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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2019年《海牙判決公約》排除對仲裁適用——約談判參與者親歷相關內容談判背景及理解

    日期:2021-02-08     作者:徐國建(仲裁業務研究委員會、上海邦信陽中建中匯律師事務所)

一、2019年《海牙判決公約》概說 

2019年7月2日在荷蘭海牙和平宮召開的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22屆外交大會閉幕式上通過了《承認和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公約》(以下簡稱2019年《海牙判決公約》或“公約”)。該公約被國際社會譽為國際司法制度規則的改變者(game changer)。在此之前,在國際范圍內缺乏一個全球性的國內法院民商事判決全球流通的國際法律機制。1958年的《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即《紐約公約》,在過去60年中使得國內仲裁裁決全球流通成為可能。但是,國際上很長時間都沒有一部像《紐約公約》一樣創設國內法院判決全球流通機制的全球性的多邊國際公約。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組織起草的《承認和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公約》經過2016年6月、2017年2月、2017年11月和2018年5月召開的對該公約進行談判的四次特別委員會會議討論,并最終于2019年7月2日在荷蘭海牙召開的第22屆外交大會上獲得通過,一部具有劃時代意義的國際私法公約 – 2019年海牙《承認和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公約》隆重誕生。 [1]  這是迄今為止國際社會就外國民商事法院判決承認和執行公約所制定的最受關注,也是獲得最多國家參與的一項國際司法制度建設的項目工程。中國政府也對該國際立法項目予以高度重視,派規模龐大的代表團參加了上述判決項目特委會的四次會議和第22屆外交大會。 [2] 

本文主要探討公約對仲裁及其相關程序的排除適用問題。 

二、公約明確排除適用于仲裁及其相關程序 

公約第2(3)款規定本公約不適用于仲裁和相關程序。與公約第2條第一款排除公約適用事項規定所不同的是,公約專門以第2條第3款規定排除其對仲裁和相關程序適用,而其他被排除事項均在第2(1)款下逐項予以規定。本公約做這樣的結構安排無非是想突出排除其對仲裁和相關程序適用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公約的這一規定曾經是海牙判決項目特委會會議,且尤其是2017年2月第二次特委會會議的討論熱點。 [3]  依據公約第2(3)款規定,對本公約所不予適用的仲裁和相關程序應做寬泛的解釋,即本公約將不干預和影響現有以及未來產生的關于仲裁和相關程序的國際公約的適用,尤其是1958年關于外國仲裁裁決承認和執行的《紐約公約》的適用。從本公約立法的政策層面看,本公約不干預現有的國際仲裁制度是其基本的原則之一。這一政策可以保證本公約未來不會遭到國際仲裁界的反對,并從而在目前國際范圍內業已存在的仲裁裁決全球流通制度之外,建立一套關于外國法院判決承認和執行的司法制度,最終實現未來國際社會仲裁裁決和法院判決雙軌并行流通的機制。被這一排除條款所排除的既包括仲裁裁決,也包括法院判決。對于前者比較好理解,本公約將不適用于對于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后者意為,本公約也不適用于那些涉及仲裁程序的法院判決的承認和執行,例如,宣告仲裁協議有效或者無效、無法執行的法院裁定;判決當事人參與仲裁程序或者停止仲裁程序的法院裁定;撤銷或者修改仲裁裁決的法院裁定;確定仲裁地的法院裁定;或者,裁定延長做出仲裁裁決期限的法院裁定。 [4]  這里還需特別指出的是,基于公約該款規定,如果原審國法院的訴訟和當事人間的仲裁協議相矛盾,被請求承認和執行法院判決的公約成員國法院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原審國法院的判決。之所以應該做這樣的理解,原因在于該款規定目的在于防止本公約干預仲裁程序,所以,在缺席判決的情況下,被請求國法院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和當事人間仲裁協議相矛盾的法院判決,即使在原審訴訟中沒有審理仲裁協議的效力問題。但是,如果被告出庭參加訴訟,且沒有以他們間有仲裁協議存在為由對法院管轄權提出異議,則通常不應該認為法院判決和仲裁協議相矛盾,該法院判決在這種情況下并不是被該款規定排除適用的內容。 [5] 

