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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析碳排放權的法律屬性和法律實踐

    日期:2025-01-15     作者:何岫蓉(環境資源與能源專業委員會、上海申浩律師事務所)

隨著碳排放交易市場、碳排放配額及其衍生品的金融資產市場的興起和活躍,司法實務中出現了一系列法律適用分歧,使得碳排放權法律屬性成為亟待研究的問題。

為最大范圍且準確的檢索相關文獻,本文使用主題選項進行檢索,檢索關鍵詞為“碳排放”“碳排放權”“碳金融”,并根據文獻的主題與研究目標的相關性,挑選出恰當的文獻,整合碳排放權、碳排放配額、碳排放權交易、碳排放權交易有關會計處理、碳金融、碳排放免費配額是否構成財政資助等核心內容,圍繞整合框架展開文獻研究。

一、碳排放權的起源

1997年12月,在日本東京都召開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締約方第三次會議通過了《京都議定書》,締約國承諾將大氣中的溫室氣體含量穩定在一個適當水平,進而防止劇烈的氣候改變對人類造成傷害。為實現減排目標,《京都議定書》規定了三種碳交易機制:清潔發展機制(CDM)、排放交易(ET)和聯合履約(JI)。三個機制創設了碳排放量產品,使得碳排放量在各個國家之間流通,逐漸形成了碳交易市場,賦予了碳排放量的交易價值。2016年11月《巴黎協議》取代2012年已經到期的《京都議定書》。 

2002年我國核準《京都議定書》。2020年9月22日,國家主席習近平在第七十五屆聯合國大會上宣布,中國力爭在2030年前二氧化碳排放達到峰值,努力爭取2060年前實現碳中和目標。2021年3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四個五年規劃和2035年遠景目標綱要》正式從國家政策層面確立了實現碳達峰、碳中和的國家任務。

為了推動實現碳達峰、碳中和目標,經過前期七個省市的試點探索,2021年1月5日生態環境部出臺《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對碳排放配額分配和清繳,碳排放權登記、交易、結算,溫室氣體排放報告與核查等活動進行規范和監督管理;2021年7月正式啟動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進行以碳排放權配額為產品的線上交易。各地也在碳排放權交易的基礎上進行相關金融工具的嘗試,2021年2月興業銀行發行福建省首單碳排放權集合資金信托計劃,2021年8月,紹興恒信農商行發放了浙江省首筆碳排放權抵押貸款。

2021年7月16日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正式啟動至2021年11月10日,配額累計成交量達到2344.04萬噸,累計成交額達到10.44億元。

隨著我國碳排放實踐活動的豐富,司法實務中也出現了一些與碳排放權相關的案例。如2011年北京朝陽法院受理的上海太比雅環保有限公司起訴北京挪華威認證有限公司碳減排認證糾紛一案,被稱為中國碳減排行業第一案,或氣候變化訴訟第一案。該案雖然被以訴訟主體有誤為由駁回起訴,卻也一度引起社會媒體的廣泛關注,既體現出我國碳排放交易市場的規制不足,也體現出當時氣候變化領域的司法應對空白。2022年3月14日,生態環境部公布了個別重點排放單位及第三方機構制作虛假煤樣,篡改偽造檢測報告,報告結論失真失實等突出問題,進而引起被公布的企業申請行政復議,后被環境部駁回。上述案例引發了法律適用分歧以及碳排放權法律屬性的討論研究。

二、國際條約以及國外碳排放權法律屬性定位

(一)《馬拉喀什協定》明確《京都議定書》所規定的分配數量單位不是財產

《馬拉喀什協定》明確規定《京都議定書》沒有為附件B國家創設的任何類型的財產權。因為該協定認為將AAUs(《京都議定書》框架下的分配數量單位Assigned Amount Units)視為財產是變相的大氣私有化,可能會導致全球出現規模較大的財富再轉移,即環境保護中的公地悲劇現象向經濟悲劇現象轉移,所以指出《京都議定書》所規定的AAUs不是財產。

