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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解讀:《人身保險公司保單質押貸款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對保單質押貸款ABS項目的影響

    日期:2021-01-07     作者:李虎桓(金融工具業務研究委員會、北京市漢坤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錢樂(北京市漢坤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劉應檀(北京市漢坤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

20201029日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了《關于征求<人身保險公司保單貸款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函》(下稱“《征求意見》”),為厘清《征求意見》對保單質押貸款ABS項目的影響,筆者對相關條款重點解讀如下:

第一條 為規范人身保險公司保單質押貸款業務,保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征信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解讀:闡明了法律淵源。明確了保單質押貸款的上位法,尤其是(1)明確了《民法典》作為上位法之一,為“現金價值”作為質押標的奠定了法律淵源基礎;(2)明確了《征信管理條例》作為上位法,為參照“貸款”管理奠定了法律淵源基礎。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單質押貸款,是指人身保險公司(下稱“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以投保人持有的保單現金價值為質,向投保人提供的一種短期資金支持。

保險公司開展的保單質押貸款是基于保險主業的一項附屬業務,是為便利投保人而對其開展的保單增值服務。

解讀:明確了“保單質押貸款”的定義,明確了保單貸款系屬于保單增值服務的一種,以區別保單貸款與普通銀行貸款、信托貸款、小額貸款“融資”屬性,保單貸款是基于“現金價值”而提供的服務,其更主要的目的是為了向投保人提供增值服務而非單純的融資。

第四條 保險公司對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且具有保單現金價值的個人人身保險,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且猶豫期滿后,可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符合申請條件的投保人提供保單質押貸款。

保險公司不得對投資連結保險保單和團體保險保單提供保單質押貸款。

解讀:首次明確了可貸保單品種為保險期間超過1年且具有現金價值的個人人身保險。值得注意的是,在《征求意見》之前,實踐中判斷保單是否可貸,通常參照(1)保險合同中載明“保單貸款”功能條款;(2)具有現金價值,而《征求意見》進一步明確了“保險期間超過1年”條件并明確排除了“投連險”、“團險”。

漢坤律師認為,《征求意見》實施后的保單貸款ABS項目中,需在“合格標準”部分增設“保單品種為保險期間超過1年且不得為投連險、團險”的相關標注,并落實在有關系統篩選字段信息中。至少需要增設一個“保單品種期限”的字段。

第五條 在保單質押貸款期間,保險合同未出現中止或終止情形的,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保險責任。

解讀:在內部征求意見階段,曾明確規定“在保單質押貸款期間給付保險金的,保險公司和投保人可約定優先償還保單質押貸款的本息”,考慮到實踐中存在兩種情形,其一、保單給付保險金優先償還保單質押貸款;其二、在現金價值足夠覆蓋保單貸款本息的情況下,保單給付保險金可不強制償還保單質押貸款。本次征求意見中刪除了對應條款,為以上兩種情況并存留下了合規空間。

第八條 保險公司開展保單質押貸款業務,應當按照《征信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向國家設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貸款信息。

第九條 保險公司在保單質押貸款業務辦理前,應如實告知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的權利與義務、保單質押貸款協議或保單批單的主要內容,以顯著方式提醒投保人不良貸款確定標準、無法按時還款對保單效力和借款人投保人信用記錄的影響、貸款資金用途范圍等事項,并由借款人簽署同意向。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貸款信息的,應事先取得投保人書面材料同意。

解讀:第8、9條首次規定了需要將保單貸款納入《征信業管理條例》并上報征信系統。漢坤律師理解該等規定影響較為顯著,主要體現在(1)上報征信系統,需獲得客戶授權,即在底層批單中需要額外增加有關客戶授權條款及告知條款。而之前的業務實踐中,保單貸款均不上征信。將導致所有底層貸款協議、批單模板需要調整及修改;(2)對實踐操作的進一步影響在于,保單貸款展業前需要查詢借款人征信,結合《征求意見》第17條第二款,“如投保人未在保單效力中止后90天內與保險公司解除合同或全面清償保單質押貸款所欠本息,則構成不良貸款。當投保人全部清償保單質押貸款本金和利息后,或投保人以解除合同時的保單現金價值或保險金抵償保單質押貸款本金和利息后,保險公司應相應調整貸款狀態”,保單貸款存在征信記錄調整為“不良貸款”的情形。

