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系爭房屋為黃浦區公房,2021年初被納入征收范圍,原承租人為范某康(已于九十年代過世),范某康過世后變更為其配偶張某菊(2008年過世),后未再變更承租人。二人育有五個子女:長子范時興、次女范某麗(2020年過世)、三子范世杰、四女范俊美、小女范俊秀。征收時共有18個戶籍在冊人員:范時興及其妻金蘭慧、子范軍、范旭,范旭之妻夏玉瑩、女范之安,范某麗之夫陸廣泉、子女陸亮、陸遠,范世杰及其妻朱淑順、子范文賀、朱文倩,范俊美,范俊秀及其子范盛、范盛之妻謝藝、女范昂藝。范時興之子范軍系殘疾人,出生六個月即被遺棄,吃百家飯長大,范俊美、范俊秀對其照顧有加,故一同做原告。(均已化名處理)
2021年5月,范俊美與陸亮作為簽約代表,簽訂了征收補償協議,分得征收補償款660萬余元。因人數眾多,無法協商一致,故訴至法院。為方便理解,下面以表格形式介紹詳細案情,(原出指知(支)青戶籍從被征收房屋遷出,原回指落戶時從上山下鄉/支援建設地直接遷回被征收房屋):
戶籍人員 |
末次遷入情況 |
落戶后居住情況 |
知(支)青/子女 |
分房/拆遷 |
范俊秀 |
1991年從外地 |
居住至征收 |
知青,原出原回 |
- |
范盛 |
1991年從外地 |
居住至結婚 |
知青子女 |
- |
謝藝 |
2014年 |
未居住 |
- |
- |
范昂藝 |
2004年報出生 |
未居住 |
- |
- |
范俊美 |
2008年從楊浦 |
未居住 |
知青,原出非原回 |
- |
范軍 |
1999年從南匯 |
居住至征收 |
- |
- |
范時興 |
1999年從南匯 |
未居住 |
知青,原出非原回 |
- |
金蘭慧 |
1998年從外地 |
未居住 |
知青,原回非原出 |
- |
范旭 |
1997年 |
未居住 |
- |
- |
夏玉瑩 |
2013年 |
未居住 |
- |
- |
范之安 |
2006年 |
未居住 |
- |
- |
陸廣泉 |
1990年 |
未居住 |
- |
福利分房 |
陸亮 |
2004年 |
未居住 |
- |
福利分房 |
陸遠 |
1982年 |
未居住 |
- |
福利分房 |
范世杰 |
2005年從外地 |
未居住 |
知青,原出原回 |
- |
朱淑順 |
2007年從外地 |
未居住 |
知青,原回非原出 |
- |
范文賀 |
1999年 |
未居住 |
- |
- |
朱文倩 |
2001年 |
未居住 |
- |
- |
爭議焦點
1、戶籍非原出原回的知青配偶是否屬于按政策落戶?
2、是否需要體現實際居住人與其他同住人的差異?
