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常規一對一實體之間的醫藥許可交易外,在少數更為復雜的跨境許可交易或合作研發項目中,可能涉及多個許可方或被許可方與其他方達成許可交易,該類型交易中一方面包含慣常的跨境許可交易要素,另一方面涉及多個許可方或被許可方之間在合作研發進程中的權利義務分擔。較為常見的安排可以簡單歸納為以下兩類:
第一類為聯合開發+許可授權模式,即雙方共同投入資金、技術或人力,合作推進研發,并在達到特定階段后將一定權利授權給第三方,如近期諾誠健華和康諾亞聯合宣布,兩家公司及其雙方的合資公司共同與Prolium Bioscience(以下簡稱Prolium)達成許可合作,根據協議條款,Prolium將獲得在全球非腫瘤領域以及亞洲以外腫瘤領域開發、注冊、生產和商業化CM355(ICP-B02)的權利,ICP-B02是諾誠健華和康諾亞聯合開發的雙特異性抗體,目前正在中國開展I/II期臨床試驗。[1]
第二類為分區域授權+被許可方之間協作開發模式,不同被許可方同時與許可方談判及達成針對不同許可區域的商業化權利,而被許可方之間將進一步細分彼此在研發進程中的權利義務。該類跨區域的許可與研發合作項目通常針對早期研發產品展開,且許可方往往為境外醫療機構或研究院所。這些機構或院所往往缺乏持續推進臨床研發的能力與商業化動力,因而會同時與關聯或非關聯的多個被許可方就不同許可區域的商業化權利進行談判??紤]到研發階段較為早期,且醫藥研發的高失敗風險,不同被許可方之間往往會就研發地域的優先選擇、研發成本的分擔,數據分享,以及單方退出后續安排等單獨約定,進而涉及相關法律風險的調控與防范。
鑒于第二類合作模式的許可交易往往達成在研發更為早期階段,因此公開渠道披露的案例及范圍均較少。但作為國內參與的被許可方而言,往往面臨較大的不確定因素,因此需要在協議階段進行提前防范,我們在本文重點介紹以下要點。
1、跨區域臨床前研究以及臨床試驗的啟動順序和決策權利
在分區域授權協作開發模式下,對于臨床前研究及臨床試驗的啟動順序與決策權利的安排通常有如下兩種選擇:一是平行開展,即由各被許可方在各自的授權許可區域內同時開展相關臨床前研究和臨床試驗;二是由某一被許可方先行主導相關研究,然后將相關數據共享給其他被許可方。對于部分早期研發階段項目而言,在被許可方之間可以就權利義務的分擔達成一致的前提下,第二種模式更有利于分散研發風險。在該第二種模式下,又有如下問題亟待進一步明確。
首先,由哪一被許可方先行主導相關臨床前研究以及臨床試驗,實踐中往往存在如下考量因素:1)優先選擇患者群體基數大且種族多元化的許可區域;2)出于科研與監管優勢選擇具有高質量科研環境及國際認可的監管體系的區域;3)出于時間和成本的考量選擇審批效率較為高效的區域;4)亦或者優先選擇原許可方所在國作為首研地或是優先選擇具備同類產品研發經驗的被許可方承擔在先研究。[2]
其次,在確定由某一被許可方開展相關臨床前研究及臨床試驗后,需進一步明確其他被許可方是否有一定的知情權或建議權等,而這或可通過JSC(Joint Steering Committee)建立較為明確的決策規則,例如,針對任何臨床前研究及臨床試驗的方案制定,需各被許可方共同編制并認可;對于研究過程中的信息和進展被許可方之間應及時交流和共享,尤其在一些里程碑事件被觸發時,主導研究方應召開專題匯報會;若各方在一些事項上無法達成一致,應明確哪一方具有最終決策權,同時可進一步明確如研究存在任何潛在的安全問題,任何一方都有權利要求暫停相關研究(在遵守相關監管合規法律的前提下),直至安全問題徹底解決。
除此,在遵守相關保密義務、醫院機構政策以及適用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各方往往同意共享所獲取的研究結果。尤其是對于境外獲得的臨床試驗數據,在滿足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和可溯源性等條件下,可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報注冊時的臨床評價材料。[3]這一制度無疑可以加快在中國的藥品注冊申請。
2、研發成本分擔以及跨區域商業化權利共享
2.1研發成本分擔
正如第一點所述,各方往往同意共享所獲取的研究結果,而此種安排往往以研發成本由各被許可方分擔為前提。尤其對于非研究主導方的被許可方來說,由于投入較少的人力時間,因此往往需承擔更高的研發成本比例。并且根據《接受藥品境外臨床試驗數據的技術指導原則》的規則[4],對于境外臨床試驗數據,需區分不同情況予以完全接受、部分接受、和不接受。因此,境外臨床試驗數據的價值,與被許可方愿意向許可方支付的里程碑等相關費用,以及愿意承擔的相關研發成本有較大的關聯。
