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專職律師二十余年,辦理過上千個案子,有勝訴有敗訴。除了經典成功案例,在我腦海中留下深刻印象的,還有一件曾代理過的涉外加工承攬備料欠款案,這是一個應當完勝的官司,一審卻是完敗。個中情形使我久久不能忘懷……
一、 簡要案情
2004年6月至2006年10月,蘇州某移動通訊有限公司(簡稱B公司)向一家日本獨資公司上海分公司(簡稱A公司)訂購用于手機配套的專用按鍵板。約定:1、A公司根據B公司的訂單進行生產以及原材料采購;2、貨幣結算為日元;3、付款條件:60天……合作初期,雙方均能按約履行。2006年初,B公司單位內部體制發生了變化,產品結構進行了調整。2006年2月13日, B公司發送Email給A公司,要求其提供未結款及未了備貨清單。當日,A公司就將B公司所需的清單發送給B公司。同年12月底,雙方又在深圳C公司(該公司系B公司的控股公司)就如何解決未結備料欠款事宜進行了磋商,三方達成共識:2006年10 月后,由C公司向A公司的關聯公司(香港某公司)以手機揚聲器提高單價攤銷的差價,抵沖B公司的欠款。2007年1月1日,A公司根據談判結果,歸納了一份總結性文件發送Email至B公司。2007年1月16日,B公司對此作出確認。從2006年10 月至2007年9月,B公司通過深圳C公司以上述方法分四次償還A公司2774640日元,尚欠8760162日元。
2008年12月,我接受A公司的委托,將B公司訴至蘇州某區人民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備料欠款8760162日元折合人民幣573195元;二、賠償由此而造成的經濟損失179767.7元人民幣(其中利息72528.43元人民幣,庫存報廢預計損失107239.27元人民幣);總計折合人民幣810586.9元。
我向法院提供了11組證據共108頁,包括1、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登記資料,證明被告主體資格;2、被告的訂單、原告開出的發票、貨物裝箱單等,證明被告向原告發出的要約得到了原告的承諾和實際履行;3、2006年2月13日被告發送Email給原告詢問拖欠款的數額及原告的回復,證明被告內部體制改革產品結構調整后雙方核對以往發生的債務;4、2006年12月27日被告發送Email給原告對庫存數的了解、深圳協調事宜及2007年1月1日原告回發Email給被告對深圳三方協調會的總結,證明被告單方取消訂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三方會議精神并履行承諾;5、2007年1月16日被告發送Email給原告確認其對對原告負債11534802日元及其訂出的還款計劃,證明被告欠款的事實;6、香港星電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旨在證明雙方當事人以自己的行動部分履行了三方會議約定,被告欠款的法律事實;7、2008年2月5日原告發送Email給被告再次催款,證明被告拒絕履行義務,構成違約的客觀事實;8、原告根據訂單準備的備料成品滯留在原告保稅區倉庫內的照片,證明被告違約行為給原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9、有關證據的中英文翻譯件,以強化原告提供原始書面證據的真實性;10、第三方Email公證書;11、證人王某當庭的證詞,旨在強化被告的欠款事實和違約事實客觀存在。
我滿以為提供了如此翔實充分的書證、物證、人證,此案原告必勝無疑。
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從第一次雙方證據交換,到庭前調解直至正式開庭,B公司的代理人提出的抗辯理由竟然是:1、原、被告間不存在加工承攬合同關系;2、原告提供的證據中,雙方之間發送Email的李某、藺某不是被告單位的人;3、三方代表在深圳C公司就有關解決欠款所達成的調解方案,不能代表被告,參加談判的人是被告控股公司的員工非被告公司人員;4、假設被告向原告發出過訂單,并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5、假設原告發票翻譯件是正確的,時間是2006年5月25日,原告訴請超過了訴訟時效;再說被告名稱已經變更,原告開具發票的抬頭的名稱還是原來的名稱,故跟被告無關。被告代理人在回答法庭提問時,除了“不清楚”、“不知道”,百般抵賴外,始終沒有出示過一張反駁的證據。通過幾次庭審,在被告拒絕調解的情況下,一審法院竟以原告訴請提出原、被告成立承攬合同關系、被告于履行中單方違約終止履行,造成原告貨款損失、利息損失及稅收費用損失的主張,未達證明標準,本院不予支持。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本案的爭議焦點
焦點一:本案被告主體是否適格?
