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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疫情時期合同履行合規指引

    日期:2021-01-07     作者:趙海英 (法律合規業務研究委員會 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

前言


    2020年新春伊始,中國并沒有沉浸在辭舊迎新的喜悅之中,突如其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爆發于湖北省武漢市,隨即蔓延到全國乃至全世界。 

    2020年1月30日,世界衛生組織(WHO)確定并宣布該疫情為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PHEIC),為控制疫情而采取的停產、停業、封城、封路等措施,對人民群眾的日常生產生活秩序造成重大沖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亦相繼出臺了企業延遲復工等政策。本次疫情對各類企業的生產經營管理活動造成不同程度的影響,同時產生許多法律風險。 

    針對疫情帶來的新情況、新變化,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趙海英團隊特編寫了《重大疫情時期合同履行合規指引》(下簡稱《指引》),以期幫助各企業客戶及時了解、應對并規避因疫情而引發的法律風險。   

聲明:本指引僅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趙海英團隊在依據現行法律法規及相關規范性文件、法律實務基礎之上總結,僅供客戶企業決策參考,并非司法實務最終觀點。針對相關爭議問題,若最高人民法院、人社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出具相關解釋或意見的,應當以其為準。


    第一部分   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引發的法律風險和應對措施 


    一、合同履行的法律救濟 


    (一)因本次疫情導致合同不能及時、全面履行,是否構成我國《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


    答:本次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本身應當認定為“不可抗力”,但是合同是否構成“不可抗力”應具體案例具體分析。


    解析: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按照一般合同簽署慣例,通常當事人會在合同中約定不可抗力的范圍,如“該等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災害、地震、臺風、水災、火災、戰爭、暴亂、流行病、政府行為、法律禁止履行有關義務、罷工、停工、停電等非因任何一方自身原因導致的異常情況"。若合同中有此約定,則可以依據合同本身認定為不可抗力。若合同未約定不可抗力范圍,我們認為也可以根據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特征進行判斷。本次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作為甲類管理的乙類傳染病,春節前后在全國范圍內大規模流行。目前,全國集結力量支援武漢的同時,各省市都把疫病的防控作為首要工作,政府有明確強行性措施,春節假期也隨之延長,已經造成了大規模的交通不便、工廠停工等情況,WHO已宣布本次疫情為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且醫學界尚無特效藥物,滿足不可抗力“無法預見、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特征。 


    依據《民法總則》《合同法》相關規定,可以在條件滿足時以疫情作為不可抗力抗辯,行使合同解除權、部分或全部免除責任。實務中,可以借鑒參考2003年非典疫情期間最高人民法院確認非典疫情屬于不可抗力的判例(2011民申字第199號民事裁定書、2016最高法民再220號民事判決書)。 


    另外,在能否構成不可抗力方面,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已經于 2020 年 1 月 30 日發布了《中國貿促會商事認證平臺申請新冠疫情不可抗力事實性證明操作流程》,企業需提供的佐證材料:


    (1)企業所在地政府、機構出具的證明/公告;


    (2)海陸空相關延運、延飛、取消等通知/證明;


    (3)出口貨物買賣合同、貨物訂艙協議、貨運代理協議、報關單等;


    (4)其他所能提供的材料。


    可見在國際貿易領域本次疫情并不當然構成不可抗力,還必須達到足以影響貨物運輸的程度。同理,在其他的商業場景下,疫情也仍需舉證證明其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疫情并不當然構成不可抗力。


    在具體案例中,相關無法履行義務的結果要和不可抗力之間還要有因果關系,若沒有形成因果關系,則不能適用不可抗力。但是,在不適用不可抗力的情形下,存在適用情勢變更的可能。因此,因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導致無法履約或無法按時履約,是否構成不可抗力,適用何種法律救濟手段,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二)當事人在合同中未約定不可抗力條款或者合同將不可抗力條款排除在免責事由之外的,如何認定?


    答:在符合不可抗力認定條件的情況下,當事人仍然可以主張不可抗力作為免責事由。


    解析: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由于不可抗力屬于法定免責條款,當事人即使未在交易合同中明確約定不可抗力條款或者合同約定將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責事由之外,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直接援用法律規定,主張不可抗力免責。 


    (三)疫情期間導致企業不能履行商事合同的情形被認定為不可抗力,企業可否免除部分或全部責任?


    答:可以。


    解析:《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此外,根據《合同法》九十四條,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依據不可抗力、情勢變更是否可以直接解除商事合同?


    答:不可以。合同解除,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依法解除合同效力的行為。即必須通過解除程序方可達成合同解除的效果。


    解析: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單方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

    關于依據情勢變更而解除合同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故依據情勢變更而解除合同的情況,當事人需要通過人民法院訴訟的方式判決解除或變更合同。


    (五)在疫情期間,因疫情原因而導致交易合同無法履行,企業應如何處理?


    答:合同一方應當及時通知合同相對方,并采取一系列措施,如留存證據資料、采取措施減少損失、與合同相對方積極協商處理方案、變更或解除合同等。


    合同的不能履行可分為三種情況:合同全部不能履行、合同部分不能履行、合同暫時不能履行。在當前疫情下,根據每份合同的特點及合同履行目的、可履行程度的不同,應當盡快協商制定不同的處理方案,如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同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解析: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在此次疫情發生后,如果出現合同不能履行的情況,履行不能的一方應當及時履行通知義務以及證明義務。


    如果由于疫情致使合同的目的無法達成的,屬于法律規定的法定解除事由,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已經構成違約的,可以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要求部分免責或者全部免責。解除合同的一方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并履行上述的證明義務,以減小可能給對方帶來的損失,另一方收到通知后由于未采取措施造成損失擴大的,對于擴大部分的損失不應當由合同解除方承擔。


    (六)企業可否因疫情的影響,依據“情勢變更”要求中止、變更履行合同? 


    答:可以,但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一方需要舉證證明,且“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通常非常慎重。 


    如雙方協商,可對合同中止、變更履行合同達成一致,并簽署補充協議加以明確。否則,對于疫情是否構成“情勢變更”,法律并無統一規定,雖有個案支持了 “情勢變更”的主張,但該案件有其特殊性,不具備普遍適用的條件。 


    適用“情勢變更”需具備以下要件:


    (1)須發生客觀情勢的重大變化,以致繼續履行合同或者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2)此種重大變化須發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畢前;


    (3)此種重大變化是當事人在締約時無法預見,亦非因當事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從而區別于正常商業風險;


    (4)當事人在締約時盡管無法預見,但又尚未達到不能避免、不可克服之程度,不構成不可抗力。


    我們建議,主張疫情構成“情勢變更”情形時,應結合合同實際履行情況分析選擇主張“變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并及時向法院提起訴訟,其論證的核心應在于疫情的不可預見性,以及對于合同履行造成的現實障礙以及繼續履行所產生的“顯失公平”。 


    “顯失公平”可通過如下幾點判斷:


    (1)是否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合理原則;


    (2)顯失公平的事實須存在于合同雙方當事人或其中一方;


    (3)顯失公平的結果,使雙方利益關系發生重大變動,危害交易安全;


    (4)主張適用的一方因不適用而遭受的損失,一般要遠大于適用時對方所遭受的損失。


    例如受疫情影響無法營業的商戶租金,可通過嘗試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變更合同或解除合同。 


    解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七)如果疫情構成商事合同履行過程中的“情勢變更”,會產生何種法律效果? 


