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本案系爭房屋為公有房屋,承租人為馮某1(2015年去世)。馮某2(本案原告)與馮某3(本案被告)系姐弟關系,其父為馮某1。馮某2與王某1(本案原告)系夫妻,王某2(本案原告)系二人之子。馮某3與孫某(本案被告)系夫妻、馮某4(本案被告)系二人之子。系爭房屋戶籍在冊共六人:馮某3、孫某、馮某4、馮某2、王某1及王某2。 馮某1去世后,系爭房屋的承租人未變更。2018年系爭房屋被征收,馮某3作為簽約代表于2020年11月11日與征收單位簽訂了征收補償協議,征收協議就房屋價值補償金額、價格補貼等進行了明確約定。現各方因補償款分配事宜達不成一致協議,馮某2、王某1、王某2(下稱原告方)以馮某3、孫某、馮某4(被告方)三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雙方觀點
原告觀點:
原告方認為,鑒于原、被告六人戶籍均在系爭房屋內,其中馮某2屬支邊人員,原告方三人之后均是按支邊人員、支邊人員家屬的相應政策陸續遷入系爭房屋的,理應分得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
被告觀點:
被告方不同意原告方的訴訟請求。僅認可馮某2是支邊人員,其雖然可以作為系爭房屋的同住人,但馮某2遷入戶口后未實際居住,屬空掛戶口,只能在價值補償部分中進行分割。王某1作為馮某2的配偶長期居住在新疆,且與系爭房屋的來源無關,不符合同住人資格,不應分得征收利益。至于王某2,其遷入時已成年,其遷入的政策為投靠親屬,并非支邊子女按政策落戶,且未實際居住,所以其也不是同住人,不應分得任何的征收利益。房屋長期由被告方居住,簽約工作也是由被告方配合完成,所以獎勵補貼部分應完全由被告方取得。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中,王某1作為馮某2的配偶,原籍吉林,長期居住在新疆,與系爭房屋的來源無關,遷入戶籍后,也并未在系爭房屋內實際居住,故不符合同住人資格,不應分得征收利益。至于王某2,其遷入戶籍時已成年,結合準遷證明可見,其遷入原因為投靠親屬,亦未實際居住,所以也不是同住人,不應分得任何的征收利益。而馮某2系支邊人員,按支邊人員相關政策回滬,在本市未享受福利分房政策,屬于他處無房,故應當認定為系爭房屋的同住人,有權獲得房屋征收補償款,但其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自己遷入后在系爭房屋內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故應對其應酌情予以少分。本案中,被告馮某3、孫某、馮某4三人征收前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他處無房,故本案的征收補償利益應在馮某2、馮某3、孫某、馮某4之間進行合理分配。故判決:一、馮某2可分得上海市虹口區XX路XX弄XX號征收補償利益66萬元;二、馮某3、孫某、馮某4可分得上海市松江區XX基地XX幢XX單元XX室產權調換房屋(具體地址為上海市松江區XX鎮XX路XX弄XX號XX室)及貨幣款1,163,153.68元。原告方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二審法院。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王某2、王某1是否也應被認定為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關于王某1,其并非上海支邊人員,其戶籍隨支邊回滬的配偶馮某2入滬遷入系爭房屋后并未實際居住,一審法院認定其并非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并無不當。關于王某2,其戶籍能遷入上海市系基于支邊子女入滬政策,其依據行政機關投靠類政策遷入系爭房屋應屬于依據支邊子女戶籍入滬的相關政策遷入,可以被認定為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但馮某2、王某2依據政策遷入戶籍后,尚無充分證據證明兩人在系爭房屋實際居住,故較實際居住系爭房屋的被告方而言,兩人應適當少分。故判決: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二、馮某2、王某2分得上海市虹口區XX路XX弄XX號征收補償款1,100,000元;三、馮某3、孫某、馮某4分得上海市松江區XX基地XX幢XX單元XX室產權調換房屋(具體地址為上海市松江區XX鎮XX路XX弄XX號XX室)及征收補償款723,153.68元。
法律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之一為:王某2未曾在系爭公房居住,是否可以認定為共同居住人?對此,筆者分析如下:
1、關于共同居住人的相關規定
《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關于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視為同住人:1、具有本市常住戶口,至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因結婚而在被拆遷公有住房內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滿一年,也視為同住人。但其在該處取得拆遷已補償款后,一般無權再主張本市其他公房拆遷補償款的份額;2、一般情況下,在本市無常住戶口,至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因結婚而在被拆遷公有住房的居住滿五年的,也視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遷補償款;3、在按拆遷公有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難等原因在外借房屋住,他處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4、房屋拆遷的,因在服兵役、讀大學、服刑等原因,戶籍被遷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處也沒有福利性房屋的。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權糾紛研討會綜述》第三條第2款規定:...除回滬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滬人員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許無法定監護關系未成年人遷入戶口的,一般可認定為屬于幫助性質,如允許他人子女為上學之便,將戶口遷于公房,一般不應確認他人子女為同住人。
根據上述規定,共同居住人的認定一般條件有三個:①在被征收公房有常住戶口且不屬于幫助性質;②在被征收公房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③本市無其他住房或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知青及其子女依據支內入滬相關政策戶籍落在被征收公房,在本市無其他住房或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即可認定共同居住人,司法實務中一般不將其是否居住在被征收公房作為認定共同居住人的考量因素。
2、本案的具體分析
本案中,馮某2系響應國家號召的支邊人員,后來又根據上海的相關政策將自己及子女的戶籍遷回上海。在司法實踐中,征收補償利益分割時通常會對其貢獻邊疆建設給予肯定。系爭房屋來源于馮某2的父親,馮某2、王某2將戶籍遷回至系爭房屋內,同時也是馮某2原遷出的地址,且王某2是屬于支邊子女戶籍入滬的相關政策遷入的。二審判決認定王某2為同住人符合上述規定與政策。 在房屋征收補償利益的分配上,被告方實際居住在被征收公房,原告方馮某2、王某2未實際居住在被征收公房,二審判決結合前述情況給予馮某2、王某2適當少分征收補償利益符合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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