(二)美國否認碳排放權屬于財產權

美國的區域碳排放權交易計劃和聯邦碳排放權交易計劃均明確規定碳排放權不是財產權。比如,區域碳排放權交易計劃的典型代表區域溫室氣體減排行動計劃所發布的模范規則第1.2條指出,碳排放權是政府管理機構依據二氧化碳預算交易機制向企業發放的可以排放一噸二氧化碳的授權,這一有限的授權不可視為是財產權,區域溫室氣體減排行動計劃的其他規定不能認為可以限制政府管理機構終止和限制這一授權。美國出于政黨政治的原因氣候政策多變,2017年6月宣布退出《巴黎協議》,2021年2月又重新加入。

(三)歐盟碳排放權法律屬性由各成員國自行認定

歐盟排放交易體系對碳排放權的法律本質沒有進行具體的界定。歐盟《金融工具市場指令二》附件1明確了任何符合《第2003/87/EC號指令(排放交易計劃)》規定的排放配額及其衍生品均為金融工具。而在歐盟內部各國中,存在將碳排放權認定為商品、金融工具和無形資產的情形。

(四)澳大利亞將碳排放單位納入私人財產范圍

2011年,澳大利亞出臺的《碳信用(碳農業倡議)法》直接將碳排放單位納入私人財產范圍,該法第150條規定,“澳大利亞碳信用單位是一種私人財產。”

(五)國際非政府組織主張將碳排放權計入無形資產

2004年,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發布的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3號文件,主張將碳排放權作為無形資產進行會計處理。按照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3號文件,政府免費發放的碳排放權應當視為是政府補助。

三、國際碳排放權法律屬性的理論學說

(一)財產權學說。認為碳排放權具備了財產權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所有特征。

(二)新財產權學說。認為碳排放權有別于傳統財產,屬于社會福利、專營許可以及公共資源的使用權等“政府饋贈”,這些政府許可一旦被以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就成為權利人的財產。

(三)物權學說。認為碳排放具有物權客體可感知性、可支配性和可確定性特征,物權學說又分準物權說、用益物權說、準用益物權說、特許用益物權說。

(四)行政權特許(規制權)學說。認為碳排放權不是傳統的財產權,而是公權和私權的集合。碳排放權是權利主體在國家許可的范圍內,對屬于國家所有環境容量資源的使用權利。

四、國內碳排放權的理論研究

(一)國內碳排放權法律屬性理論研究

國內法學界主要形成了“準物權說”“用益物權說”“規制權說”“環境權說”四種有影響力的典型學說。

1.準物權說。認為碳排放權滿足《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條對物權概念的解釋特征,權利人依法享有排他權、支配權。又因不具有傳統物權特征的特殊權利,所以被定義為準物權。

2.用益物權說。認為碳排放權屬于市場交易主體享有的具有交換價值的財產或者財產性權利,與用益特權相似,對他人之物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權。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物權編理解與適用》中提出“目前盡管對碳排放權、排污權、用能權和用水權的權利性質尚有一定爭議……碳排放權、排污權、用能權和用水權應屬于市場交易主體享有的具有交換價值的財產或者財產性權利……在審判實踐中,若遇到涉及此類新型資源性權利的糾紛,除遵循正常的法律適用規則外,亦要貫徹落實《民法典》確立的綠色原則,并基于具體案情確定是否可以參照用益物權的一般規定作出相應的裁判。”

3.規制權說。認為碳排放權最初是被行政管理規范所賦予,因而權利的產生是基于行政許可,正是由于被行政規范所賦予權利客體以后,權利主體才能夠在碳市場中進行交易。

4.環境權說。認為因環境資源要素是環境權的客體,又兼具生態和經濟之功效,那么環境權的權利客體也即決定了碳排放權是一項環境權的可能。

(二)政府免費分配碳排放配額的WTO補貼合規性研究

WTO體制主要調整國際貿易關系,其內容可大致分為國際貨物貿易規則與國際服務貿易規則兩大類,其中,貨物貿易規則以GATT為核心,服務貿易規則以GATS為基礎。《京都議定書》第17條規定了國際碳排放貿易。碳排放貿易是否屬于WTO體制下的國際貿易,首先必須明確《京都議定書》中所指的交易單位(如排放配額)是否屬于GATT下的“商品”(commodities)。如果屬于,至少會涉及WTO體制下的GATT、《與投資有關的貿易措施》《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服務貿易總協定》及其金融服務附件、《政府采購協議》等多個協定。在我國,碳排放交易分為一級市場(碳排放權免費配額)和二級市場(碳排放權有償交易)。關于政府免費分配碳排放權配額是否屬于世界貿易組織《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項下某種可抵消的補貼,有如下觀點。

