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20日,國家衛健委發布一號公告,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乙類傳染病,并采取甲類傳染病的疾病預防措施。國務院發通知延長了春節假期,之后全國各地人社部門針對疫情及假期相繼出臺了新的規定,上海市人社局也通知企業學校復工時間不得早于2020年2月9日24時,這些規定對于企業勞動用工關系方面已經引發了一系列的問題。
本文針對疫情及延長春節假期和延遲復工等與企業和職工密切相關的常見問題,依據上海市目前已經發布的政策規定進行了匯總和簡要解答,希望和大家一起共克疫情。
Q1:國務院通知的春節延長假期1月31日-2月2日屬于什么性質?
A: 本次春節假期的延長不屬于法定節假日,系因疫情防控所需而臨時增加的特殊休假。其中1月31日和2月1日為國家臨時安排的特殊休假,2月2日原本即為雙休日,該三天應參照休息日情形處理。
Q2:上海市人社局通知的2月3日-2月9日期間屬于什么性質?
A: 2月3日-9日期間是延遲復工期間,依據上海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在1月28日疫情防控新聞發布會上所言,上海人社局將延遲復工期間定性為休息日。
Q3:用人單位可否安排職工在1月31日-2月2日期間工作,應如何支付工資?
A: 用人單位可以根據需要安排職工在1月31日-2月2日期間工作,安排工作的工資參照休息日加班情形處理,即可以安排調休,如不能安排調休的,則按照規定支付200%加班工資。
Q4:遲延復工2月2日-2月9日期間用人單位能否安排職工工作,應如何支付工資?
A: 根據上海市人社局口徑,普通企業不能提前復工,不要安排員工到公司辦公場所上班;但可以安排員工在家辦公。安排在家辦公的,視為提供勞動,應參照休息日的標準支付加班工資或者安排調休。(各地有所不同,上海標準較高)
Q5:對于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制或不定時工作制的職工,如安排他們在1月31日-2月9日期間工作的,用人單位是否需要安排補休或支付加班工資?
A: 對于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制的職工,如果在該期間安排工作的,需要將該期間納入綜合計算周期內計算后確定是否構成加班。如果構成加班的,用人單位需向職工支付150%的加班工資。對于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職工,如果在該期間安排工作的,不構成加班,用人單位無需支付加班工資。
Q6:對于遲延復工2月2日-2月9日期間,用人單位是否可以安排職工休年休假?
A:根據上海市人社局口徑,延遲復工期間屬于休息日的性質,因此用人單位不得在此期間安排職工休年休假進行抵扣。
Q7:對于2月9日之后,職工因疫情原因未及時到崗的,用人單位該如何處理?
A:對于因疫情原因未及時返回單位上班的職工,用人單位可以優先安排職工休年休假、或對之前休息日加班進行補休、或鼓勵員工申請無薪事假;對于職工未復工時間較長的,用人單位經與職工協商一致,可以安排職工待崗;待崗期間,用人單位應當發放生活費,上海標準為最低工資2480元。
Q8:對于2月9日之后,職工以用人單位存在安全隱患為由拒絕上班的,用人單位該如何處理?
A: 建議用人單位做好疫情安全防控措施,并及時告知職工,消除職工的恐慌心理;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工作和崗位需要安排職工在家辦公;也可以引導職工主動辭職。對于不履行請假手續或不辭而別的職工,用人單位應及時通知其返崗,如經通知后仍無故不返崗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按照規章制度進行處理。
Q9:對于出差的職工,因疫情未能及時返回工作崗位的,用人單位該如何處理?
A: 對于出差的職工,因疫情原因未能及時返崗的,如被隔離,或治療,或因疫情造成航班、火車、汽車停運而無法乘坐交通工具等,該期間職工的工資待遇,用人單位單位應按正常工作期間工資支付。
Q10:對于因疫情被采取了隔離措施的職工,或者根據政府通知自行隔離14天的職工,隔離期間的工資應如何支付?
