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后疫情時代”全國經濟處于緩慢回升中,當前經濟情況下,國有企業作為市場經濟活動的重要主體,面臨訴訟風險的概率大大提升。這種情況下,國有企業如何有效獲得清償財產,維護作為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愈發顯得重要。
債務人公司未能清償到期債務時,為避免生效判決等法律文書僅為權利聲明的“一紙空文”,債權人需要考慮如何發現更多的債務人財產(責任財產),如何讓債務人公司以外的人(責任主體)承擔清償責任。
在各種責任財產及責任主體的調查線索中,公司股東、高管等人員信息線索較為直觀,可直接通過公開網站查詢,在確定訴訟方案時即可納入債務清償可能性的考慮范圍。但股東、高管等相關主體鑒于在不同階段追責所需要的啟動條件有所不同,因此,為避免程序反復、浪費寶貴時間、降低相關責任人員的債務逃廢風險,在制定、執行訴訟方案時需要一種整體化思維,在啟動公司訴訟仲裁時即考慮相關追責、執行問題。
然而,面對債權人將債務清償的“矛”頭從公司轉向自身的股東高管等人員,其又該以何“盾”應對?一體兩面,上述問題從公司股東等人員的視角上看即:股東、法定代表人、高管等相關人員如何確保公司經營風險邊界可控,在公司無法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下,不會引火燒身、導致以其他公司財產、個人財產乃至家庭財產都用于為公司債務兜底?
以當事人直觀感受到的法律問題出發,擬通過系列文章聚焦于擴充責任主體的問題解決與產生路徑,嘗試從“矛與盾”、“攻與防”兩個方面提供一種整體化的思維方案。
引 言
在查詢股東認繳出資情況時,最常見情形為認繳出資期限尚未屆滿。如能夠獲取股東抽逃出資、非貨幣出資行為瑕疵等瑕疵出資行為的,自然可以追究相應股東責任。但未獲取到更多信息或證據情形時,股東認繳出資本應具有的期限利益在何種情形下被突破而“加速到期”是“矛與盾”交鋒的第一戰場。
一、股東認繳出資的期限利益及加速到期的相關依據與認定
(一)相關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簡稱“九民紀要”)第6條規定:
【股東出資應否加速到期】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
(2)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二)具體認定
1. 第一種情形:執行條件——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審查要點
(1)是否為嚴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終本裁定
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糾紛案件中,“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往往是依據法院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裁定(以下簡稱“終本裁定”)予以認定。[1]如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民終5744號認為,被執行人經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這一事實是無需另行舉證的,有本次執行程序終結裁定為依據即可。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關于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一般認為只有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嚴格規范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第3條規定嚴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才可作為認定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的依據。[2]
(2)常見的例外排除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實踐中還存在多種情形阻卻“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的認定,如:
(1)在債權人起訴公司一案的強制執行案件執行程序進行中,債權人同時起訴股東要求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
(2)在多個執行案件同時執行過程中,部分申請人不愿意參與執行分配,而徑行提起訴訟要求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
(3)被執行人本來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是該財產需要進行評估拍賣才能執行到位,申請人拒絕對財產申請評估拍賣而徑行要求股東出資加速的;
(4)在執行過程中,相關權利人提出執行異議或者執行異議之訴,尚在審查或者審理程序中,申請執行人怠于等待結果而徑行要求股東出資加速的。
2. 第二種情形:破產條件——已具備破產原因而不申請破產的審查要點
依據《企業破產法》第2條、《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1、2、4條規定,公司已具備破產原因是指符合以下兩種情形之一:
(1)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2)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公司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司法實踐中,關于公司已具備破產原因的認定,法院終結本次執行裁定主張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僅是初步證明債務人公司具備破產原因。