而在上層的許可協議中,對于研發成本的分擔往往僅作概括性表述,例如僅約定由被許可方承擔并提供相應的研發資金,并且可能針對不同的研發里程碑事件設置預計由各被許可方合計承擔的研發費用上限。而對于金額的具體分配往往約定由各被許可方之間另行協商確定。因此,為進一步明確費用支付安排,各被許可方在實踐中往往需要另行簽署補充協議,對研發成本分攤機制及相關權利義務劃分作出進一步界定。
以臨床試驗為例,往往由申辦者(Sponsor,在本話題討論的語境下,此處的申辦者即為先行主導臨床試驗的被許可方)和研究機構之間簽署臨床試驗合同,并約定由申辦者提供相應的資金。此時,對于非申辦者的其他許可區域內被許可方,若其需承擔一定的研發費用,需在補充協議中明確其提供資金的支付路徑,具體的支付節點。并且,若上層許可協議明確了被許可方的費用支付上限,在被許可方另行簽署的協議中也可再做澄清性表述,超過該上限的部分可約定由申辦者自行承擔或是通過JSC特別審批,避免單方承擔過度成本風險。
2.2跨區域商業化權利共享
被許可方之間還可進一步約定跨區域商業化權利共享。被許可方之間可在另行簽署的補充協議中設計有關商業化收益共享的規則,比如在被許可方及時支付其應承擔的相關費用的前提下,彼此可以分享各自許可區域內的一定商業化收益。具體的收益分配模式或可基于各自許可區域的凈銷售額或分許可收入的一定比例進行分成。
除此,為保障被許可方之間合作的穩定性,可以進一步約定若一方選擇終止在許可區域的相關權利,另一方是否有優先購買權等類似權利。
3、跨區域研發合作中的全球知識產權維護
3.1知識產權維護費用
在生物醫藥技術許可交易中,知識產權(包括專利及非專利技術)作為核心交易要素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針對專利的申請、維護以及應對第三方知識產權侵權等方面,許可方為了確保自己在許可交易存續期間保持對專利的控制,維護專利策略的一致性,往往會在許可協議中約定自行負責專利的申請及維護工作。進一步的,上述專利維護所產生的費用可能會進一步約定由被許可方按照許可區域向許可方報銷,比如特定國家或地區的專利申請費、年費等。但實踐中,仍可能存在一些跨區域的,且無法精準歸屬到某一具體許可區域的費用,比如對于FTO盡職調查費用,PCT國際申請階段費用[5]等等,因此若許可協議中約定相關知識產權維護費用由被許可方承擔的情況下,被許可方之間應進一步約定,針對非專屬于某一許可區域的知識產權維護費用的分攤問題。
3.2第三方侵權的應對
此外,在應對第三方侵權時,鑒于被許可方更熟悉許可區域內的監管規則,且更容易監控到相關的侵權行為,因此在許可協議中往往承認,獲得獨占許可的被許可方在獲得許可方明確授權的情況下可以單獨在其許可區域內提起相關訴訟。在許可協議中較為慣常安排是,即使承認被許可方可以獨立提起侵權訴訟,被許可方往往仍應與許可方協商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訴訟律師選擇、管轄,以及就相關行動是否達成和解、同意判決或其他最終處理。
而在跨區域研發合作中,由于存在多個被許可方,鑒于侵權行為可能產生跨許可區域的傳導性連鎖影響,其他被許可方是否可以基于可能影響到自身許可區域的利益為由,從而有權參與到相關訴訟或提出相關建議?以上問題均需根據實踐情況于許可協議中做出進一步精細化安排。
4、分許可交易于跨區域研發合作中的特殊關注要點
關于分許可,在醫藥許可交易中存在兩層語境,第一層語境需關注上層許可協議下的許可方本身是否為某一上層交易的被許可方,此時作為上層許可協議下的被許可方需要關注權利鏈的完整性,避免受到上游合同的約束;第二層語境需關注的是上層許可協議下的被許可方是否擁有分許可的權利,此時被許可方則更多的關注其擁有的分許可權限的邊界。這里主要討論第二層語境。
首先,在上層許可協議中,往往會約定在被許可方和/或分被許可方證明有能力履行協議義務并遵守相關條款的情況下,被許可方可以進行分許可,但其需對分許可方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向許可方承擔連帶責任。在此情形下,一方面,許可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任何被許可方在其許可區域內進行單獨的分許可;另一方面,其他許可區域的被許可方則難有正當理由干涉其他被許可方的分許可權利行使。如果不同被許可方的權利義務分擔機制已構成事實上的合作研發關系,則雙方需在彼此之間的單獨協議中約定任何一方對外分許可情形下,相互權利義務的適用規則以及調整機制。
其次,針對被許可方通過分許可所獲得的對價,往往需要按一定比例向許可方支付分許可收入。而在跨區域醫藥合作研發的語境下,如上文第二點所述,被許可方之間可能約定跨區域商業化權利共享,此時應明確分許可收入是否納入到此處共享的利益范圍內,避免利益分配爭議。
