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律師法實施第一周 律師會見還難不難?
日期:2008-06-10
作者:杜福海 儲皖中 曹天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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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律師法》實施近一周,盤點該法的諸多亮點,最能立竿見影的條文,莫過于該法第33條之相關規定,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批準不被監聽。這樣的法條規定破解了律師工作的“會見難”。
“會見難”是律師工作的一大難題。曾幾何時,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近親屬的委托后,艱難的會見申請、繁瑣的會見手續和不固定的會見場所,常使律師手足無措。
為了破解“會見難”,新《律師法》有了新突破,第33條規定“在偵查階段,律師可以不經偵查機關的批準,直接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直接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為了防止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流于形式,新《律師法》第33條還明確規定“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這將使“會見權”更有保障。
新《律師法》實施一周之際,記者走訪了一些律師,看他們在最近一周的執業中,對于該法33條之規定,有何感受和體會?
【北京】看守所在等“新辦法”
2008年6月2日,新律師法實施后的第一個工作日,不到半個小時,北京煒衡律師事務所許蘭亭律師即完成了計劃中的“會見”,他沒能會見到已經委托他了的犯罪嫌疑人。
一個星期下來,許蘭亭和他的律師同行們交流的結果基本一致,僅僅手持6月1日起實施的新律師法第33條規定的“三證”,即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律師們多數沒能會見到委托了他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據了解,目前凡處于公安機關偵查階段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至預審處接待中心辦理相關的申請手續后,在一些看守所即可于當日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關案件情況。
據知情人透露,律師們普遍感覺的“老樣子”主要源于大部分看守所在等“新辦法”。按照老的分類辦法,涉密案件需主管局長審批,非涉密案件基本上可以做到立即申請立即安排。“因為根據新律師法,應該講是不區分涉密與非涉密的。”
目前,仍然沿用老辦法的還有,必須有兩個以上的律師才能會見嫌疑人,“估計日后會有所改變”。
除了公安系統外,看守所還面臨部分檢察院自偵的案件,“還沒有了解到檢察院計劃如何操作”。
部分看守所已經接到了法院的反饋,“法院那里反饋給看守所的信息是凡已經法院受理的案子,均可以無任何條件地會見立即審批、立即安排”。
【云南】不要指望立竿見影
6月3日,云南祿勸縣的李律師和助理一起到某看守所,會見他代理的一起詐騙案件中的在押嫌疑人。當他按相關要求提交證件后,看守警官只讓他一人會見,不讓他與助理一同會見,理由是他的助理是實習律師。“怎么過去遭遇的情形又出現了!”李律師不解,他說,新律師法并沒有規定,律師會見不準帶助理。
云南省昆明市的林律師表示,新《律師法》只規定了律師的會見權和監所不被監聽權,但是并沒有明確規定,如果偵查機關或羈押場所侵犯律師的會見權和監所不被監聽權,律師應當通過什么途徑維權?相關部門應當受到怎樣的制裁?走訪中,大多數律師認為,指望新《律師法》規定的“會見權”一時解決律師工作的“會見難”問題,是不實際也不客觀的,還有好長的一段路要走。
【河北】律師碰了“軟釘子”