漢坤律師認為,對于保單質押貸款ABS而言,該等規定對保險經營機構保單貸款展業提出全新征信要求,需要建立一套對借款人信用進行識別和風控的“貸前、貸后”體制以應對監管要求。同時,保單貸款一旦被計入“不良貸款”并上傳征信,則對借款人其他金融融資行為造成負面影響。

值得注意的是“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貸款信息的,應事先取得投保人書面材料同意”,若實踐中投保人未能書面同意上報征信系統,則是否保險經營機構不得對其開展保單貸款業務并未作出明確規定。盡管如此,從《征求意見》整體立法邏輯理解(結合立法淵源、有關不良貸款的界定等規范要求),漢坤律師認為《征求意見》下的新保單貸款業務,均應以獲得投保人同意納入征信為展業先決條件。

第十條 保單質押貸款的申請人為投保人,保險公司不得向投保人以外的第三方提供保單質押貸款。保險公司應采取有效措施核實投保人身份,確認貸款申請為投保人本人真實意思表示。

被保險人非投保人本人的,投保人申請保單質押貸款需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保險公司應確認同意貸款申請為被保險人本人真實意思表示。

貸款辦理人一般應為投保人本人,委托他人辦理的,原則上受托人只能為投保人法定近親屬。保險公司應嚴格審核受托人身份,確認貸款申請為投保人本人真實意思表示。

失信被執行人申請保單質押貸款的,保險公司應審慎發放。

解讀:本條作為保單貸款的行為規范之一,與目前市場上大多數保險經營機構的實踐操作一致。另外,對于失信被執行人審慎發放的規定,實踐中或增加保險經營機構貸前核查責任,至少保險經營機構需要(1)識別借款人是否失信被執行人;(2)為落實“審慎發放”需對應制定相應管理規則,或者“一刀切”不向失信被執行人發放保單借款。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參照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綜合考慮公司資金成本、保險資金運用水平、流動性狀況等因素,從服務消費者的角度出發,確定合理的保單質押貸款利率。

保單質押貸款利率不得低于相應保險產品的預定利率。萬能保險保單質押貸款利率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實際結算利率的平均值。

解讀:宏觀概括規定了貸款利率形成機制。為貸款利率下限設定了最低標準。對于現有ABS產品的影響主要為,需在合格標準中增加相應“最低利率標準”,并在IT系統中增加“保險產品預定利率”字段信息。考慮到目前保單質押貸款年化利率在5%左右,而保險產品的預期收益通常為年化2.5%,故而該等規定對現有ABS業務影響較小。

第十二條 保單質押貸款金額不得高于申請貸款時保單現金價值的80%。

保險公司應加強對保單質押貸款的額度管理,確保發放的貸款金額不超過監管規定。

解讀:80%質押率的規定繼承了現有規則的有關要求。進一步,結合第33條“自施行之日起,保險公司新審批或備案的人身保險產品項下保單質押貸款業務須按照本辦法執行;已審批或備案的保險產品中保險公司與投保人已訂立保險合同的,可按原合同條款執行,也可通過協商變更保單質押貸款協議內容,以符合本辦法監管要求,相關行為不屬于未按照規定使用經批準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保險費率行為”的規定,仍然認可“老產品”因適用“老規定”而適用更高質押率的情形,合規且無需整改。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在簽訂貸款協議時,應要求投保人如實告知貸款用途,并進行記錄。投保人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將所借款項用于房地產和股票投資,不得用于購買非法金融產品或參與非法集資,不得用于未上市股權投資。

保險公司應將保單質押貸款發放至投保人本人的銀行賬戶。

投保人應按照貸款協議約定的用途使用貸款,并如實向保險公司提供使用情況信息或證明。投保人未如實提供、超過貸款協議約定范圍使用貸款資金的,保險公司有權解除合同或提前收回貸款。