    答:受影響的一方可以請求變更合同、解除合同,并可通過訴訟方式實現。 


    不同于不可抗力,“情勢變更”并不是法定免責事由,其本質是使當事人享有請求變更或解除合同的請求權,同時授予法院公平裁量權,是否構成情勢變更、是否變更或解除合同及是否免責,首先由主張“情勢變更”的一方舉證證明,最終由法院根據證據裁量。法院裁判支持的情況下,可以變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 


    解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八)“不可抗力”及“情勢變更”具體適用舉例


    實踐中因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引發適用不可抗力的典型合同類型有買賣合同、租賃合同、勞務合同、旅游合同以及建筑工程合同等。


    1.關于買賣合同,如果確因此次疫情客觀導致無法交付或無法按期交付,應當構成不可抗力。比如,賣方廠家在武漢,由于武漢封城政策而導致無法按期履行貨物交付義務的,屬于因不可抗力原因導致,應當免責。 


    2.關于飯店、商場等場地租賃合同,由于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爆發,導致客流顯著下降,收入驟減甚至沒有收入,如果按照原有租賃合同履行,則會顯失公平,承租者可以和出租人協商減少租金,協商不成,可以考慮以情勢變更為由請求人民法院變更租賃合同的租金,即減少租金。 


    3.關于勞務、服務等人身依附性合同,如果提供者確因感染病毒等客觀原因無法提供勞務、服務的,可以根據不可抗力解除合同而不承擔違約責任。但僅僅因為害怕感染病毒而拒絕服務或勞務的,一般認為并不構成不可抗力。


    4.關于旅游合同,《旅游法》將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在一起進行了規定,明確了不同情況的處理原則和責任分擔,本次疫情可以適用《旅游法》相關規定。《旅游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輔助人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響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處理:(一)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經向旅游者作出說明,可以在合理范圍內變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變更的,可以解除合同。(二)合同解除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輔助人支付且不可退還的費用后,將余款退還旅游者;合同變更的,因此增加的費用由旅游者承擔,減少的費用退還旅游者。(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行社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費用,由旅行社與旅游者分擔。(四)造成旅游者滯留的,旅行社應當采取相應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費用,由旅游者承擔;增加的返程費用,由旅行社與旅游者分擔。”


    5.關于建設工程合同,因為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引發的工程延期問題,可參照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的規定處理。根據該通知第三、(三)條,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對一方當事人的權益有重大影響的合同糾紛案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適用公平原則處理,即是適用情勢變更;若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響致使合同當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糾紛,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和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妥善處理,即適用不可抗力。


    6.關于與廟會等大型活動相關的合同,因為政府明確要求取消的,廟會等主辦方客觀上已無法履行合同,可以適用不可抗力,解除與相關合同當事人的合同。


    二、疫情爆發前企業向交易相對方發出要約,由于疫情影響,企業是否可以撤回或者撤銷要約?


    答:可以,但撤回要約應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同時到達受要約人,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此次疫情來勢兇猛,如企業預判將對后期將要達成的合作事項產生實質性影響,建議及時撤回或者撤銷要約,不讓合同成立。 


    解析:《合同法》第十七條: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合同法》第十八條: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合同法》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1)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2)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三、為靈活應對疫情,受要約人在承諾時可否增加或變更要約內容? 


    答:可以,但應當符合法定形式。對于要約中非實質性變更,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對于為符合疫情特定階段的應對需要,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是新要約,需要約方承諾,合同關系方可成立。 


    例如受疫情影響,企業的開工時間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則承諾時可能變更要約中的交付時間,則此時的承諾其性質為新的要約,仍需要約方承諾方可生效。 


    解析:《合同法》第三十條: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合同法》第三十一條: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 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


    四、如果交易合同可以繼續履行,但繼續履行會造成明顯不公平的情況,企業應如何處理? 


    答:在疫情爆發的情況下,人員、原料等價格上漲是顯然的。如因某種上漲使得合同繼續履行會明顯不公平(如原料上漲數倍,履行合同必將導致虧損),企業可以援用情勢變更、公平原則請求法院予以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解析:考慮到援用公平原則會產生訴訟成本,合同當事人應當首先看合同約定,合同中如果對出現不可抗力情形如何履行有明確約定的,按約定執行。如果合同沒有約定,當事人一方可以先依據不可抗力向對方主張免責,當然,最終是否減免,或減免多少,還需雙方協商確定。 


    此外,企業還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有關情勢變更的規定,即繼續履行將導致明顯不公平為由請求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注意,這里是指排除不可抗力影響之外的情況)。


    五、疫情期間,企業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時是否可以漲價,合理漲價與“哄抬物價”如何界定?


    答:疫情期間,企業在銷售商品時可以因企業生產成本增加等原因合理漲價,以保留一定的利潤空間,但對于緊急期間必需品的價格,企業應當嚴格按照各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和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相關部門出臺的文件進行價格管理,以防被認定為“哄抬物價”而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解析:商品的正常售價即允許生產商及經銷商保留一定的利潤空間,從而激勵其擴大產能和銷售。緊急期間相關執法部門重點查處哄抬價格行為,主要根據各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和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相關部門出臺的文件,針對企業在緊急期間對必需品進行大幅漲價的行為。根據前述文件,緊急期間必需品主要有如下兩類:第一,為防疫用品,指與疫情防控相關的口罩、抗病毒藥品、消毒殺菌用品、相關醫療器械等防疫用品;第二,為基本民生商品,主要是與群眾日常生活相關的糧油肉蛋菜奶等基本民生商品。 


    《關于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間查處哄抬價格違法行為的指導意見》中僅規定“經營者銷售同品種商品,超過1月19日前(含當日)最后一次實際交易的進銷差價率”構成哄抬價格,但對于合理利潤區間的具體范圍,國家層面相關文件并無具體明確規定,而是將權限下放到各省,由各省予以規定,報經省級人民政府同意,出臺認定哄抬價格違法行為的具體標準以及依法簡化相關執法程序的細化措施,并向市場監管總局(價監競爭局)備案。部分省份已經發布了有關當前疫情下如何認定哄抬價格違法行為的相關文件。


    六、商務合同的簽署是否可以采取電子形式?


    答:可以。簽訂合同是非常重要的一種民事法律活動,而簽訂合同的時候,要注意合同的形式,鑒于疫情期間實體物品(如紙質合同書)的交流不便,電子簽章可作為一種有效的合同簽署方法替代使用。


    依據我國《電子簽名法》的規定,從法律效力的角度看,只要電子簽章是可靠的,使用電子簽章簽訂的合同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的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相比傳統的合同紙質簽署方式,電子簽章具有以下明顯優勢:


    (1)更高效,電子化合同簽章,雙方達成合意完成內部合同審批流程后即可一鍵完成簽署,并實時反饋合同相對方,高效安全;


    (2)更便捷,合同簽署時間地點均無任何影響,只要有電腦和網絡,可以隨時隨地簽章,真正實現想簽就簽;


    (3)更低成本,無紙化簽章方式,既節約了紙張等實體物品成本,更節約了打印、運輸、傳遞、等候等服務成本,成本降低的同時也符合綠色環保的理念;


    (4)合同管理、查詢更方便,相比傳統紙質合同,電子合同文檔的管理更輕松,查詢更便捷;


    (5)合同保管更完善,相對于紙質合同的原件管理各種問題(紙張、墨水的物理屬性,合同紙質文本對于保管、儲存條件的溫度溫度要求等),電子合同存檔既節省空間,同時也無物理損壞的后顧之憂;


    (6)更安全,從根源上杜絕了合同印章管理的法律風險,合同無法以私刻的印章簽署,無須手寫簽字,杜絕代為簽名或偽造簽名的法律風險,電子印章只有經合法授權才能使用,無授權即無法使用。 


    解析:《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第十三條:電子簽名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視為可靠的電子簽名:


    (一)電子簽名制作數據用于電子簽名時,屬于電子簽名人專有;


    (二)簽署時電子簽名制作數據僅由電子簽名人控制;


    (三)簽署后對電子簽名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


    (四)簽署后對數據電文內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當事人也可以選擇使用符合其約定的可靠條件的電子簽名。


    第十四條: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七、商務合同的??是否可以采取傳真、電子郵件、微信等形式? 


