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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評析】知青配偶的同住人資格與實際居住人的保護

    日期:2026-01-12     作者:李維世(城市更新(征收)專業(yè)委員會,上海誓維利律師事務(wù)所)

案情簡介

系爭房屋為黃浦區(qū)公房,2021年初被納入征收范圍,原承租人為范某康(已于九十年代過世),范某康過世后變更為其配偶張某菊(2008年過世),后未再變更承租人。二人育有五個子女:長子范時興、次女范某麗(2020年過世)、三子范世杰、四女范俊美、小女范俊秀。征收時共有18個戶籍在冊人員:范時興及其妻金蘭慧、子范軍、范旭,范旭之妻夏玉瑩、女范之安,范某麗之夫陸廣泉、子女陸亮、陸遠,范世杰及其妻朱淑順、子范文賀、朱文倩,范俊美,范俊秀及其子范盛、范盛之妻謝藝、女范昂藝。范時興之子范軍系殘疾人,出生六個月即被遺棄,吃百家飯長大,范俊美、范俊秀對其照顧有加,故一同做原告。(均已化名處理)

2021年5月,范俊美與陸亮作為簽約代表,簽訂了征收補償協(xié)議,分得征收補償款660萬余元。因人數(shù)眾多,無法協(xié)商一致,故訴至法院。為方便理解,下面以表格形式介紹詳細案情,(原出指知(支)青戶籍從被征收房屋遷出,原回指落戶時從上山下鄉(xiāng)/支援建設(shè)地直接遷回被征收房屋):

   

戶籍人員

末次遷入情況

落戶后居住情況

知(支)青/子女

分房/拆遷

范俊秀

1991年從外地

居住至征收

知青,原出原回

-

范盛

1991年從外地

居住至結(jié)婚

知青子女

-

謝藝

2014年

未居住

-

-

范昂藝

2004年報出生

未居住

-

-

范俊美

2008年從楊浦

未居住

知青,原出非原回

-

范軍

1999年從南匯

居住至征收

-

-

范時興

1999年從南匯

未居住

知青,原出非原回

-

金蘭慧

1998年從外地

未居住

知青,原回非原出

-

范旭

1997年

未居住

-

-

夏玉瑩

2013年

未居住

-

-

范之安

2006年

未居住

-

-

陸廣泉

1990年

未居住

-

福利分房

陸亮

2004年

未居住

-

福利分房

陸遠

1982年

未居住

-

福利分房

范世杰

2005年從外地

未居住

知青,原出原回

-

朱淑順

2007年從外地

未居住

知青,原回非原出

-

范文賀

1999年

未居住

-

-

朱文倩

2001年

未居住

-

-

 

爭議焦點

1、戶籍非原出原回的知青配偶是否屬于按政策落戶?

2、是否需要體現(xiàn)實際居住人與其他同住人的差異?

 

一審各方觀點

原告觀點:

原告(我方)范俊秀、范盛、謝藝、范昂藝、范俊美、范軍認為,同住人應(yīng)為原告范俊秀、范盛、范軍及被告范世杰4人。理由是范俊秀系知青,按知青回滬政策落戶,符合同住人條件,且戶籍末次遷入后長期居住至征收,有權(quán)分割與實際居住相關(guān)的款項,應(yīng)當分得最多的征收補償款;范盛系知青子女,按政策落戶,符合同住人條件,且戶籍末次遷入后長期居住,應(yīng)當適當多分;范軍戶籍末次遷入后長期居住至征收,符合同住人條件,有權(quán)分割與實際居住相關(guān)的款項,應(yīng)當適當多分;范世杰系知青,按政策落戶,符合同住人條件,但其戶籍末次遷入后未居住,無權(quán)分割與實際居住相關(guān)的款項,應(yīng)當適當少分。其余人員或戶籍末次遷入后未居住,或享受過福利分房,或非原出原回不符合知青回滬政策,均不符合同住人條件。故原告要求分得3/4以上的征收補償款520萬元。

 

被告觀點:

