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壟斷”被定義為一個企業對一種大眾化的商品或服務絕對性的供應能力。壟斷的危害在于限制市場自由競爭,最終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失衡,消費者利益受損。
2011年3月下旬,有市場消息傳出,3月底到4月初,寶潔、聯合利華、立白、納愛斯四大日化品牌將對洗滌類日化用品全線漲價。對此,國家發展與改革委員會(簡稱發改委)高度重視,責成上海市物價局對聯合利華(中國)有限公司的行為依法開展檢查。5月6日,上海市物價局以“散布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為由對聯合利華作出200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5月24日,聯合利華旗下部分產品仍在漲價,幅度在10%左右。一時間,日化企業集體漲價是否構成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壟斷行為眾說紛紜。
一、壟斷協議
市場主體在市場經濟中具有包括自主定價權在內的經營自主權,商品價格提高或降低本是無可厚非的事情,但是如果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在同一時期內有相同或近似的市場舉動,反壟斷法執法機構就必然會關注這些競爭者之間是否有共謀的行為,而共謀行為的目的是否是限制或消除價格競爭。
上海市物價局調查發現,“聯合利華(中國)有限公司2011年3月向各大超市發出調價函,通知聯合利華品牌部分日化產品4月1日起漲價。該公司有關負責人自同年3月21日開始,多次接受《新聞晚報》、《上海商報》、第一財經電視臺、每日經濟新聞、新華社‘中國網事’、《新京報》、《新民晚報》、《廣州日報》等新聞媒體的采訪,發表‘日化行業進入漲價周期’、‘不排除第二次漲價的可能性’等言論。”這些行為導致日化產品漲價的信息廣泛傳播,增強了消費者的漲價預期,引發部分城市發生日化產品搶購,個別超市聯合利華的產品日銷售額超過正常時期的幾倍甚至十幾倍,嚴重擾亂了市場秩序。發改委認為,上述行為觸犯了《價格法》第14條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6條第(一)項的規定,屬于“散布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的價格違法行為。
盡管此次處罰決定沒有直接引用《反壟斷法》及近期出臺的一系列反價格壟斷的規定,但是反壟斷執法部門正在為適用這些規定做鋪墊。根據上海市物價局的行政處罰決定,“經營者調整價格的行為應當嚴格遵守《價格法》、《反壟斷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相互串通操縱價格……不得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擾亂市場秩序,不得惡意發布漲價信息試探市場反應,與競爭對手默契串通協同漲價。”從這段論述中,我們可以看出執法部門執法的依據是《反壟斷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法規,規制的行為是“相互串通操縱價格、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擾亂市場秩序、惡意發布漲價信息試探市場反應以及與競爭對手默契串通協同漲價”等。如果企業希望采用價格調整策略來達到市場競爭的目的,則應適時關注發改委此次執法背后的思路和邏輯,以避免踩到《反壟斷法》規制的高壓線。
我國從2008年開始實施的《反壟斷法》對“壟斷協議”進行了規制,根據《反壟斷法》第13條的規定,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等形式的壟斷協議。作為《反壟斷法》的配套法規,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的《反價格壟斷規定》第5條對“價格壟斷協議”給出了定義,“價格壟斷協議”是指在價格方面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接下來第6條對認定其他協同行為的因素進行了界定:一是經營者的價格行為具有一致性;二是經營者進行過意思聯絡。此外,認定協同行為還應考慮市場結構和市場變化等情況。
那么,聯合利華、寶潔、立白、納愛斯共同釋放的漲價消息是否反映出這些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之間達成了“同謀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的壟斷協議呢?
