解情形
下列糾紛不適用本指引調解:
(一)當事人之間無直接民事法律關系;
(二)涉嫌刑事犯罪的;
(三)涉及期貨市場操縱、內幕交易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
(四)當事人下落不明或無法有效聯系的;
(五)其他依法律或行業規則不得調解的糾紛。
第四條 調解基本原則
律師調解員開展調解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黨的領導原則:律師調解員應當堅持黨的領導,落實全面從嚴治黨各項要求。結合自身實際,逐步健全黨的基層組織,落實基層黨建制度規定。切實踐行以人民為中心的價值取向。
(二)專業性原則:律師調解員應當具備期貨和衍生品專業知識,熟悉相關法律法規、交易規則及行業慣例。
(三)中立性原則:律師調解員應保持中立,不得有偏向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言行,不得因當事人身份、交易規模等因素影響調解公正性。
(四)保密性原則:律師調解員應當嚴格保守秘密,不得泄露交易者隱私或經營機構商業秘密,不得對外透露任何有關案件實體和程序上的情況,包括案情、調解過程、調解結果等。
(五)廉潔性原則:律師調解員應堅持廉潔自律,不得收受當事人饋贈,不得參加可能影響公正履職的活動。
第五條 術語解釋
(一)本指引所稱期貨經營機構,包括期貨經營機構和衍生品交易機構。期貨經營機構是指依照《期貨和衍生品法》設立的期貨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以及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從事期貨業務的其他金融機構。衍生品交易機構是指經批準從事衍生品交易的金融機構。
(二)本指引所稱交易者,是指參與期貨和衍生品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三)本指引所稱普通交易者,是指符合《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規定的普通投資者,不包括專業投資者。
(四)本指引所稱調解條款,是指當事人之間達成的以調解方式解決爭議的約定。
(五)本指引所稱調解協議,是指糾紛各方當事人在調解組織主持下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
(六)本指引所稱近親屬是指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及近姻親。
(七)本指引所稱利害關系是指與糾紛具有財產關系或人身關系。
第二章 調解員
第六條 調解機構類型
本指引適用于律師在下列調解機構擔任調解員:
(一)中國期貨業協會及其地方期貨業協會設立的調解委員會;
(二)中國證券業協會及其地方證券業協會設立的調解組織部門;
(三)期貨交易所設立的法律與調解委員會;
(四)中證資本市場法律服務中心
(五)其他經中國證監會或相關主管部門認可的期貨糾紛調解機構。
第七條 調解員資格條件
律師調解員應當品行良好、公正廉潔,熟悉期貨法律及期貨業務知識,無違法和重大違規行為,并具備五年以上下列實務經驗之一:
(一)在期貨經營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子公司擔任過法務、合規等職位;
(二)期貨監管部門、自律組織工作經驗;
(三)民商事審判工作經驗或豐富的律師執業經驗;
(四)期貨業務或法律業務教學研究工作經驗;
(五)調解組織工作經驗,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執業資格等。
第八條 調解員的聘任
符合調解員資格條件且有意愿從事期貨糾紛調解工作的律師,應當向調解機構相關部門提出申請,調解機構相關部門對決定聘任的律師頒發調解員聘書,列入調解員名冊,并通過調解機構網站對外公布。
第九條 調解員的解聘
在聘任期內,調解員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調解機構將予以解聘:
(一)主動提出辭任或因工作、身體等原因不適宜繼續擔任調解員;
(二)涉及刑事犯罪或受到重大行政處罰;
(三)在調解過程中,有違公平、公正、中立原則;
(四)接受當事人或代理人請客、饋贈或提供的其他利益;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調解組織安排的調解培訓或調解任務;
(六)以調解員身份對外參加活動、發表文章或授課的,未事先征得調解機構同意;
(七)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或不適宜繼續擔任調解員的情形。
調解機構對律師調解員予以解聘的,將收回調解員聘書,移出調解員名冊,并通過調解機構網站更新調解員名冊。
第十條 調解員的選任
調解員的選任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獨任調解:由一名調解員單獨調解。當事人共同協商選定一名調解員,也可以直接委托調解機構代為選定調解員。
(二)合議調解:三名調解員組成調解小組進行合議調解,其中至少一名調解員需具有五年以上期貨法律實務經驗。當事人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協商選定兩名調解員或各自選定一名調解員,也可共同委托調解機構幫助其選定或指定調解員,調解機構另行指定一名調解員。首席調解員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調解機構指定一名首席調解員。
第十一條 調解員回避事由
律師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主動申請回避:
(一)曾在同一糾紛所涉機構任職或提供過法律服務;
(二)是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親屬;
(三)與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存在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調解工作的公平公正的,或存在調解機構認為調解員應當回避的其他情形的。;
(四)與糾紛有利害關系;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情形。