6月2日,河北邯鄲極致律師事務所律師谷守太,來到邯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準備在當日會見羈押在該所的一名犯罪嫌疑人。按照相關規定,他隨身攜帶了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但讓谷律師始料未及的是,今天他碰了“軟釘子”。
谷律師被看守所的民警告知,“他們并不知道辦案單位是否需要派員在場,須向市局監管處請示”。當日,谷律師等來等去,看守所的大門并未向他打開。
昨日,記者聯系邯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該所所長陳乃良針對此事表示,谷律師對相關法律的理解似乎有失偏頗。他認為,新《律師法》的相關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并不沖突,《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看守所并不一定了解全部案情,看守部門既要保證律師的相關權利,保障嫌疑人的權利,同時也要對辦案機關負責。
對于看守所的做法,邯鄲市律師協會一位負責人表示,按照新《律師法》第33條規定,并無需要辦案單位派員在場的情況下,接受委托的律師方可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因而,該看守所以“對辦案機關負責”為理由不允許受委托的律師依法會見犯罪嫌疑人不符合法律規定。
新律師法實施 檢察機關面臨七大挑戰
法制網記者 張有義
6月1日,新修訂的律師法開始實施。
其中,律師閱卷和會見權利的擴大,以及調查取證權的加強意味著,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后確立的、控辯雙方的關系及力量對比,將會發生重大改變。這既是司法文明發展的歷史潮流,也讓“控辯雙方”的“控方”,即支持公訴的檢察機關,感覺壓力頗大。
據了解,近一階段,全國檢察機關自上而下,開展了與新律師法對接工作的研討。5月28日,北京市石景山檢察院的一次研討會,集中探討了檢察機關所面臨的諸多挑戰。石景山檢察院檢察長王振峰認為,目前部分辦案人員仍然將律師片面地理解為自己的“對手”或“敵人”,而忽視了雙方在查明案件事實真相,保證司法公正方面的共同使命。通常表現為,對律師提出的意見不予重視,或簡單否定。本報記者從研討會上獲知,目前,檢察機關和偵查機關,至少在如下方面的工作內容需要調整思路:
辦案人員不能再通過監聽獲證
與會很多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不得不承認,以往偵查部門在辦案過程中過分依賴口供,往往忽視對于物證、書證等其他證據材料的及時調取和固定。今后,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時間大大提前,且不再受到司法機關的限制和監聽,這將使得公安偵查部門和檢察院自偵部門獲取口供、固定口供的難度大大增加。
同時,一些傳統的偵查手段將無法繼續使用。比如,以往自偵部門可能會通過監聽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談話內容,來發現案件的突破口。但隨著偵查機關監聽權的喪失,這類偵查手段將無法繼續使用。
公訴部門將失去現有的證據優勢
新律師法在律師閱卷權方面作出了很大突破----規定律師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及案卷材料。
這意味著律師較之以往,將更容易提前發現案件中存在的證據瑕疵,以及隱含的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的線索,并為律師準備反駁證據,提供了充足的時間。同時,現行法律并未規定律師在庭前有向檢察機關展示證據的義務,因此形成了實質上的單向、徹底的證據開示,使檢察機關失去了證據優勢,將直接影響到公訴人和檢委會作出起訴決定,不起訴案件數量可能會由此上升。
單證、疑難案件查辦難度加大
由于律師會見時間提前、會見不受監聽、閱卷不受限制,很可能造成大量單證案件、疑難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案件偵查階段或審查起訴階段出現翻供現象,在缺乏其他有利證據的情況下,很可能會造成案件的撤案或存疑不起訴數量的上升。
公訴人程序性辯論技巧使用將受影響
