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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收購兼并過程中 因公司大股東與小股東內部斗爭誘發的民事及刑事法律風險

    日期:2024-01-12     作者:趙洪升(環境資源與能源專業委員會、上海市趙洪升律師事務所)

2021824日晚間,華東醫藥發布公告稱,近日收到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送達的《民事起訴狀》及《參加訴訟通知書》。

馮依瑩等20個自然人作為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解散華東寧波醫藥有限公司,上述20個自然人合計持有華東寧波股份49%;華東醫藥持51%股份控股華東寧波。

【華東寧波醫藥有限公司股權架構】

姓名/名稱

占股比例

華東醫藥(大股東)

51%

馮依瑩等20個自然人(小股東)

合計49%

雙方矛盾爆發的觸點便是就華東醫藥對華東寧波剩余49%股權的收購未能達成一致。馮依瑩等20個自然人股東要求華東醫藥收購其持有的華東寧波 49%少數股權,實現套現退出,但雙方一直因轉讓對價和業績承諾未能達成一致。 

在公司收購兼并過程中,由于大股東享有較多的股權,在行使表決權時占據優勢,往往與小股東之間會產生利益沖突。公司的小股東會認為其合法權益遭受侵害而采取一系列行動阻礙股權轉讓、或者要求公司收購股權等,引發出一系列法律糾紛。作為公司大股東而言,需要對可能存在民事及刑事法律風險引起高度注意。 

一、公司股東內部斗爭過程中容易引發的民事法律風險

不管是股東同意轉讓,還是不同意轉讓并行使了優先購買權,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前,都應該召開股東會會議。因股東會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有權向法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導致股權轉讓決議被撤銷。

對于公司大股東而言,嚴格依照法律法規以及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進行股權轉讓,能避免相關民事法律風險。 

(一)  因股東會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導致股東會決議被撤銷

1.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規則

 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流程圖

 

 

案例一:因大股東未通知小股東參加股東會,其股權轉讓的股東會決議被法院撤銷((2019)豫14民終426號)

1. 基本案情

1商丘中海置業有限公司股權架構

姓名

占股比例

郭全軍(大股東)

80%

 李鵬小股東)

20%

 

2商丘中海置業有限公司章程關于股東決議的規定

股東會議

定期會議

召開時間為每年的1226

臨時會議

1/10代表權的股東、監事提議召開

召開股東會的程序

應當于會議召開15日前通知全體股東。股東會由執行董事召集并主持,執行董事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的,由監事召集并主持

 

2. 案件時間軸

2017109日,郭全軍以郵寄的方式向李鵬送達件品名為股權轉讓通知書的郵件一份。李鵬予以簽收。

2017109日,中海公司在其公司會議室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顯示已經于15日前將會議召開的時間和地點以口頭方式通知了全體股東,并做出了變更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及經理的決定

    20171020日,中海公司原監事郭臻以郵寄的方式向李鵬送達件品名為變更法人和增資開發的郵件一份。郵件送達程序顯示為拒收。

20171211日,中海公司召開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顯示:此次會議召開時間和地點已于15日前以電話、快遞方式通知了全體股東,其中股東李鵬為郵寄送達,召集人分別向李鵬送達了股權轉讓通知書(注:此郵件送達人為股東郭全軍)和變更法定代表人和變更注冊資本通知(注:此郵件送達人為監事郭臻),會議做出變更事項為潘占民擔任公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經理職務,呂夢龍擔任公司監事。 

3. 大股東與小股東對于本案的不同觀點

1小股東李鵬觀點:郭全軍沒有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時間予以通知我參加股東會,剝奪了股東李鵬參與公司重大決策事項并選擇管理者的權利

法律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2大股東郭全軍觀點:“即使李鵬拒收或未電話通知,也屬于輕微瑕疵。我持有80%的股份,李鵬持有20%的股份,按照章程規定,李鵬無法更改決議。”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四條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且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 法院觀點

我國公司法制定的目的就是為了“規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公司股東依法享有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的權利。對于僅有兩名股東的中海公司,未通知股東參加股東會的情形不能歸屬于程序的“輕微瑕疵”。 

5. 法院判決

判決撤銷商丘中海置業有限公司于2017109日及20171211日作出僅有第三人郭全軍簽字的股東會決議。 

(二) 大股東濫用表決權優勢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小股東向法院提起損害公司利益之訴,要求大股東賠償損失 

法律依據:《公司法》第二十條: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一百四十九條: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百五十一條: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案例二:大股東利用表決權優勢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公司財產,小股東起訴要求賠償損失(2009)蘇民二終字第0187

1. 基本案情

賽康德公司股權架構

姓名

占股比例

鄭紅星

48.5%

邱貴森

47.5%

賈聯

4%

 

萬馬公司股權架構

姓名

占股比例

賽康德公司

55%

馬文炳

45%

 

2. 案件時間軸

20041021日,賽康德公司召開股東大會,鄭紅星及吳倩到場,邱貴森未到會,會議通過賽康德公司將其在萬馬公司中持有的全部股權(55%)以20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馬根元(馬文炳父親),具體事宜由鄭紅星負責。

20041030日,馬文炳與賽康德公司召開萬馬公司的股東會,鄭紅星代表賽康德公司出席,會議通過了賽康德公司將其在萬馬公司的股份一次性全部轉讓給馬根元,轉讓價格為332.5萬元。

邱貴森以鄭紅星違反公司章程規定出售股權損害了賽康德公司及其股東合法權益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鄭紅星等賠償第三人賽康德公司經濟損失。 

