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指導上海市(以下簡稱“本市”)內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從事境內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簡稱“首發”或“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法律業務的風險控制工作,健全首發法律業務內核質量管理和風險控制體系,促進首發法律業務的規范化、標準化運作,防范首發法律業務風險,更好對接科創板和注冊制,上海市律師協會證券業務研究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律協證券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司法部《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律師事務所證券法律業務執業規則(試行)》等有關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的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制訂《境內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法律業務風險控制指引》(以下簡稱“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供本市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在從事首發法律業務的風險控制工作時作為參考,非強制性或規范性規定。
第三條 本指引所稱首發法律業務,是指律師事務所接受發行人委托,根據證券監管機構的規定,為發行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簡稱“中國”)境內首發的業務活動提供的法律服務活動。本指引所指境內,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境內,不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臺灣地區。
第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結合自身規模、證券業務經營情況、管理體制等實際情況,設立風險控制委員會、證券法律業務內核委員會(以下簡稱“內核委員會”)或其他類似機構,對律師從事的首發法律業務進行內部討論、審核(以下簡稱“內核”)。
第五條 風險控制委員會為風險防控與處置機構,負責所內風險防控制度的制定和風險管理工作,完善律師事務所風險防范與風險事件處置機制。風險控制委員會成員由律師事務所根據自身實際情況從合伙人級別以上人員中選任。
第六條 風險控制委員會下設內核委員會,內核委員會為證券法律業務內核機構,負責所對所內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活動的監督、管理、指導工作,規范證券律師在證券法律業務活動中的執業行為并且最終核準出具法律意見、律師工作報告等法律文件,內核委員會成員由律師事務所根據自身實際情況從具備事務所規定的證券法律項目簽字資格的合伙人級別以上人員中選任。
第七條 內核委員會下設證券質量控制部門(以下簡稱“質量控制部門”),其人員任職由風險控制委員會決定。證券質量控制部門是律師事務所防范和化解首發法律業務風險,提高首發法律業務工作質量,開展具體證券風險防范控制工作的初審機構。
第八條 不具備設立證券法律業務質量控制部門條件的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證券法律業務質量控制崗,履行質量控制部門職責。
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首發法律業務應當參照本指引的要求進行,在取得質量控制部門初審通過意見以及內核委員會的同意通過的內核意見后,再正式出具律師工作報告、法律意見書等相關首發法律業務項目的法律文件。
第二章 基本規范
第十條 律師從事首發法律業務,應當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自覺遵守證券監管機構、司法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范,誠實守信,審慎嚴謹,勤勉盡責。
第十一條 律師從事首發法律業務,應當在受委托范圍內依法履行職責,同時維護證券市場的正常秩序。
第十二條 律師從事首發法律業務,應當具備為發行人提供相應服務的專業能力,包括必備的法律專業素質和公司規范運作、財務會計、金融證券等方面的基礎知識。
第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首發法律業務委托,不得指派不具備證券法律服務專業能力的人員辦理。實習律師、律師助理不得獨立承辦首發法律業務,但可以協助律師完成相關的輔助工作。