更重要的是,法院應當按照《企業破產法》規定審查公司是否已具備破產原因,包括依法傳喚公司及其股東等相關利害當事人,對公司資產狀況以及終結本次執行裁定情況進行必要審查。在此基礎上,如無相反證據證明公司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或具有清償能力,且債權人與公司均不申請破產的,法院可作出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裁決。
具體而言,法院可以從以下幾方面來綜合審查認定公司已具備破產原因而不申請破產:
(1)資產不足以清償生效判決確定的債務
資產不足以清償生效判決確定的債務通常是指:
公司存在一個或多個被執行案件,法院通過全國法院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執行調查查明,被執行人無車輛、股權、銀行存款以及房地產等可供執行的財產,申請執行人亦不能提供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故嚴格按照法定程序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在此情形下,法院可認定公司資產已然不足以清償生效判決確定的債務。
根據《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2條規定,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故,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審計報告或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如依據公司年報信息中資產負債數據認定企業負債大于資產。
(2)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根據《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4條規定,公司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①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
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
③經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
④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
⑤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
實踐中,除了上述四種明確的情形,第五項的兜底條款對于債務人已經停止營業[3]、未到庭答辯[4]等情況,也可作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認定標準。
二、債權人之矛
(一)訴訟判決作出前,債權人同時將公司及股東列為共同被告
該種路徑可直接保全股東財產,爭取在股東未出資范圍內優先獲得債權清償,勝訴后回款可能較大;并且,基于優先清償個別債權人的視角,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若已經有其他債權人請求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且股東已經履行出資義務的,其他債權人再行請求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法院將不予支持,故盡早起訴可以搶占先機,防止該股東被其他債權人請求“加速到期”。
但是,采用該種路徑對于證據充分的要求比較高,需要充分舉證證明公司無法清償債權人的到期債務,且具備公司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構成要件。[5]
因此,債權人如已有充分證據證明,可考慮該種路徑,但該訴訟方案仍具有風險。[6]
如債務人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的,根據《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可考慮直接將其股東列為共同被告。
值得注意的是,如在商事仲裁中,如協議未將股東作為協議當事人,因而在股東與申請人直接沒有有效管轄協議的,直接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將公司股東列為被申請人之做法一般難以得到仲裁機構的支持。
(二)債權人直接在執行程序中申請變更、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從目前實踐觀點看,對于在執行程序中直接申請追加股東作為執行人的路徑,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以否定意見為主。不過,即使法院作出駁回裁定,債權人也可繼續進行執行異議之訴,二者不沖突。
1. 持支持意見的觀點
目前,部分法院同意直接在執行程序中追加未出資的股東作為被執行人,并要求其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未清償債務承擔責任。
如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的(2022)津0104執異217號之三執行裁定書,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張婷作為現任股東,工商檔案材料中無證據證明被申請人張婷已履行出資義務,故申請人天津中新嘉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申請追加被申請人張婷為(2021)津0104執9811號案件的被執行人,本院予以支持。
但需說明的是,若被執行股東對該類執行裁定不服的,可通過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方式,要求撤銷該執行裁定。
