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碩仁委員提出對查扣的財物不得擅自使用
近日在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分組審議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時,金碩仁委員提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不得擅自使用。
修正案草案規定:“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對于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五)貪污、挪用、私分、調換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金碩仁委員建議將上述規定修改為:貪污、挪用、私分、調換、擅自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金碩仁委員說,增加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不得擅自使用的內容,理由是在實踐中貪污、挪用、私分、調換查封、扣押的財物的情形比較少,而使用這些財物的現象是普遍存在的,故應將非法使用的情形加入到增加的條款中。
草案規定: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對于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調換或者損毀。
金碩仁委員建議,在上述規定中增加規定:扣押與案件無關的財物和文件的,應當及時返還。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有權監督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保管或封存情況。
他認為,這樣修改的理由是,修改法律應強調,相關部門如發現與本案無關的財物、文件有及時返還的義務,以及應當給被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所有人或者權利人監督上述財物、文件保管或封存情況的權利。目前司法實踐中,對扣押的涉案財物管理不善的情況時有發生。出現這種情況,主要原因:一是認識不足,還存在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出現超范圍違規違法扣押、凍結涉案款物,損害當事人利益的問題。以至有的案件當事人為了索要被扣押款物,長期來往于公檢法機關之間;二是管理不規范,即不認真制作或填寫法律文書、清單,對扣押的物品登記不全、保管不善,造成損毀、丟失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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