公訴人當庭面對辯護人提交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時,通常會采取程序性辯論技巧,即首先根據刑訴法和六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對取證主體、取證程序提出異議,從而說服法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會議上,有人舉例認為,當辯護人向法庭提交了自行制作的被害人陳述,而該證據不利于指控時,公訴人通常會根據刑訴法的規定,以律師取證未經過檢察機關批準為由,否定其合法性。但是,在新律師法實施以后,這類程序性辯護技巧將無法繼續使用,公訴人只能夠就證據的實質內容與辯護人展開辯論,這對公訴人的基本素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檢察機關現有人員設施配備尚不到位。律師閱卷權擴大后,需要檢察機關大量增加相關人力、物力的投入。包括專門閱卷室的建立和擴大;設置專門人員負責接待律師,監督、保管案卷材料;添置復印設備;電費、設備維護費用的增加等等。
此外,由于律師復印數量的大幅增加,必然牽涉到復印費用的收取問題,但是由于目前沒有收取費用的統一標準,且檢察機關無法提供統一發票,今后極易在實踐中就此類問題與辯護律師發生爭執。
偵查監督、引導偵查的工作壓力將不斷增大
在辯護律師明確具有閱卷權后,案件證據質量的高低,將更加直接地影響到案件是否能夠起訴,以及起訴后是否能夠得到法院判決的支持。因此,檢察機關必須保證在第一時間得到高質量的指控證據,而這與偵查機關的偵查質量密切相關。
因此,如何在最短時間內提高偵查機關的工作質量,將是擺在檢察機關面前的必須破解的難題。而惟一的解決辦法,只能不斷加強批捕部門和公訴部門,對案件的偵查監督和引導偵查工作力度。
瑕疵證據將無法隱瞞
當前,偵查機關在辦案過程中還存在取證不及時、不全面、方向不準確等問題,尤其是在移送的案卷材料中,還存在部分瑕疵證據。例如,言辭證據缺少偵查員簽名、辨認筆錄遺漏辨認人簽名、遺漏筆錄制作時間等等。
過去,對于這類問題,檢察機關可以通過隨時溝通或退回補充偵查的方式,在庭前由偵查機關自行解決,而使辯護律師無法察覺。但是,律師閱卷權擴大后,律師將很容易發現上述問題,并作為否定指控的依據,來動搖公訴機關的指控意見,從而影響到指控的成功率。
新律師法要求中國律師樹立怎樣的“執業觀”
----訪浙江思源昆侖律師事務所主任呂思源
法制網記者 余東明
從1978年我國恢復律師制度以來,中國律師業整整走過了三十年,很多律師憑借高尚的個人品德和超凡的個人能力,為我國的民主與法治進程吶喊助威,為提升律師地位和保護合法權益高聲疾呼。但也有很多律師卻以無良的品行敗壞了律師的形象。那么,中國律師到底應該具備怎樣正確的執業觀?在新《律師法》實施之際,探討這個話題成為必要。
現年67歲的呂思源,從1985年開始就從事法律工作,自創浙江思源昆侖律師事務所,至今依舊奮戰在律師的崗位上。多年來,他憑借良好的品格、扎實的專業素養,以及嚴謹的職業道德贏得了法官、當事人和律師同行的尊敬。并因此兩度獲得浙江省省直“十佳律師”,2007年,又被授予“浙江省律師事業突出貢獻獎”。
近日,記者專門采訪了他。他從律師與法官、當事人,以及“法治中國”三者之間的關系,詳細詮釋了新《律師法》所要求的中國律師的正確執業觀。
律師與法官
別把法官當法律,別把友誼當交易
在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呂思源曾為89位受屈的三輪車夫代理一起行政官司。開庭結束后,審判長高聲約他到辦公室再談談。有人勸他說,別去了,小心法官訓你!也有人說,你去了被告會懷疑你在跟法官打關系,小心投訴你。
最終,呂思源不為所勸。后來事實證明,法官并沒訓他。當時只是因為呂思源在法庭上精彩的辯論和剛正不阿的態度引起了法官的共鳴,法官才愿意和他交朋友。
“當時這兩種勸告,恰恰反映了時下少數律師與法官之間的非正常關系。首先,律師怕法官訓斥,這是因為律師把法官當成了法律。在現實中,法官對律師閱卷刁難的有之,對律師復印材料刁難的有之,庭審中對律師進行不當訓誡的有之。似乎律師在法官面前就是低人一等。殊不知,法官并非代表法律,法官也有違法的時候,律師就應該據理力爭。”呂思源說。
新《律師法》第一條在修訂后,進一步明確了律師的中立性,第三條修訂后,則增加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
“從這些條款,我們可以看出,法官和律師都是法律的踐行者,應互相尊重。在法官面前,律師不應該唯唯諾諾,應該具備爭取司法公正和維護法律尊嚴的決心和勇氣。”呂思源說。