3.  法院觀點

一審:邱貴森沒有證據證明其在2001年離開賽康德時將其通訊方式告知鄭紅星或賽康德,且鄭紅星及賈聯所持賽康德公司股份已超過50%,該決議有效,故駁回邱貴森的訴訟請求。

二審:2001年年度萬馬公司所有者權益為26282806.08元的55%計算股權賬面價值應為14455543元,轉讓價格與股權實際價值存在明顯差距,故鄭紅星同意低價轉讓賽康德公司在萬馬公司股權的行為損害了賽康德公司及其他股東的利益,改判正紅星按照14455543元與3325000元之間的差價11130543元對賽康德公司進行賠償。 

二、 公司股東內部斗爭過程中容易引發的刑事法律風險

大股東與小股東因利益沖突發生公司內斗時,小股東甚至會采取刑事手段向公安機關舉報大股東在日常經營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真功夫是我國中式快餐領域的明星企業,其股權架構如下:

 

2007年“真功夫”引進風投之后,潘宇海、蔡達標因為公司經營理念、公司發展戰略、公司關聯交易、公司財務管理等問題開始出現矛盾,蔡達標隨后以“公司關聯交易”問題嚴重,亟需解決為由順勢提出“去家族化”口號,并以此為借口排擠打擊潘宇海,二人矛盾升級。

2009年至2010年,潘宇海以知情權訴訟為由通過司法審計發現了蔡達標職務侵占、挪用公司資金等違法犯罪線索,于是向公安機關報案。

201312月,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以職務侵占罪、挪用公司資金罪判處蔡達標有期徒刑14年。至此,“真功夫”之間的股東內斗,經過兩股東之間的多輪交手,最終以潘宇海完勝,蔡達標入獄而宣告結束。

在股東博弈中常見的八大刑事內斗招數可能觸及的刑事犯罪包括但不限于:挪用資金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合同詐騙罪、職務侵占罪等等。 

(一) 挪用資金罪、職務侵占罪

這兩類罪名容易發生在股東糾紛產生之后,股東通過查賬等方式尋找證據并進行舉報控告。

 

 

法律依據:

【挪用資金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第一款行為,在提起公訴前將挪用的資金退還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職務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案例三:小股東聯合向公安舉報大股東挪用公司資金,大股東被判挪用資金罪

((2018)川0792刑初20號)

1.  基本案情

四川華泰爾能源投資有限公司股權架構

姓名

占股比例

公司職務

王春驊(大股東)——本案被告人

40%

總公司董事長

侯某(小股東)

20%

監事長

陳某1(小股東)

15%

總經理

秦某

10%

副總經理

 

2. 案件時間軸

2012120139,被告人王春驊利用自己擔任華泰爾公司董事長的職務之便,違反公司章程和財務制度,多次未經華泰爾司股東會議同意、未按公司財經手續審批,挪用公司資金供自己日常消費。

201310月,公司其他三名股東于在對公司清算中發現王春驊有挪用資金的行為,遂向公安機關報案。 

3.  法院觀點

被告人王春驊目無國法,在擔任華泰爾公司董事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未經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討論決定,未按公司財務審批手續審批,擅自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或歸其關聯公司及其他公司使用,數額較大且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春驊犯挪用資金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本院予以支持。 

4.  法院判決

1)被告人王春驊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2被告人王春驊退賠的2493604.62元贓款返還被害單位四川華泰爾能源投資有限公司。 

(二)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

202115日,江蘇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兼董事長周德洪因涉嫌單位行賄罪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據媒體報道,周德洪之所以涉嫌犯罪,或與其之前舉報原公司副總經理鄒愛國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職務侵占有關。

這兩個罪名是股東間產生糾紛后最為常用的招數之一,往往容易“中招”。 

法律依據: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案例四:大股東轉讓公司股權時,與收購方虛抬收購價格后將獲得的利潤一部分支付給收購方作為好處費,涉嫌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2018)桂1022刑初91

1.  基本案情

姓名

職務

角色

黃志平

富滿地公司董事、副董事長、總經理

收購方

于某

乾譯公司實際控制人

被收購方

 

2. 案件時間軸

20142,經富滿地下屬企業江南化肥廠的總經理助理謝某介紹,黃志平在南寧市認識了乾譯公司實際控制人于某,并得知乾譯公司有向富滿地公司轉讓股權的意向。因乾譯公司生產經營情況惡化,故于某極力向黃志平推薦由富滿地公司出資880萬元收購乾譯公司60%的股權意向。黃志平作為項目負責人帶隊對乾譯公司進行考察。

黃志平在沒有聘請第三方評估公司對乾譯公司進行評估的情況下,明知收購價格虛高,仍然提出以880萬元人民幣價格收購于某所占乾譯公司股份的60%股權。2014326,富滿地公司以其下屬企業江南好公司與于某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書》。

黃志平認為其在收購項目過程中出力多,收購價格也遠高出乾譯公司實際價值,故向于某索要好處費。于某認為以后還有利用富滿地公司的平臺進行發展,且股權轉讓價格遠高于自己心理價位,于是同意支付好處費180萬元給黃志平。 

3. 法院觀點

被告人黃志平利用職務便利,索取他人財物180萬元人民幣,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于某在本案中涉嫌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 

4.  法院判決

被告人黃志平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沒收財產100000元。 

作為公司的大股東,雖然享有權利優勢,但是在行使公司職權及轉讓股權時,不能隨心所欲,應當嚴格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進行,避免卷入民事糾紛中,更要注重刑事法律風險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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