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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評析】離婚后戶籍未遷出被征收房屋,是否仍享有征收補償利益?

    日期:2025-11-17     作者:朱守俠(城市更新(征收)專業委員會、上海眾華律師事務所)

案情簡介

系爭房屋為黃浦區公有住房,調配通知單記載,租賃戶名王某1,調配類型結婚無房;租賃公房憑證記載,租賃部位底層中廂,配房日期199012月。林某與王某119905月登記結婚,19994月經法院判決離婚,王某2為兩人之子。

202011,系爭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圍。征收時,戶籍在冊人員為:王某1(戶主),1991年自浦東新區遷入;林某(非親屬,離婚),1991年自浦東新區遷入;王某21991年遷入。

林某為與王某1離婚,向法院提起訴訟,經一審、二審審理后,二審法院認為,“本市XXXXXX號底層中廂房系王某1林某婚后單位分房,雙方均有居住使用權。原審法院判決該房由王某1攜子王某2居住使用,酌情給付林某住房補償款并無不當,所補償的數額根據現有房屋來源、面積及結構等諸多因素綜合考慮,所做確定亦無不當。”該案判決結果為:本市XXXXXX號底層中廂房由王某1租賃并攜子王某2居住使用王某1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林某房屋補償款人民幣10,000,林某的居住問題自行解決。

202012月,王某1作為承租人與征收單位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協議約定:被征收房屋性質舊里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賃憑證記載居住面積13.50,換算建筑面積20.79;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難戶條件;征收補償利益包括房屋價值補償(評估價格×0.8+價格補貼+套型面積補貼+居住裝潢補貼)、獎勵補貼(包括簽約獎勵費、家用設施移裝費、搬遷費、不予認定建筑面積材料補貼、均衡實物安置補貼、臨時安置費),額外增加發放費用包括搬遷獎勵費、協議生效計息獎勵費、特殊困難補貼其中特殊困難補貼3萬元針對林某的殘疾補貼。系爭房屋結算單確認貨幣安置結算總金額為350元。  

由于協商不成,林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分得系爭房屋三分之一的補償款。 

爭議焦點

林某是否屬于共同居住人,是否有權分得征收補償利益? 

方觀點

原告認為:林某與王某1離婚時,未對系爭房屋進行估價,也沒有進行分割。離婚案件中法官取得的聯系筆錄,其內容、來源及使用程序均不合法,在離婚案件中不是合法有效的證據,更不能作為本案判決的依據。離婚判決中的10,000元補償款不是系爭房屋的價值分割,而是對林某離婚后自行解決居住問題的適當補償。由于王某1沒有兌現離婚時的補償承諾,導致林某的戶籍無處可遷。林某的戶籍在系爭房屋內,多年來得到當地政府認可,且在征收中獲得征收單位的認可,且享有殘疾人補貼,林某符合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條件,有權分得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

被告認為:離婚生效判決對于10,000元補償款的性質已明確系給付林某的住房補償款,是對于林某在系爭房屋中使用權的補償。林某與王某1解除婚姻關系后,雙方再無共同居住需求,生效的離婚判決已經明確由王某1給付林某房屋補償款,林某自取得房屋補償款時就喪失了系爭房屋的居住權益,其居住問題應當自行解決。戶籍事項本身不屬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圍。林某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條件,無權分得征收補償款。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系爭房屋被征收時,各方當事人的戶籍均在內,且在內征收人員不符合居住困難戶。林某對于王某1是系爭房屋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并有權參與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的分配無異議,法院予以確認。林某與王某1因結婚受配系爭房屋,一家三口的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后也在內居住生活,確如生效判決所認定的,林某就系爭房屋有居住權益。正因為林某就系爭房屋有居住權益,離婚判決中才均要求王某1林某作出貨幣補償10,000元。從離婚案主審法官的聯系筆錄也可以看出,該10,000元金額的主要確定依據是系爭房屋的使用權價值。既然林某已經與王某1離婚,林某的戶口就應當遷出系爭房屋;既然王某1補償了林某在系爭房屋內的使用權益,林某就應當另行居住,由于第三人未同意林某戶籍遷入其房屋并居住,為此離婚二審民事判決要求林某自行解決居住問題。綜上,林某王某1離婚時,就系爭房屋的居住使用已經作出分割,林某于離婚后就系爭房屋已無居住利益。林某的戶口未及時遷出,不能作為其獲取本次征收補償款的依據。林某在本案中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條件,關于特殊困難補貼30,000元是針對林某的補貼,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可歸林某,其余征收補償款,林某無權分割。據此,一審法院判決:一、林某分得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中特殊困難補貼30,000元;二、駁回林某要求分得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的三分之一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系爭房屋系因王某1林某結婚而受配,根據生效判決認定,林某與王某1離婚后,系爭房屋由王某1方居住使用,王某1給付林某房屋補償款1萬元,林某自行解決居住問題,一審法院據此認定系爭房屋的居住權益在林某與王某1離婚時已經分割處理完畢,離婚后林某在系爭房屋中已無居住權益,并無不妥。雖然林某的戶籍仍在冊,且特殊困難補貼系針對林某,但這些事實均不能改變林某已非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的事實。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評議

對于離婚后戶籍未遷出被征收房屋的人員,雖然房屋征收決定作出時戶籍仍在冊,但并非當然屬于共同居住人,需要結合離婚協議或裁判文書等材料進行判斷。

對于離婚協議或裁判文書中已約定一方離婚后應將戶口遷出的,一般認為無權享有征收補償利益;如離婚協議中約定各自解決居住問題,或者離婚后一方不在被征收房屋內實際居住的,一般也無權享有征收補償利益。由于上海市住房緊張的客觀原因,實踐中出現很多“離婚不離家”的情況,對于離婚協議明確約定或裁判文書中明確認定,雙方分別居住使用被征收房屋不同部位,雙方均可認定為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均享有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需要注意的是,戶籍在冊人員因戶籍在冊享有的各項特殊補貼,并不能作為該人員屬于共同居住人的依據,是否屬于共同居住人仍應當根據在被征收房屋內是否居住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本市有無福利分房等情況進行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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