“其次,別把法官和律師的友誼庸俗化了。在現實中,有的律師找法官交朋友,就為了找米下鍋,搞權錢交易。有的律師則為了左右法官判案,直接給法官行賄,或介紹行賄。于是,法官犯案牽出了律師,律師犯案牽出了法官!我認為,律師與法官間的友誼不能染塵,法官更不能因此徇情枉法和亂法。”呂思源說。
新《律師法》修訂后,重新強調了律師執業必須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為了防止法官和律師之間的權錢交易,我國法院系統和律協都作了相關規定,在法官和律師之間設置了‘防火墻’,但最終這些防火墻并沒有擋住少數法官和律師的違法犯罪。我認為,處理這兩者關系,不應是“鯀之堵”,而應是“禹之疏”,應該從提高法官和律師素質狠下功夫,律師本身應該具備高尚的人品,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別把與法官的友誼當成了交易。”呂思源說。
律師與當事人:
取信不是吹牛,服務不是遷就
一個以走私罪被判刑的被告人,讓家屬來找呂思源,欲委托他代理二審辯護。這個家屬問呂思源:“你有多少把握扳回這個案子,只要能扳回,你隨便開個價。”呂思源卻說:“法律講究的是公正,只要你有理,案子自會峰回路轉,因此,我不能說自己有無把握扳回這個案子。如果你因此不信任我,你還是去找那些‘有把握’的律師吧。另外,律師代理費收取是有標準的,我不能隨便收。”
聽了呂思源的說法,這位家屬反到感到踏實了。她說:“一審代理律師就說自己有把握為我丈夫洗刷罪名的,沒想到還是判了有罪。你這么說,我就放心了。”
新《律師法》第五條和第八條,對律師執業資格和特許執業資格的條件進行了細化,不但要求律師更具專業化,而且提高了律師的執業門檻。
“律師對當事人的依存性決定了律師必須取信于當事人、服務好當事人。我認為取信必須憑借律師自身過硬的專業知識、靈敏的思辨能力,以及嚴謹的職業道德,而非奉承和吹牛。服務則有一定的限度,當事人哪些權益是合法的,是需要據理力爭的,哪些是不合法的,不應該亂爭的,要分清。一味討好和遷就,勢必會出現‘案中天花亂墜,案后形同仇人’的尷尬局面。”呂思源說。
律師與“法治中國”:
為民維權,為國分憂
幾年前,呂思源曾代理過一起武義縣拆遷戶狀告政府違法拆遷的案子。接案后,呂思源就主動和政府溝通,說明了其中的法理和利弊,政府最終接受了呂思源的建議,與拆遷戶達成了訴前和解,從而化解了一段矛盾。
呂思源是一個平民律師,多年來,他身體力行為一些貧困百姓提供法律援助,為一些行政訴訟的當事人與政府抗爭,也為一些在刑事審判中蒙冤的當事人鳴屈喊冤,最終為他們維護了合法權益。呂律師就有這么一股子為民請命、為民維權的硬氣。
新《律師法》第一條和第二條修訂后,凸出了律師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要求,也強調了要發揮律師在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中的作用。
“的確,律師在為民請命、為民維權的同時,更應該為國分憂、心懷天下。我在很多行政訴訟中,有的為民方代理,有的為‘官方’代理,我都盡力而為,因為,我認為行政訴訟是提高政府依法行政能力的一種行之有效的好方式,政府勝了,可以總結經驗;敗了,可以總結教訓,政府依法行政能力提高了,百姓的合法權益亦就保護了,這就是法正民安,民安國泰!”呂思源說。
多年前,呂思源曾為轟動全國的江西煤礦特大瓦斯爆炸案中的蒙冤礦主無罪辯護成功,一時傳為美談。
“律師必須以維護人權為天職,刑事辯護中,不能讓老百姓被法律所歪打,否則法律的功能和作用就會背離它的價值與目的。在這個時候,律師就要敢于辯護和善于辯護,據理力爭。這種司法實踐所積累的經驗往往能大力促進我國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呂思源說。
最后,呂思源肯定地對記者說:“律師就應該正視自己的作用,做一個‘法治中國’和構建和諧社會的‘馬前卒’,勇往直前,義無反顧。”
律師法中最具深意的條文
劉桂明
毫無疑問,新修訂的《律師法》亮點不少,譬如合伙律師事務所組織形式的擴容、個人律師事務所規定的增加、律師執業許可制度的調整、律師執業權利的充實等等。
但是,所有的亮點都無法與新修訂《律師法》第2條規定所帶來的亮麗色彩相提并論。
歸根到底,還是律師的職業定位問題。
眾所周知,律師是民主法治社會不可或缺的職業。但現實往往卻有人說律師是“聾子的耳朵???擺設”;還有人說律師是“公關、討債公司”;更有人說律師是“不拿刀槍的強盜,吃了原告吃被告”。那么,律師究竟是干什么的?