三、公約談判中關于仲裁排除的意見分歧

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承認和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公約》政府間談判的第二次特委會會議于2017年2月16日至2月24日在海牙和平宮舉行。本文作者也作為中國代表團成員與會參加公約草案的談判。本次特委會會議上所討論的一個重要問題便是公約如何處理和仲裁及其相關程序的關系問題,也就是說,未來公約是否以及如何排除對于仲裁及其相關程序的適用。

2016年6月的第一次特委會會議修改后的公約草案在該問題上主要有三個條款的規定,即關于公約排除適用事項的第2(3)款,關于被請求國法院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的第7(1)d項的規定以及第8(2)款關于仲裁作為先決問題的規定。上述第2(3)款規定,本公約將不適用于仲裁及其相關程序;第7(1)d項的規定的意思是如果原始國法院的訴訟程序和當事人間約定爭議應該提交給原始國以外的法院判決的協議相沖突,則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原始國的該判決;而第8(2)款則規定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原始國法院的判決系以本公約業已排除適用的事項的裁決為基礎,則可以拒絕承認或執行原始國法院的此一判決。 

第二次特委會會議上盡管各國對于本公約在不適用于仲裁問題上并無不同意見,但是,對于當時的公約草案中涉及仲裁的規定是否清楚地表明了這一意愿,卻產生了很大的意見分歧。該問題也演變成本次會議上各國談判的熱點問題。圍繞這一問題特委會會議上形成了中國、歐盟和美國此三方的不同意見。這三方如何彼此協調,最終形成共識,找到分歧的解決方案,不但考驗大會主席組織和協調能力,也檢視相關各國代表的國際公約談判技巧和智慧。圍繞這一問題的談判盡管有潤物細無聲之感,但是背后的較量也還是非常激烈的。 

歐盟和美國代表團在會議的第一天便分別向大會提交了關于仲裁問題的提案。歐盟的提案建議公約增加一個新條文,規定本公約將不影響1958年的關于外國仲裁裁決承認和執行的《紐約公約》。而且,公約草案中涉及仲裁的其他規定均保持不變,但是,在未來的公約解釋報告中詳細解釋和說明以下五點:第一,本公約將不適用于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這些將由國內法和相關國際條約予以規定;第二,本公約也不適用于關于仲裁裁決無效、審查或上訴的法院判決的承認和執行;第三,本公約也不適用于成員國法院關于仲裁協議是否有效、是否失效或是否不能實行(inoperative or incapable)的法院判決,因而,這些法院判決的承認和執行也不適用本公約的規定;第四,本公約也不適用于成員國法院涉及仲裁程序,如組建仲裁庭、確定仲裁員的權限或執行仲裁程序的判決;以及,第五,本公約也不決定如何去解決仲裁裁決和本公約范圍內的法院判決的沖突問題,該問題留待被請求國國內法予以解決。 

歐盟的提案還進一步解釋涉及公約草案第 8(2)款有關仲裁作為先決問題的規定:公約成員國法院在關于本公約意義上的民商事爭議實體問題上的判決,如作為先決問題予以裁定,且認為仲裁協議無效、無法執行,可以就涉及先決問題裁決的部分予以拒絕承認和執行。 