2. 持否定意見的觀點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發布的《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糾紛案件的審理思路和裁判要點》,其認為:依據最高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7條規定,債權人可直接在執行程序中變更、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但該條規定的“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是針對出資期限屆滿的情形,對于認繳出資期限未到期的股東并不適用。對此,我們認為在此類案件執行程序中不應直接變更、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應在訴訟程序中進行實體審理,綜合審查判定股東是否適用出資加速到期。
因此,上海地區基本統一持否定觀點,持否定意見的主要理由為:(1)執行程序追加的被執行股東,主要針對出資期限屆滿的情形;(2)執行追加程序,無法充分保障被申請人的程序權利,應當在訴訟程序中進行實體審理。該觀點在(2022)滬0106執異62號、(2023)滬0107執異6號等多案裁決書中法院認為部分均有體現。
(三)債權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主張出資加速到期
優:債權人向法院申請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被駁回后,可據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追加未出資股東作為被執行人,該種路徑較為常見,相對穩妥。
劣:由于執行異議之訴以執行程序中案外人提起執行標的異議為前置程序條件,換句話說相關主體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時必須有執行法院針對執行標的異議作出的執行裁定書,而等待法院作出裁定書的時間往往較長且無法確定,時間成本較高。
如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5日作出的(2022)滬0120民初2624號李自元與年享資產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等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異議之訴一審民事判決書,經法院查明,原告在本案起訴前,因被告投資的公司未履行調解書,已申請了強制執行,并在執行程序中向法院申請追加被告為被執行人,但法院裁定駁回追加申請(即該法院對在執行程序中申請追加持否定意見),原告不服該裁定,遂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本案法院最終判決支持追加被告為被執行人,確認被告出資加速到期,即被告在未出資范圍內向原告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當然,債權人申請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獲得法院支持時,股東亦可據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要求撤銷該執行裁定,此時股東為原告,債權人為被告。因此,在此類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件中,債權人與股東均可能成為原告或被告。
(四)債權人收到終本裁定后,再另案起訴股東
鑒于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需要以申請追加駁回裁定,在長期未能滿足該項前置條件的情況下,債權人可考慮另案單獨起訴股東。(債權人為原告,股東為被告,部分案件可將公司列為第三人)
此種情形下,案件的案由大多為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而債權人往往在該案訴訟之前已起訴公司,獲得法院生效勝訴判決并已申請強制執行,因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7]
三、股東之盾
股東加速到期的情形本質屬于存在破產原因或者實質存在破產原因,鑒于股東承擔責任的原因是提前承擔責任而非額外承擔責任,因此除好好經營、避免企業資不抵債外,股東能預防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空間有限。
遇到要求出資義務提前承擔的具體糾紛時,結合檢索案例,股東抗辯一般有以下幾種:1、出資未到期,享有期限利益,不應出資加速到期;2、公司仍有清償能力。
第1種抗辯實質是就加速到期的權利主張程序進行防御,就此前文已有描述,此處不再重復。
第2種抗辯是就加速到期構成要求的實體阻卻抗辯,即股東抗辯公司仍有清償能力的情況,股東可考慮提供如下材料證明公司具備清償能力:
1.提供公司資產負債表、審計報告或資產評估報告,證明公司資產大于負債,具備清償能力
2.提供公司另案生效判決,證明公司對外享有確定債權,具備清償能力
3.提供公司與案外人的合同,履行該合同的具體情況,證明公司尚在持續經營之中,對外具有可期待收益
在(2020)滬0118民初568號上海丞瀅凈化科技有限公司與車后魯、邵麗俊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中,股東提供債務人公司財產照片、購銷(加工)合同、施工預算表證明債務人公司具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現存放于公司廠房內,具體地址位于某某工業園區內,不存在不能清償債務的情形。原告認為僅以被告提供的財產線索不足以說明債務人資可抵債。就此,法院認為,被告提供明確的財產線索,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的線索不真實,亦即相當于被告主動申報財產用于執行,原告即應首先通過恢復執行程序,根據被告提供的財產線索申請法院執行,只有在窮盡執行措施仍無法償付債務后,原告方可提起本案之訴。原告可在申請執行且證明被告提供的財產線索不真實,并認定窮盡執行手段債務人仍無財產可供執行后另行起訴。
該案中,法院認為被告提供執行線索證明清償能力,原告無法證偽時,應首先通過執行程序救濟,窮盡執行措施無法償付后,再另行起訴。對于該案法院裁判意見,值得進一步探討。在被告提供了執行線索后,由執行法院對可執行財產進一步確認,可以認為在執行程序中確實財產線索真實性更易核查和盡快執行落實。
但對于被告提交的執行線索的審查,是否均應一概要求先轉由執行程序確認方能裁判?
