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社區矯正實施辦法》有關內容的解讀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簡稱“兩高兩部”)聯合制定了《社區矯正實施辦法》 (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將于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為全面準確理解《實施辦法》的精神和內容,更好地履行檢察監督職責,現就其中涉及檢察監督的有關內容作一解讀。
一、檢察機關在社區矯正中的定位
《實施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社區矯正各執法環節依法實行法律監督。”我國憲法第129條、刑事訴訟法第8條和第224條、監獄法第6條、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5條都明確了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對刑罰執行活動的監督權,社區矯正作為刑罰執行活動的組成部分,必然納入法律監督的范圍。因此,檢察機關在社區矯正工作中承擔著監督職能。正如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孫謙在2009年全國社區矯正工作會議上所言:“開展對社區矯正的法律監督,是刑罰執行監督的重要內容,也是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任務,對于促進嚴格執法和公正司法,保障刑罰的依法正確執行具有重要作用。”
二、社區矯正的對象
《實施辦法》沒有以專門的條款敘明社區矯正的對象,但是在第5條、第6條、第25條至第27條、第30條、第32條等條款中,分別規定了對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裁定假釋、暫予監外執行以及被剝奪政治權利在社會服刑的五種罪犯進行社區矯正的具體工作要求。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實施辦法》第32條對于被剝奪政治權利在社會服刑罪犯的刑罰執行方式作出了特別規定,明確由司法行政機關配合公安機關,監督其遵守刑法第54條的規定,并及時掌握有關信息。同時,這類罪犯可以自愿參加司法行政機關組織的心理輔導、職業培訓和就業指導活動。
三、社區矯正法律監督的對象
《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指導管理、組織實施社區矯正工作。”“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規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區矯正人員及時依法處理。”第3條規定:“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對社區矯正人員進行監督管理和教育幫助。司法所承擔社區矯正日常工作。”
檢察機關對社區矯正的監督重點應是執法活動的合法性,對于違法行為依法予以糾正,對于發現社區矯正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提出檢察建議。社區矯正工作的執法者、工作者才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對象。刑法修正案(八)的出臺,從刑法條文上取消了公安機關負責對社區矯正人員監督考察的表述,使司法行政機關真正成為社區矯正的牽頭機關。《實施辦法》細化了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在社區矯正工作中的職責分工,進一步解決了社區矯正執法主體和工作主體職責不明的問題。
因此,檢察機關監督的對象不是接受社區矯正的監外服刑人員,而主要是擔負監外執行交付、管理、矯正社區服刑人員的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和公安機關的司法、執法活動,監督這些國家機關及其履職活動是否合法。
四、社區矯正前的調查評估
《實施辦法》第4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監獄對擬適用社區矯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調查其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可以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評估。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委托機關的要求,對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況、家庭和社會關系、一貫表現、犯罪行為的后果和影響、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和被害人意見、擬禁止的事項等進行調查了解,形成評估意見,及時提交委托機關。”
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72條、第81條作出修改,提出了對犯罪分子宣告緩刑、裁定假釋前,應當考慮其對所居住的社區有無重大影響。我國刑法原將適用緩刑和假釋的實質要件規定為犯罪人“確有悔改表現”和“不致再危害社會”,而沒有規定相應的具體評價標準,導致執法人員很難掌握何謂“不致再危害社會”。此次修改明確將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影響”為具體操作標準,為緩刑和假釋規定了確定的、便于操作的實質性要件。
《實施辦法》中的調查評估,是對刑法修正案(八)相關規定的具體細化,規定了委托機關、受委托機關、調查評估的前提條件,以及調查評估的基本內容和程序要求。其目的是為了確認罪犯是否適合適用社區矯正,所居住的社區是否接納、是否具備對其進行監督教育的條件,對其適用社區矯正能否達到刑罰執行的目的。社區矯正前的調查評估對于解決原有法律規定中對適用非監禁刑的條件規定模糊、不易正確掌握的問題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因此,社區矯正前的調查評估是社區矯正工作能否順利開展的重要環節。檢察機關應及時依法介入審前調查評估,檢察監督調查評估工作的全過程,如是否需要調查評估,調查評估的程序、調查評估的內容是否合法等。必要的時候,檢察機關也可以依法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評估,通過積極主動地行使檢察權,保證社區矯正工作的依法順利開展。
五、檢察監督標準明確,檢察機關對有關情況的及時獲取
《實施辦法》對社區矯正人員規定了嚴格的交付、接收程序和基本監管要求,明確規定了監管處罰、治安管理處罰、刑事處罰的適用條件和程序,包括對社區矯正人員給予警告、治安處罰、撤銷緩刑、撤銷假釋、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收監執行等,明確了解除社區矯正的條件和程序。同時,《實施辦法》還明確規定了在社區矯正各環節,包括確認矯正對象、交付執行、執行矯正、執行變更、執行終止等有關情況,有關部門應及時向檢察機關通報、抄送、告知有關情況。如《實施辦法》第5條就規定了如何將適用社區矯正罪犯的法律文書抄送其居住地縣級檢察院,第30條規定了解除社區矯正的,司法行政部門應書面告知人民檢察院。這一方面使檢察機關開展社區矯正法律監督有了明確的標準,另一方面使檢察機關及時獲取有關信息有了明確的依據。
六、建立信息交換平臺,實現動態數據共享
《實施辦法》第35條第3款規定:“司法行政機關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區矯正人員的信息交換平臺,實現社區矯正工作動態數據共享。”
社區矯正工作涉及多個部門,通過加強各部門之間的密切合作,建立社區矯正人員的信息交換平臺,實現社區矯正工作動態數據共享,可以及時發現和堵塞各部門之間相互銜接工作中出現的漏洞,及時摸清社區矯正對象的底數,針對不同情況建檔,有效降低脫管、漏管率,大幅提高社區矯正工作的質量和效率。
七、檢察機關的監督措施
《實施辦法》第3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社區矯正執法活動違反法律和本辦法規定的,可以區別情況提出口頭糾正意見、制發糾正違法通知書或者檢察建議書。交付執行機關和執行機關應當及時糾正、整改,并將有關情況告知人民檢察院。”第38條規定:“在實施社區矯正過程中,司法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檢察機關對社區矯正的監督是刑罰執行監督的重要內容,在監督的過程中,檢察機關可區分不同情況采取不同監督措施:提出口頭糾正意見、制發糾正違法通知書或者檢察建議書。此外,還應依法行使職務犯罪立案偵查權,通過對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對象的貪污賄賂和瀆職侵權犯罪案件進行立案管轄,加強社區矯正的法律監督。
八、加強組織領導,健全工作機制,加強落實
《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切實加強對社區矯正工作的組織領導,健全工作機制,明確工作機構,配備工作人員,落實工作經費,保障社區矯正工作的順利開展。”
目前,不少地方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工作人員少、任務重、經費短缺的問題較為突出。各地要從貫徹中央關于加強和創新特殊人群管理要求、深入推進“三項重點工作”、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高度,充分提高對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工作的認識,切實加強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工作的組織領導,加強機構建設、隊伍建設、后勤保障建設,建立健全內外部工作機制,充分履行法律監督職能,樹立監督權威,確保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工作順利開展。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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