解讀:本條系對貸款用途的限制性規定,且該等貸款用途以借款人主動披露為原則,保險經營機構無主動核查的職責,但有監督管理的義務。漢坤律師理解,實踐中保險經營機構無法確切監管真實的貸款資金用途。對于保單質押貸款業務而言,最主要的影響為需要在保單貸款批單中增加有關貸款用途限制條款及放款賬戶(投保賬戶)條款,并在被動發現違規的情況下進行處置(解除合同、提前收回)。

第十四條 保單質押貸款申請辦理時間應在保險合同猶豫期滿后,貸款期限應在保單保險期間內,保單質押貸款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

解讀:貸款期限從現有規則的“不超過6個月”調整為“不得超過12個月”。盡管如此,但考慮到第33條“自施行之日起,保險公司新審批或備案的人身保險產品項下保單質押貸款業務須按照本辦法執行;已審批或備案的保險產品中保險公司與投保人已訂立保險合同的,可按原合同條款執行,也可通過協商變更保單質押貸款協議內容,以符合本辦法監管要求,相關行為不屬于未按照規定使用經批準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保險費率行為”的規定,現有ABS產品中涉及的基礎資產因均系“老產品”項下保單貸款而不受影響。而就新備案的保險產品而言,其項下所產生的保單貸款期限均應遵守12個月的規定,若未來該等基礎資產同時入池的,則對ABS產品涉及會帶來影響,至少6個月期限的靜態池產品將不能納入12個月期限的保單貸款基礎資產。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制定保單質押貸款逾期處理流程、計息方式、產生不良信用記錄的情形等事項,并明確告知投保人。

第十七條 當投保人未償還的保單質押貸款本息之和超過保單現金價值時,保險公司可依據貸款協議約定對保單進行效力中止處理;合同效力因貸款原因而中止的,保險公司應提前一個月向投保人發送通知及后續工作提示。

如投保人未在保單效力中止后90天內與保險公司解除合同或全面清償保單質押貸款所欠本息,則構成不良貸款。當投保人全部清償保單質押貸款本金和利息后,或投保人以解除合同時的保單現金價值或保險金抵償保單質押貸款本金和利息后,保險公司應相應調整貸款狀態。

第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做好貸后管理,加強貸款資金用途跟蹤,建立貸款清收機制,對逾期貸款督促投保人按照合同約定進行清償;對于因貸款原因導致合同效力中止的保單及時與投保人溝通,并按照合同約定、根據投保人償還情況恢復或者解除合同,結清貸款本金和利息。

保險公司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逾期貸款、不良貸款等會對投保人信用狀況構成負面影響的信息時,應當事先告知投保人本人。

解讀:第16-18條規定了逾期及“擊穿現金價值”的處理規則,其基本規范內容與現行規則差異不大,但值得注意的是,導致保單停效中止的情況下,需要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報送,其意味著記入借款人“征信記錄”。該等規定系《征求意見》第8、9條思路的延續,有關解讀參見本備忘對8、9條的解讀部分。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保單質押貸款業務納入保險資金運用比例監管,遵循風險監測比例要求。保單質押貸款余額超過公司總資產8%的,應當向中國銀保監會報告,并列入重點監測。

解讀:首次規定了保單質押貸款余額超過公司總資產8%的大類監管紅線。

第二十六條 保險公司可通過保單質押登記平臺辦理保單質押貸款質權登記。

保單質押登記平臺是指國家建立的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公示系統以及中國銀保監會認可的保險業保單質押登記平臺。

第二十七條 保險業保單質押登記平臺應建立保單質押貸款質權登記的業務規則及管理規范,完善質權登記流程,與國家建立的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公示系統加強信息互通,依法做好相關信息登記、查詢和維護工作,加強內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確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八條 鼓勵保險公司和投保人對保單質押貸款進行質押登記,完善社會信用體系,保護質權人合法權益。