對于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相關業務合同、預算表,應從證據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三個方面進行審查,必要時可與案外人確認,從合同簽訂時間、合同內容、雙方實際履行情況等方面審查合同真實與否,并對其中的可期待收益予以審查,對于相關設備,亦可到現場查看,而不應將相關證偽責任全部分配給原告方。
4.證明公司處于運營狀態、擁有核心知識產權、具有較高的市場價值等,提供股東著作權證書、專利權證書、商標權證書、APP運行截圖及其用戶統計情況等。
在(2020)浙02民終1808號楊建平、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中,債務人提供了其持有3件有效注冊商標及6件計算機著作權的材料,但法院認為該部分知識產權最終價值多少,需在執行程序中予以解決,判令股東對債務人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的債務在未出資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并未加重其民事責任。
在該案中,法院因無法核查相關無形資產價值,判決由股東對債務人的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因為法院認為這是一種補充賠償責任,執行過程中亦可繼續執行債務人財產,因而沒有加重股東責任。實際上執行程序中股權、無形資產的處置,往往比較困難,如果法院審查認為債務人財產流動性差、無法變現的,亦可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5.證明公司對外投資的股權具有較高的市場價值。
在(2021)京民終890號判決書中,債務人、股東上訴主張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至今仍在正常經營過程中,其注冊資本及其所持公司股權價值完全能夠證明其有能力償還債權人債務,系債權人自愿選擇不予處分債務人所持相關公司股權,導致債權人債務目前尚未清償。
但該案中法院認為,債務人及案涉被凍結股權的債務人全資子公司股東均未實繳出資,明顯缺乏清償債務能力,且債務人、債務人股東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債務人全資子公司股權具有價值。
本文系結合筆者實務中相關案例引發思考進行闡述,其中觀點未必全面、系統,僅做拋磚引玉,供業內同行及各行各業實務人士共同討論及指正。
1. 又如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作出的(2022)浙0782執異176號執行裁定書認為,法院在查明是否具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時,主要以法院出具的終本裁定作為認定依據。 ↑
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規范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第3條規定,作出終本裁定需履行以下必要程序:
(1)對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財產線索進行核查;
(2)通過全國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對被執行人的存款、車輛及其他交通運輸工具、不動產、有價證券等財產情況進行查詢;
(3)無法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上述財產情況的,在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隱匿、轉移財產所在地進行必要調查;
(4)被執行人隱匿財產、會計賬簿等資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5)經申請執行人申請,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依法采取審計調查、公告懸賞等調查措施;
(6)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財產調查措施。 ↑
3. 司法實踐中,公司處于停業狀態主要涉及下列情形:①公司已經停止經營;②因聯系不上公司登記的住所,公司被市場監督管理局列為經營異常;③公司受到行政處罰被吊銷營業執照;④注冊地址已由他人使用,且無其他具體經營地址及聯系方式。參考案例:上海煥楓企業管理有限公司與郭邦能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民事一審案件民事裁定書【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案號:(2021)滬0112民初36183號】,參考案例:上海貿哲實業有限公司與商德有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民事二審案【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案號:(2021)滬01民終15977號】。 ↑
4. 司法實踐中,股東未答辯主要涉及以下兩種情形:①股東失聯且涉及大量訴訟。②法院向股東身份證住址郵寄送達法律文書,均因原地址查無此人或遷移新址不明被退回,后經公告送達但股東仍未到庭答辯,亦未提供書面意見。參考案例:上海中成智谷文化創意有限公司與北京樂小白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等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民事一審案件民事判決書【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案號:(2020)滬0115民初84836號】。 ↑
5. 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的(2022)粵19民終8895號于海亮、陳鳳華等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在審理合同糾紛中,一并支持了股東的出資加速到期。法院查明:被告公司在原審法院存在多宗作為被告的訴訟,根據中國執行信息公開網顯示,被告公司目前存在多宗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其中(2022)1971執6127號的執行結果為終止本次執行程序,未履行比例為100%。法院認為: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梓涵公司在原審法院存在多宗作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其中(2022)1971執6127號的執行結果為終止本次執行程序,未履行比例為100%。可見,原審法院已窮盡執行措施,梓涵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梓涵公司及其股東不申請破產清算,此舉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現陳鳳華主張于海亮認繳出資期限加速到期,請求于海亮在未繳出資范圍內對梓涵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合理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
6. 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的(2022)粵0604民初20041號民事判決書 ↑
7. 參考案例:王紅偉等與朗建汽車座椅配件(上海)有限公司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民事二審案【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案號:(2021)滬01民終14752號】。 ↑





滬公網安備 310104020071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