美國的提案認為公約草案第7(1)(d)中的“協議”指信托文件中的協議還是有意指其他的協議,含義不清。而且,該款目前的規定也和2005年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的規定相沖突,因為,依據2005年公約,作為一項國際條約義務,成員國必須承認公約其他成員國法院基于當事人排他法院選擇協議所做出的判決,而依據公約草案第7(1)(d)現在的措詞,原始國法院做出的違反當事人間排他法院選擇協議的判決,只要符合現公約規定的被請求承認和執行人在原始國有慣常居所便必須予以承認或執行。為了解決這一問題,美國代表團建議將公約草案第7(1)(d)修改為,如果被請求承認或執行的當事人抗辯法院判決同當事人間約定的將爭議排他提交給另一法庭(forum)裁決的協議(agreement)相矛盾,則被請求國法院可以拒絕承認或執行該外國法院判決。而且,美國的提案中建議公約未來的解釋報告中要明確說明此處的法庭(forum)包括仲裁庭以及其他多元化爭議解決機制(ADR)。本來公約草案的第7(1)(d)規定不涉及仲裁問題,但是,經美國這樣解釋和修改建議,這款規定便也直接和仲裁問題相關了。因而,特委會上也就必須把它和公約其他涉及仲裁問題的規定一起予以討論,尋求各國共識,達成一致協議。私法國際統一公約談判中,由于各國法律體系、傳統、文化以及語言的差異,這種無中生有和吹毛求疵的事是累見不鮮的。 

本公約和仲裁的關系問題也是中國代表團的重要關切之一。所以,在比較好地了解了歐盟以及美國在該問題上的態度后,中國代表團于大會的第一天晚上便做出兩個提案。其中第一個提案建議在現有公約草案第7(1)(e)和(f)項下分別加入“仲裁裁決”內容,從而賦予判決被請求承認和執行國家法院在被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判決與本國仲裁機構業已做出的關于當事人間的爭議的仲裁裁決,或者在外國就當事人之間相同事項做出的仲裁裁決不相一致情況下,可以拒絕承認或執行。該提案的主要意圖是使本公約的規定能夠確保當事人業已做出的仲裁裁決優先于被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判決。中國代表團的第二個提案是建議在公約草案第7(1)款下增加(g)項,規定做出被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判決的原始國法院的訴訟程序和當事人間所締結的一個有效的仲裁協議相沖突,而且,當事人一方也已經及時地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過異議,則可拒絕承認或執行。無疑,中國代表團的該兩個提案背后的意圖都是保護民商事仲裁,并使本公約在涉及仲裁問題上能夠非常明確地保障有效的仲裁協議以及既有的仲裁裁決的優先權。 

在本公約和仲裁關系問題上歐盟的態度非常堅決,認為公約除了增加一個條文說明本公約不影響1958年《紐約公約》適用外,涉及仲裁的現有文字,不應該有任何修改。其主要理由是,仲裁在歐盟國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歐洲的仲裁界不愿意看到公約涉及仲裁的內容,公約提到仲裁的字句愈少愈好。如果有需要明確公約和仲裁的關系的內容,可以放在公約的解釋報告中寫出,但不能表述于公約條文。歐盟的這一觀點得到瑞士等國的支持。但是,中國代表團認為,盡管從政策層面考量,公約絕不應干涉仲裁,但是,公約目前的措詞,尤其是公約草案第2(3)款的規定,不能解決被請求承認或執行的外國判決與相關爭議既有的仲裁裁決相沖突問題,而這一點必須在公約條文中予以明確。公約的解釋報告中盡管可以做出這樣的詳細解釋,但是,未來中國法官在適用公約時應該必須能夠從公約條文規定中解讀出被請求承認或執行的法院在外國判決和相關爭議的既有仲裁裁決相沖突時,可以拒絕承認或執行,或者自行依據本國法予以解決。公約的解釋報告并不具有必然的約束力,未來公約適用實踐中,中國法官很難會主動查閱公約解釋報告,也很難必然采用解釋報告對公約條文的解釋。就這一問題,中國代表團成員在大會間隙私下分別找歐盟、瑞士、德國、西班牙、加拿大等國代表闡述立場、交換意見,以便能找到最佳的解決方案,普遍達成共識。 

