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新冠疫情當前的嚴峻形勢,國家部委及各地政府陸續發布一系列與疫情防控有關的通知和指導意見,各地法院及仲裁委員會亦出臺相關告知和訴訟提示,其中具體規定的實施將對企業的經營管理、合同履行、勞動用工、訴訟活動等產生重大影響。本文將基于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及前述通知文件等對疫情期間企業經營管理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解讀,并提出可供參考執行的法律建議。
一、疫情期間企業經營管理職責
1.1 企業配合防控義務
2020年1月20日,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發布公告(2020年第1號),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納入《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乙類傳染病,并采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疫情爆發以來,我國各省市區先后啟動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實行最嚴格的防控措施,堅決遏制疫情蔓延。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涉及的基本法律及規范性文件包括:(1)兩部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2)一個行政法規:《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3)兩個規范性文件:《國家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 《國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其中,《突發事件應對法》第三條規定,“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采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二條規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
值得廣大企業注意的是,前述法律及規范性文件不僅規定國家政府、醫療行政部門、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檢疫防疫機關等單位應當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后履行相應職責,企業單位也有義務參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1]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檢查本單位各項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實情況,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況,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2] ;受到公共衛生事件的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本單位應急救援隊伍和工作人員營救受害人員,疏散、撤離、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控制危險源,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擴大的必要措施,同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報告;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單位應當服從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做好本單位的應急救援工作,并積極組織人員參加所在地的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 [3] 。此前,浙江嘉興港區安監局在對轄區企業開展巡查時,發現某化工企業未按要求落實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防控期間安全管理規定,導致公司二名員工(湖北潛江)漏管漏控漏報,目前已對該化工企業處以相應的行政處罰。
1.2 與疫情相關的合規要求
除上述企業針對突發疫情的配合、防控、安全管理義務之外,國家各部委在春節前后分別就疫情防控期間的假期延長、企業員工勞動關系問題、查處哄抬物價、重點物資復工復產及調度安排、公共交通保障工作等事項發出通知,各地政府部門亦就相關防控事項的落地發出緊急通知,對企業的經營管理產生一定程度影響。例如,為確保疫情期間口罩、抗病毒藥品、消毒殺菌用品、相關醫療器械等防疫用品以及與群眾日常生活相關基本民生商品市場價格秩序穩定,市場監管總局就查處哄抬物價違法行為作出明確指導意見 [4] ,該指導意見實施性較強,目前全國各地相關執法部門已根據相關法律及上述指導意見的規定,向多家涉哄抬物價的企業做出行政處罰,給廣大企業產生警示作用。又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就疫情防控期間企業勞動關系作出指引性通知 [5] ,要求企業在《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框架內切實保障職工合法權益。
1.3 建議
針對本次疫情相關法律規定及國家部委出臺的通知或指導意見,以及政府機構不斷加碼的防控措施,企業在經營過程中應首先提高疫情期間安全經營管理的法律意識,同時建立切實有效的危機處理制度,具體而言:
(1)企業應密切關注國家部委、當地政府關于疫情防控方面的通知及指導意見,遵守并配合對企業經營和管理的要求,按照政府要求上報企業內部疫情的防控和處置工作。
(2) 企業需根據其實際情況建立危機處理工作小組,可包括緊急應變小組、危機處理小組和營運執行小組, 并指定負責人領導小組工作。緊急應變小組就突發事件提供應變措施及方案,制訂與疫情相關的企業管理指引(例如疫情期間員工健康信息統計、安全生產、復工及勞動關系、業務銜接、遠程辦公、員工募捐等內部指引文件),第一時間控制疫情不至于內部擴大或對企業生產造成不利影響,保持企業內部穩定。其次,危機處理小組統領企業各部門,依據緊急應變小組提供的方案或指引,接管疫情相關事件的具體處置工作,并保持與當地政府良好的溝通和上報。最后,為確保企業日常持續經營, 保證與重要客戶的營運狀態良好, 需成立營運執行小組來管理疫情期間經營質量,以期盡量使經營損失減少到最低。
二、業務合同履行問題
2.1 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
本次疫情爆發勢必將對企業業務合同的履行造成不利影響,不少企業面臨違約風險。按照我國現行《民法總則》及《合同法》等法律規定,以及“非典”期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號)以及相關司法實踐,法院傾向于適用“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原則”裁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后相關合同糾紛,兩種裁判制度對比如下:
