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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評析】婚后婆婆全額出資購買公房使用權登記女方一人,離婚時公房未處理,如何分割征收補償款?

    日期:2025-09-24     作者:常敬泉(城市更新(征收)專業委員會、上海市德尚律師事務所)

婚后婆婆全額出資購買公房使用權登記女方一人,離婚時公房未處理,如何分割征收補償款?

 

 

人物關系

原告曹某(2011年法院調解離婚)被告謝某

                  被告曹某1

(雙方兒子)

                  

案情簡介

原告曹某與被告謝某原系夫妻關系,被告曹某1系二人之子。曹某與謝某1997年結婚,1998年生育被告曹某11998年,曹某母親全額出資購買黃浦區公房(系爭房屋)使用權,租賃憑證登記在女方一人名下。后原、被告三人戶籍遷入,均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用于出租。

2011年,原告曹某與被告謝某經人民法院調解離婚,對系爭房屋未作處理。2022年,系爭房屋被納入征收范圍,原、被告三人戶籍在冊。同年,被告謝某作為承租人與征收實施單位簽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

因原、被告就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分割無法達成一致,故涉訴。 

爭議焦點

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雙方觀點

原告觀點

原告曹某認為,系爭房屋由原告母親全額出資購買,租賃憑證雖登記在謝某一人名下,但此后原、被告三人戶籍均遷入,故屬于對夫妻雙方的贈與。原告與謝某離婚時,兩人對于系爭房屋并未分割,該房屋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考慮出資情況,原告主張分得房屋動遷利益的大部分,曹某1對于房屋來源沒有貢獻,應當少分。

被告觀點

被告謝某、曹某1認為,系爭房屋是公有房屋,謝某是承租人。公有房屋的動遷款參與分割人員僅有承租人和同住人,承租人是謝某,而原告未實際居住,故其不符合同住人條件。至于原告所述房屋來源、出資,與本案無關。因此,不同意原告訴請,要求確認所有征收利益歸兩被告共同所有。 

一審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原、被告三人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后均未實際居住一年以上,皆不符合系爭房屋同住人條件。曹某、謝某均確認系爭房屋由曹某母親在兩人婚后出資購買,應視為曹某母親的贈與,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受贈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曹某、謝某離婚時,雙方未對系爭房屋進行處理。在分割征收補償利益時,應綜合考慮涉案房屋的歷史來源、相關當事人在涉案房屋內的居住、對獲得征收補償利益的貢獻等因素,故遵循公平合理原則,酌情確定曹某比謝某多分1萬余元征收補償款。 

二審法院觀點

二審法院認為,公有住房被征收的,征收補償利益歸承租人和同住人共有。本案中,關于謝某,其作為系爭房屋承租人,可依照征收補償法律關系享有征收補償利益。關于曹某、曹某1,兩人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后并未實際居住,不符合同住人認定標準。但本案具有特殊性,系爭房屋并非承租人謝某或謝某祖輩作為原始配房人口套配或增配而來,而是由曹某母親代為出資,在謝某、曹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置,并且因曹某、謝某均不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的實際控制情況也系考量因素,曹某表示由其母親對外出租,謝某表示剛買來時由其對外出租,離婚后由曹某母親對外出租,根據雙方陳述可得知系爭房屋并未由謝某一人控制和收益。一審判決平衡各方利益后兼顧公平合理的原則對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所作分割并無不妥,二審予以維持。 

再審法院觀點

上海高院認為,系爭房屋由曹某母親在曹某、謝某婚姻存續期間出資購買,并將承租人寫在謝某名下。此后,曹某、曹某1、謝某戶籍先后遷入系爭房屋,但未實際居住。原審法院據此認定曹某、曹某1不符合系爭房屋同住人資格,謝某作為系爭房屋承租人,可依照征收補償法律關系享有征收補償利益,并無不當。

本案特殊之處在于系爭房屋來源,是由曹某母親代為出資在謝某、曹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置,無證據證明曹某母親在購買之時即有贈與謝某一人的意思表示和約定。考慮到系爭房屋在謝某、 曹某婚姻存續期間由謝某對外出租,謝某、曹某離婚后由曹某母親對外出租,系爭房屋在征收之前并非由謝某一人控制和收益。原審法院在平衡各方利益后兼顧公平合理原則對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所作分割,應屬合理,予以認同。謝某、曹某1主張曹某不符合同住人條件,無權取得征收補償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律師評議

本案特殊之處在于,系爭房屋是由曹某母親在曹某、謝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出資購買,并沒有證據證明曹某母親在購買之時即有贈與謝某一人的意思表示和約定。按照民法典的規定,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不屬于謝某一人所有。加之調解離婚時,雙方并未對系爭房屋的分割處理做出約定,因此,其性質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征收時,對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的分割應當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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