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女士在起訴書中稱,2006年3月,因需要買房,缺少十五萬元購房款,她向銀行申請辦理個人購房擔保借款。隨后,唐女士接到銀行通知,需找其指定的律師辦理相關手續。唐女士以為“律師是為自己服務的”,便按照銀行的通知于2006年3月15日向其指定的一家律師事務所的“孫律師”提交了還貸能力的證明等文件,并交納了380元的律師服務費用。
此后,唐女士與銀行簽訂了《借款合同》。該合同第二十一條規定:“本合同項下涉及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服務費、登記、評估、保險、鑒定、鑒證、公證、保管等費用由借款人承擔,保證人和抵押人承擔連帶責任。貸款人有權直接從借款人、保證人和抵抨人的任何賬戶中劃收上述費用。”事后,唐女士向北京市司法局查詢得知該律師事務所根本沒有這名“孫律師”。
唐女士認為,《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條關于由她承擔律師服務費的規定顯失公正,應予撤銷。銀行要求唐女士向指定“律師”提交文件并交納律師費的行為侵犯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銀行應對她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于是,唐女士起訴到法院,請求法院撤銷《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條中關于“律師服務費用的承擔”條款并要求銀行返還“按揭律師服務費用”380元并賠償損失380元。
“3?15”這一天,唐女士來到法院,向法官提交了撤訴申請書,理由是:她的“利益已通過其它途徑獲得維護”。最終,豐臺法院裁定準予唐女士撤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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