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系爭房屋為黃浦區Z路公房,承租人系林某(亡),房屋征收時在冊戶籍人員為黃1、黃3、張某、黃4、黃5。黃1與林某系夫妻,兩人生育2個子女即黃2、黃3。黃3與前妻生育黃4,后夫妻兩人于1997年協議離婚。2000 年6月,黃3與張某結婚,后生育黃5。
Z路房屋住房調配單載明,系黃3于1998年3月經上海L公司調配分得,家庭主要成員有林某、黃4,承租人為黃3,調配原因為套配安排。2010年8月,房屋承租人變更為林某。
2021年12月,黃3與征收單位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和《結算單》,約定征收補償利益包括貨幣補償444余萬(含黃1、黃3特困補貼共計6萬元)和1套松江區安置房屋(總價145萬元)。2023 年8月,黃1去世,其父母去世在先。
黃3、張某于2009年7月簽訂財產分割協議,載明:“雙方因感情矛盾,為防萬一,經慎重考慮,決定分割家庭財產如下:一、夫妻雙方共同財產如下:(1)H路產權房;(2)L路產權房;(3)Z路使用權房(夫妻共同出資、共同財產)。上述三處房雙方商定:張某放棄Z路使用權房及L路產權房,得H路產權房。黃3放棄H路產權房,得L路產權房及Z路使用權房……”
2012年7月,張某訴黃3離婚糾紛一案開庭審理,兩人在該案中表示Z路房屋權益不作處理。經法院組織調解,兩人達成離婚調解協議載明:“……三、H路房屋歸張某、黃5共同所有;四、L路房屋歸黃3所有……。”落款處有黃1字樣簽名的書面說明:“……本人為Z路公房同住人黃1。該房由兒子黃3和兒媳張某于1997年出資購買,現租賃戶名為林某(已故)……”
法院審理中,張某申請證人呂某到庭陳述Z路房屋來源于買賣,當時買賣使用權房均按照配房手續辦理。
爭議焦點
1. 通過市場購買取得的Z路公房,征收補償利益如何分割?
2. Z路房屋權益離婚時是否已經處理完畢;如果未處理完畢,Z路房屋權益如何分割?
一審各方觀點
原告觀點
原告黃3認為,Z路房屋是其婚前以個人出資取得。后黃1、林某戶籍遷來Z路房屋,承租人亦變更為林某。黃4系黃3與前妻所生,隨黃1和黃3生活,后回到其生母處。黃3、張某于2009年7月簽訂財產分割協議,張某明確放棄Z路房屋權益。2013年1月,黃3、張某經人民法院調解離婚。黃3出資取得Z路房屋承租權。除針對黃1發放的特困補貼,Z路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剩余部分應歸屬黃3。因黃1去世,其應分得款項由其繼承人黃3、黃2取得。
被告觀點
被告張某、黃5認為,Z路房屋承租權經市場交易取得,但出資人系張某。當時,張某非本市戶籍,無交易資格,黃3系張某公司員工,故張某出資以黃3名義取得Z路房屋承租權,該房屋用作兩人婚房。張某、黃3雖曾簽訂財產分割協議,但未實際履行,兩人最終通過訴訟離婚,且因Z路房屋承租人當時已變更為林某,故兩人一致同意暫不處理Z路房屋。故除特困補貼款項外,Z路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剩余部分應由張某、黃3各半分得。
黃4認為,Z路房屋系經套配分得。黃3、黃1已在本市他處取得住房福利,張某、黃5空掛戶籍,且張某曾在財產分割協議中放棄Z路房屋權益,四人均不符合同住人條件。黃4戶籍在冊,成年后亦曾居住Z路房屋,符合同住人條件。除特困補貼款項,黃4有權取得剩余征收補償利益。
黃2認為,Z路房屋系黃3、張某出資購買,但黃2不清楚其兩人具體出資情況。黃4在生父母離婚后隨黃3居住,大約就讀高校時回到生母處生活。如黃1有權分得征收補償利益,黃2要求依法繼承其遺產。
一審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黃3系Z路房屋原承租人,戶籍遷來并居住數年,后搬至本市他處住房,與之相較,黃4雖戶籍在冊,但在案證據既不能證明Z路房屋來源與其相關,亦不能證明其成年后仍在該處居住,故其無權參與該處征收補償利益分配。
Z路房屋遇征收時,登記承租人林某已去世,根據Z路房屋來源相關在案證據,不能證明黃3系基于住房福利因素取得該處原承租權?,F除黃4以外的在冊戶籍人員以及黃1法定繼承人均表示Z路房屋承租權系黃3、張某婚前出資交易取得,法院依法予以確認。