但是,在第二次特委會大會討論中并未能就上述三國提案共同接受的解決方案達成普遍共識。大會主席提議將仲裁問題交給一個臨時特別工作小組討論,以期在小范圍內通過充分溝通和討論,達成共識,進而提交大會討論通過。主席還特別指定日本代表竹下啟介擔任該工作小組召集人。工作小組分別于2017年2月22日中午和23日早晨召集小組會議商討該問題。22日中午的會議有歐盟、美國、加拿大、瑞士、日本、新加坡、以色列、烏拉圭以及中國等國代表參加。大家發言踴躍,各自爭相表明自己對該問題的理解和立場。爭論相當激烈,召集人無法控制會議局面,情緒激動時只得連連敲桌子叫大家聽他安排發言。中午兩個小時的會議未曾能達成任何共識。本文作者和中國代表團孫昂團長說到這一結果,他開玩笑說,在外交談判中這叫“充分交換了意見”。盡管如此,特別工作小組成員們還是非常積極地在會后探討該問題的解決方案。當天傍晚小組成員們通過電子郵件廣泛溝通和交換意見,其中加拿大代表提出的在目前公約草案第2(3)條后面加進一段說明文字,以表明涉及公約和當事人間仲裁協議以及既有仲裁裁決沖突是按被請求國國內法予以解決的提案和中國代表團的思路非常接近。法國代表也回郵提出了一個比較類似的解決方案建議。于是中國代表團讓本文作者以個人名義發了一份郵件給小組各成員,提出了在現有公約草案第2(3)條后面增加一段內容以解決中國關切。

23日早晨的小組會議參加的代表明顯少了。召集人首先試圖闡述,中國兩個提案建議對公約草案的修改內容,業已包含在現有公約條文中了。還以兩個圖表來輔助演示。顯然他昨晚為主持好早晨小組討論會議做了不少功課。早晨的討論更多地集中于各國昨晚電郵交換中提出的解決方案。但是,歐盟和瑞士代表在會上還是試圖說服中國代表接受歐盟方案,甚至建議中國未來在加入公約時通過國內立法確定公約適用中涉及與仲裁協議和既有仲裁裁決沖突時的立法解決方案。歐盟的Mr Paul R. BEAUMON 教授為了能夠堅持歐盟的觀點甚至說公約草案第2(3)款規定是2005年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照搬過來的,如果有任何改變,歐洲仲裁界是不會接受的。中國代表立即回應,說這個觀點不成立,2005年公約規定的基礎是當事人協議提交給法院管轄的案件,其基礎和仲裁一樣,所以,被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判決并不會存在法院程序和仲裁協議沖突或者和相關仲裁裁決相沖突的情形,而現公約情形是不一樣的,現公約的基礎是根據當事人申請對外國法院既有判決的承認或執行的案件,所以,這并不是現公約草案第2(3)款規定不能改變的理由。小組會議上,中國代表團向小組成員發放了一份順著歐盟提案思路而準備的一份充分表達中國關切的公約修改建議,以爭取在該問題上談判的主動權。中國代表在第二次小組會議上努力解釋自己的解決方案建議,可喜的是該建議得到參加小組會議的烏拉圭代表的發言支持。在談判膠著時,任何這樣的公開發言支持都可能會改變各談判方的平衡。但是,小組會議最終還是沒有能夠磋商一致。小組召集人只得做出一個小組備忘錄提交給大會。在中國代表的要求下,備忘錄的第一點所寫的就是中國代表團的關切。該小組備忘錄的內容被特委會大會主席歸納進其提交給大會的“主席備忘錄”。但是,不知是有人出于故意還是會議秘書人員在歸納整理時的疏忽,該“主席備忘錄”的草稿中竟然把中國代表團積極爭取過來的在仲裁特別工作小組通過的“備忘錄”第一點的內容完全把原意顛倒。好在中國代表團很認真地閱讀了“主席備忘錄”草稿,并及時發現問題。在特委會最后一天會議討論通過“主席備忘錄”時,中國代表孫勁不失幽默,風趣地指出“主席備忘錄”草案的這一偷梁換柱做法,大會主席也立即意識到歸納的錯誤,但很低調地表示歸納有歧義,并立即改正措詞,回歸到小組備忘錄原來的含義。

