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2月中旬,上海市 律師協會為全市合法執業律師事務所投保,與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簽署了《律師執業責任保險統保保險合同》。該保險合同約定合同追溯期為6年。保險條款規定,上海的執業律師在中國境內以執業律師身份,從事辦理約定的律師業務時,由于過失行為,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委托合同的約定,致使委托人遭受經濟損失,由保險公司最終承擔賠償責任。合同還規定,注冊執業律師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私自接受業務的,保險公司不予賠付。
2002年9月,上海競業律師事務所律師朱某與上海虹喬停車有限公司簽訂《聘請律師合同》,約定由朱某代理虹喬停車公司房屋買賣事務進行訴訟。后朱某未在訴訟時效內起訴,給虹喬停車公司造成17.5萬元經濟損失,朱某的執業行為具有重大過失。于是,虹喬公司將競業律師事務所和朱某告上法庭要求賠償。競業所在法庭上辯稱,朱某是盜用律師事務所的合同,且該合同未經律師事務所的審查,朱某的行為屬于私自接受業務。不過,一審法院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和二審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均認定,朱某的行為是職務行為,判決由競業所進行賠償。
2006年2月,競業律師事務所向上海市靜安區法院起訴,要求平安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按與上海市律師協會簽訂的《律師執業責任保險統保保險合同》,給付賠償款17萬余元。平安保險公司則辯稱,競業律師事務所在與虹喬公司一案中陳述朱某私自接受業務,朱某本人也有相同的陳述,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律師私自接案保險公司無須履行理賠義務。競業律師事務所則認為,在虹喬公司一案中,一審、二審法院已經認定朱某不是私自接受虹喬公司業務,而是職務行為,保險公司應當理賠。
上海市靜安區法院審理后認為,雖然競業律師事務所在虹喬公司一案中曾陳述朱某是私自接受業務,但這是一種在訴訟中的抗辯,而不是律師事務所對事實的自認。抗辯的事實成立與否,應由法院的判決作認定。現生效的判決沒有采納抗辯理由,也就是說朱某私自接受業務的事實不成立。因此,保險公司沒有理由拒絕履行保險合同理賠義務。由此,法院一審判決平安保險公司賠償競業律師事務所人民幣17萬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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