出于職業的特殊需要,律師應享有國家法律賦予的一些“特權”,同時又要承擔一些法定的義務。這些權利和義務是以律師職業身份為前提的。因此,律師的職業定位要回答“什么是律師”或“律師是什么”的問題。我國律師制度恢復重建近30年來,關于律師的職業定位,也無不打上時代的烙印。
按照1980年頒布的《律師暫行條例》規定,律師是國家法律工作者,律師執行職務的工作機構是法律顧問處,律師具有公職身份,是拿國家工資的國家干部,法律顧問處是國家的事業單位。
應該說,這種定位是與當時中國實行的計劃經濟體制相適應的,具有其合理性和現實意義。在高度集中的國家統一管理的體制下,律師具有公職身份,有助于律師隊伍的恢復重建和壯大發展。
然而,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化和開放的不斷擴大,以及建立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和實行法制呼聲的高漲,上下普遍認同的律師業改革基本思路,是逐漸脫離對國家經費和編制的依賴,擺脫公職身份的束縛,逐步走上自立、自律的社會化道路。
于是,1985年,由“法律顧問處”脫胎而來的“律師事務所”開始經費體制的改革,逐步推行自收自支的經費管理體制。1988年,開始“合作制律師事務所”試點工作。這種由具有律師資格的人員自愿組合成立、完全不要國家經費、自負盈虧的合作制律師事務所,要求律師必須辭去公職身份。
1993年,根據鄧小平同志南巡講話精神,國務院批轉了司法部《關于深化律師工作改革的方案》,指出不再以生產資料所有制的性質和行政級別的屬性,來界定律師及律師事務所的性質。1996年頒布的《律師法》對律師的性質進一步作了明確規定,律師是“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而不再是國家法律工作者。
1997年10月召開的黨的十五大則在其報告中將律師定位為“社會中介組織”。于是,就有了2000年中介機構的脫鉤改制。原本是難題的國資所改革,在國務院一聲令下之后,所有自收自支的國資所(全額或差額補貼的國資所除外)幾個月之后,居然輕而易舉地被推向了社會、推向了市場。
然而,許多國家和地區無不將律師作為特殊的職業團體來對待。德國《律師法》規定:“律師是獨立的司法人員”;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律師是司法人員,但法學界和律師界普通認為律師是“在野法曹”,以區別于拿國家薪水的司法官員。而英美法系國家的律師,還要經常應司法機關的要求,擔任一定的司法職務和從事一些司法工作。此外,還經常作為公訴律師代表國家出庭支持公訴。
由上可見,律師的身份與角色顯然無法以一種定位來概括。因為當事人及其服務需求的多元化,自然而必然導致律師職業定位的多元化。《律師法》的修訂是否注意到了這一重大變革呢?
現在,我們在新修訂的《律師法》中看到了條文的變化,看到了正在發生變化的理念,看到了新理念背后的深意。
《律師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托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律師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相比1996年《律師法》,2007年《律師法》大概出現了幾個方面的變化:
一是增加了“接受委托或指定”的基本概念。說明“接受委托或指定”已經成了律師執業的前提條件。同時,還特別強調了當事人對律師提供法律服務的實質意義,從而使恢復重建近30年的我國律師制度不再只是過去的形式上的意義,并據此明確和厘清了律師與當事人即委托人之間的基本法律關系。
二是增加了“三個維護”的使命概念。如果說在本條中的第一款是說明“律師是什么”的話,那么同樣可以說,由這“三個維護”組成的第二款則是詮釋“律師做什么”的經典表述。尤其值得一提的是,這種表述還使律師的職業使命,在邏輯結構上更加完整。首先,“律師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表明,律師要最大限度地爭取當事人的利益最大化,這是律師的本職;第二個層次,律師通過維護當事人的權益達到“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的目的。應當說,本次修訂,將這個表述由原來第一條的立法目的,變更為律師服務的目的,實屬律師使命的回歸;第三個層次,律師在做好本職工作和完成專職工作之后,最終要求實現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的最后目的,這是律師執業的最高目標,也是律師執業的最高使命。
三是推出了“當事人”的全新概念。當年,我們歡呼將“國家法律工作者”轉為“社會法律工作者”的職業定位。今天,我們同樣要歡呼從“為社會服務”到“為當事人服務”的與時俱進。社會發展的多元化,自然會導致社會需求的多元化,社會需求的多元化又必然影響服務主體的多元化,服務主體的多元化最終形成了律師制度的多元化。
當法律服務日益成為社會發展的重要一環、成為社會需求的重要一面時,律師服務的對象將不再是千人一面、萬人同聲。律師平衡公權力與私權利,以及協調私權利之間利益關系的職業使命將日益加強和完善。
“當事人”概念的提出,使律師服務的對象不僅更加明確,更重要的是大大擴容了,律師成為自由職業亦即“新社會階層”,最終得到了法律的說法。如此而來,律師事務所組織形式的改革,即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和個人律師事務所的出現,也就名正言順。隨之而來,在律師事務所組織形式和律師類別上,將更加靈活、更加自如地適應不同利益群體、不同利益層面、不同利益格局的“當事人”對法律服務的需求。