第十四條 律師從事首發法律業務,應當保證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承辦具體業務,以使法律服務質量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以及專業化要求和律師行業慣例。
第十五條 律師從事首發法律業務,應當堅持其獨立性,在受托范圍內依法履行其職責,不受其他單位或個人的影響和干預。
第十六條 律師應當協助或督促發行人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義務,信息披露文件應當符合真實、準確、完整的要求,不得協助、支持或誘導發行人披露虛假信息或故意隱瞞、遺漏重要信息或作虛假陳述。
第十七條 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證券監管機構或司法機關依法要求,或發行人同意之外,律師及其輔助人員對于在從事首發法律業務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同時,在任何情況下,律師及其輔助人員均不得利用其在從事首發法律業務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為自己或他人謀取利益。
第十八條 律師從事首發法律業務,應當在獨立、自主判斷的前提下出具法律意見,并與保薦機構、主承銷商、注冊會計師、資產評估師等中介機構密切配合,通過專業分工協作和充分的業務溝通,共同保障受托首發法律業務項目的順利進行。
第十九條 律師在開展首發法律業務之前,應當編制核查和驗證計劃(以下簡稱“查驗計劃”),并根據查驗計劃實施核查和驗證工作。查驗計劃的編制可參考《律師從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法律業務查驗工作指引》(以下簡稱“《首發法律業務查驗工作指引》”)。
第二十條 律師應當歸類整理核查和驗證中形成的工作記錄和獲取的材料,并對法律意見書等文件中各具體意見所依據的事實、國家相關規定以及律師的分析判斷做出說明,形成記錄清晰的工作底稿目錄及工作底稿。
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建立完善的首發法律業務檔案保管制度,以確保首發法律業務檔案的安全和完整。首發法律業務檔案從項目封卷之日起保存十年以上,法律、法規以及中國證監會、司法部等主管部門頒布的規范性文件對底稿保存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項目立項控制
第二十二條 鼓勵有條件的律師事務所制定立項利益沖突防范制度。擔任項目負責人的律師應該在正式立案、與發行人簽署法律服務協議前對利益沖突及獨立性問題進行自查,并對自查的過程和結果制作書面文件并保存。
第二十三條 自查應確認如下事實:
(一) 律師事務所未在同一首發法律業務項目中同時擔任證券發行人律師、保薦人的法律顧問;
(二) 律師事務所及其工作人員與發行人之間不存在相關法律禁止或應清理的利益沖突,或律師事務所已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清理了律師事務所及其工作人員與發行人之間存在的利益沖突。
(三)律師事務所及其工作人員不存在擔任發行人及其關聯方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有發行人及其關聯方的股權及其他可能影響經辦律師或其團隊獨立工作、獨立發表意見的情形,或律師事務所已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清理了律師事務所及其工作人員與發行人之間存在的影響獨立性的相關事項。
第二十四條 首發法律業務項目簽字律師,應滿足以下任一條件且最近兩年未因違法執業行為受到行政處罰:
(一) 在本所注冊的執業律師且從事證券業務兩年以上;
(二) 在本所注冊的執業律師且參與該申報項目工作半年以上(含半年);
(三) 經內核委員會按照所內規定程序考核考評書面同意(含電子形式確認)的。
第二十五條 首發法律業務項目負責人應當為項目的簽字律師,除須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須滿足以下條件:從事過證券法律業務滿三年,且完整地參與過兩項(含)以上的證券發行業務或者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業務,并擔任過一項及以上證券法律項目的簽字律師。
第二十六條 首發法律業務項目的簽字律師須對整個項目及法律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項目負責人可以自己擔任項目的現場負責人,也可指定一名簽字律師為現場主辦律師,負責現場工作。
第二十七條 項目組成員需要具有穩定性,項目負責人及現場主辦律師若無特殊情況不得撤換,若需撤換,需要將本次證券法律服務的所有資料歸檔移交,并說明撤換的原因,并由律師事務所指派符合條件的新的項目負責人及現場主辦律師。
第二十八條 項目組成立后,應當根據項目基本情況編寫立案情況表,內容包括客戶名稱、客戶信息、項目組成員及職責分工、項目查驗計劃等基本信息,報質量控制部門備案。質量控制部門發現項目不符合本指引有關項目立項控制的相關要求,應在收到備案材料后及時告知項目組,并可要求項目組在合理時間內回復解決方案。
