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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評析】排除妨害案敗訴,知(支)青還能認定同住人嗎?

    日期:2026-01-12     作者:徐昂(城市更新(征收)專業委員會,上海普世萬聯律師事務所)

案情簡介

訴爭房屋系普陀區公有住房,承租人為黃2,戶籍在冊人口共8人,即五原告(黃1、張1、張2、陳某、張3)和三被告(黃2、秦某、黃3)。黃1與黃2是同胞姐弟,黃1與張1系夫妻關系育有一子張2,張2與陳某、張3系一家三口,黃2與秦某、黃3系一家三口。

2016年3月,某集團公司會同相關政府部門專門成立訴爭房屋回購置換項目辦公室,對訴爭房屋回購收回,回購方案載明“訴爭房屋回購置換項目辦公室,負責本次回購置換工作……回購置換協議和附件簽署人為私有房屋的產權人,公有房屋的承租人或其合法的代理人……在回購置換項目實施方案的進行中只與私房的產權人,公房的承租人或其合法的委托人發生關系。產權人和承租人有義務統一同住人的意見,解決同住人之間的矛盾。”黃2作為承租人簽署相關回購置換協議,總計分得補償利益154萬余元。黃2用該補償利益置換兩套配套商品房,現其中一套房屋已被出售,另一套房屋的產權登記在黃2與秦某名下。

黃1為上海知青,黃1之前戶籍在訴爭房屋內;黃1、張1于1997年8月因離退休由江西省遷入,黃2、張2于1997。年5月遷入,陳某、張3于1999年3月遷入,秦某、黃3于2004年12月遷入。1997年張2、陳某和張3受配其他福利分房。

1997年8月,黃1與張1退休回滬后居住在訴爭房屋內,至2009年因黃2要求搬出訴爭房屋。搬出后該房屋由黃2一家居住。嗣后黃1再要求住回訴爭房屋被拒。

2021年1月,黃1與張1訴黃2排除妨害糾紛一案,要求排除黃2對其二人入住訴爭房屋的妨害。該案法院基于原告對訴爭房屋并非當然享有居住使用權,均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爭議焦點

回滬知青黃1、張1,在法院判決其并非當然享有居住使用權,排除妨害案件敗訴的情況下,是否屬于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

 

一審雙方觀點

原告觀點

原告黃1、張1、張2、陳某、張3認為:根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滬高法民一[2004]3號第五條規定,“除前述條款列舉的以外,還有哪些人員可被視為同住人?答:(一)有權對公有居住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款主張權利的,一般是指被訴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本解答第三條所指的同住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視為同住人:……3、在按拆遷公有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難等原因在外借房屋住,他處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可見,在征收補償中所認定的同住人,不單單包括“現實居住到被征收房屋中”的情形,也包括“雖然無法住進被征收房屋,但是享有居住利益”的情形。

綜上,原告認為黃1、張1應當認定為同住人。

 

被告觀點

被告黃2、秦某、黃3認為:回購置換利益應當由三被告取得。涉案房屋承租人為黃2,黃1、張1支邊退休回滬,未經黃2同意回遷戶口,故不應當享有同住人利益。在黃2出生前父親黃5即分得涉案房屋,后黃1響應國家號召支邊,其他兄弟姐妹戶口也陸續遷出。因黃5去世后,涉案房屋內僅黃2一人戶口在冊,如黃2戶口遷出,涉案公房將被收回。因黃2無法將戶籍遷入單位集體戶口,讓渡了其在工作單位內分配公房的機會,故涉案房屋實際上轉為黃2個人的福利分房,與五原告無關。

 

一審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黃1、張1,二人于1997年支邊退休回滬落戶涉案房屋并居住在內,后于2009年搬離。在排除妨害一審民事判決中對二人戶口遷入及居住性質作出明確論斷,即黃1、張1戶口遷入涉案房屋并未征詢過黃2一方的意見,二人自述因不想黃2為難即遵從其意愿搬離,結合二人未向黃2提要求的行為可知,二人主觀上認同其對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的“臨時性”。排除妨害二審民事判決,亦認為“作為援建外地支邊退休人員,黃1方所享受的只是戶籍回滬政策。雖然黃1方戶籍回滬后落戶在系爭房屋,但對系爭房屋并非當然享有居住使用權。”上述兩案判決均否認黃1、張1在涉案房屋內享有居住使用權,故該二人不應認定為同住人。

一審判決后黃1、張1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雙方觀點

上訴方觀點

上訴人黃1、張1認為:排除妨害案件的判決僅僅包含了第一種情況,認為上訴人無法住進系爭房屋內,但并沒有否認上訴人潛在的居住利益,而是因為房屋的實際情況,黃1與張1要求實際入住不符合房屋的實際情況,不利于社會穩定,容易產生矛盾。本案中征收補償利益的分割,應當考慮到潛在的居住利益。

在司法實踐中,根據《靜安區人民法院2020年度涉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分割糾紛審判白皮書》中所述,“在公房征收案件中,即使知青子女及知青親屬因居住困難、家庭矛盾等各種因素導致實際無法居住系爭房屋或居住時間較短,亦不應輕易否認其同住人資格,在知青、知青子女滿足本市他處無房且戶籍在冊的條件時,應認定其為同住人。但具體分割征收補償利益時,則應根據案件實際情況進行利益平衡。”

 

被上訴方觀點

被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事實清楚,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二審法院觀點

二審法院認為:排除妨害案件系因黃1、張1要求排除黃2方對其入住系爭房屋的妨害而提起的訴訟,雖然黃1、張1的訴訟請求未獲得法院支持,但不能僅據此判決結論就否定黃1、張1對系爭房屋享有相應的權利。根據查明的事實顯示,黃1、張1在戶籍于1997年遷入系爭房屋后實際居住至2009年,且未享受過他處福利分房,故其符合公房征收中的共同居住人認定標準,黃1、張1因屬于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而有權參與回購置換利益的分配。鑒于黃1、張1在2009年之后就未再居住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的依賴性較弱,而黃2方實際居住系爭房屋至置換,對系爭房屋有較強的居住依賴,系爭房屋經回購置換獲得兩套配套商品房,現其中一套房屋已被出售,而另一套房屋的產權登記在黃2與秦某名下。

法院綜合系爭房屋的來源、各方當事人的居住、戶籍遷移事實及回購置換利益構成等因素,酌情確定由黃1、張1分得補償款100萬元,其余回購置換利益包括鳳馬塘路房屋可由黃2方分得,并由黃2方向黃1、張1支付相應補償款。    

 

律師評析

在司法實踐中,回滬知青一般不被輕易否認同住人資格。在知青上山下鄉的歷史背景下,很多子女主動承擔責任,使得其余子女得以留滬。故不能因此認為知青子女放棄了房屋權益,所有利益均歸留滬子女所有,這是顯失公平的。

知青回滬后,因實際居住條件限制,往往容易與在滬子女就居住問題發生糾紛,提起排除妨害糾紛之訴。即使排除妨害糾紛之訴敗訴,也不宜基于此直接判定知青不屬于同住人。本案二審法院對于一審判決予以改判,對于其他類似案件具有參考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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