第十二條 申請調解員回避
當事人認為調解員與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有權申請調解員回避。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要求回避的,應在收到調解員告知書后提出,并提交書面回避申請書和相應證明材料。回避事由在調解開始后得知的,可以在調解結束前提出。
回避申請書應列明申請人、需回避人員、回避情形、事實和理由等內容,并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第十三條 調解員更換
調解員無法履行、無法繼續履行或不適合履行職責的,調解機構將重新指定其他調解員。重新確定調解員后,已經進行的調解程序是否重新進行,由新任調解員決定。
第三章 調解申請與受理
第十四條 調解申請材料
當事人申請調解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調解申請書。應當載明當事人基本信息(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住所、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以及其他可能的聯系方式等)、調解請求、爭議事實和證據清單等。
(二)身份證明文件。當事人為自然人的,應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文件;當事人為法人單位或分支機構的,應提交加蓋公章的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
(三)證據材料,用于證明調解申請書事實理由的期貨和衍生品交易明細、合同、協議等相關文件復印件,并簽字或蓋章確認。
(四)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與調解的,應當提交書面授權委托書、當事人及代理人身份證明文件復印件。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代理人姓名、身份證件類型及號碼、聯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權限等,并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代理人是律師的,提供律所函、律師執業證書;代理人是單位員工的,提交在職證明材料、身份證復印件;代理人是當事人近親屬的,提交近親屬關系的證明材料、代理人身份證復印件。
(五)其他調解機構認為應當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條 調解受理程序
在發生爭議前,當事人已經約定調解條款的,調解機構可以根據調解條款及當事人申請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未約定調解條款的,調解機構在收到申請人調解申請后,符合受理條件的,征得被申請人同意后,可以進行調解。
被申請人在收到調解機構轉送的文件后,應當書面確認是否同意調解。被申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確認的,視為拒絕調解。
第十六條 受理結果通知
調解機構收到被申請人同意調解的答復后,予以受理并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調解機構收到被申請人不同意調解的答復或被申請人逾期未予答復的,應書面通知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申請。
當事人共同提出調解申請的,調解機構應審查并告知當事人是否受理。
第十七條 受理條件
調解機構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應當予以受理:
(一)有調解申請書;
(二)有具體的事實、理由和請求;
(三)屬于本指引第三條規定的糾紛類型;
第十八條 不予受理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機構不予受理:
(一)同一糾紛已經進入訴訟或仲裁程序且未中止的;
(二)同一糾紛已經調解機構調解結案,或已有生效判決、仲裁裁決或其他處理結果;
(三)一方當事人提出調解申請,另一方當事人明確拒絕調解的;
(四)其他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情形。
第十九條 強制調解
普通交易者與期貨經營機構發生期貨業務糾紛并提出調解請求的,期貨經營機構不得拒絕。
糾紛屬于法律規定不得拒絕調解的情形的,可依據監管規定、自律規則等采取便利當事人的簡化受理程序。
第四章 調解程序規則
第二十條 當事人程序性權利
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享有如下權利:
(一)提出、變更調解請求;
(二)選擇調解員;
(三)申請調解員回避;
(四)決定是否同意調解,但法律規定不得拒絕調解的除外;
(五)委托代理人參與調解;
(六)邀請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等作為輔助人員參與調解。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程序性義務
當事人在調解中應履行如下義務:
(一)如實陳述糾紛事實,提供證明材料;
(二)遵守調解規則,尊重調解員及對方當事人;
(三)對調解過程、內容和調解協議等保密;
(四)自覺履行調解協議或和解協議;
(五)遵守與調解機構簽訂的其他協議安排。
第二十二條 調解方式
在調解期貨和衍生品糾紛時,律師調解員可根據糾紛的復雜性、當事人需求及證據特點,靈活選用調解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現場調解,可在調解機構或當事人認可的地點進行;
(二)書面調解;
(三)網上調解;
(四)電話調解等。
第二十三條 簡易調解
對于標的數額較小或不涉及資金、股權等給付義務,或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糾紛可以優先通過簡易調解方式解決。簡易調解由一名調解員獨任調解。