第四章 項目過程控制
第一節 承做階段
第二十九條 法律服務協議簽訂后,項目組律師應當開始法律盡職調查。法律盡職調查必須客觀、全面、及時,堅持盡職調查的獨立性和完整性,做到調查內容真實、準確、完整。
第三十條 項目組應當根據首發法律業務項目的具體情況,編制盡職調查法律文件清單并可根據對發行人的具體調查情況編制補充盡職調查文件清單,明確要求發行人或其他當事人嚴格按照客觀、真實、準確、完整的原則提供清單所列明的相關文件,同時要求發行人或其他當事人書面承諾所提供資料不存在虛假、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情況。
第三十一條 項目組從事首發法律業務,在收集文件資料時應當遵循以下要求:
(一) 要求發行人披露與首發法律業務有關的全部事實并提供相關法律文件,包括原件、傳真件、復印件、副本和節錄本等;
(二) 應當收集文件資料的原件,如果收集原件確有困難,可以復制或收集副本、節錄本。對復制件、副本和節錄本等應當由發行人或文件提供方在文件上簽字、加蓋公章或以其他方式加以確認,以證明與原件或正本相一致;
(三) 對于重要而又缺少相關資料支持的事實,應當取得發行人對該事實的書面確認,律師還應當在出具的法律文件中作出相應說明。
第三十二條 項目組應當根據首發法律業務項目的具體情況,對涉及的相關法律事項進行核查驗證。核查的方式有:面談、書面審查、實地調查、查詢和函證、計算、復核等方法。
第三十三條 對于需要進行公證、見證、鑒證的法律文件,應當及時通知發行人辦理。項目組對盡職調查中收集到的資料,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 資料的來源;
(二) 資料的形成及獲取時間;
(三) 資料的內容和形式;
(四) 資料之間的內在聯系;
(五) 資料要證明的事實等。
第三十四條 項目組應當參照《首發法律業務查驗工作指引》進行核查與驗證,對盡職調查階段發現的法律事實進行周嚴分析,根據需要出具盡職調查報告。
第三十五條 項目組應當結合財務報告等其他中介機構出具的文件或資料,及時與保薦人、會計師事務所和評估機構對重大事實進行溝通,定期召開中介機構協調會并形成會議記錄。
第三十六條 項目組應當根據盡職調查階段發現的重要法律問題或法律事項做進一步研究,內部討論形成集體意見,根據需要出具專項備忘錄。
第三十七條 項目組編制或審核證券法律文件以及出具法律意見,應當遵循以下要求:
(一) 以盡職調查的結果為依據,嚴格遵守國家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證券監管機構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門公布實施的辦法、規定、準則和規則;
(二) 項目負責人、簽字律師均應發表意見,對于項目進程中的重大、疑難問題討論決定。若有必要,可咨詢內核委員會。
第二節 質量控制初審階段
第三十八條 質量控制部門負責首發法律業務項目立項后的質量控制工作。
第三十九條 質量控制部門應當對項目組編制的查驗計劃進行評估和總結,并對項目組查驗工作進行監督;發現查驗計劃未完全落實的或無法實現查驗目的的,應要求項目組說明原因或敦促項目組采取其他查驗措施和方法
第四十條 質量控制部門有權對項目組工作進行核查和訪談,并根據需要提取相關底稿資料,并向項目負責人出具質量控制整改意見書或就特定法律問題出具詢問函。項目組成員應當按要求配合,落實跟蹤整改情況,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書面回復。
第四十一條 項目組完成證券法律文件的編制、審核及出具法律意見后,應當提交質量控制部門,由質量控制部門審核以下事項:
(一) 首發法律業務項目是否符合中國證監會監管規定及律師事務所的管理規則;
(二) 首發法律業務項目相關法律文件的蓋章簽署是否符合律師事務所風險控制和內核管理規定;
(三) 首發法律業務項目相關法律文件的格式是否符合律師事務所關于文書格式模板的要求;
(四) 首發法律業務項目是否符合本指引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質量控制部門對項目組成員進行風險教育,開展有關法律、法規及專業知識的培訓,不斷提高項目組成員的風險意識和執業水平。質量控制部門安排風險教育時間應當合理。
第四十三條 項目組應當提請召開質量控制會議,應邀請質量控制部門人員參加,對項目過程中的發現的問題、重要事項進行評估,并出具有關質量控制的專項備忘錄。質量控制部門也可主動要求項目組召開質量控制會議,就項目進展情況、有關項目問題進行討論、評估。
第四十四條 質量控制部門敦促項目組按照項目查驗計劃及專項備忘錄逐條解決完成后,提交事務所內核委員會審核。
第三節 質量控制內核階段
第四十五條 律師完成證券法律文件的編制、質量控制部門初審后,應先經項目組成員集體討論、修改、完善,在確定申報草稿后于正式出具法律意見前,應當提交內核委員會審核,質量控制部門承擔文件轉遞工作。
