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庭審中,江丁庫質疑超速照片的法律效力和交警移動測速的合法性。江丁庫提出疑問,交警出示的主要證據是一張移動測速車抓拍的照片,“但這張照片上充其量只能看到車,至于拍攝地點、車子時速、拍攝者是誰根本無法顯現。交警并不能證明我的車在指定限速80公里的路段上超速了。”
他還認為,交警的電子移動測速沒有設立明顯標志,是暗中執法,執法目的不合法。“躲在暗處偷拍,起不到警示和糾正的作用,違背了公開原則,侵犯了公民的知情權,有‘創收’嫌疑。”
庭審時,江丁庫還就高速公路限速標志設置是否合法、交警處罰程序有否簡單粗暴提出了疑問。
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溫州支隊直屬大隊大隊長謝志謀親自出庭應訴。 針對江丁庫的質疑,高速交警提出了幾點辯護意見。高速交警認為,甬臺溫高速蒼南至分水關路段坡陡路彎,經認定限速為80公里/小時,在到達移動測速點前有3塊限速標志牌。“原告超速行為被移動測速設備抓拍到,有拍攝記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執法車不能停在路上,那我們還怎么執法?沒有了交警執法,限速牌也就形同虛設。”溫州高速交警支隊直屬大隊表示,根據公安部相關規定,在應急車道上移動測速是符合工作規范的,不存在違法情況。“也不會影響其他車子的正常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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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江丁庫所質疑的執法目的,高速交警認為,罰款只是手段,目的是為了糾正違章。“罰款所得收入是上交省級財政的,不存在‘創收’之說。”
法院認為:2006年11月7日9時30分許,原告江丁庫駕駛浙CP6898號轎車在甬臺溫高速公路福建方向346公里400米處因車輛行駛速度超過規定速度(限速80km/h,實速111km/h)被移動測速設備發現后,在甬臺溫高速公路浙閩收費廣場被執勤民警查獲。執勤民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當場告知違法行為,并對其超速違法行為作出罰款二百元處罰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
法院認為,根據被告提供的證據顯示,甬臺溫高速公路蒼南至觀美路段(往福建方向)主線設置三塊限速80km/h 的標志牌,分別位于334公里800米、341公里600米、346公里500米處,原告在346公里400米處以實速111km/h行駛,其行為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執勤民警據此依據該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對原告的超速違法行為作出罰款二百元處罰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據此,法院判決維持交警部隊處罰決定,駁回江丁庫要求交警部門賠償其精神損失費1元錢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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