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涉訴房屋為本市老城廂的一套公有承租房,租賃面積20㎡,另有閣樓一間約14㎡,承租人為徐老太,于2016年過世,過世后未變更承租人,房屋于2020年征收。徐老太生前育有一女二子,征收時人員情況為:長女徐甲一家三口徐甲、徐甲夫、徐甲子,長子徐乙一家五口徐乙、徐乙妻、徐乙子、徐乙子妻、徐乙孫,三子徐丙、徐丙妻、徐丙女。戶籍在冊人員為徐甲、徐甲夫、徐甲子、徐乙、徐乙妻、徐乙子、徐丙、徐丙女,共計8人。
徐甲系早年知青,退休后按政策回滬;配偶徐甲夫,亦是退休后按政策與徐甲一同回滬;徐甲子16周歲時以知青子女就讀政策回滬,但因房屋過于狹小,一家三口在外租房居住,名下無居住房屋。徐乙一家三口一直居住在樓下20㎡小屋內,2015年左右徐乙子結婚,徐乙子妻為外地戶口,2016年生育徐乙孫,戶口隨徐乙子妻報在外地;嗣后徐乙子一家三口住在樓下20㎡小屋內,徐乙、徐乙妻在隔壁借房居住,直到征收,一家五口在本市無房。徐丙因無房直到中年才與徐丙妻結婚,徐丙妻戶口在自己的商品房內,徐丙女為徐丙妻與前夫所生,戶口在涉訴房屋內,一家三口居住在樓上14㎡閣樓內,直到動遷。
徐老太生前寵愛徐丙,將自有存款贈與徐丙購買商品房,房屋登記在徐丙名下,因房屋貸款未還清,故徐丙將商品房出租,租金用于還貸,仍然與徐丙妻居住在涉訴房屋內。
2020年征收時,征收部門與在冊戶籍人員開協調會后,一致推選徐甲、徐乙二人作為雙簽約代表,與征收部門簽署征收補償協議,完成征收事宜。但在簽訂征收協議的過程中,20㎡房屋經折算后房屋價值僅254萬元,加上各項獎勵費共計400萬元,無法安置眾多人口。故徐甲和徐乙向征收部門提出要求認定居住困難人員,即以托底方式進行征收安置。在此過程中,徐丙提交了名下商品房的材料。經審核,認定居住困難人員為:徐甲、徐甲夫、徐甲子、徐乙、徐乙妻、徐乙子、徐乙子妻(引進戶口)、徐乙孫(引進戶口),共計8人。征收協議亦改為居住困難戶協議,比原征收方式增加115萬元征收補償款。
徐丙由于沒有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員,遂將該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訴至法院,要求確認此房屋的征收補償協議無效。
一審各方觀點
原告觀點
原告徐丙一家三口認為:原告早已撤銷對徐甲、徐乙作為簽約代表的授權,故二人申請本戶認定居住困難未得到徐丙的同意,應當屬于無效;且征收部門在征收的過程中遺漏徐丙和徐丙女作為認定對象,二人對認定過程不知曉,故認定的過程不合法,協議無效。
被告觀點
被告某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認為,原告一家未提出居困申請,即使提出申請也不符合居困條件,征收協議合法有效。
第三人觀點
因本案的判決結果與徐甲、徐乙家庭密切相關,故8人被列為第三人參與訴訟。筆者代理徐甲一家三口,徐乙家庭未聘請律師,徐甲家庭與徐乙家庭觀點一致,均認為徐甲、徐乙作為簽約代表簽署的征收協議合法有效,自己從不知曉徐丙撤銷過授權。徐丙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對徐甲和徐乙申請居住困難認定是知曉的,對征收流程也是知曉的,其二人名下有兩套商品房,本就不符合居住困難認定要求,故征收部門未遺漏二人的居困認定。同時認為,本戶按居困簽訂協議后,增加了巨額的補償款是有利于本戶征收居民的,因此應當予以維持。
一審法院判決
一審浦東法院認為: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條的規定,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為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故某區房管局具有簽訂系爭協議的法定職權。徐丙一家三口主張某區住房局未將其三人核定為居住困難人員存在錯誤,但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被征收戶居住困難審核程序需依申請啟動,徐丙三人并無證據證明曾提出申請,且該家庭名下擁有兩套房屋,建筑面積合計100余平方米,客觀上亦不符合認定居困的條件。徐丙三人又稱曾撤銷對徐甲、徐乙作為簽約代表的授權,但并未提供有效證據。故法院對原告的主張,不予采納,認定某區房管局與該戶簽約代表徐甲、徐乙簽訂的系爭協議,簽約主體適格,協議內容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有關征收補償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判決駁回徐丙一家訴請。
徐丙一家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各方觀點
上訴人觀點
上訴人徐丙一家三口認為,徐甲和徐乙并非涉案房屋實際居住人,沒有資格作為簽約代表簽訂系爭協議。涉案房屋原承租人徐老太已死亡,居住困難審核程序的啟動應當依全體被征收人的申請而啟動,現居困人員的認定行為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原審法院明知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間對是否申請居住困難事宜上存在分歧,卻以上訴人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曾撤銷對徐甲、徐乙的委托為由,駁回上訴人的相關主張,屬于事實認定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觀點
被上訴人某區房管局觀點同一審。
二審法院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經審查,系爭協議以涉案房屋建筑面積 30㎡核算補償費用,并認定徐甲、徐乙等8人符合居住困難戶的補償安置條件,約定涉案房屋價值補償款等共計480余萬元,另約定了搬遷獎勵等費用、違約責任等條款,上述約定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該地塊居住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的規定,故系爭協議約定的房屋補償安置符合公平補償原則,不存在重大明顯違法之情形,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效力性強制規定,故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至于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遺漏上訴人啟動居住困難審核程序,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等主張,經審查,上訴人本人并未提出居住困難申請,且其家庭名下房屋建筑面積合計100余平方米,也不符合認定居住困難的條件,故對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最終,二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評析
在公房征收過程中,若承租人在世,一般由承租人向征收部門提出要求認定居住困難的申請。但在承租人死亡的情況下,簽約代表亦有權提出居住困難人員認定的申請,并簽訂征收補償協議。
公房是計劃經濟時代的產物,其存在的本質就是居住保障作用,公房的征收亦應當體現居住保障的本質。經過居住困難認定,征收款的增加對本戶征收總體有利,體現了為舊里居民解決居住問題的宗旨。
公房的本質是國有住房,并非私人所有,居民在征收過程應當本著親情為重、友好協商為主的原則,解決矛盾糾紛。
【免責聲明】文中所述內容僅為作者個人觀點,不代表本網、律師協會以及任何官方或組織的立場,本網對文中陳述、觀點不作價值判斷,不對所包含內容的準確性、完整性或可靠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證。本文觀點僅供讀者參考,不作為訴訟證據或依據,不構成法律建議或承諾。





滬公網安備 310104020071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