    答:可以,但從證據的角度看,具有一定的法律風險。考慮疫情的特殊階段,可以采取傳真、電子郵件、微信等形式,但需要注意保存與合同簽署及履行相關的證據。


    解析:根據《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傳真、電子郵件、微信等均被認定為合同的“書面形式”,是為法律所保護。但由于傳真具有易偽造,電子郵件和微信等電子證據內容具有易被篡改的風險,所以在司法審判中很難單獨認定其證據效力并據以支持訴訟請求,需要其他相關證據佐證。


    在當前疫情肆虐的環境下,商業往來受到極大影響,當面簽署合同或者物流傳遞簽署合同的方式均有現實困難,不得已的情況下可采取傳真、電子郵件、微信等方式訂立合同,但提示注意以下:


    (1)保存與采取傳真、電子郵件方式簽訂合同的相關證據,如合同磋商談判的過程文件、發貨記錄、收貨記錄、轉賬支付記錄,以及其他可以證明交易的相關證據;


    (2)采取固定的或經實名認證的傳真號碼、電子郵件郵箱、微信賬號等電子交易記錄,并確保該電子數據儲存在原始的設備/數據終端;


    (3)以傳真、電子郵件、微信等方式簽訂合同時應當在交易中以文字方式載明簽訂背景,以便于還原合同訂立時的背景;


    (4)在疫情影響降低/消除,或條件具備時,應當及時更換為加蓋公章的紙質合同文本;


    (5)可參考問題 3,采取電子簽章的方式簽署合同,以規避風險。


    第二部分 受疫情影響嚴重的幾類合同的法律風險及應對建議


    一、勞動合同  


    (一)企業如何支付職工春節期間的工資?


    春節法定節假日期間(1月25日、26日、27日),因疫情防控等原因不能休假的職工,企業應支付不低于職工本人工資的300%的工資。春節調休假期(1月24日、28日、29日、30日)和國務院延長春節假期(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期間,因疫情防控等原因不能休假的職工,企業應按規定安排補休,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職工本人工資的200%的工資。 


    (二)企業因受疫情影響停工停產,如何支付職工工資待遇? 


    答:企業因受疫情影響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企業應按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支付職工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職工提供了正常勞動,企業支付給職工的工資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但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職工沒有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按照企業規章制度規定或者集體合同、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發放生活費。


    (三)企業可以因為職工患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解除、終止職工的勞動合同嗎?


    答: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在其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采取其他緊急措施導致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職工,企業不得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在此期間,勞動合同到期的,分別順延至職工醫療期期滿、醫學觀察期期滿、隔離期期滿或者政府采取的緊急措施結束。 


    (四)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因被采取隔離治療、醫學觀察等隔離措施導致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如何支付其工資報酬? 


    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因被采取隔離治療、醫學觀察等隔離措施導致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應當按正常出勤支付其在隔離期間的工資。


    二、買賣合同  


    (一)在買賣合同關系中,因本次疫情導致合同不能及時、全面履行,企業應如何處理商務合同的履行以規避法律風險? 


    答:首先,從維護交易穩定、降低交易成本等角度來看,企業可以首先考慮能否與合同相當方通過協商的形式,通過合同的延期履行或者變更合同履行形式等來實現雙方利益的最大化。

    若無法協商,企業作為賣方,應當立即對照具體商務合同以及自身的生產經營安排,排查服務/產品的提供是否還能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并按如下原則處理:


    1、如果因此次疫情影響,企業無法按照合同及時提供服務/產品的,建議企業立即向客戶發送《告知函》,將此次疫情情況、此次疫情對企業生產經營的影響及其導致無法按約履行的情況明確告知客戶,希望按照不可抗力條款和規定執行合同,并附上政府部門的延長春節假期和延遲復工通知作為憑證;


    2、如果因此次疫情影響,企業已經完全無法按照合同提供服務/產品的,建議企業立即向客戶發送《解除合同通知書》,將此次疫情、此次疫情對企業生產經營的影響及其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情況寫明,并提出按合同約定或《合同法》規定解除合同。


    企業作為買方,應當立即排查企業需求,將立即、短期需要的服務/產品清點核查;清點核查后,建議企業向供應商核實其生產經營是否受到此次疫情影響、是否影響合同的履行,從而做好從其他渠道購買或者延遲自身生產經營的準備,并可按如下原則處理:


    1、如果經過與供應商核實,其生產經營受到此次疫情嚴重影響,已經無法滿足企業作為買方的及時性或者其他需求、導致雙方合同目的已經無法實現,建議企業立即向供應商發送《解除合同通知書》,將不可抗力事件(即此次疫情)、不可抗力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按合同約定或《合同法》規定解除合同的要求寫明;


    2、在排查企業自身需求的同時,我們建議企業同時排查作為買方是否受疫情影響、是否能夠按約按時收貨、付款如果因為此次疫情影響導致無法按約進行服務/產品接收、付款的,建議企業立即向供應商發送《告知函》,將此次疫情、此次疫情對企業接收服務/產品、支付的影響及其導致無法按約履行的情況明確告知供應商,希望按照不可抗力條款和規定執行,并附上政府部門的延長春節假期和延遲復工通知作為憑證。


    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一)受疫情影響復工時間遲延,因此造成的工期遲延施工企業需要承擔責任嗎?


    答:不需要。


    解析:根據上海市政府辦公廳發出通知:企業不早于 2 月 9 日24 時前復工。要告知各在建工地參建各方,因疫情防控導致的建設工期延誤,屬于合同約定中的不可抗力情形,建設單位應將合同約定的工期順延,防止后期搶工期、趕進度帶來生產安全風險。 


    雖有政策文件明確疫情影響的工期順延,但仍建議施工企業:以疫情為由主張工期順延的,還是需要履行必要的程序,即主動申請工期順延并保留證據。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規定,承包人需要證明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向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申請過工 期順延且順延事由符合合同約定,否則工期順延將無法得到法院支持,而當事人約定承包人未在約定期限內提出工期順延申請視為工期不順延的,將按照約定處理。 


    (二)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肺炎疫情能否構成工期延誤違約責任的免責事由?


    答:就建設工程領域而言,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應當認定為不可抗力事件,本次疫情發生后政府先后采取措施限制民工流動、推遲項目開復工時間,施工單位無法按期完成竣工,客觀上導致工程項目工期延誤,但是該工期延誤不可歸責于施工單位,施工單位可以對因不可抗力導致的工期延誤主張免除違約責任。


    (三)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肺炎疫情導致工期延誤期間財產損失由誰承擔?

