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私房征收補償主體
(一) 相關法律規定
《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下稱“《實施細則》”)規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后,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并規定“房屋使用人,是指實際占用房屋的單位和個人。”
后為進一步指導上海法院涉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分割案件,促進司法實踐的統一,上海高院民事審判庭于2020年3月25日發布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分割民事糾紛研討會會議紀要》(滬高法民〔2020〕4號)(以下簡稱“會議紀要”) 。會議紀要提出“私有住房的征收以產權平移為基本原則,被安置人范圍一般僅限于房屋產權人。審判實踐中應該嚴格依照法律和征收補償政策認定被安置人范圍,不能隨意擴大”。且表示“在私有房屋征收中,一般只有房屋產權人才是被安置人。對于房屋實際使用人,除非征收部門將其認定為被安置人,否則不屬于征收補償法律關系主體。而房屋實際使用人基于何種法律關系居住使用被征收房屋,不因征收關系而發生改變,即原房屋居住使用關系平移至安置房屋。因此,征收補償關系中的被安置人以外的房屋使用人不能主張分割征收補償利益,其居住問題可基于原來法律關系如扶養、贍養等進行主張”。
在《實施細則》的規定下,私房被征收人作為征收補償關系的法律主體,在享有私房征收補償相關權利,同時應也承擔著“安置房屋使用人”的義務。根據會議紀要,在私房征收中,只有房屋權利人和征收部門認定的被安置人才屬于征收補償法律關系主體。但是上述兩個文件都沒有明確規定房屋實際使用人是否能成為征收補償關系的法律主體,目前司法實踐中也未能有統一的標準。
本文主要從房屋實際使用人的認定以及現有的司法裁判兩個方面來對私房征收中“房屋實際使用人”的征收補償問題進行研究。
(二) 《實施細則》與會議紀要中對“房屋使用人”規定區別
會議紀要與《實施細則》都對“房屋使用人”或“房屋實際使用人”這一概念作出了相關規定,但是筆者認為兩者的側重點是不同的。對于《實施細則》中的房屋使用人,是指實際占用房屋的單位和個人,房屋實際使用人只要能證明其實際居住和使用被征收的房屋,則私房的被征收人就應當對其進行安置,其本身用意也是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居住權,不因私房的征收造成此類人員的實際居住困難。
而會議紀要中規定房屋實際使用人需被征收部門將其認定為被安置人,才可成為征收補償法律關系主體。然此規定在實踐中,就會產生實際居住在內的非產權人,將因為得不到征收部門的認定,而無法得到征收補償利益的問題。為解決這部分房屋實際使用人的安置問題,會議紀要也為其提供了相應的保障,即原房屋居住使用關系平移至安置房屋。平移至安置房屋實際是賦予房屋使用人對安置房屋的居住權益,而非產權利益。會議紀要更多的是從征收補償的分配方面進行規定,其最終目的是嚴格區分房屋征收補償法律關系和其他請求權關系。
二、房屋實際使用人認定
雖然《實施細則》與會議紀要對私房征收中房屋使用人的征收利益分配有了相關的規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仍有一定的爭議。筆者根據司法實踐中可能出現的爭議補償主體作了一個簡單的列舉:即征收房屋產權人、在籍人員、房屋實際使用人。
會議紀要提出:“對于房屋實際使用人,除非征收部門將其認定為被安置人,否則不屬于征收補償法律關系主體。”對于征收部門認定的標準及情形,本文暫不作討論。根據上圖,“在籍且實際居住、僅在籍卻未實際居住、非在籍卻實際居住”三種情況下的當事人是否能成為征收補償關系中的法律主體。