在進行簡易調解時,律師調解員可采取書面調解、在線調解、電話調解等方式開展工作。調解員應保存在糾紛調解工作中形成的反映、記載調解過程的書面材料、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不同形式具有保存價值的歷史記錄,并歸檔。
當事人對于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或調解員發現糾紛不宜適用簡易調解程序的,應轉為普通調解程序,簡易程序轉入普通調解程序的,調解期限連續計算。
第二十四條 涉眾調解
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其糾紛標的是共同的,或者糾紛標的是同一種類的,可以合并調解,并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二至五名代表人參與調解,也可共同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參與調解。共同推選代表人與代理人的,應當由相關當事人簽署授權委托書。未簽署授權委托書的當事人,視為自行參與調解(明示不同意調解的除外)。
代表人和代理人的調解行為對其所代表和代理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和代理人變更、放棄自身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請求的,必須經被代表和代理的當事人書面同意或符合授權委托書的明確授權范圍。
第二十五條 小額糾紛快速調解
期貨經營機構等機構方基于自愿原則,與調解機構所在協會等事先簽訂協議,承諾一定金額以下的糾紛適用小額糾紛快速調解程序
調解員在事實清楚、責任明確的前提下,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行業慣例等,依照公平公正的原則,提出書面糾紛解決意見。如投資者同意,機構方指定期限內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各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各方當事人應當接受并依約定履行。投資者不同意調解方案的,調解方案對爭議雙方均無約束力,投資者可尋求其他救濟途徑或適用普通程序進行調解。
機構方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未經調解員許可中途退場的,調解正常進行;投資者方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未經調解員許可中途退場的,視為撤回調解申請,調解程序終結。
涉眾調解不適用小額速調程序。
第二十六條 示范判決參照適用
在人民法院對選取的示范案件進行審理并作出生效判決后,協會可以接受法院委派或委托,參照示范判決確定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標準,對相關群體性糾紛的其他案件進行調解。
第二十七條 調解員職責
(一)組織調解工作:
1.律師調解員應當在調解程序正式開始前表明身份,告知當事人調解的基本程序、調解員在調解中的作用以及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確認當事人已經接受調解規則;
2.律師調解員應當在首次會議中明確告知當事人調解與訴訟或仲裁的法律效力區別,告知當事人有權隨時終止調解;
3.律師調解員應當認真審閱和研究糾紛的全部文件和材料,充分了解爭議的關鍵性問題,通過詢問當事人及其他調解參加人、組織調解會議等方式調查糾紛事實;
4.律師調解員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講解有關法律、法規和其他相關規則,解說相關道德規范、公序良俗、行業慣例等,幫助當事人分析爭議的要點和當事人各自的責任,引導當事人在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自愿達成一致意見。
(二)提出調解建議:
當事人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調解員可提出調解建議供當事人參考。
(三)制作調解文書:
經過調解,當事人就全部或部分糾紛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的,應制作書面調解協議書。對于沒有達成調解協議的部分糾紛事項,應當在調解協議書中作出明確表述。
調解不成的,應出具調解終止書,并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請仲裁機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其他應由調解員承擔的職責。
第二十八條 專業支持
若糾紛涉及專業性較強的技術問題,經當事人同意,律師調解員可以委托行業專家或專業機構出具評估意見。
第二十九條 技術信息支持
律師調解員要積極使用線上調解平臺開展工作。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加強對調解工作的管理,提高調解案件信息電子化水平,深化矛盾糾紛數據精細化統計分析能力,加強重大矛盾糾紛識別、預警。
第三十條 調解期限
律師調解員應當接受選定或指定后在調解機構規定的期限內完成調解。經當事人或調解機構同意可延期,延期后總期限不得超過調解機構規定的上限。
調解過程中因調解員回避、更換等需要重新確定調解員的,調解期限重新計算。
第三十一條 保密義務
調解原則上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調解過程不記筆錄。律師調解員對于有關調解的一切事項均應保密。除為執行所必要外,對調解協議書亦應保密。
第三十二條 調解員有權終止調解的事由
當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調解員有權終止調解:
(一)偽造證據,妨礙調解員調解糾紛的;
(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
(三)對工作人員、調解員、對方當事人、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四)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調解員調解糾紛的。