    答:建設工程領域,對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承擔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條款中均有明確約定,除非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一般通用條款一旦選擇適用即對雙方當事人均有拘束力。 

    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一2017一 0201) 為例, 根據示范文本第17.3條的規定,因不可抗力導致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費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誤等后果由合同當事人按照下列原則承擔:(1)永久工程、已運至施工現場的材料和工程設備的損壞,以及因工程損壞造成的第三人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由發包人承擔;(2)承包人施工設備的損壞由承包人承擔;(3)發包人和承包人承擔各自人員傷亡和財產的損失;(4) 因不可抗力影響承包人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已經引起或將引起工期延誤的,應當順延工期,由此導致承包人停工的費用損失由發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擔,停工期間必須支付的工人工資由發包人承擔;(5)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將引起工期延誤,發包人要求趕工的,由此增加的趕工費用由發包人承擔;(6)承包人在停工期間按照發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復工程的費用由發包人承擔。

    關于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應當認定為不可抗力事件后,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誤期間的損失應按照前述原則在承包人與發包人之間合理分擔,即承包人可以要求因不可抗力導致的停工損失主張部分賠償。

           

    (四)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適用不可抗力條款免除工期延誤責任及財產損失承擔,應注意哪些問題? 

    答:首先,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作為不可抗力的客觀情況,必須發生在合同成立以后。不可抗力的一大特征正是不可預見性,如在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發生以后,雙方才簽訂施工合同,此時應當視為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經對疫情的發生及對合同履行的影響作出了明確的預見和約定,此后任何一方均不應再就疫情原因主張不可抗辦免除自身責任。

    其次,疫情爆發后,合同當事人應當積極采取措施減少損失的擴大。如施工企業應當在疫情期間合理安排項目人工、機械使用、做好項目現場管理等內容。同時,發包人亦應當積極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減少損失,待符合開工或復工條件時,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繼續履行合同義務。而且,雖然本次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在全國爆發,但是其并不足以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不能主張解除合同,但是雙方達成一致協議解除或因項目工期特殊需要的情形除外。

    最后,如因施工單位原因導致工期延誤,此后因疫情爆發導致的工期延誤責任應當由施工單位承擔。當疫情被認定為不可抗力對項目工期造成重大影響時,施工單位有權主張免除工期延誤責任。然而,如果工期延誤系由于施工單位自身的原因所致,工程未能正常竣工,在工期延誤期間爆發疫情,工程無法正常復工,該工期延誤的過錯應當歸責于施工單位自身,施工單位無權以不可抗力條款繼續主張免除延誤責任。

           

    (五)施工單位如何應對肺炎疫情造成的工期延誤及財產損失?

    答:一是要做好項目施工人員安全健康排查工作。

    在全國緊急啟動響應措施對抗疫情的大環境下,各地建設工程項目相繼推遲開復工時間,各施工單位、項目部應當做好項目施工人員安全健康排查工作,控制好項目現場管理,減少因疫情帶來的負面影響,具體而言: (1)對于施工隊伍中有武漢籍或者途徑武漢的施工人員進行登記,并立即報告屬地社區、衛生防疫部門以及住建部門,并組織相關人員隨時報告上述人員的健康動態;(2)對于現場駐守人員,做好常態化體溫檢測工作,排查工人有無發熱、咳嗽等癥狀,做好跟蹤登記;(3)對于項目主要施工作業區、辦公區、生活區等進行經常性消毒,配發口罩、手套等防護工具,做好項目現場的安全健康防護工作。 

    二是要積極申請工期順延,并做好證據留存工作。

    如上所述,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該類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的工期延誤,可以作為施工單位申請工期順延的法定事由。但是,根據《合同法》第 118 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最高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 6 條規定,“當事人約定順延工期應當經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簽證等方式確認,承包人雖未取得工期順延的確認,但能夠證明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向發包人或者監理人中請過工期順延且順延事由符合合同約定,承包人以此為由主張工期順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約定承包人未在約定期限內提出工期順延申請視為工期不順延的,按照約定處理,但發包人在約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順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辯的除外。”因此,主張工期順延的舉證責任在大多數情況下由施工單位承擔。

           

    對此,我們建議,施工單位應當結合當地疫情情況、政府文件等內容,搜集、整理客觀證據材料,證明本次新型狀病毒肺炎疫情對施工合同工期產生重大影響,并嚴格按照合同約定的步驟向發包人提出工期順延的申請或工期索賠報告,并特別注意每個步驟的時效及行為要求,如:時間節點、資料要求、接收對象等,以確保工期順延申請的合規性、有效性,需要注意的是,如施工單位提出工期順延申請后,發包人未確認的,承包人應完整保存上述證據,做好后續因工期延誤可能發生的索賠事件準備。 

    三是要及時與發包人協商談判,合理分擔損失。

    施工單位一方面應當在疫情爆發后按照合同約定積極向發包人申請工期順延;另一方面,應當與發包人積極確定并分擔由于疫情引發的損失。      

    對此,我們建議,如雙方對損失有特別約定的,應當遵從雙方約定履行,雙方沒有特別約定的,應當按照公平原則,在發包人和承包人之間合理分擔。同時,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 第 17.3 條的規定,停工期間必須支付的工人工資由發包人承擔,如項目施工人員在遲延復工期間派駐現場工作,由于遲延復工是出于疫情防控需要,該段期間屬于體息日,施工單位可以主張按照體息日加班給予補休或按規定支付加班工資即雙倍工資。 

    四是要盡力采取措施消除影響,減少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損失。根據《合同法》第118 條規定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 第17.3 條的約定,施工單位依據肺炎疫情主張不可抗力主張免責,仍需積極采取措施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除非發包人特別要求,施工單位應當根據項目所在地疫情情況、政府管控措施、工程項目實際需要等合理判斷人工、材料、機械等使用規模,合理控制不可抗力期間的施工成本,并及時通知發包人及監理單位,注意保留采取上述措施的證據材料,否則需對擴大的損失承擔責任。

           

    (六)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隨著疫情發展,建筑施工企業的人工成本乃至材料成本會大幅上升,如果原合同約定包干總價或定額計價,施工單位能否主張對人工費、材料費進行調增?

    答:能否對人工費、材料費進行調增,關要看施工合同的通用或專用條款中是否對費用調增有約定,以及疫情出現是否符合費用調增的約定。如果合同明確約定了費用調增的條款,且將不可抗力作為了調增費用的情形,則可依據合同進行調增。如果合同沒有明確約定,我們認為施工單位可以考慮按照以下兩種思路處理: 

    1、按照“情勢變更”原則,主張變更合同價格條款或計價原則,通過合同變更的方式調增費用。

    2、基于合同約定條款,將增加的人工費、材料費等費用算作損失,向建設單位主張索賠。

           

    四、房屋租賃合同

   (一)企業作為承租方

    1、企業所承租的餐飲、酒店等經營性用房或企業所承租的廠房等生產性用房,因疫情影響導致無法正常生產經營的,承租方能否單方面解除租賃合同?