被告認為,被告B公司不是適格主體,與原告之間不具有加工承攬關系。本代理人認為,現有證據和庭審調查證明:原被告之間委托加工承攬關系依法成立,當事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工商行政管理局資料清晰地印證了被告主體演變的過程,《民法通則》第44條規定:被告企業其他重要事項的變更,不影響原先的業務關系,其權利義務仍由變更后的企業法人承擔。因此。被告是本案適格主體。
焦點二:本案雙方合同關系是否成立?
(一)被告認為,與原告之間不具有加工承攬的法律關系且傳真件系復印件不能成為證據。
本代理人認為:
1、自2004年初起,原告根據被告提供開磨具的圖紙要求,為其代開磨具,根據被告發來的訂單進行批量生產,隨后將產品存放在原告的保稅區倉庫,并在規定的期限內通知被告,再根據被告需求原告開具發票及提單,由被告向海關報稅,原告將貨委托上海C國際物流有限公司DDU蘇州。然后,被告在60天的付款期限內結清款項。從建立業務關系起至糾紛發生前2006年10月,原被告間一直依照這種交易習慣,已經履行完了74筆,涉及金額約2.8億日元,折合人民幣1800余萬元(有具體的書證予以印證)。
2、《合同法》第10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定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形式。根據合同法理論,合同成立由要約和承諾兩個部分組成。《合同法》第22條規定:“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形成了長期的、固定的交易習慣,在很長的時間里被廣泛地使用。雙方間委托加工的訂單作為合同的要約,其主要條款明確,意思表示真實,從雙方交易習慣看,訂單的要約內容得到了原告的完全承諾。雙方間不僅合同成立且早已履行彼此的權利義務。
3、眾所周知,傳真件及Email已成為當今社會人們經濟交往中必不可少的使用工具。2005年4月我國《電子貿易示范法》、《電子簽名法》首次確定了數據電文的證據地位。如何確認傳真復印件的效力,熱敏紙傳真件難以長時間保存,保留復印件是一種通行的傳真保管方法,如果對這類傳真件仍一味要求提供原件,顯然是缺乏科學依據的,也有悖于社會現實。更何況,傳真作為一種數據電文本質上就是復印件,沒有必要提供所謂原件。
(二)被告辯稱:傳真發件人王某及發Email的李某、藺某不是被告單位的人,無權代理被告。本代理人認為,工商注冊登記材料明顯反映:王某系被告公司最終投資者控股的公司全球開發部經理,藺某系被告關聯公司全球采購開發部采購專員。正由于這種特定的身份,在被告公司體制改革轉制過程中,最終投資者完全有權并有充足理由委派王某、藺某處理全資公司的債權債務及善后事宜。事實上,證人王某當庭的證詞直接印證了控股公司委派人員處理的結果得到了當時被告的實際認可。
(三)被告又稱:假設原告提供的證據都是事實,被告所欠款也沒那么多,最多還欠原告5811800元日元。被告的這一觀點,本身自相矛盾,但至少被告認可了三方協調方案。至于被告所認可的尚欠原告款項數,最有說服力的事實是,直至訴訟,所有的加工承攬的備料貨物都存放在原告的保稅倉庫內。
(四)被告辯稱:原告訴訟已過時效。原告認為被告這一觀點有悖事實,原告從來就沒有放棄過追討,雙方一直保持聯系。三方協調會議后被告履行了部分還款義務,從最后一次履行還款日2007年9月5日至原告起訴之時的2008年12月,根本未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被告的辯稱不攻自破。
焦點三:原告提供的證據是否充分、可信、確鑿?