被告范時興、金蘭慧、范旭、范之安一方認為,同住人應(yīng)為范時興、金蘭慧、范旭、范俊秀、范盛、范軍、范世杰7人。范時興雖然插隊至外地,后又轉(zhuǎn)入南匯農(nóng)場,但戶籍遷回被征收房屋時仍屬按政策落戶,故符合同住人條件;金蘭慧作為其配偶,雖然戶籍并非從被征收房屋遷出,但戶籍遷入系按知青政策落戶,故符合同住人條件;范旭戶籍遷入后曾居住被征收房屋,應(yīng)當分得征收利益。故要求分得3/7征收補償款282萬元。

被告陸廣泉、陸亮、陸遠一方認為,同住人應(yīng)為所有當事人,主張按戶籍均分。所謂的分房并非福利,而是單位獎勵,還請來了證人作證。

被告范世杰、朱淑順、范文賀、朱文倩一方認為,同住人應(yīng)為范世杰、朱淑順、范俊秀、范盛、范軍、金蘭慧6人,朱淑順雖非原出原回,但其與金蘭慧情況相同,系知青配偶,按政策遷入戶口,故符合同住人條件。要求分得2/6即1/3征收補償款220萬元。

 

一審裁判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同住人為范俊秀、范盛、范軍、范時興、金蘭慧、范世杰六人,理由與各當事方代理人的觀點基本相同。據(jù)此,作出了令人大跌眼鏡的判決:除專屬補償外,其余征收補償款在各同住人之間平均分配,每人各分得近110萬元。

原告范俊美、范俊秀、范盛、范軍及被告范世杰、朱淑順方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各方觀點

上訴人觀點:

上訴人范俊美、范俊秀、范盛、范軍方認為,首先,范時興與范俊美情況相同,均為原出非原回;金蘭慧與朱淑順情況相同,均為原回非原出,一審認定范時興與金蘭慧符合知青回滬政策,則范俊美與朱淑順應(yīng)當一同被認定,要符合都符合,要不符合都不符合,然而一審僅認定范時興與金蘭慧,卻不認定范俊美與朱淑順,屬于雙重標準、自相矛盾。其次,以上四人實際上都不符合知青落戶政策,一審認定范時興與金蘭慧為同住人是錯誤的。最后,一審平均分配征收補償款,沒有體現(xiàn)出對實際居住人的保障,違背了我國征收政策的基本精神,顯屬錯誤,二審應(yīng)當予以調(diào)整。

上訴人范世杰、朱淑順方認為,朱淑順與金蘭慧情況相同,均系知青配偶按政策回滬,一審認定金蘭慧卻不認定朱淑順,自相矛盾,請求二審改判認定朱淑順為同住人。

 

被上訴人觀點:

被告范時興、金蘭慧、范旭、范之安認為,一審法院判決無誤,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告陸廣泉、陸亮、陸遠表示由法院裁判。

 

二審裁判觀點

二審法院認為,范時興戶籍自南匯遷回,故范時興系按知青政策落戶;而范俊美戶籍自本市遷回,兩人情況不同;朱淑順戶籍非原出原回,戶籍遷入后也未實際居住,故一審?fù)∪苏J定無誤(未解釋為何朱淑順與金蘭慧情況相同,卻只認定金蘭慧不認定朱淑順),予以確認。但金額上平均分配有所失衡,未體現(xiàn)出實際居住至征收的同住人的差異性,予以調(diào)整,判決范俊秀比一審增加25萬元、范盛比一審減少12萬元、范軍比一審增加25萬元,范時興、金蘭慧比一審各減少26萬元,范世杰比一審減少12萬元。

 

案例評析

本案戶籍眾多,證據(jù)量大,各方均有證人出庭作證,開庭數(shù)次才將事實捋清,萬萬沒想到一審竟會作出平均分配的判決。征收補償應(yīng)當優(yōu)先保障實際居住人,尤其是居住至征收的實際居住人的利益,這是法律法規(guī)政策及司法實踐的共識。但眾所周知,由于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quán),金額偏差不大時,二審改判是非常難的,在一審已經(jīng)判決平分的情況下,二審法院能夠作出改判的決定,值得點贊。

遺憾的是,對于情況相同的金蘭慧和朱淑順,二審法院仍然沒能統(tǒng)一標準,這也導(dǎo)致不同的基層法院對于相同情況的知青配偶,認定卻完全相反,希望法院能夠早日重視并解決這一問題。

(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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