    答:在本次疫情被認定為不可抗力事件的前提下,若承租行為符合“因不可抗力事件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這一情況,承租方可單方解除租賃合同。承租方在解除合同時,需依法履行通知義務,減少給出租方帶來的損失。 

    退一步說,即使本次疫情未被認定為不可抗力事件,承租方也可嘗試通過主張本次事件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勢變更,請求法院根據公平原則,判定合同予以解除。

    (1)主張疫情屬于不可抗力從而解除合同

    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方可以主張解除租賃合同。根據目前新型冠狀病毒的疫情發展情況,參考2003年“非典”疫情嚴重程度以及“非典”期間政府發布的多項通知及決策,本次新型冠狀病毒事件已達到人類無法預見、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程度,足以被認定為法律上的不可抗力事件。

    在事件屬于不可抗力的情況下,承租方能否單方面解除租賃合同,還要考慮該事件是否致使合同根本目的無法實現。而合同目的的實現與否,又需要從企業經營類型、政府在疫情期間對企業停工及復工的相關政策等多方面因素進行考慮。諸如餐飲業、零售業等服務行業受疫情影響較大,相關企業因政府管制等非屬商業風險的原因導致無法經營的,可能可以認定為其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作為承租方可單方解除租賃合同。對于酒店、賓館等行業,除了酒店大廳及酒店餐廳等公共區域外,酒店房間等均具有一定的隔離性,受疫情影響較小,除特殊情況下實務中一般不認定為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企業作為承租方難以據此主張單方面解除合同。

    需提請注意的是,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在符合法定解除條件的情況下,承租方仍應履行法定的通知義務,將解除合同的意思送達出租方,并提供相應的證明,以減輕可能給出租方帶來的損失。合同解除后,承租方可以要求返還租賃押金,但出租方有權根據租賃合同約定在押金中扣除相關費用(如已發生的水電費、物業費、合同解除前所結欠的租金等)。

    (2)主張疫情屬于情勢變更從而解除合同

    如本次疫情不被認定為不可抗力事件,那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其亦足以構成“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承租方可通過證明繼續履行該租賃合同對其明顯不公平或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請求法院認定解除該租賃合同。

    律師建議:

    企業通過所租賃的場所進行生產經營,其受疫情影響是否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需從疫情發展、當地政府政策、企業經營類型以及經營現狀等多重因素出發綜合考慮。因此,不建議企業直接主張單方面解除租賃合同。

    如企業確因疫情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經營困難,企業欲解除租賃合同的,建議企業優先選擇與出租方進行協商,由雙方共同商定予以解除。如出租方不同意解除合同的,企業可考慮通過仲裁或訴訟的方式,以情勢變更為由請求對租賃合同予以解除,或對部分條款予以變更。

           

    2、企業所承租的餐飲、酒店等經營性用房以及企業所承租的廠房等生產性用房,因疫情影響導致無法正常經營的,承租方能否要求免除租金或減少租金?

    答:如依據原租賃合同繼續履行將對承租方明顯不公平或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承租方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有關情勢變更的規定,向出租方提出對租金酌情予以減免的書面申請,如出租方同意,雙方可就租金的減免另行簽訂書面補充協議。如出租方不同意的,承租方可依據上述規定,通過提起訴訟或仲裁的方式請求對租金條款予以變更。在得到最終生效判決或裁決前,承租方應依據原租賃合同的約定繼續履行租金的支付義務。

    解析:各地基層政府及行業協會根據目前疫情發展態勢紛紛發布了租金減免的倡議,如廣東省公寓管理協會發布的《致全省業主(房東)的減租倡議書》、深圳市龍崗區工業和信息化局發布的《共克時艱、這座城因為你們而溫暖——關于適當減免轄區企業租金的倡議書》等,但由于該等文件僅具倡導性作用,就疫情期間租金條款的履行及修改仍應當由租賃合同雙方自行商定。

    如本次疫情不被認定為不可抗力事件,其作為雙方當事人在簽訂時無法預見、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對于大多數企業尤其是服務行業來說,繼續按照原租賃合同履行極有可能導致對承租方明顯不公平,甚至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承租方可通過提起訴訟或仲裁的方式,主張本次疫情屬于情勢變更并通過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訴請對原租賃合同予以變更或解除,以維護自身利益、維護市場交易的公平。

    律師建議:

    建議承租方與出租方就減免租金事宜進行友好協商,如無法通過協商達成一致,承租方仍應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繼續履行租金的支付義務。與此同時,承租方可通過提起訴訟或仲裁的方式,訴請變更租賃合同的相關條款、對租金酌情予以減免。

 

    3、采用聯營的商業模式,承租方因客流驟減或保護員工安全等原因主動選擇停業,是否構成對租賃合同的違反?

    答:承租方的擅自停業是否構成對租賃合同的違約,應依據租賃合同的實際約定、租賃物所處區域的疫情嚴重程度以及當地的政府政策、承租方員工是否因受疫情影響被隔離而導致客觀履行不能等種種因素考慮。

    如租賃物位于疫情較為嚴重的區域,或承租方的員工由于交通或受疫情感染等影響因素無法到崗,造成承租方客觀的履行不能等情形,承租方在該等情況下停止營業一般不構成對租賃合同的違約。

    解析:部分商業物業實行聯營模式,即出租方通過在承租方的經營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租金的方式收取租金從而代替固定租金收取模式。在該種方式下,租賃雙方的利益關系更加緊密,雙方通常會約定在未經出租方同意的情況下,承租方不得擅自停止營業。

    如承租方在未取得出租方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停止營業的,根據《合同法》第五條規定的公平原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有關情勢變更的規定,在疫情期間繼續履行合同將導致對承租一方明顯不公平,或承租一方因客觀原因履行不能的,不構成對租賃合同的違約。 

    律師建議:

    如租賃合同中約定有承租方停業必須取得出租方同意的條款,在該種情形下承租方若想停止營業的,建議與出租方進行協商,就疫情期間的租金支付方式進行協商變更,并簽訂相應的書面補充協議。 

    如雙方無法達成一致的,在抗擊疫情的大環境下,如承租方出現客觀履行不能情形的,一般不構成對租賃合同的違約,承租方需就其客觀履行不能的情形提供相應證據予以佐證。

           

    4、承租人在疫情期間用于居住的房屋,是否可以主張減免租金。 

    答:不可以。

    解析:疫情發生期間,疫情雖對承租人使用其所承租的用于居住的房屋帶來各種不便,但并未影響到原租賃合同目的中的使用用途, 承租人無權主張減免租金。承租人因疫情原因“居家隔離”,是承租人承擔法定責任的表現,并未影響租賃物的居住功能,不可主張減免租金。

    但站在共度難關的角度,確有部分出租人本著同理心主動減免承租人的租金,應視為出租人豁免部分債務,對此行為可以從道德層面加以褒獎,站在法律的角度看,減免租金并非出租人的法定義務,不得因此強行要求其他出租人參照執行。

 

    (二)企業作為出租方

    1、在疫情期間,出租方不同意對承租方減免租金是否構成違法或違約?

    答:在疫情期間要求承租方按照原租賃合同繼續履行的,不構成違法或違約。

    解析:誠如上文所提及,雖然各地基層政府及各行業發布了租金減免的倡導性文件,但該等文件不具強制性,疫情期間租賃合同中租金條款是否予以變更由合同雙方自行商定。在無法達成一致進行變更的情況下,承租方仍應按照雙方業已簽訂的租賃合同履行其租金支付義務。出租方在疫情期間不同意承租方減免租金請求的,不構成違法或違約。

    律師建議:

    雖然租金是否減免由租賃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但鑒于疫情大環境之下,考慮到承租方的經營情況受到較大影響,建議出租方與承租方就租金的支付及減免事宜進行友好協商,給予一定比例的優惠,相互體諒,以維護租賃雙方長期的合作關系、攜手共渡難關,這對于企業的商業形象也是有幫助的。

    2、在疫情期間,出租方要求承租方強制停業的,是否構成對租賃合同的違約?