可以預計,律師職業將既有“國家人”的專屬性,也有“社會人”的廣泛性。說是“國家人”,卻又不是一般的公務員,而是“接受委托或指定”為公權力或公共管理部門服務的專業人員;說是“社會人”,卻又不是一般的普通人,而是承載“三個維護”職業使命的法律人。為此,必須賦予其更充實的執業權利,必須確立起更多樣的律師事務所組織形式,必須讓予其更完善的行業自治權利。所以,這次《律師法》的修訂,讓我們看到了希望和前景。
律師,你的名字既不是傳統的“非官即民”,更不是簡單的“亦官非民”,而是實實在在的“亦官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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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六家單位出臺措施 緩解律師“會見難”問題
新律師法實施后,律師在看守所會見當事人時仍會遭到拒絕,“會見難”的問題一如既往地困擾著律師們。針對這一問題,市高級人民法院、司法局、公安局等六家單位聯合制定了《關于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以“過渡措施”化解目前律師會見難的尷尬局面。
該規定明確規定,在偵查階段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預審部門應設置律師接待室,對于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辦案機關應當在律師提出會見要求后48小時內開具《安排律師會見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書》,由律師接待室盡快通知律師并安排律師會見。在審查起訴階段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律師除了向看守所提供“三證”外,還要出示檢察機關提供的起訴意見書復印件。在審判階段律師會見在押被告人,律師除了向看守所提供“三證”外,還要出示檢察機關出具的起訴書副本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
“與律師法有一定的差距,但是作為過渡措施,這部規定明確了律師會見的具體程序,具有推動作用,有一定的進步。”許蘭亭律師說,律師法與刑事訴訟法有沖突,如果刑事訴訟法作出修訂,兩部法律達到一致,過渡措施就會結束,而全部按照律師法的規定執行。
“新規定緩解了律師會見難的問題。”許律師說,以前,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要等著有關部門的批準,一等就是很長一段時間,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難以得到保證,律師的工作也會受到影響。該規定做出的“48小時”的具體時間規定,保證了律師會見的時間,律師不用為了見到當事人一面而只能一味地處于等待之中了。“一旦這樣時間規定能夠得到落實,對所有律師來說,都是可喜的變化。”有律師如是說。
此外,新律師法規定律師會見不被監聽,但《刑事訴訟法》則規定偵查機關可以派員在場,成為明顯沖突。該規定中原則性地規定律師會見“不被干擾、不被監聽”,但對危害國家安全、涉及國家秘密、涉黑涉惡、案情敏感復雜等類案件,偵查機關可以派員在場。“不被監聽意味著有關部門不能設置監聽設施,偵查人員可以觀看律師會見嫌犯、被告人的情況,但不應該旁聽他們的談話。”許律師說。 (來源:北京晨報 記者 武新)
律師會見嫌疑人有了過渡措施
本市公、檢、法、司、國安五部門聯合發文--
記者昨日獲悉,連續報道的新《律師法》實施遭遇窘境,律師按照新法持“三證”無法會見在押疑犯的情況將有所改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市檢察院、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和市國家安全局聯合發文制定了《關于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給律師會見出了“臨時過渡”政策。
據了解,該《規定》明確:公安機關預審部門應設置律師接待室,對于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辦案機關應當在律師提出會見要求后48小時內,由律師接待室盡快通知律師并安排律師會見。雖然此條款與新《律師法》規定的第一次提訊后,律師即可要求會見在押疑犯的規定還有差距,但是畢竟在會見時間上有了可操作性。此外,新《律師法》規定律師會見不被監聽,但《刑訴法》則規定偵查機關可以派員在場,成為明顯沖突。此次《規定》中原則性地規定律師會見“不被干擾、不被監聽”,但對危害國家安全、涉及國家秘密、涉黑涉惡、案情敏感復雜等類案件,偵查機關可以派員在場。
此外,《規定》比過去放寬了律師會見在押疑犯的談話內容,如律師會見時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其是否涉嫌犯罪、案情情節、辯解等涉案問題。
有關法律界人士評論說,《規定》對新《律師法》和《刑訴法》之間沖突的條款,采取了折中的解決辦法,不失為一個過渡性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