關于具體出資情況,黃3、張某均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兩人亦已在財產分割協議中確認共同享有Z路房屋權益。經離婚訴訟,黃3、張某按調解協議處理人身、財產關系,原財產分割協議不再適用,兩人亦未在離婚訴訟中處理Z路房屋權益。綜上,除特困補貼系專屬款項外,Z路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剩余部分應由黃3、張某按均等原則分得。因黃1去世,其應分得特困補貼依法由第一順序繼承人黃3、黃2按均等原則繼承取得。
一審判決后,原告黃3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各方觀點
上訴人觀點
上訴人黃3認為:
一、 原財產分割協議是張某離婚訴請的主要依據,離婚訴訟中,張某多次強調該協議公平合理,真實有效,請求法院依據該協議做出判決。原財產分割協議也是法院作出調解筆錄的重要依據,最終離婚訴訟中黃3與張某關于房屋、車輛和撫養權的調解結果亦與原財產分割協議一致。
二、民事調解書中對黃3與張某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不全面,是對原財產分割協議的部分確認,未涉及的Z路房屋分割應當繼續以原財產分割協議約定為準。
三、在不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與公序良俗的情況下,雙方協商一致簽字確認的協議,應當共同遵守。請求二審法院支持黃3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觀點
被上訴人張某、黃5認為:
一、原財產分割協議中載明Z路房屋系夫妻共同出資購買的共同財產是對客觀事實的確認。
二、原財產分割協議被離婚調解協議替代,雙方重新對共同財產進行了處理。因離婚時Z路房屋的承租人已變更為案外人,處理Z路房屋存在障礙,因此黃3、張某一致同意不在離婚訴訟中處理Z路房屋。
三、離婚調解書中未處理Z路房屋,若認為張某放棄Z路房屋權益,明顯利益失衡。請求二審法院駁回黃3的上訴請求。
二審法院觀點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Z路房屋權益是否在離婚時已經處理完畢。首先,原財產分割協議內容除涉及財產分割之外,另涵蓋子女撫養、離婚后戶口問題,可以看出,該協議系雙方為離婚而簽訂,故該協議屬于附生效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其次,雙方在離婚訴訟中對于財產處理表達了不同意見,且無充分證據證明雙方在離婚調解中一致認可按照原財產分割協議處理,故應當認定原財產分割協議未生效,Z路房屋權益因客觀因素在離婚訴訟中未作處理。因此,張某仍有權要求分割Z路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
關于Z路房屋權益如何分割。首先,張某及黃3在財產分割協議中確認Z路房屋承租權系夫妻共同出資取得,本案其余各方當事人亦表示Z路房屋承租權系黃3、張某出資交易取得。目前無其他證據推翻雙方在原財產分割協議中一致確認的該項事實,故一審法院認定Z路房屋承租權系夫妻共同出資交易取得,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其次,就具體出資情況,黃3、張某均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應當認定離婚前黃3、張某共同享有Z路房屋權益。
最終,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評議
公有居住房屋常常具有福利性質,征收補償利益通常由公房承租人和同住人享有。但在實踐中,有一類公有居住房屋是通過市場購買取得,當事人獲得公房使用權時支付了相應的對價,該類公房不具有福利性質,而是具有財產屬性。該類公房征收補償利益分配時,也已不再考慮公房承租人和同住人,而是原則上由購買公房的出資人享有。
本案中法院結合在案證據和各方當事人陳述,認定系爭Z路公房是黃3、張某通過市場購買取得,黃1、黃4與系爭Z路公房的取得無關,無權分得征收補償利益。黃3、張某未提供證據證明出資情況,兩人亦已在財產分割協議中確認共同享有Z路房屋權益,故除特困補貼系專屬款項外,Z路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剩余部分應由黃3、張某按均等原則分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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