    答:如因遵循政府政策要求承租方予以停業的,不構成對租賃合同的違約。如因出租方原因要求承租方停業的,可能構成對租賃合同的違約,承租方可能會據此要求出租方對租金予以減免,甚至主張出租方賠償因停業而造成的實際損失。

    解析:維護租賃物正常運營是租賃雙方的共同目標,因此出租方一般不會強制要求承租方停止營業。但在疫情的特殊情形之下,考慮到疫情的高度傳染性,政府常常會頒布相應的行政法規。在此情況下,出租方依據政府指令或建議要求承租方停止營業的,不構成對租賃合同的違反。

    律師建議:

    在疫情期間,出租方應嚴格遵循政府發布的行政規定,在政府未強制要求租賃物予以關閉的情況下,不宜擅自要求承租方停止營業。如因特殊原因確有必要關停的,應與承租方進行平等協商,通過租金減免等方式與承租方達成一致并簽訂書面的補充協議,避免單方面強制關停導致違約等情形。

    3、在承租方訴請解除合同或變更合同的情況下,出租方應如何應對?

    答:如承租方依據“不可抗力”、“情勢變更”等方面主張變更或解除租賃合同的,出租方應積極應訴,并就疫情不足以導致租賃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承租方并非無法履行合同義務、繼續履行不足以導致對承租一方嚴重不公平等情形予以充分舉證及論述,證明當前疫情不足以構成承租方所主張的情形和影響,承租方仍應依據租賃合同約定的內容繼續履行。

           

    4、因疫情封鎖社區,出租人不予配合致使承租人無法使用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是否需要承擔法律責任? 

    答:出租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解析:因疫情管控需要,部分社區授權物業封鎖小區,對于承租人需要由出租人配合確認方可進入小區使用出租房屋的情形,如出租人拒不履行配合義務,致承租人無法正常進出小區,導致無法使用租賃房屋的,承租人有權要求出租人依據房屋租賃合同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五、物業服務合同

    (一)物業服務企業是否有責任配合疫情防治? 

    答:是的。

    解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根據傳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國務院有權在全國范圍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權在本行政區域內緊急調集人員或者調用儲備物資,臨時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亦有類似的規定。從法律規定角度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調集相關人員或物資進行疫情防控工作,有關單位和個人均有義務和責任予以配合。作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事前按照政府主管部門要求, 做好疫情防御工作,事中一旦發現相關病例,積極協助政府相關部門處置,事后要保密患者信息,加大小區防治工作。對于拒不配合疫情防治工作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一)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發布的決定、命令的;”做出相應的處罰。

 

    (二)物業服務企業為防控疫情支出費用應當如何承擔? 

    答:原則上應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如超出物業服務企業的承受能力的,建議協商。

    解析:在疫情防護中,物業服務企業發揮重要的作用,為落實疫情防治工作、維護物業秩序做出應有作用。應對疫情的防控,做好小區的秩序維護,以及疫情期間增加的消毒殺菌作業、患者的管理、政府交辦的疫情統計工作等,均需要相應的費用保障,對此類因疫情額外增加的費用應由誰承擔?在包干制下物業服務企業是自負盈虧的, 因疫情防控支出的成本應由物業服務企業自身承擔,如若物業服務企業投入成本過高(比如說壹萬元以上,具體應視小區規模和物業承受能力),建議物業服務企業和小區業委會協商,爭取能夠從公共收益中適當的對物業服務企業進行補貼。如果小區未成立業委會的,建議與居委會溝通,明確支付的相關費用,有條件的征求業主意見,沒有條件的物業公司先行墊付,等業委會成立后再行處理。在酬金制下, 物業服務企業從物業服務資金中按約定比例或者約定數額提取酬金, 其余全部用于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支出,結余或者不足均由業主享有或者承擔,因此物業服務企業因疫情防控支出的成本應從預收的物業服務資金中支出,但應事先征得業委會的同意,不得擅自隨意支出預收的物業服務資金,防止不必要的糾紛。

 

    (三)小區進出人員的體溫測量、監測疫區往返人員、居家隔離等措施應由誰負責實施?

    答:應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實施。

    解析: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感染患者主要臨床表現為發熱、乏力, 呼吸道癥狀以干咳為主,并逐漸出現呼吸困難。所以在整個防控工作當中非常重要的措施就是加強人員的健康篩查,這也是社區防控最關鍵的一環,包括排摸住戶動態、為外來訪客測量體溫、管控小區進出人員,重點監測疫區往返人員等等。物業服務企業應安排人員在小區出入口處對進入小區的人員進行體溫檢測并觀察其健康狀況,對返滬的人員做好登記備案,對出現的可疑癥狀人員應勸其離開小區。

           

    六、旅游合同

   (一)為旅游提前預定的機票、酒店或景點門票是否可以變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

    答:可以。

    解析:2020 年 1 月 24 日文化和旅游部辦公廳下發《關于全力做好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暫停旅游企業經營活動的 緊急通知》文旅發電[2020]29  號,該通知要求:一、即日起,全國旅行社及在線旅游企業暫停經營團隊旅游及“機票+酒店”產品。二、已出行的旅游團隊,可按合同約定繼續完成行程。行程中,密切關注游客身體狀況,做好健康防護。為更好地理解執行該通知,同時妥善處理旅游合同糾紛,降低旅行社和旅游者損失,特制定本指引以供參考。

    (1)通知要求,即日起,旅游企業暫停經營團隊旅游,因該通知導致旅游合同無法履行的,構成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根據《旅游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輔助人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響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a)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經向旅游者作出說明,可以在合理范圍內變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變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b)合同解除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輔助人支付且不可退還的費用后,將余款退還旅游者;合同變更的,因此增加的費用由旅游者承擔,減少的費用退還旅游者。

    (c)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行社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費用,由旅行社與旅游者分擔。

    (d)造成旅游者滯留的,旅行社應當采取相應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費用,由旅游者承擔;增加的返程費用,由旅行社與旅游者分擔。

    處理方式具體分析如下:

    (1)變更合同。可以協商采取延期出行、更改行程等方式避免受本次疫情影響,待文化和旅游部取消暫停經營措施。合同變更的, 因此增加的費用由旅游者承擔,減少的費用退還旅游者。

    (2)解除合同。合同不能繼續履行,旅行社和旅游者也無法協商變更合同的,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旅行社應當及時停止訂購或取消機票和酒店房間、及時通知地接社取消委托事項,盡量降低旅游者損失。根據《旅游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的, 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輔助人支付且不可退還的費用后,將余款退還旅游者,旅行社應當提供實際損失的有關證據。但臨近出發的旅游團,取消行程,旅游者的損失較大,可退還團費較低, 旅游者可能因此反應強烈,旅行社應做好溝通和解釋工作,妥善處理。

 

    (二)取消預定,相關費用是否可以全額退回?  