第三十三條 調解程序中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程序中止:
(一)作為當事人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繼續參加調解;
(二)作為當事人的自然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
(三)作為當事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
(四)當事人因不可抗力,無法參與調解;
(五)其他應中止調解程序的情形。
中止調解程序的原因消除后,恢復調解程序。中止期間不計入調解期限。
第三十四條 調解程序終結事由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程序終結:
(一)當事人和解或達成調解協議;
(二)一方當事人書面聲明退出調解或以其他方式表明拒絕調解;
(三)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提起訴訟、申請仲裁的;
(四)調解期限屆滿,當事人未能達成調解協議或實現和解的;
(五)其他導致調解難以繼續進行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調解終結后續處置
調解程序終結后,律師調解員應提交書面情況說明至調解機構。
調解程序終結時,調解員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可用書面形式記載調解過程中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并由當事人簽字確認。
除上款規定的情形之外,當事人不得在之后的司法程序、仲裁程序或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代理人或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的任何陳述、意見、觀點、建議以及書面材料,作為其請求、答辯或反請求的依據。
第五章 調解協議與執行
第三十六條 調解協議制作規范
經過調解,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的,律師調解員可以依當事人的要求,擬訂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權益。律師調解員制作的期貨和衍生品糾紛調解協議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標題應明確為“期貨和衍生品糾紛調解協議”;
(二)調解組織名稱、主要調解過程;
(三)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四)期貨交易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
(五)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內容、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履行方式、期限;
(六)當事人應當簽字或蓋章,當事人為公司的,應當加蓋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簽字;調解協議應當載明簽署日期。
(七)調解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并由調解員簽名、調解機構蓋章后生效,調解協議不得違反期貨交易所自律監管規則及金融監管機構強制性規定;
(八)當事人各執一份,調解組織留存一份;
(九)調解協議即時履行完畢的,應當予以證明。
第三十七條 司法確認申請程序
調解協議達成后,律師調解員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調解協議書經司法確認后,雙方當事人不得就同一糾紛再次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
第三十八條 調解協議強制執行途徑
在行政機關或行業組織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律師調解員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通過以下方式獲得強制執行力:
(一)向法院申請支付令。雙方當事人達成有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未能履行協議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二)申請公證機關對調解協議進行公證。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時,另外一方當事人可以向公證機關申請《執行證書》,對方仍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憑調解協議、《執行證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三)調解轉裁決程序。由仲裁機構根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調解協議作出仲裁裁決,使其具有終局性效力和強制執行力。
當事人采取上述保障方式的,調解機構可予以協助。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律師調解員執業限制
如果調解不成功,律師調解員不得在同一糾紛進行的仲裁或訴訟程序中擔任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顧問或證人。
第四十條 解釋權歸屬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師協會金融工具與金融基礎設施專業委員會負責起草并解釋,并非強制性規定,僅供律師在辦理相關業務中參考。
撰寫人:
朱 峰 上海市律師協會金融工具與金融基礎設施專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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