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03年5月22日,浦東新區發布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21年4月23日,該區規劃與自然資源局發布房屋補償方案公告,當時被征收戶內在冊人口5人,其中一名為胎兒。2021年9月5日,胎兒出生并報戶籍于被征地房屋。嗣后,該區某鎮人民政府出具《關于某(戶)房屋占地及建筑面積的情況說明》,核定安置人口為3+1人(農民),胎兒父親在人口認定時點2021年4月23日初婚未育,增計1人;胎兒母親于1995年申請過農民建房,不予認定;嬰兒為人口認定時點后報出生,不予認定。
爭議焦點
宅基地征收中可申請建房人口時點下,胎兒權利是否應當被認定和保護?
雙方觀點
原告觀點
人口認定存在錯誤,胎兒2021年9月5日出生,在2022年8月8日補償安置方案被批準之前出生,應予認定;即使在認定時點2021年4月23日,胎兒亦應納入安置人口。
被告觀點
該胎兒出生日期為2021年9月5日,晚于人口認定時點2021年4月23日,不予認定。胎兒并不屬于人口認定范圍,且胎兒父親在人口認定時點已作為初婚未育增計1人,保障了該戶權益。
法院判決
一二審法院觀點
胎兒出生于2021年9月5日,晚于人口認定時點2021年4月23日,亦不符合被安置人口認定標準;關于胎兒的份額認定問題,被告已將人口認定時點的胎兒父親確認為屬于初婚未育的情形,予以照顧增加計算1人,實質已考慮到原告戶未出生子女的相應補償,故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觀點
(2018) 最高法行申7016、7017中、7019、7021號中認為:可以認定為安置對象的前提是在人口認定時點之前已經出生的嬰、幼兒,尚未出生的胎兒則不在安置對象之列。一、二審判決駁回訴訟請求,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胎兒的合法權益應當得到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十六條規定,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被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本條從法律上明確規定胎兒利益保護的范圍為“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
胎兒在生理上的特殊性決定了其作為民事主體,享受權利是主要的,而承擔義務是次要的。胎兒存在于母腹之中,無意思能力、行為能力及責任能力,故其作為民事主體所承擔之義務,除非來自繼承,殆無其他來源。但其享受的權利卻是相當廣泛的,除了遺產繼承和接受贈與,還有其他涉及胎兒利益保護的情況,在司法實踐中要結合具體情形判斷是否屬于胎兒權益保護范圍。
對胎兒權益的保護,在集體土地征收過程中應當得到落實和貫徹。由于我國實行的是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依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及有關政策規定,土地是村民的基本生活資料和生活保障,按戶口屬地原則,村民應享有戶口所在村的土地承包權和土地補償分配權,作為其基本生活資料和生活保障。土地補償費是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喪失的補償,具有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的功能。土地補償費分配權是基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而產生。在征收集體土地時,應把胎兒列為安置對象進行補償。尤其是對集體經濟組織全部集體土地予以征收的,進行安置補助時必須保障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并且要充分考慮胎兒的特殊情況,給予特別保障。
律師評析
裁判法院和最高法院均認為:可申請建房人口時點下尚未出生的胎兒不在安置對象之列。但同時裁判法院也認同在可申請建房人口時點下應酌情考慮征收戶家庭成員初婚未育和胎兒已經存在的特殊情況,予以照顧增加計算1人的特別保障。
而最高法則明確表示:胎兒的合法權益應當得到保障,除遺產繼承和接受贈與外,在司法實踐中要結合具體情形判斷是否屬于胎兒權益保護范圍。在集體土地征收中必須保障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并且要充分考慮胎兒的特殊情況,給予特別保障。
因此雖然在可申請建房人口時點下尚未出生的胎兒不在安置對象之列,但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充分考慮胎兒安置補償的特殊性,征收部門應在法律及其職權范圍內對胎兒給予特別保障措施,作出一定的合理補償,充分保障胎兒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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