    答:原則上應當全額退回。 

    解析:但需要根據受疫情景影響程度,分階段確定是否可以全額退回。如 2020 年 1 月 23 日湖北省武漢市宣布封城之前,各旅行社通常是按照合同約定收取相應的取消預定手續費;武漢市封城之后則針對武漢市戶籍人員,免收取消預定手續費,以及預定的武漢市內景點免費取消;隨著疫情越來越嚴重,目前所有受疫情影響無法出行的預定,均可免責取消,各旅行社應當全額退款。 

    由于旅行社要取消相關預定,需要與航空公司、產品供應商、地接社等溝通確認最終損失金額,需要耗費大量時間,雖然國家民航及鐵路部門要求不收取退票費用,但最終退費及款項退還應以與各家航空公司和產品供應商、地接社合同約定和處理意見為準,旅行社收到相關退費后再退還旅游者,對此旅游者應當理解配合。

    疫情嚴峻,確保人民群眾的生命安全是第一位的,雖然疫情給旅游企業造成重大損失,但旅游企業應切實履行社會責任,全力支持和貫徹國家有關疫情防控措施,積極妥善處理有關事宜。同時也希望旅游者能理解和積極配合旅行社采取的有關措施,盡量降低雙方損失, 共度難關。

 

    (三)對于境外旅游,是否可以援引不可抗力解除合同? 

    答:需要具體分析。

    解析:對于預定出境游產品,如非受疫情影響且可以成行的旅游, 若旅行者個人仍決定放棄出行,需按照合同中解除條款的約定向旅行社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按合同約定處理承擔相應責任。

    但若旅游地國將“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確定為不可抗力事件, 則旅游者個人與境內組團社、旅行地國的地接旅行社均有權解除合同, 在合同解除后,境內組團社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輔助人支付且不可退還的費用后,將余款退還旅游者個人,而對于旅行地國的地接旅行社則應當按照相關協議中所確定的準據法來處理解除后的相關責任分擔。

           

    七、金融借款合同

    (一)受疫情影響企業借款合同即將到期,是否可以和銀行協商展期或下調貸款利率?

    答:可以。 

    解析:一方面,根據《合同法》規定的不可抗力規則或《合同法司法解釋二》規定的情勢變更規則,可以主張減免貸款到期的違約責任。具體可以和銀行協商減免罰息、利息、延長貸款期限或轉貸等。

    另一方面,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銀保監會、證監會、外匯管理局等五部門下發的《關于進一步強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銀發(2020)29 號文】明確要求:“對受疫情影響較大的地區、行業和企業要提供差異化優惠的金融服務。對受疫情影響較大的批發零售、住宿餐飲、物流運輸、文化旅游等行業,以及有發展前景但受疫情影響暫遇困難的企業,特別是小微企業,不得盲目抽貸、斷貸、壓貸。對受疫情影響嚴重的企業到期還款困難的, 可予以展期或續貸。通過適當下調貸款利率、增加信用貸款和中長期貸款等方式,支持相關企業戰勝疫情災害影響。”同時,在企業征信方面,要求對受疫情影響暫時失去收入來源的個人和企業,可依調整后的還款安排,報送信用記錄。

    因此,建議企業在貸款到期之前,及時和貸款銀行進行聯系,商量有關貸款到期的優惠安排事項。但企業應該本著基本的誠信原則提供相應受影響的證明,不得借全社會危難之機惡意逃避銀行債務。

 

    (二)受疫情影響,個人無力按時償還按揭貸款,是否可以和銀行協商暫緩還貸?

    答:原則上可以。

    解析: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銀保監會、證監會、外匯管理局等五部門下發的《關于進一步強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銀發(2020)29 號文】對此明確要求有關金融機構完善受疫情影響的社會民生領域的金融服務:“對因感染新型肺炎住院治療或隔離人員、疫情防控需要隔離觀察人員、參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員以及受疫情影響暫時失去收入來源的人群,金融機構要在信貸政策上予以適當傾斜,靈活調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個人信貸還款安排, 合理延后還款期限。”

    據此,基于誠實信用原則,你可以受疫情影響暫時失去收入來源的人群,和你的按揭貸款行取得聯系進行協商。但就你陳述的情況要提供相應的證明文件。同時提請您注意疫情當前,誠信為本,不應借此社會危難之時,惡意逃避自己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三部分   企業應對風險、加強合同管理的建議

 

    一、在疫情持續期間,企業應積極做好對外溝通 

    1、企業應當關注當地政府關于疫情防控、復工的通知和政策,遵守當地政府對企業生產/運營的要求, 以政府官方公布的信息為準。 在無法準確判斷信息時及時與當地政府相關部門聯系確認,避兔企業受到二次影響。

    2、企業應當按照當地政府要求上報企業內部疫情的防控等措施和進展。 

    3、企業應當積極處理與客戶的關系:及時與客戶溝通關于此次疫情中企業的生產經營安排,并向客戶提供保護客戶利益和雙方合作關系的支持措施和方案;及時了解客戶受到此次疫情影響的程度,判斷客戶是否能夠恢復支付能力、能否持續合作;及時向客戶提供各業務的聯系人及聯系方式,使得客戶對于企業的安排能夠落實到具體人員及時與客戶協商安排各項活動、會議等,避免可能的風險。

    4、企業應當積極處理與供應商的關系:及時向供應商詢問關于此次疫情中供應商的生產經營安排,排查供應商是否能夠按約為企業提供服務/產品: 及時了解供應商受到此次疫情影響的程度,判斷供應商是否能夠恢復生產經營、滿足企業需求:及時與供應商溝通關于此次疫情中企業的各項安排:及時向供應商提供各業務的聯系人及聯系方式,將企業與供應商的溝通落實到具體人員。及時安排與供應商的各項活動、會議等,避免可能的風險。


    二、合同履行的救濟措施 


    1、企業應認真閱讀和掌握合同條款,特別是關于不可抗力的條款; 合同是當事人雙方的合意,如果合同中約定的不可抗力條款寫入關于疫情的相關描述,此種情況基于約定大于法定,可直接適用。


    2、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并不免除遭受不可抗力一方的通知義務,受不可抗力影響的一方仍應當及時通知合同相對方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未及時履行通知義務的,不能免責。企業應及時書面通知合同相對方,必要時可以向公證處申請出具不可抗力公證書,以防范日后可能產生的訴訟或仲裁風險。


    3、因疫情導致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情況,要注意收集實質影響的證據;新聞媒體的報導可以作為實質影響的證據,但受不可抗力影響一方仍應主動收集并提供給合同相對方,方可謂提供了證明。我們建議,主張不可抗力的一方應注意搜集不可抗力的相關證據,以證明疫情(作為不可抗力事件)與合同義務無法履行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4、針對疫情應當盡量采取補救措施,努力降低損失;對于放任或者故意造成的額外損失,并不必然適用不可抗力。 


    5、不可抗力并不當然免除全部違約責任,而應視不可抗力的影響程度和給債務人造成的困難程度來分別處理。若不可抗力已使合同義務人的履行成為不可能,則應解除合同,并免除違約方的違約責任;若不可抗力只造成合同義務人部分履行不能,則應變更合同條款, 免除違約方的部分違約責任;若不可抗力僅造成合同義務人履行債務的暫時困難,則債務人可以延期履行,并免除遲延履行的違約責任。


    6、在法律有另外規定的情況下,不可抗力不能作為免責事由。例如,金錢債務的遲延責任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遲延履行期間發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責效力。


    三、疫情期間,企業履約風險的排查措施


    1、建議企業盡快排查自身合同履約能力及相關風險


    企業作為賣方的,應當立即對照仍在履行期內的商務合同以及自身的生產經營安排,排查服務或產品的提供是否還能按照合同約定繼續履行;企業作為買方的,應當立即排查需求,將立即、短期需要的服務或產品清點核查;清點核查后,建議企業向供應商核實其生產經營是否受到此次疫情影響、是否影響合同的履行,從而做好從其他渠道購買或者延遲自身生產經營的準備。