| 對比項 |
不可抗力 |
情勢變更 |
| 法律定義 |
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合同法》第117條) |
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合同法解釋二》第26條) |
| 法律后果 |
法定的免責和合同解除事由。 |
需當事人向法院請求,由法院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解除合同,并不當然免除當事人責任。 |
| 表現形式 |
例如地震、臺風、洪水、海嘯、旱災等自然災害,也包括社會事件,如戰爭、暴動等。 |
表現為意外事件、社會經濟形勢的急劇變化、貨幣嚴重貶值、金融危機和國家政策的轉變等。 |
| 法律規定 |
《合同法》及《民法總則》均有規定,可適用于違約責任、侵權責任。 |
現行僅規定于《合同法解釋二》,另《民法典(草案)》第533條亦有規定。 |
需要注意的是,本次新冠疫情在規模和防控力度上與“非典”均有區別,體現在:新冠疫情傳播速度及感染人數明顯超過“非典”;政府采取的管控、隔離措施更為嚴格;世衛組織宣布將新冠疫情認定為PHEIC(國際公共衛生緊急事件),而“非典”并沒有;政府部門及企業均采取諸多防控措施,包括延長假期、推遲復工、采取遠程在家辦公等手段防控疫情;民眾更加關注疫情發展情況及公民知情權等等。因此,從新冠疫情發展情況及社會反應來看,此次疫情事件更為嚴重,更為符合不可抗力所定義的“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法律條款特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第三條第(三)項所指向的法律依據為不可抗力和公平原則,且從此前與“非典”相關裁判文書統計數據來看,法院適用不可抗力作為裁判理由的案件數量明顯高于使用情勢變更。另外,目前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已向因疫情影響無法正常履約的企業出具不可抗力證明書,地方政府部門書面通告對此次疫情的認定等均傾向于屬不可抗力事件 [6] ,社會組織及政府機構對不可抗力的認同度較高。綜上,筆者認為,在疫情期間及結束后,法院審理因新冠疫情影響導致不能履行的合同糾紛仍會以不可抗力為主要裁判思路。
2.2 適用不可抗力的條件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適用不可抗力進行免責的前提和注意事項如下:
(1) 適用前提:所涉合同應當是在疫情前簽訂,且遭受疫情實質影響導致無法繼續履行,存在明顯因果關系的情形應適用不可抗力;業務合同中不可抗力條款如對表現形式有定義且包含“公共衛生事件”的將有利于認定適用不可抗力。如是疫情后簽訂合同,或企業當地或合同履行地疫情嚴重程度及政府采取的防控措施等不足以對合同履行產生實質影響的,或可采取替代措施予以克服的,則不應認定為不可抗力。
(2) 法律后果:企業可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合同,并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主張部分或全部免除責任,主張適用不可抗力一方需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因果關系及影響程度。
(3) 通知義務: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2.3 建議
對廣大企業而言,在充分了解上述不可抗力法律規則的同時,建議采取以下相關措施,以期保障業務合同的正常履行,并排除之后可能的訴訟風險:
(1) 排查疫情前簽訂業務合同受疫情影響無法履行的主要原因,屬于自身、對方還是供應商原因,分情況針對性地起草《公司函件》、《工作聯絡函》或《解除合同通知書》等文件并附上相關證明(例如當地政府發出關于延遲復工的通知、貿促會出具的不可抗力事件證明等)。
(2) 對企業重要客戶合同及符合公司重大利益的合同,在可以變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克服的情況下,可考慮采取簽訂《補充協議》、《備忘錄》等形式對合同相關事宜進行變更,以期繼續履行合同。
(3) 對之后可能發生訴訟爭議的合同,需同時著手收集企業往來函件及相關證據,避免疫情結束后可能發生的法律風險或對可能不利訴訟局面做必要準備。
三、勞動人事問題
國務院辦公廳于2020年1月26日發布《關于延長2020年春節假期的通知》,此后各地政府先后發布關于推遲企業復工的通知;同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發布《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人社廳明電[2020]5號),要求政府部門及企業妥善處理好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保障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秩序,要點如下:
3.1 企業不得擅自解除勞動合同
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在其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采取其他緊急措施導致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職工,企業應當支付職工在此期間的工作報酬,并不得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四十一條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
在此期間,勞動合同到期的,分別順延至職工醫療期期滿、醫學觀察期期滿、隔離期期滿或者政府采取的緊急措施結束。
3.2 延長假期及推遲復工期間的薪酬計算
(1)延長的春節假期屬休息日,此期間的薪酬企業應正常支付;對于在延長春節假期期間提供正常勞動的職工,企業應安排補休或按規定支付不低于2倍的加班工資。
(2)延遲復工期間的薪酬計算規則
根據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發布《關于應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實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滬人社辦[2020]38號)的規定,企業因受疫情影響要求職工推遲復工,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職工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支付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因此,企業如按照上海市不早于2月9日24時前復工要求(例如推遲至2月10日復工),則受疫情影響延遲復工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應按勞動合同的約定的標準支付職工工資。