除此,一般而言,一旦上層許可終止,由于分許可衍生自上層許可,分許可往往也會隨之終止。此時需要關注的是,若某一被許可方退出,若原許可協議中同時規定分許可方有權向上層許可協議下的許可方獲得直接許可,同時又規定其他許可區域的被許可方有權接手該退出被許可方的所有權益時,此時應明確優先順序,防止權利沖突;以及若由分許可方承擔退出被許可方的權益的情況下,除了應承繼原許可協議下的相關條款,履行退出被許可方的權利義務外,應一并明確其是否也應當自動承繼被許可方之間另行簽署的補充協議,以及被許可方可能作為申辦者所簽署的一系列臨床試驗合同等相關協議。
以上問題均應在原許可協議中或是各被許可方另行簽署的補充協議中逐一明確,以避免后續不必要的爭議。
5、跨區域研發合作中某一被許可方選擇退出的后續處理
鑒于醫藥許可交易的長期性及高風險性,被許可方所享有的自由解除權在醫藥許可交易中較為常見。在研發過程中,被許可方可能出于內部戰略調整需求,或是認為預期的商業化回報與原先估算出現較大偏差,從而向許可方發出通知,終止其在本協議中的參與,解除原許可協議。而在分區域授權+協作開發模式的背景下,鑒于被許可方之間存在合作研發等權利義務安排,某一被許可方終止相關許可,必然對其他許可區域的被許可方存在一定的影響。因此針對某一被許可方選擇退出的可能情形,應事先于原許可協議中提前明確退出機制及后續權利義務安排。
5.1退出方的核心關注要點
對于退出的被許可方來說,在行使單方解除權后,原許可協議下仍有一些存續條款需要繼續履行,特別在跨區域合作研發的多方協議下,存續條款往往相較一般的雙方許可協議有更為復雜的法律含義。對于退出方來說,往往要求明確的權利義務劃斷日期,一般以終止生效日作為權利義務的分割節點,退出方僅承擔截止該日前未履行的義務,以及僅對在終止生效日前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以專利費用的承擔為例,站在退出方的角度,往往限定于終止生效日前且專門為許可區域內已產生的實際費用,并且相關費用應由相關主體于終止生效日后的一定期限內向退出方主張并提供相應發票或賬單。
此外,被許可方之間若有另行簽署的補充協議,或其與其他第三方機構之間存在未履行完畢的協議,也應明確是否與原許可協議一并終止或由其他方予以承繼。尤其是被許可方之間存在成本分攤和商業化收益共享的安排時,應明確是否存在未結算的費用或有潛在的賠償責任,退出方亦可爭取各方就相關瑕疵履行行為及可能有的潛在違約責任達成豁免。
5.2繼續方的核心關注要點
對于留在許可交易中的其他被許可方來說,首先,于原許可協議中可以賦予繼續方明確的選擇權。比如當某一被許可方終止許可退出原許可協議時,繼續方有如下的選擇權利:(a)同意本協議對其也相應終止;(b)繼續作為協議一方,維持其在原許可區域的權利義務;(c)繼續作為協議一方,并承擔退出方在退出方許可區域內的權利和義務。并且為避免法律關系處于長期不穩定狀態,往往會對上述選擇權利設置明確的時間期限。
若繼續方選擇依原狀繼續履行上層許可協議,且若退出方和其他第三方之間存在任何未履行完畢的合同(如與CRO或臨床試驗機構的合同),應根據該等未履行完畢合同與繼續方權利義務的相關性,明確是否由繼續方承繼,或由退出方自行結算并終止該等協議。
此外,若涉及到技術轉移和技術服務,繼續方應有權要求退出方或退出方在其退出協議時的合作方提供必要的支持與協助,并且對于退出方于臨床前研究以及臨床試驗所產生的所有數據、成果、監管材料等,應明確繼續方是否有完整使用和引用的權利。該等安排可在初始進行上層多方許可協議談判時,便在交易文件中予以明確。
最后,在繼續方選擇承繼退出方的相關權利義務時,應明確繼續方對于退出方已經簽署的第三方協議,或是存續的分許可關系,是否有轉移上的實際障礙等等,若受限于適用法律法規及具體實踐(如不同法域對外商投資特定領域、人類遺傳資源或個人信息跨境傳輸的限制),致使繼續方無法真正承繼退出方的權利義務時,繼續方是否有適當救濟方式,以上問題均需一一明確。
注釋:
[1]參見2025年1月20日康諾亞的自愿性公告《與Prolium就CM355(ICP-B02)的開發及商業化訂立許可協議》
[2]參見微信公眾號文章《為了實現臨床研究的多樣性,我們需要回答12個問題》,https://mp.weixin.qq.com/s/-I9zxZZzLYfnha-QjpX8vw
[3]參見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發布《接受藥品境外臨床試驗數據的技術指導原則》的通告
[4]參見《接受藥品境外臨床試驗數據的技術指導原則》第五點
[5]PCT國際申請具體費用標準可參見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的《專利和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繳費服務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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