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一則判例明確,“反向保理”與“正向保理”提供資金融通的對象均為債權人,故以債務人作為資金融通對象的商業保理法律關系,實際為借貸法律關系。
一、判例主要內容
(一)法院認定事實
某債務人作為保理申請人,債權人作為保理收款方,與保理人簽署《商業保理服務合同》,約定債務人向保理商申請辦理有追索權的應付賬款融資保理業務,同時,債務人與債權人簽署《債權轉讓協議》約定將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
但審理法院認為,上述交易安排并不符合保理合同的基本特征,主要理由是:
首先,從合同內容來看,《商業保理服務合同》雖然約定債權人為保理收款方,但同時又約定保理款直接支付給債務人,并約定由債務人償還保理款。
其次,從合同履行來看,保理商直接將保理款支付給了債務人。
最后,從法律后果來看,《商業保理服務合同》約定為有追索權保理,債務人實際對保理商同時負有兩項義務,一是保理款的償還義務,二是應收賬款的支付義務。
顯而易見,該交易安排并不符合保理業務以應收賬款轉讓為前提進行資金融通的基本特征。
(二)法院觀點
最終,審理法院認定,涉案《商業保理服務合同》完全不符合保理合同法律關系的特征,保理合同的內容應為雙方虛假的意思表示,雙方所發生的法律關系應認定為名為保理、實為借貸。
二、“反向保理”究竟為何?
“反向保理”是目前很多保理商時常采用的一種概念,實質是在債權轉讓的基礎上,以債務人為核心企業,并為其供貨的債權人提供融資的一種新的展業思路。
(一)有關反向保理的立法內容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一)》相對客觀的對反向保理作出解釋,具體如下:
反向保理:指保理商與規模較大、資信較好的買方達成協議,對于為其供貨、位于其供應鏈上的中小企業提供保理業務。實務操作中,保理商首先與資信較好的買方協商,確定由保理商為向買方供貨的中小企業提供保理融資,然后保理商與供貨的中小企業,或者與供貨的中小企業和買方共同簽訂保理合同。供貨的中小企業履行基礎合同中的供貨義務后,向保理商提示買方承兌的票據,保理商立即提供融資,并進行應收賬款管理及賬款收取等綜合性金融服務。票據到期時,買方直接向保理商支付款項。
同時,天津高院提示:反向保理不是一種具體產品或者合同名稱,而是一種保理營銷策略和思路。近年來,反向保理在大幅度減少保理商風險的同時,有效緩解了中小企業的融資困難,提高了中小企業的市場開拓能力。
(二)反向保理基本概念
一般來說,反向保理主要是以債務人作為核心企業,并附帶由債務人發出債權轉讓申請,即由債務人作為保理業務的發起人。具體如下:
需要明確的是,“反向保理”并非是一種具體的商業保理產品,但仍有部分保理公司將“反向保理”作為其主要產品思路,并出現了展業合規問題。
(三)反向保理合規性問題
一般來說,債權人是為保理法律關系下的融資方,保理商應當將資金融通款項直接支付給債權人。但在前述案件中,保理商直接將資金融通款項支付給了債務人:
實際上,保理商將保理融資款支付給債務人的同時,并未從債務人處獲得任何權益;反而,債權人在將債權轉讓給保理商后,保理商亦未支付任何款項,故此等法律關系必不構成商業保理法律關系。
三、反向保理下保理商應當注意的風險點
(一)保理商仍應以債權人為融資方,敘作商業保理業務
反向保理多以債務人為核心企業,故相應產品設計亦有為債務人紓解資金壓力之意。這也造成了部分保理商實際將債務人作為反向保理業務中的融資方,錯誤地將相應資金融通款支付給了債務人。
我們理解,如在債權人將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后,保理商為債務人提供了資金融通,則保理商并未從資金融通對象處取得任何的權益抓手。換言之,保理商為債務人提供的資金融通并不以應收賬款的受讓為依據。
保理商需注意,債務人僅僅是在反向保理業務的發起過程中,扮演了相對主動的角色,但真正有權作出債權轉讓意思表示、并獲得資金融通款項的主體,仍為債權人。保理商切勿對反向保理產生錯誤的認識,進而以債務人為融資方,或以債務人作為獲得資金融通款項的主體。
(二)保理商可在內部風控時以債務人為授信主體,但需更加注意保理合同文本
保理商需明確,債務人永遠只能成為反向保理業務的發起方,債務人無法在資金融通業務中直接獲得任何權益(但其可通過反向保理業務,使債權人提前獲得款項,相應延長付款時間,間接紓解資金壓力),但其可作為承擔資金融通成本的主體。
故債務人無法以任何形式在保理合同中獲得“融資方”地位,其最終承擔的,應是基于債權轉讓法律關系下歸還應收賬款,以及基于商業保理法律關系支付資金融通成本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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