根據法院在實踐中的認定,戶籍在被征收房屋內,但是未實際居住,不屬于安置人員,無權分得被征收房屋征收利益。【2019)滬0109民初28682號】在屋內無戶籍曾在系爭房屋實際居住,動遷前仍實際對系爭房屋控制使用,與居住相關的獎勵補貼應由其取得。【(2019)滬0109民初10364號】且在實踐中,在認定房屋實際居住人時,法院一般只是結合具體的情況進行自由裁量,并未設定相關硬性的時間要求。
綜上,可得在認定房屋實際居住人時,戶籍在冊并非必要的條件,僅需實際居住在涉案房屋內。
三、私房征收中“房屋實際使用人”征收補償
(一) 房屋征收補償款全部歸產權人(或者繼承人)所有。
筆者對相關情況進行案例檢索,發現法院在實際的裁判過程中,多嚴格按照會議紀要的規定,只有房屋產權人才是被安置人。若不是系爭房屋產權人,也沒有被征收部門認定為被安置人,則無權獲得系爭房屋的征收利益。下面列出幾個案例供參考:
【(2020)滬02民終5003號】在私有房屋征收中,只有房屋權利人才屬于征收補償法律關系中的被安置人,除非征收部門將房屋實際使用人認定為被安置人,否則房屋實際使用人不屬于征收補償法律關系主體。因此,征收補償關系中被安置人以外的房屋使用人不能主張分割征收補償利益,其居住問題可基于原來法律關系進行主張。
【(2020)滬02民終5600號】在私有房屋征收中,只有房屋權利人才屬于征收補償法律關系中的被安置人,除非征收部門將房屋實際使用人認定為被安置人,否則房屋實際使用人不屬于征收補償法律關系主體。因此,征收補償關系中被安置人以外的房屋使用人不能主張分割征收補償利益,其居住問題可基于原來法律關系進行主張。
(二) 房屋使用人可以分得除與房屋產權有關的征收補償款以外的其他獎勵、補貼。
但在私房征收的過程中,不止會有與產權有關的征收補償款,在簽訂安置補償協議時會約定如按期搬遷獎、臨時安置費補貼、早簽早搬加獎、簽約搬遷計息獎等相關的補貼和獎勵,在法院裁判的案例中,有一部分房屋實際使用人,可以分得此獎勵、補貼。
【 (2019)滬0109民初10364號】李某1、費某1、費某2、費某3、李3在系爭房屋內有戶籍,當事人均確認爭房屋一、二層分別由李某1、李某2實際控制使用,李3居住在系爭房屋二層,故李某1、費某1、費某2、費某3、李3應認定為系爭房屋的使用人,可以分得其他獎勵、補貼。李某2戶籍不在系爭房屋,李某4、董1不居住系爭房屋,不宜認定為系爭房屋使用人,無權分得其他獎勵、補貼。
在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滬02民終4431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若是作為產權人或其繼承人的當事人,享有與產權有關的補償。但是若是并未實際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內的話,則無法享受到相應的獎勵和補貼,相對應的獎勵和補貼由實際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內的人員享有。
四、小結
綜上,針對房屋實際使用人的征收補償利益,法院在判決中并未完全形成統一。
筆者認為,從公平公正的原則和實踐的規范性來看,房屋實際居住人只有被征收部門認定為被安置人才屬于征收補償法律關系的主體,才有主張征收補償款的資格。因為并不能因為實際居住而享有應屬于他人產權相關的征收補償款,包括相關的獎勵和補貼,其應都屬于與產權相關的征收補償款的孳息,應歸被安置人所有。且會議紀要也規定房屋實際使用人可以根據原先合法的法律關系繼續主張居住,但是不能去取得原本屬于產權人的利益。
但從居住權本身的價值或者從人的生存權利的角度來看,實踐中的情況往往更為復雜,房屋實際居住人雖可根據原先的法律關系主張解決居住問題,但是現實中可能會出現產權人去世,繼承人人數過多,又或者被安置人僅要求貨幣補償,原房屋實際居住人的居住問題難以得到解決。法院給予實際使用人適當的補償款,體現的是對人的生存權利的尊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滬公網安備 310104020071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