觀點一:政府免費分配碳排放配額有可能構成“政府提供服務”,并授予企業某種利益,且具有事實上的專向性與地理上的專向性,因此符合《協定》項下補貼的構成要件,可能被指控為一種可抵消補貼。

觀點二:碳排放免費配額是否構成財政資助,需要對應的分析。作為一種可交易的碳排放免費配額實際上是有金錢價值的,等同于資助,類似于政府贈與或政府免于征收的稅收。《補貼與反補貼協定》未對“利益”作出明確規定。碳排放免費配額是授予了利益,因為接受方得到了好處,相比與沒有得到免費排放配額處于更有利的位置。碳免費排放配額如果是有特定產業產品清單的,則可能構成法律上的專向性;如果這種碳排放免費排放配額只是幫助某個能源高消耗產業的,則可能構成事實上的專向性。 

觀點三:有關碳排放貿易的配額與信用本身并不屬于“商品”或“服務”,配額或信用的交易是否會涉及WTO規則,取決于執行《京都議定書》的國內措施和碳排放市場的國內法規定,而不是配額或信用轉讓本身。

五、國內碳排放權的實踐向度

(一)國內碳排放權的法律實踐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2020年12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部令第19號)規定,碳排放權是指分配給重點排放單位的規定時期內的碳排放額度。

(二)碳排放配額的分配實踐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2020年12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部令第19號)規定,生態環境部根據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控制要求,綜合考慮經濟增長、產業結構調整、能源結構優化、大氣污染物排放協同控制等因素,制定碳排放配額總量確定與分配方案。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生態環境部制定的碳排放配額總量確定與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排放單位分配規定年度的碳排放配額。碳排放配額分配以免費分配為主,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要求適時引入有償分配。

在我國,碳排放交易分別在一級市場與二級市場上進行。在一級市場上,目前政府通過免費的方式向受管制的控排企業發放碳排放配額,企業在每一個履約期屆滿(通常為1年)時須提交與其上一年度實際排放量相當的配額,否則將遭到政府嚴厲的處罰。

政府免費分配碳排放配額的方法可具體劃分為基于企業歷史排放量的“歷史排放法”與基于行業溫室氣體排放先進值的“行業基準法”。

“歷史排放法”是指政府根據每一企業在基準年(通常為過去3-5年)的平均歷史排放量,再結合本區域今后年度的減排計劃(體現為特定的控排系數且該系數將逐年降低)核定并發放配額。

“行業基準法”是指政府以企業所屬行業在基準年的先進溫室氣體排放水平作為核定碳排放配額的依據。

在某一行業中,政府選擇每單位產品或產值的排放量最小的若干企業,再將這些先進企業在基準年的平均歷史排放水平作為基準線,或者選擇將某行業所有控排企業每單位產品或產值的平均歷史排放水平作為基準線,再結合該企業的年度產量以及本區域今后年度的減排計劃,核定并發放配額。

(三)碳排放權交易的實踐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2020年12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部令第19號)規定,碳排放權交易應當通過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系統進行,可以采取協議轉讓、單向競價或者其他符合規定的方式。重點排放單位應當在生態環境部規定的時限內,向分配配額的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清繳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額。清繳量應當大于等于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查結果確認的該單位上年度溫室氣體實際排放量。重點排放單位每年可以使用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抵銷碳排放配額的清繳,抵銷比例不得超過應清繳碳排放配額的5%。在碳排放交易二級市場上,控排企業可根據一個履約期屆滿時須實際排放量與配額之間的差額、減排成本、碳排放配額的市場價格來自主決定是否出售或購買配額。

(四)碳排放權交易有關會計處理的實踐

2020年1月1日,財政部在《關于印發<碳排放權交易有關會計處理暫行規定>的通知》(財會〔2019〕22 號)中,把碳排放權列入資產要素類別,并且要求參加交易的重點排放企業需要在自身資產負債表中清晰設置“1489 碳排放權資產”科目,以此用來核算重點排放企業買入的各種碳排放權。除此之外,國家核證自愿減排交易中涉及的會計處理也適用于此規定,同樣可以在“1489 碳排放資產”科目下展開明細核算。