發改委關于此次處罰在答記者問中解釋到:“聯合利華采取提前高調發布漲價信息等手段,通過媒體集中報道以試探市場反應,并希望競爭對手跟進漲價,給了行業競爭者之間一段相互協調價格策略的時間,進而達成價格協同行為,在保持市場份額不變的基礎上實現行業集體漲價。”并且,“事實上,聯合利華公司確定4月1日調價,立白、納愛斯等其他日化企業也確定4月1日和4月6日調價。后由于多種原因,這些企業又紛紛暫緩或取消調價計劃,日化行業漲價風潮才得以平息。”發改委認為:“聯合利華公司散布漲價信息的行為如不制止,將推動日化產品價格過高、過快上漲,故而‘先下手為強’,給予遏制。”
然而,筆者認為,意圖說明聯合利華“在保持市場份額不變的基礎上實現行業集體漲價”,恐怕執法部門還必須舉出更加有說服力的證據。
首先,從客觀行為上,日化企業可以抗辯“價格協同”的原因在于原材料價格上漲,日化企業經營的產品有大致相同的成本和價格構成,而這些成本或價格構成發生變化就會影響到產品銷售價格的變化。即使競爭者沒有任何的合作,當成本或價格構成的重要組成部分漲價時,競爭者就會不由自主地作出同樣的市場反應。
其次,從主觀動機上,執法部門完全回避了日化企業之間是否有“意思聯絡”的問題,聯合利華可以辯護,如果市場上出現價格同步提高的行為,是其他經營者自主決策的結果,而不是“共謀”或“協同”的結果。
再次,從事價格同步提高行為的經營者即便從事了協同一致的行為,并不必然就屬于《反壟斷法》禁止的固定價格行為。《反壟斷法》第15條就明確規定:“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壟斷協議的規定,如‘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準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的’等,經營者還應當證明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并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因此,聯合利華還可以從價格同步提高行為的目的和后果的角度進行抗辯。日化企業的漲價行為不大可能涉及價格協議壟斷,原因在于日化行業競爭很充分,很難形成價格同盟,一方面大家是競爭對手,另一方面消費者用腳投票,可選擇范圍很大。對此,執法部門僅是下結論道:“聯合利華公司提前散布漲價信息,如不及時制止,很可能導致行業內企業紛紛調價,推動日化產品價格大幅上漲。”這樣的說法過于單薄,而且沒有證據支撐,難免有“自說自話”之嫌。
當然,無論價格同步提高行為是否存在充足的抗辯理由,只要市場中某一領域出現了價格同步提高行為,都會引起執法部門的高度重視,因為這種行為極有可能是固定價格行為。從論證的嚴密性考慮,執法部門應該進一步深入調查,完善處罰的論據分析。有業內人士分析,就聯合利華等日化品巨頭來說,原材料的成本占總成本的比例并不高,主要還是市場的營銷運作費用,如廣告費和市場推廣費用等。對于成本的壓力,聯合利華等大型日化品企業,完全可以通過增長銷售額以及優化管理等方式去分攤,可見這些日化品企業只是想通過漲價保證利潤的快速增長。
對于“意思聯絡”的證明,實際上壟斷協議中限制競爭的合意是對外嚴格保密的,執法機構無法對該合意舉證,也難以直接獲得同盟企業間的協議作為證據,除非壟斷協議的內部營壘舉報。因此,實踐中采用推定的方式來認定壟斷協議的存在,一旦能夠認定相應行為的存在并且排除了協調企業間行動以外的目的,舉證責任就轉由企業承擔,如果企業舉證不力,可以推定壟斷協議成立。此外,如果壟斷協議的某一方同盟“叛變”且牽出其他同盟方,則“叛變者”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寬大處理而其他拒不與反壟斷調查機關合作的同盟者則會遭受重罰。有意思的是,在歐洲,聯合利華被歐盟委員會罰款1.04億歐元,原因是與寶潔、漢高結成價格聯盟在歐盟8個國家操縱洗衣粉價格,聯合利華在歐洲承認參與了價格聯盟,并換取歐盟減免了10%的罰款。
最后,由于缺乏對聯合利華相關產品成本及利潤的調查,執法部門就聯合利華漲價對市場競爭的負面影響沒有令人信服的數據和說理。據業內報道,本次聯合利華未選擇此前曾吹風漲價的洗衣粉等洗滌類產品,而選擇洗發水和沐浴露。據分析,這幾類產品的漲價主要原因還是因為成本壓力,因為力士和夏士蓮都是中低端產品,在目前促銷、廣告、制造成本都提升的情況下,必須通過提升單品的價格從而給這些產品更多的市場推廣費用。
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通常認為,充分競爭可以促進生產商提高效率、降低售價,還可以優勝劣汰、優化市場,從而有利于市場經濟的發展。而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公司,很可能利用這種地位排除其他公司的競爭,減少產量,提高價格,牟取暴利。所以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可能削弱市場競爭,對經濟造成危害。分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違法行為要遵循具體步驟:第一步,確定產品的相關市場;第二步,認定一個公司是否在相關市場形成了支配地位;第三步,確認這家公司是否存在損害競爭的商業行為;第四步,全面衡量這種商業行為,看是否有免責理由。
對于聯合利華漲價是否是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爭議,從發改委的答記者問看,“2010年聯合利華洗發類、洗膚類、衣物洗滌類產品分別占到12%、12.6%、15.2%的市場份額。”但是,這只能說明聯合利華對市場價格有較大的影響力,并不足以認定其有市場支配地位。然而,若4家日化企業聯合漲價且這些企業在某些產品的相關市場的份額合計達到《反壟斷法》規定的比例,則很有可能構成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的切入點之一。當然,最終認定是否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還需要經過上述第三步和第四步的論證。
三、結論
企業在激烈的競爭當中,會采取各種各樣的手段,有時候合法的行為與達成壟斷協議、濫用支配市場地位并沒有涇渭分明的界限。因而,在反壟斷機構執法實踐當中,要非常謹慎。本案也是我國反壟斷執法逐步走向臺前的表現,目前反壟斷執法部門在執法時,仍舊是依賴《價格法》而非已經出臺3年的《反壟斷法》及其配套規定,這使得認定壟斷行為的論證缺乏法律支撐。另外,《反壟斷法》對違法行為的震懾力遠超過《價格法》的規定。《反壟斷法》明確規定,經營者達成并實施壟斷協議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經查處,反壟斷執法機構有權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在可以預見到的將來,《反壟斷法》必將逐步走向臺前,真正發揮出其作為市場經濟憲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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