《海牙判決公約》政府間談判的第二次特委會會議上各國對于本公約和仲裁關系的規定最終并沒有達成共識。在該問題上,各國通過努力還是取得了一些初步共識和成果,然而也還存在若干需要解決的問題:首先,公約草案中是否需要和是否可以增加關于仲裁問題的新的條款;其次,公約未來的解釋報告中應該清楚地表明各國在仲裁問題上達成的一致性的政策是本公約不應影響1958年《紐約公約》或其他有關仲裁國際公約的適用。解釋報告還要解釋,在原始國依據仲裁協議無效或無法執行和實施的裁定做出判決情況下如何適用問題;第三,一些國家代表表明了需要劃清公約和仲裁(仲裁協議,仲裁裁決)關系的嚴重關切。而另一些國家代表則也表明了另一方面的嚴重關切,認為公約增加選擇協議公約并沒有規定的條文措詞可能會對該公約產生相反的解釋。再有一個問題就是如果公約條文包含了仲裁事項額外的特別規定,仲裁業界可能會對公約產生擔憂;第四,公約中是否還要考慮仲裁以外的其他爭議解決形式問題;第五,盡管各國共識是本公約不應該影響1958年《紐約公約》的適用,但是,如果公約中加進一個表明該意義的條文是否恰當還是需要考慮的,因為這便意味著偏離《選擇法院協議公約》的既有做法。而且,如果要加進這樣一個條文,也還需要考慮是否要加進其他涉及仲裁的國際公約。 

總之,作為改變未來國際司法制度的一項重要的國際公約,《海牙判決公約》由于會對現有的國際仲裁制度產生深刻影響,其談判伊始便引起國際仲裁業界的高度重視。就該公約本身和仲裁關系而言,各國磋商一致達成的共識是很明確的 - 公約不適用于仲裁及其和仲裁相關的程序,也不影響既有的關于仲裁的國際公約的適用。“井水不犯河水”的這一清晰態度多少可以讓國際仲裁界放下一顆懸著的心。但是,公約的約文如何在國際立法技術層面把這一意思清楚無誤地表示出來,從而省卻未來公約在各國適用過程中理解和解釋歧義,無疑需要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判決項目各國談判代表在最后一輪談判和嗣后的外交大會上充分發揮智慧和技巧,最終達成共識,從而謀求到一個國際司法界所樂見的完美成果。 

值得欣慰的是,參與公約談判的各國代表經過其后艱難的談判終于在公約排除對仲裁以及相關程序的適用問題上達成一致。這便是本文最前面部分所提到的內容。

 

[1] Convention of 2 July 2019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concluded 2 July 2019。公約英語原文可見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網站hcch. net/instruments, No. 41.

[2] 參加第22屆海牙外交大會的中國代表團規模最為龐大共21位代表,團長為中國駐荷蘭大使徐宏,代表有來自香港特區律政司共六位代表,包括司長鄭若驊以及黃慶康、丁國榮、陳婉冰、歐陽慧儒和馮奔奔,來自澳門特區政府法務局兩位代表費佃娜(Ilda Cristina Fernandes de Sousa Ferreira)和王洋玲,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商務部、國家版權局、國際知識產權局、中國駐荷蘭總領館和學界與律師代表,分別是奚向陽、孫勁、孫笑非、吳瓊、胡國磊、胡爽、張熙、孫國順、趙磊以及何其生與徐國建。但部分香港特區的代表因故未能參加會議。

[3]  參見徐國建:“訴訟和仲裁:未來的較量?-《判決執行公約》談判手記”,“BOSS & YOUNG邦信陽中建中匯”微信公號2017-03-03

[4] 參見Francisco Garcimartin and Geneviève Saumier, Judgments Convention: Revised Draft Explanatory Report, Prel. Doc. No 1 of December 2018, para 66.

[5] 參見Francisco Garcimartin and Geneviève Saumier, Judgments Convention: Revised Draft Explanatory Report, Prel. Doc. No 1 of December 2018, para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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