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不充分、不可信、不確鑿。本代理人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11條規定:案件同一事實,除舉證責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首先舉證,然后由另一方當事人舉證。另一方當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實的證據的,對這一事實可以認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實的證據的,再轉由提出主張的當事人繼續舉證。第22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對方當事人認可或者不予反駁的,可以確認其證明力。第23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對方當事人舉不出相應證據反駁的,可以綜合全案情況對該證據予以決定。原告已經提交了足以證明自己主張的證據,證據和證據之間已經形成了一個鎖鏈。被告除了回答不清楚、不知道外,沒有向法庭提供過一份能反駁原告觀點的證據。因此,原告的證據是充分、可信、確鑿的。
焦點四:被告的違約事實是否存在?
被告稱:雙方合同關系不成立,因此也就談不上違約的事實。原告認為,現有證據充分證明被告的違約事實客觀存在。首先,2005年5月,被告企業內部體制改革,產品結構調整是引起其違約的誘發因素;其次,本案所涉備料是特殊產品,是原告根據被告要求,專門采購定制的,從委托訂貨到產品交付,有一個生產周期,原告必須采用備料方式來滿足被告加工承攬的需求量。由于被告中途突然提出不要原告繼續供貨了,致使原告早為被告準備好的備品備料,至今積壓堆放在原告的保稅區倉庫內,被告單方取消訂單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此節事實,除有雙方承辦人往來的Email,更有第三方香港公司證人證詞,充分證明了被告不僅認可欠原告備料款的事實,且按三方協調會精神實際履行了部分義務即以雙方關聯公司提高交易單價方式抵充欠款2774640日元。對該事實,被告代理人在法庭已經承認。因此,被告的違約事實確實存在。
焦點五:被告的違約行為是否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
被告認為,原告的經濟損失與被告無關。原告認為:原被告加工承攬關系由來已久,以往雙方正常履行了合同義務。本案的形成就是因被告企業內部機構調整及產品結構變化,不再需要原來約定的產品,致使原告根據被告要求、通過海關采購進來的特制備品備料囤積在庫。這是不爭的事實,任何人無法抵賴。《合同法》第268條規定: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原告的訴請于法有據。
三、二審公開審理后雙方調解
原告A公司接到一審敗訴判決后,堅決要求律師繼續代理A公司上訴至蘇州中院。上訴請求是撤銷原判重新審理予以改判。然而在整個二審審理過程中,被上訴人的態度始終如前,有鑒于此,法官同意我方的證據補強請求。我通過當地勞動保障局,查實了李某在B公司任職期間,被告為她繳納四金的證據。同時,又通過互連網從被告B公司的網站查實了其IP地址,對照發現李某所發Email的IP地址與B公司網站的IP地址后綴完全一致。被告矢口否認李某不是其員工的謊言當即被戳穿。但被告在大量法律事實面前,仍不調解要求維持原判。我在與審判長溝通時,堅決要求撤銷原判重新審理予以改判,把這場維護公平正義的官司進行到底。審判長耐心地聽完了我的表述,非常平靜地說:“從整個審理后的情況看,我完全從內心確認原告主張全部是事實,但是,被告代理人如此不顧事實一味抵賴,法院不太可能改判,即便撤銷原判發回重審,訴訟過程漫長且成本高。目前根據法院掌握的情況,B公司為了逃避債務,公司成空殼,即便贏了官司執行到款也難。我盡量做B公司的工作,雙方能調解解決是最好的”。我將法官的建議告訴了A公司,該公司決定由我代理決定調解方案。最后在審判長的努力下,對方終于愿意支付40余萬元的貨款(含訴訟費),并將所有存放在A公司的庫存通過香港關聯公司拉回,裝運費由B公司承擔。訴訟費一半由法院退回給A公司,雙方十天之內履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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