《排放權交易有關會計處理暫行規定》第二條規定:“重點排放企業通過購入方式取得碳排放配額的,應當在購買日將取得的碳排放配額確認為碳排放權資產,并按照成本進行計量。重點排放企業通過政府免費分配等方式無償取得碳排放配額的,不作賬務處理。”

(五)碳金融工具的實踐

碳金融工具可以打通碳排放權交易與資本市場的通道,讓企業通過盤活碳資產改善現金流,從而提高企業參與碳排放權市場的積極性,推動國內低碳技術的發展。

國內目前的碳排放權融資模式有兩類:一類是以碳資產作為質押增信措施的信貸業務,包括動態質押融資和回購融資。如2021年8月,紹興恒信農商行為浙江省紹興中成熱電有限公司辦理了浙江省首筆碳排放權抵押貸款6000萬元;興業銀行、興業證券為28家企業提供2549.84萬元的碳資產管理、約定回購融資資金;2021年12月,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分行、上海銀保監局、上海市生態環境局聯合印發《上海市碳排放權質押貸款操作指引》。另一類是以投資碳排放權收益權為目的的資金信托。如2021年2月,福建省發行首單碳排放權綠色信托計劃“興業信托·利豐A016碳權1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

六、思考:亟待研究的問題

基于目前國際上對碳排放權的法律屬性給出了不同定位,本文認為我國的碳排放權法律屬性研究向度和構建理路需要在以下方面進一步探討。

(一)國家發展之國際經濟法合規檢視

拉倫茨認為:“只要如何公正解決彼此層出不窮的利益沖突之間追問不會停止,如何合理建立相互唇齒相依的生活秩序之追問不會停止,法學就會存在,對于人類即是不可或缺,這不僅是因為它有著實踐功用,更在于它表述著人類精神的實質。”碳排放分配制度是否符合現存的世界貿易組織(WTO)規則值得關注。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發布的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3號文件規定政府免費發放的碳排放權應當視為是政府補助,中外學界對于政府免費分配碳排放配額是否構成《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項下可抵消的補貼也存在較大爭議,隨著國際社會對碳排放權的深入研究,不排除其他WTO成員用《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挑戰相關碳排放分配制度,進而引發補貼與反補貼等問題爭端的可能。

本文認為,在碳配額分配的一級市場政府免費將大氣環境容量合理分配給重點排放單位的情形下,是政府對碳排放行為的限制,同時依據我國會計處理暫行規定,此環節的碳排放配額不易認定財產屬性。對于碳配額交易二級市場,碳排放配額在控排主體進行清繳、交易過程中被賦予財產屬性,具有交換價值。建議根據碳排放市場分配碳排放配額的形式,將碳排放權法律屬性研究分情形進行,嘗試建立不同市場的法律定位。

(二)國內法一元性之多法域檢視

哈佛大學法理學教授富勒認為“法律不得相互矛盾”是法律的重要原則之一,即法律體系的內在協調性。一個法律問題絕非是一個法域的單向觀察,而是多個法域間的交流,是彼此視域的融合。碳排放權的定位涉及民事、行政和刑事領域,更會影響一個國家經濟與金融機制,因此,碳排放的法律研究應當結合碳排放配額免費還是有償的分配模式,打破各個法域各自固守領地的褊狹,進行多法域檢視。

(三)結語和展望

通過對各種學說原理的分析理解,本文更贊同“碳排放權不是一個從抽象理論推理出的概念,而是一個從實踐中逐漸總結形成的復合型權利。”從權利本原上看碳排放權作為新型人權,具有多重法律關系特征,是建立在‘人—人’的法律關系上,和‘人—環境—人’的多重法律關系融合。此權利不僅包含權利主體對氣候環境資源使用的權利、排放的權利,也包括義務主體履行碳減排的責任和義務”的原理分析。但是,這也僅是構建碳排放權法律屬性的考量因素。

本文提出的觀點思路,也僅是一種討論和嘗試,還需要國內外理論界和實務界在未來不斷商榷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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