A: 職工在隔離期間,用人單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離期間的工作報酬,即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其正常工作期間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Q11:對于被確診為2019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的職工,用人單位應如何支付其工資?
A:上海人社局規定,對于被確診為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的職工在起隔離治療期間,用人單位應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資報酬。(各地有所不同)
Q12:對于感染新型冠狀病毒的醫護人員,用人單位應如何處理?
A:對于醫護人員感染新型冠狀病毒的, 用人單位應按工傷處理及時申報,感染職工享受工傷待遇。
Q13:用人單位因疫情影響,2月10日后能否停工停產,期間職工工資應如何支付?
A:因受疫情影響導致生產經營困難的用人單位可以通過與職工協商一致采取調整薪酬、輪崗輪休、縮短工時、待崗等方式,盡量不裁員或者少裁員。用人單位可以主動停工停產,停工停產期間,用人單位應在第一個月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職工工資,從第二個月開始,應支付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資標準(2480元)的工資。(各地有所不同)
Q14:普通企業能否自主決定不遲延復工,或者能否自主決定于2月10日前提前復工?
A: 上海市政府通知企業的復工日期不得早于2020年2月9日24時。該通知文件具有強制力,除涉及保障城市運行必需(供水、供氣、供電、通訊等行業)、疫情防控必需(醫療器械、藥品、防護品生產和銷售等行業)、群眾生活必需(如超市賣場、食品生產和供應等行業)及其他涉及重要國計民生的相關企業外,其他各類企業不早于前述時間前復工。
對于普通企業因特殊原因確需在2月10日前提前復工的,需提供相關說明材料(含外來員工流動信息情況)、應對疫情預案措施以及確保不出現疫情的承諾等,報相關疫情防控指揮部或園區,經經核查批準后予以復工,同時報區疫情防控指揮部辦公室備案。
Q15:對于經批準后提前復工的普通企業,提前復工期間職工工資應如何支付?
A:經批準提前復工的企業,提前復工期間屬于正常上班,工作日按照正常的工資標準支付即可,無需支付加班工資。休息日無需支付工資,如果休息日加班的,需要安排補休或者支付200%的加班工資。
Q16:未經批準強制提前復工的普通企業,需要承擔什么法律責任?
A:如果企業強制提前復工,則該單位、其相關負責人有可能面臨通報批評、行政處分、警告、罰款、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行政拘留甚至是有可能構成刑事犯罪。對于國有企業的工作人員,如果通知職工提前復工,可能需要防范失職罪和濫用職權罪的法律風險。
Q17:對于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的職工,用人單位是否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A: 對于患有突發傳染病或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有可能涉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如職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不支付經濟補償。如職工雖未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在有關機構采取醫學措施時不予以配合,或阻礙應急處理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情節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也可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且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
Q18:對于被隔離治療或醫學觀察的職工,用人單位能否在此期間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或期滿終止?
A: 職工被隔離治療或醫學觀察期間,用人單位不得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無過失性辭退、第四十一條經濟性裁員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在職工被隔離治療或醫學觀察期間,勞動合同到期的,應分別順延至職工醫療期期滿、醫學觀察期期滿、隔離期期滿或者政府采取的緊急措施結束。經隔離觀察后排除職工是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勞動合同可以終止;職工如被確診為肺炎患者接受治療的,其勞動合同不能終止,應相應順延。
Q19:對于曾經患過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職工,用人單位是否可以拒絕其返崗工作?
A: 對于經確診已無風險的職工,用人單位無權拒絕其返回工作崗位,但用人單位可選擇與員工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對于14天以內有湖北接觸史、以及有咳嗽、發熱等癥狀的職工,用人單位應通過各渠道明確禁止其返崗工作,經確診安全,獲用人單位審批后方可返崗工作。
Q20:對于因受疫情影響造成用人單位或職工不能在法定的期限內提起的,應如何處理?
A:根據人社廳發明電〔2020〕5號通知,因受疫情影響造成當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時效期間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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