一審各方觀點
原告觀點:
原告(我方)范俊秀、范盛、謝藝、范昂藝、范俊美、范軍認為,同住人應為原告范俊秀、范盛、范軍及被告范世杰4人。理由是范俊秀系知青,按知青回滬政策落戶,符合同住人條件,且戶籍末次遷入后長期居住至征收,有權分割與實際居住相關的款項,應當分得最多的征收補償款;范盛系知青子女,按政策落戶,符合同住人條件,且戶籍末次遷入后長期居住,應當適當多分;范軍戶籍末次遷入后長期居住至征收,符合同住人條件,有權分割與實際居住相關的款項,應當適當多分;范世杰系知青,按政策落戶,符合同住人條件,但其戶籍末次遷入后未居住,無權分割與實際居住相關的款項,應當適當少分。其余人員或戶籍末次遷入后未居住,或享受過福利分房,或非原出原回不符合知青回滬政策,均不符合同住人條件。故原告要求分得3/4以上的征收補償款520萬元。
被告觀點:
被告范時興、金蘭慧、范旭、范之安一方認為,同住人應為范時興、金蘭慧、范旭、范俊秀、范盛、范軍、范世杰7人。范時興雖然插隊至外地,后又轉入南匯農場,但戶籍遷回被征收房屋時仍屬按政策落戶,故符合同住人條件;金蘭慧作為其配偶,雖然戶籍并非從被征收房屋遷出,但戶籍遷入系按知青政策落戶,故符合同住人條件;范旭戶籍遷入后曾居住被征收房屋,應當分得征收利益。故要求分得3/7征收補償款282萬元。
被告陸廣泉、陸亮、陸遠一方認為,同住人應為所有當事人,主張按戶籍均分。所謂的分房并非福利,而是單位獎勵,還請來了證人作證。
被告范世杰、朱淑順、范文賀、朱文倩一方認為,同住人應為范世杰、朱淑順、范俊秀、范盛、范軍、金蘭慧6人,朱淑順雖非原出原回,但其與金蘭慧情況相同,系知青配偶,按政策遷入戶口,故符合同住人條件。要求分得2/6即1/3征收補償款220萬元。
一審裁判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同住人為范俊秀、范盛、范軍、范時興、金蘭慧、范世杰六人,理由與各當事方代理人的觀點基本相同。據此,作出了令人大跌眼鏡的判決:除專屬補償外,其余征收補償款在各同住人之間平均分配,每人各分得近110萬元。
原告范俊美、范俊秀、范盛、范軍及被告范世杰、朱淑順方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各方觀點
上訴人觀點:
上訴人范俊美、范俊秀、范盛、范軍方認為,首先,范時興與范俊美情況相同,均為原出非原回;金蘭慧與朱淑順情況相同,均為原回非原出,一審認定范時興與金蘭慧符合知青回滬政策,則范俊美與朱淑順應當一同被認定,要符合都符合,要不符合都不符合,然而一審僅認定范時興與金蘭慧,卻不認定范俊美與朱淑順,屬于雙重標準、自相矛盾。其次,以上四人實際上都不符合知青落戶政策,一審認定范時興與金蘭慧為同住人是錯誤的。最后,一審平均分配征收補償款,沒有體現出對實際居住人的保障,違背了我國征收政策的基本精神,顯屬錯誤,二審應當予以調整。
上訴人范世杰、朱淑順方認為,朱淑順與金蘭慧情況相同,均系知青配偶按政策回滬,一審認定金蘭慧卻不認定朱淑順,自相矛盾,請求二審改判認定朱淑順為同住人。
被上訴人觀點:
被告范時興、金蘭慧、范旭、范之安認為,一審法院判決無誤,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告陸廣泉、陸亮、陸遠表示由法院裁判。
二審裁判觀點
二審法院認為,范時興戶籍自南匯遷回,故范時興系按知青政策落戶;而范俊美戶籍自本市遷回,兩人情況不同;朱淑順戶籍非原出原回,戶籍遷入后也未實際居住,故一審同住人認定無誤(未解釋為何朱淑順與金蘭慧情況相同,卻只認定金蘭慧不認定朱淑順),予以確認。但金額上平均分配有所失衡,未體現出實際居住至征收的同住人的差異性,予以調整,判決范俊秀比一審增加25萬元、范盛比一審減少12萬元、范軍比一審增加25萬元,范時興、金蘭慧比一審各減少26萬元,范世杰比一審減少12萬元。
案例評析
本案戶籍眾多,證據量大,各方均有證人出庭作證,開庭數次才將事實捋清,萬萬沒想到一審竟會作出平均分配的判決。征收補償應當優先保障實際居住人,尤其是居住至征收的實際居住人的利益,這是法律法規政策及司法實踐的共識。但眾所周知,由于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金額偏差不大時,二審改判是非常難的,在一審已經判決平分的情況下,二審法院能夠作出改判的決定,值得點贊。
遺憾的是,對于情況相同的金蘭慧和朱淑順,二審法院仍然沒能統一標準,這也導致不同的基層法院對于相同情況的知青配偶,認定卻完全相反,希望法院能夠早日重視并解決這一問題。
(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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