保險公司登記保單質押信息,應按照登記平臺要求提供質權人和出質人身份信息、質押保單信息等內容,必要時取得出質人授權同意。保險公司應確保登記信息真實、準確。

出質人全部清償貸款本金和利息后,保險公司應及時辦理質權登記解除手續。

解讀:第26-28條首次對保單貸款質押、質押登記進行了明確規定。該等規定為《征求意見》最大亮點。漢坤律師按照《征求意見》之前法律環境和其發布實施后法律環境進行分別分析,具體如下:

1、前《征求意見稿》時代

關于“保單現金價值”質押的現有規定零散且匱乏,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壽險保單質押貸款業務有關問題的復函》(保監廳函[2008]66號)第一條:“保單質押貸款是長期壽險合同特有的功能,是指投保人在合同生效滿一定期限后,按照合同約定將其保單的現金價值作為質押,向保險公司申請貸款”;《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規范人身保險業務經營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11]36號)第六條:“(一)保險公司可以向具有現金價值的個人長期險保單投保人提供保單貸款服務,保單貸款的有關事項應當在保險合同中約定。……”。

進一步,就明確現金價值屬于哪一類質押物而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一)匯票、支票、本票;(二)債券、存款單;(三)倉單、提單;(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五)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六)應收賬款;(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同時,結合之前《保險法》及原保監會對保單現金價值質押的相關規定,可以推知保單現金價值質押屬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就現金價值質押登記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在第二百二十三條對權利質權的質物進行分類的基礎上,進一步通過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八條對第二百二十三條前六類權利質權質物的交付或質權登記進行規定,但遺憾的是,就保單現金價值質押登記而言其登記的有關規定法律或行政法規并未作出規定。實務中,保單質押登記均以保險機構自行在其信息系統(IT系統)中登記備案為準,通過外部第三方機構進行質押登記。由此導致一個法律層面的問題,即現金價值質押是否具有“對抗效力”,即是否能夠對抗第三人。

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九民紀要)第67條的規定以及《九民紀要理解與適用》對于67條的解釋,現金價值質押屬于“新類型擔保”(區別于非典型擔保),即以新類型的權利設置的擔保。根據上述解釋與適用,漢坤律師認為“保單現金價值質押”,其質押效力上屬于合法有效范疇,但質押本身是否具有物權效力,有賴于“登記方式法定”,即登記安排需要由“法律規定”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其行為上升為“習慣法”而確定。否則不符合“物權法定”原則而導致“保單現金價值質押”不具有物權效力,即無法對抗第三人。需要說明的是,即使不具備對抗第三人的物權效力,但并不影響其作為ABS基礎資產的法定條件。

2、后《征求意見》時代

《征求意見》26-28條首次將“國家建立的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公示系統”納入“質押登記平臺”。由此,參照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制度,一經登記后的保單現金價值質押,將能夠實現“物權效力”以達到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施行之日起,保險公司新審批或備案的人身保險產品項下保單質押貸款業務須按照本辦法執行;已審批或備案的保險產品中保險公司與投保人已訂立保險合同的,可按原合同條款執行,也可通過協商變更保單質押貸款協議內容,以符合本辦法監管要求,相關行為不屬于未按照規定使用經批準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保險費率行為。

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1年內,開展保單質押貸款業務的人身保險公司應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按照要求報送保單質押貸款信用信息。

解讀:第33條明確了《征求意見》的適用規則,即采取新老劃斷的方式“老產品老規則、新產品新規則”。同時,對于保險經營機構展業存在重大操作影響的“征信接入”,設置了1年的過渡期。

對于存量保單貸款ABS項目而言,由于所入池基礎資產均為《征求意見》之前備案的保險產品項下保單貸款,因而適用“老產品老規則”,即不適用《征求意見》的規定,故而《征求意見》對存量項目沒有影響。

對于增量保單貸款ABS項目而言,若入池資產中存在2021年7月1日后備案的保險產品項下保單貸款(新產品新規則),則應當按照實施后的《征求意見》規則對產品結構進行相應調整,同時對入池基礎資產核查也應當適用實施后的《征求意見》規則進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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