第四十六條 申請最終內核意見時,項目組必須在正式向證券監管機構申報材料之前至少15天提出,并向質量控制部門提交內核材料,內核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內核申請書、工作底稿、法律意見書、律師工作報告、發行人律師出具的(產權)鑒定意見、查驗計劃、招股說明書、審計報告以及內核委員會通過質量控制部門要求的其他項目文件。項目組應當編制并一并提交內核材料清單。
第四十七條 內核材料可以視具體情況提交書面或電子材料。提交書面內核材料的,需由交接人簽字確認,內核委員會應指派專人妥善保管書面內核材料。提交電子內核材料時,需以往來郵件形式確認。
第四十八條 項目組提交的內核申請書,應當包括如下內容:
(一) 項目基本情況,包括項目組成員、發行人基本情況、項目概況等;
(二) 項目所涉及的其他中介服務機構名稱;
(三) 項目所涉及的重大法律問題及其解決辦法;
(四) 提請內核委員會需特別關注的問題;
(五) 項目組對于報送內核文件的相關風險提示及項目組保證對其報送內核的項目資料和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并相互承擔連帶法律責任的相關承諾;
(六) 質量控制部門出具的初審通過意見及相關書面文件等;
(七) 其他項目組認為有必要提交的文件及內核委員會、質量控制部門認為應當提交或補充提交的文件。
第四十九條 質量控制部門負責人應審查確認上述項目負責人簽署的內核立項申請表,辦理項目內核立項,啟動內核程序。
第五十條 內核委員會應當就如下問題發表有依據的、明確的內核意見:
(一) 是否按規定編制查驗計劃,或者所編制的查驗計劃是否存在重大遺漏或錯誤;
(二) 簽字律師的資格是否符合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或律師事務所制度的要求;
(三) 內核的項目法律文件的結構是否完整,文本的質量和規范是否符合律師事務所的標準要求,是否存在嚴重的文字錯誤等文書質量問題;
(四) 對于《首發法律業務查驗工作指引》中所列的事項,核查是否全面,核查方法是否正確,核查的深度是否符合履行注意義務的要求,是否存在遺漏和重大遺漏;
(五) 引用的法律、法規或規范性文件是否失效或廢止;
(六) 對重大法律問題的分析是否有明顯的邏輯錯誤和法律原理錯誤;
(七) 法律意見的表述或者事實的陳述是否正確,是否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八) 出具的法律意見結論是否不明確,與其所依據的事實是否不相符;
(九) 出具法律意見的依據是否適當、準確;
(十) 對于發行人存在的重大法律風險或者影響律師作出判斷的重要情況,是否已在法律意見中予以充分揭示和說明;
(十一) 是否就發行人法人治理結構及章程進行過審查核驗,是否存在明顯的缺陷和法律瑕疵;
(十二) 是否就發行人的商業模式、營利模式及其交易結構和交易流程進行過查驗和訪談,與發行人的情況介紹是否存在明顯沖突和矛盾;
(十三) 是否與會計事務所、評估機構就發行人財務數據的真實性及其相關財務數據間的勾稽關系和商業邏輯進行過交流討論,相關重要財務數據是否明顯存在不能向獨立第三方查證的情形;
(十四) 是否有其他可能導致法律意見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情況以及其他可能引發律師事務所風險責任的情況。
(十五) 監管機構規定的應當關注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一條 內核委員會的內核意見是首發法律業務項目是否通過律師事務所內核風控程序的依據。項目組對于內核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內核委員會提出復議申請。內核委員會修改內核意見的,質量控制部門應當記錄內核意見修改的過程及原因,并由內核委員會確認后,報風險控制委員會;內核委員會仍堅持內核意見的,由內核委員會提請風險控制委員會會議討論決定。質量控制部門人員參加會議并記錄。
第五十二條 對于內核委員會的非否決性意見,項目組應當按照內核意見的要求進行整改。項目組完成整改的,應將整改后的項目文件提交質量控制部門,由質量控制部門轉遞內核委員會確認是否通過內核。
第四節 在審及反饋階段
第五十三條 在向證券監管機構和/或證券交易所提交申報材料,項目組應當積極配合發行人及其他中介機構完成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或證券交易所要求的事項。
第五十四條 項目組編制完成的法律意見書等文件在報送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或證券交易所后,不得進行修改。如發生重大事項或者項目組發現需要補充意見或更正的,應當及時另行出具補充意見。對證券監管機構和/或證券交易所提出反饋問題應當以補充法律意見書、專項核查意見或證券監管機構和/或證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形式答復。
第五十五條 在取得證券監管機構和/或證券交易所的反饋意見后,項目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在全面核查的基礎上反饋回復有關法律問題。
第五十六條 為確保反饋意見回復文件準確無誤,項目組做出的反饋回復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 反饋意見所依據的底稿資料齊備;