    2、建議企業在履約能力受到影響時及時通知合同相對方并采取措施減少損失


    如因執行疫情防控命令或措施導致合同不能實際履行的,應盡快向合同相對方發送通知,將疫情對企業接收服務或產品、支付款項等方面的影響及其導致無法按約履行的情況明確告知對方;同時要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并做好證據固定工作。通知應盡量采用書面、郵件、短信等多種形式發送通知,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如政府的通知或者命令等),同時應注意保留通知發出以及合同相對方收到通知的相應證據。


    3、企業應當注意留存相關證據資料


    在疫情發生后,企業應將政府相關通知文件、部分員工隔離就診證明、交通受阻的照片或視頻等可證明企業生產、運輸能力受限而客觀上無法履行合同的證據保存。對于受疫情影響導致無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國際貿易合同的外貿企業,應積極向有關部門及公證處申請出具不可抗力證明文件。 


    4、企業無法正常履行合同時,建議積極協商,以期達成合理的解決方案


    對于受疫情影響致使停業等不能實際履行合同的情況,雙方應積極與溝通,互相諒解,請予合理的免責,未來繼續友好合作。


    5、建議企業加大合同履行跟蹤力度 


    對于合同相對方在疫情期間的履約能力、資信狀況等,尤其需要予以了解知悉。建議企業復工前將合同履行跟蹤落實到人,指定專人通過電話、微信、電郵等方式詳細跟蹤具體合同的履行。對于因疫情而可能引發對方企業資金斷裂、資信下降等經營困難的,應及時跟蹤對方履約能力,必要時及時追回貨物或應收款。同時,要完好保存合同履行過程中形成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6、建議企業適時變更或解除合同


    作為非給付貨幣一方當事人,如因疫情影響將無法依約履行合同,應及時向對方提出變更合同,請求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甚至請求解除合同。


    給付貨幣一方當事人,如果經過與對方核實,其生產經營受到此次疫情嚴重影響,已經無法履行合同,導致買受方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甚至將影響買受方對下游企業合同的履行的,建議企業立即向對方發送《解除合同通知書》,避免損失進一步擴大。通知書中應將“不可抗力事件”、“因不可抗力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解除合同”的要求寫明;如采取快遞方式寄送的,須在快遞面單上備注解除合同通知書字樣并留存好快遞底單。


    四、疫情下,企業應加強合同管理


    1、關注合同履行情況,實時管理合同


    疫情期間,應當基于合作伙伴關系積極與合同相對方溝通,實時處理因合同履行所涉的相關事宜:


    (1)受疫情影響,合同已不能履行或者合同目的不能達到的,建議適用不可抗力原則及時解除合同。主張不可抗力一方應盡快向對方發送通知,并將疫情對合同產品生產、運輸或接收、支付款項的影響,或其他無法按約履行的情況明確告知對方;同時要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針對已經出現的問題,應當積極溝通,友好協商妥善的處理方案。


    (2)受疫情影響,按原合同履行對一方顯失公平的,建議適用“情勢變更”原則,雙方基于真誠合作協商解決方案,或通過訴訟方式確認合同變更或者合同解除,發揮法律的定紛止爭作用,以最大程度的維護交易安全,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


    (3)合同一方明確表示或以行動表示不履行合同的,建議守約方積極收集相關證據并及時主張權利,通過合同違約條款實現合法權利的救濟。


    2、加強證據管理


    結合筆者多年的實務經驗,企業對于證據管理的理念和管理手段尚存在諸多不足。值此疫情特殊時期,建議企業加強證據管理力度, 做好合同履行相關證據的留存:對疫情中政府要求延長假期、延遲復工、轉產、征收征用的通知、文件等予以保存;企業停產、停止供貨、被停止供貨、原料來料被政府部門檢查扣留的證據應當保留。如確實無法判定何種證據需要留存,建議不做區分,所有企業運營相關的資料均視作證據均妥善保存,以備不時之需。


    3、加強合同文檔、印章管理


    信息化是未來的趨勢,通過電子簽章的方式,既符合信息化的要求,也有利于企業管理好合同文檔、印章的法律風險,據此,對于具備條件的企業建議采取電子簽章,高效管理合同的同時,也減少了印章和文檔管理的法律風險。 


    4、加強合同管理流程的梳理和完善 


    建議梳理和完善企業的合同管理流程,同時應當將合同管理各流程的責任落實到個人,對流程風險予以把控并及時采取措施,如合同履行出現可變更、解除的情形時,應當迅速反映并與合同相對方溝通。


    五、關于訴訟(仲裁)時效問題


    在肺炎疫情期間,因企業無法復工或司法機關暫停受理案件等影響,企業可能面臨訴訟(仲裁)時效過期問題。如前所述,本次疫情可認定為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導致訴訟時效中止和延長的法定事由,但不能導致訴訟時效中斷。 


    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的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中止的法定事由須存在或發生于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中止事由發生在訴訟時效期間最后六個月之前,但持續到最后六個月時仍然存在,則應在最后六個月(注意:這種情況下不能在中止事由發生時,就中止訴訟時效的進行)時中止訴訟時效的進行。


    訴訟時效期間延長是指因特殊情況,法院對已經完成的訴訟時效期間給予的延展。延長的條件包括1、訴訟時效期間屆滿;2、權利人在時效期間內未行使權利確有正當理由;3、是否延長由法院決定;4、決定延長的期間必須適當。而不可抗力可以作為未行使權利的正當理由。


    訴訟時效中斷是指在訴訟時效期間進行中,因發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經經過的時效期間統歸無效,待時效中斷的事由消除后,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起算。訴訟期間中斷的法定事由:(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建議企業認真梳理面臨的經濟糾紛,企業如果因為疫情超過了訴訟時效,可以向法院主張因不可抗力導致的訴訟時效中止或者請求訴訟時效延長,但應注意存在可通過網上立案、網上處理繳費等司法事宜、通過郵寄方式遞送材料等情況下,可能無法據此主張肺炎疫情構成無法行權而訴訟時效中止事由的風險。 


    如果還沒有超過訴訟時效,企業可以按以下方式主張權利來中斷訴訟時效:當事人一方直接向對方當事人送交主張權利文書,對方當事人在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雖未簽字、蓋章但能夠以其他方式證明該文書到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簽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負責收發信件的部門或者被授權主體;對方當事人為自然人的,簽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親屬或者被授權主體。


    考慮到肺炎疫情期間應盡量避免人員流動,還可以按以下方式中斷訴訟時效:當事人一方以發送信件或者數據電文方式主張權利,信件或者數據電文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對方當事人的,也可以引起訴訟時效中斷。建議企業通過EMS形式郵寄主張權利的律師函等文件,并注明郵寄內容,留存好快遞面單等郵寄憑證。


    對于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的時效,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人社廳發明電[2020]5號)的內容,因受疫情影響造成當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時效期間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因受疫情影響導致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難以按法定時限審理案件的,可相應順延審理期限。


結語

    以上是我們基于現有法律法規規定及國務院、地方政府(尤其是上海市人民政府)政策,為企業在合同履行等方面的應對措施提出的一些意見和建議,僅供參考,不應視為法律意見。作者或者本司明確不承擔因基于對本指引任何形式的使用而產生的一切責任、損失或者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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