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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

關于印發《關于進一步規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人員從事律師職業的規定》的通知
日期:2025-09-11    閱讀:8,803次

各中級人民法院、各區人民法院、上海鐵路運輸法院,各檢察院分院、各區人民檢察院、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各區司法局、市律師協會:

現將《關于進一步規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人員從事律師職業的規定》印發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上海市司法局

2022年12月27日

 

關于進一步規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離任人員從事律師職業的規定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深入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認真貫徹落實防止干預司法“三個規定”,進一步規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人員從事律師職業,防止利益輸送和利益勾連,切實維護司法廉潔和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及《關于進一步規范法院、檢察院離任人員從事律師職業的意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從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且在離任時具有公務員身份的工作人員,在本市從事律師職業或者擔任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行政人員的規范管理。

第三條(一般從業限制)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人員從事律師職業或者擔任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行政人員,應當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公務員管理相關規定。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人員在離任后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人員終身不得擔任原任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但是作為當事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代理訴訟或者進行辯護的除外。

第四條(特殊從業限制)

被開除公職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不得在律師事務所從事任何工作。

辭去公職或者退休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領導班子成員,四級高級及以上法官、檢察官,四級高級法官助理、檢察官助理以上及相當職級層次的審判、檢察輔助人員在離職三年內,其他辭去公職或退休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在離職二年內,不得到原任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管轄地區內的律師事務所從事律師職業或者擔任“法律顧問"、行政人員等,不得以律師身份從事與原任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相關的有償法律服務活動。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退休人員在不違反前款從業限制規定的情況下,確因工作需要從事律師職業或者擔任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行政人員的,應當嚴格執行中共中央組織部《關于進一步規范黨政領導干部在企業兼職(任職)問題的意見》(中組發〔2013〕18號)規定和審批程序,并及時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條(禁止性規定)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為法官、檢察官與律師不正當接觸交往牽線搭橋,充當司法掮客;不得采用隱名代理等方式,規避從業限制規定,違規提供法律服務。

第六條 (離任報告談話)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擬在離任后從事律師職業或者擔任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行政人員的,應當在離任時向所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如實報告從業去向,簽署承諾書,對遵守從業限制規定、在從業限制期內主動報告從業變動情況等作出承諾。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離任人員離任前與本人談話,提醒其嚴格遵守從業限制規定,告知違規從業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對不符合從業限制規定的,勸其調整從業意向。

第七條(律所接收)

律師事務所接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人員到本所執業或者工作的,應當詳細了解其離任時間、離任情形、離任單位等有關情況,建立相應臺賬,并及時向區司法行政機關、市律師協會報告。

律師事務所不得接收不符合條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人員到本所執業或者工作。

第八條(實習登記)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人員向市律師協會申請律師實習登記時,除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外,還應當主動報告曾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情況,并簽署遵守從業限制規定的承諾。

市律師協會受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人員律師實習申請的,應當向其原任職單位出具公函,告知申請人申請實習情況并就申請人是否存在不宜從事律師職業的情形征求意見,將有關情況和材料存入該申請實習人員的實習檔案;發現申請實習人員不符合相關條件的,應當不予實習登記。

第九條(實習考核)

市律師協會應當加強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人員申請律師執業的實習考核,在審查實習考核申請材料時,重點審查是否存在違反從業限制規定的情形,并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人員從事律師職業的從業限制規定和防止干預司法“三個規定”的相關內容作為其實習考核的必考內容。

第十條(執業許可)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加強對接,依托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人員信息庫,加強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人員申請律師執業的審核把關,對不符合條件的人員不予核準執業。

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核準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人員從事律師職業決定的,由其注冊地司法行政機關及時與本人進行提醒談話,督促其規范執業,嚴格遵守從業限制規定,并告知違規從業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律所管理責任)

律師事務所接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人員從事律師職業的,應當按規定對其執業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加強收案審查和執業監督,指派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時,應當審查核實其是否違反從業限制規定。

律師事務所發現從事律師職業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人員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違反從業限制規定的,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更換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并向區司法行政機關、市律師協會報告。

第十二條(法檢管理)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離任人員違規擔任案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的甄別、監管,做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員回避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發現擔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的律師違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人員從業限制規定情況的,應當通知當事人更換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并及時通報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三條(年度考核)

市律師協會應當加強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工作,把從事律師職業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人員辦理訴訟案件的具體情況納入年度考核內容,重點審查其在執業活動中是否存在違反從業限制規定的情況。

第十四條(日常監管)

司法行政機關、市律師協會應當加強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人員在律師事務所從業的監督管理,通過投訴舉報調查、“雙隨機一公開”抽查等方式,及時發現離任人員違法違規問題線索,并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行業規范等作出處理。

對律師事務所不按規定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人員進行有效監管,或者縱容、袒護、包庇其從事違法違規活動的,依法追究律師事務所的管理責任。

第十五條(違規從業處理)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人員在律師事務所違規從業情況開展核查,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清理。

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人員違規從事律師職業或者擔任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行政人員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要求其在規定時間內申請注銷律師執業證書、與律師事務所解除勞動勞務關系;對在規定時間內沒有主動申請注銷執業證書或者解除勞動勞務關系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注銷其執業證書或者責令律師事務所與其解除勞動勞務關系。

第十六條(典型案例公布)

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人員違規從事律師職業的典型案例,通過市律師協會警示臺及時公布,并向社會公示。

第十七條(評先評優限制)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人員違規從事律師職業或者實習活動受到行政處罰、行業處分的,自行政處罰、行業處分決定作出之日起3年內,對涉事律師及其所在律師事務所在司法行政系統或者律師行業內的各類評先評優活動中實行一票否決。

第十八條(日常培訓)

市律師協會應當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人員從事律師職業的從業限制規定、防止干預司法“三個規定”等內容納入律師年度培訓和實習律師培訓課程,深入開展教育培訓,引導律師規范執業。

第十九條(信息化保障)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健全完善律師綜合管理信息系統,實現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人員信息庫、市律師協會會員系統、公共法律服務管理系統之間的信息共享,提升信息化保障能力。

第二十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離任,包括退休、辭去公職、開除、辭退、調離等情形。

本規定所稱律師,是指在律師事務所執業的專兼職律師(包括從事非訴訟法律事務的律師)。

本規定所稱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是指不以律師名義執業,但就相關業務領域或者個案提供法律咨詢、法律論證,或者代表律師事務所開展協調、業務拓展等活動的人員。

本規定所稱律師事務所行政人員,是指律師事務所聘用的從事秘書、財務、行政、人力資源、信息技術、風險管控等工作的人員。

第二十一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22年12月27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在律師事務所從業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退休人員,按照中共中央組織部《關于進一步規范黨政領導干部在企業兼職(任職)問題的意見》(中組發〔2013〕18號)相關規定處理。




責任編輯:超級管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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