(二) 反饋意見邏輯分析清晰,對專項問題理解和解釋準確、透徹。
第五十七條 項目組編制完成反饋意見回復文件草稿后,于正式出具反饋意見回復文件前,應當依照本章第三節要求的程序,提交內核委員會審核。
第五十八條 在證券監管機構和/或證券交易所審核期間,如發行人的生產經營情況、規范運作情況等方面發生了重大變化并有可能導致發行人不具備首發條件的,項目組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將該項目重新履行質量控制程序,并取得內核委員會通過內核的意見后,方可出具并向證券監管機構報送法律文件。
第五十九條 在證券監管機構和/或證券交易所審核期間,如發生證監會核查項目情況(包括現場和非現場核查)、項目涉及的相關機構及人員發生被調查或處罰等突發性情況,項目組應當積極開展應對措施并將進展情況實時告知質量控制部門,質量控制部門應當為項目組積極提供幫助,并協調內核委員會對突發情況進展過程中遇到的問題提供解決方案。
第六十條 質量控制部門應當將突發情況及進展報風險控制委員會備案,必要時由風險控制委員會啟動應急措施,協調各部門積極應對。
第五節 結案及歸檔階段
第六十一條 首發法律業務項目獲得核準后,項目組應當把項目過程中收集的資料按照《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規范(試行)》等規定進行全面整理與歸檔。有條件的鼓勵同時以電子形式歸檔。
第六十二條 項目組參照《首發法律業務查驗工作指引》將搜集到的底稿資料一一核對,制作底稿目錄并標明目錄索引,依照法律意見書的章節體例進行整理。
第六十三條 項目組應當確保底稿資料的真實、準確、完整,底稿資料無法取得原件的,應確保復印件與原件保持一致,確認無誤后要求發行人加蓋公章。
第六十四條 項目組完成工作底稿的整理、核對工作后交質量控制部門審核,經質量控制部門審核通過后交由律師事務所保管存檔,并加蓋事務所公章。
第六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保管存檔的期限應當符合《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規范(試行)》等法律法規的要求,具體以本指引第二十一條為準。
第六十六條 首發法律業務項目被否決或主動申請放棄的,項目組應當按照本節規定完成結案、歸檔事宜,并對歸檔底稿加蓋事務所公章。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各律師事務所可以根據自身業務情況與組織條件,參照本指引內容,建立、調整、完善相關的風險控制方式。
第六十八條 鼓勵各律師事務所可以根據自身業務情況購買執業保險。
第六十九條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師協會證券業務研究委員會負責制定、解釋、修訂和補充。
第七十條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參考的法律法規及規
范文件
(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2014修正)
(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2修正)
(三) 《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司法部令第41號)
(四) 《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規范(試行)》(〔2003〕律發字第18號)
(五) 《律師事務所證券法律業務執業規則(試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司法部公告〔2010〕33號)
(六) 《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范》(2001修正)
(七) 《律師從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法律業務查驗工作指引》(上海市律師協會指引)
(八) 《公開發行證券公司信息披露規則的編報規則12號-公開發行證券的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證監發〔2003〕37號)
執筆: 范興成 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
丁德應 上海君倫律師事務所
徐 晨 國浩律師(上海)事務所
孫 林 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
陳 婕 北京市嘉源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
陳德志 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
陸 毅 上海市瑛明律師事務所
林 晨 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