其他地區應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社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如當地沒有規定,應參照《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二條,以及前述人社部辦公廳發布的通知意見第二條后半部分規定,非因勞動者原因企業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企業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職工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職工提供了正常勞動,企業支付給職工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職工沒有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應當發放生活費,生活費標準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辦法執行。
3.3 企業因疫情導致經營困難可采取的降低用工成本途徑
企業因受疫情影響導致生產經營困難的,可以通過與職工協商一致采取調整薪酬、輪崗輪休、縮短工時等方式穩定工作崗位,盡量不裁員或者少裁員。符合條件的企業,可按規定享受穩崗補貼。
3.4 因疫情影響申請仲裁的適用訴訟時效中止
因受疫情影響造成當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時效期間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因受疫情影響導致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難以按法定時限審理案件的,可相應順延審理期限。
3.5 建議
根據以上國家部委出臺的通知意見要點,以及各地人社部門不斷出臺的關于保障疫情期間支持企業復工復產、減輕企業負擔若干政策的通知,企業可通過以下方式保障復工后正常生產經營秩序:
(1) 企業內部應制訂復工指引,涵蓋疫情防護措施、員工健康信息收集、突發情況隔離、遠程業務支持、值班制度、日常衛生消毒、訪客管理等具體內容,由員工仔細閱看并遵照執行。
(2) 按照人社部門通知意見執行勞動合同和薪酬支付,保障員工合法權益。對于外地返崗工作人員,基于各地政府部門通知和疫情防控考慮,企業可要求員工自行在家隔離14天,此期間安排員工帶薪休假或遠程在家辦公。
(3) 企業應密切關注各地人社部門發布關于受疫情影響支持減輕企業負擔的政策通知 [7] ,進一步降低企業用工和經營成本。
四、企業訴訟活動問題
4.1 企業受疫情影響無法正常參加訴訟活動
受本次疫情影響,目前各地法院發布的疫情防控期間告知和訴訟提示,法院不同程度地將部分原定于春節后開庭、接待、訴訟服務、執行等工作全部延期,并且考慮目前各地采取嚴格的隔離、防控措施,訴訟當事人前往法院正常參與訴訟活動受到很大影響,具體情形包括:(1)無法按時繳納訴訟費用;(2)法院傳票通知開庭日期為疫情發作期,或當事人被隔離等情形,無法前往法院開庭;(3)無法在指定期限內舉證或調取證據;(4)無法在法定上訴期內提起上訴;(5)無法在執行期限屆滿前申請執行等。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前述幾種情形均屬于因疫情影響不能正常參加訴訟的情形,當事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或開庭前及時通過郵寄信函、傳真、法院12368網上訴訟服務系統及微法院等方式向法院提交延期開庭的書面申請,并附上相關證明材料(例如政府部門、醫院、社區服務中心或派出所等開具的證明等文件),以便法院準許延期。
4.2 訴訟時效中止
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四條,在訴訟時效最后6個月內,因疫情構成不可抗力導致債權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應適用訴訟時效中止的規定。考慮到訴訟案件一般會在疫情結束后進行,被告屆時通常會以各種理由抗辯訴訟時效中止不成立。為保證企業訴訟權益,筆者建議在訴訟時效最后6個月內企業仍應向對方發送催告信函、電子郵件或微信,從而訴訟時效中斷,達到雙保險。
4.3 執行案件
疫情不僅影響到合同的正常履行,同時也會影響法院對被申請人執行進展受阻,被執行人也可能趁機轉移財產,導致申請人的權益無法實現。因此,在企業首先保障疫情防控措施的前提下,應主動配合向法院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線索,而不是僅僅等待執行法官憑職權查控,包括:通過與被執行人業務合同及文件收集財產線索;聘請外部律師或向法院申請調查令,從而向不動產登記中心、車管所、工商部門、銀行等機構調取線索,并將線索提供給執行法官,以便其有的放矢對可供執行財產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對于異地執行案件,目前法院實踐是委托當地法院執行,申請執行人可向執行法官適當建議,并與當地執行局內勤及主辦法官取得聯絡,主動溝通異地執行工作。對于被執行人利用疫情期間轉移資產的情況,申請人應及時向執行法官報告,以便執行法官與被執行人取得聯絡,要求其披露財產情況并配合執行工作,并按照法律規定對其采取強制措施進行制裁。
結語:
以上內容是基于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和國家部委、各地政府發布的政策性文件,針對企業在疫情期間將面臨的主要法律問題提供的解讀和法律建議。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疫情仍在持續,上述解讀意見有可能需根據疫情發展情況和國家部委、各地政府部門再行發布的通知等文件進行調整,僅供廣大企業參考;若有進一步問題,歡迎您垂詢本文律師作者及其律師團隊。
最后,我們相信全國企業與國家同力協契、共克時艱,定能早日取得抗疫的最終勝利!
[1] 《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十一條
[2] 《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二十二條
[3] 《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五十六條
[4] 市場監管總局《關于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間查處哄抬價格違法行為的指導意見》(國市監競爭[2020]21號)
[5]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人社廳明電[2020]5號)
[6] 山西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疫情防控期間停止聚集性就餐活動的通告》
[7] 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上海市醫療保障局、上海市財政局《關于支持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減輕企業負擔若干政策的通知》(滬人社辦[2020]44號);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應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業復工復產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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