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A公司(注冊于阿聯酋迪拜的一家公司)與B(注冊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家國有企業)常年保持進出口國際貿易業務的往來。雙方一般的交易流程是:當B公司(買受方)有某項商品的具體需求時,通過電子郵件或者微信的方式與A 公司(出賣方)員工聯系,雙方確定商品價格、規格、數量等商務條款后,由B公司指定貨代公司C公司與A公司簽署買賣合同。合同簽署后除付款由C公司完成外,其他與履行相關的內容(包括船舶的確定、船期以及接貨安排等)均由A公司員工與B公司員工通過微信方式溝通。之后,因某筆業務項下貨款未支付,A公司以C公司為被申請人,依據買賣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約定的國內仲裁機構提起仲裁申請,要求C公司支付拖欠的貨款。仲裁審理過程中,C公司抗辯稱:其僅是B公司代理人,受B公司指令與A公司簽訂買賣合同,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買賣合同應直接約束A公司和B公司。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 [1] 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條旨在規范委托人、受托人以及第三人三者之間的關系,其在法律效果的歸屬上突破了受讓人與第三人之間基礎合同關系的相對性,發生了等同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 [2]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二條 [3] 的法律效果(注:本文意在討論引用該條規定時,基礎合同中仲裁條款是否對委托人發生效力的問題;關于該條的適用條件和法律構成要件,在此不作探討)。即基礎合同關系的實際權利義務相對方,將不再是受托人和第三人(即合同形式上的簽訂主體,案例中的C公司和A公司),而是委托人和第三人(案例中的B公司和A公司)。
如果C公司的抗辯得到仲裁庭的認可并最終形成裁決,那么將會引發兩個進一步的問題:買賣合同中的仲裁協議條款是否也約束B公司?A公司后續針對B公司的主張,應該通過訴訟方式解決還是仲裁方式解決?對此,實踐中存在二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四條規定:“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根據該條規定,仲裁協議必須由爭議雙方當事人以書面方式簽訂,方對雙方發生效力。而在適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的情況下,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顯然沒有直接簽訂合同或者書面的仲裁協議,故根據合同相對性案例中買賣合同的仲裁協議條款不能直接約束B公司;A公司后續針對B公司的權利主張,只能通過訴訟方式予以解決。
第二種觀點認為:在本案中適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關于法律效果的歸屬以駁回A公司的仲裁請求,其本身即是對于基礎合同形式上合同相對性的突破。其結果相當于通過司法裁判手段,將基礎合同的當事人和權利義務主體從形式上的合同簽訂者(受托人和第三人)更改為委托人和第三人,從而使得受托人完全退出了基礎合同關系,轉而由委托人替代受托人成為了基礎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并全面地承擔相應的合同責任。因此,仲裁協議條款作為基礎合同的一部分,應對委托人和第三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故案例中A公司后續針對B公司的權利主張,完全可以依據買賣合同的仲裁協議條款直接以B公司為被申請人,向約定的國內仲裁機構提起仲裁申請。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根據對《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文義解釋,法條本身或者相關司法解釋并未對該條中“合同”的內涵及適用范圍作出限定。因此,此處的“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應指基礎合同整體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此也乃法律條文的應有之意。既然基礎合同作為一個整體對委托人和第三人產生法律約束力 [4] ,則委托人當然有權依據合同中的仲裁協議條款直接對第三人提起仲裁申請或者第三人可以直接以委托人為被申請人提起仲裁申請。這也完全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之立法本意及法律精神。通過檢索,我們發現司法實踐中也不乏諸多支持該觀點的案例。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肖方星與區兆華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一案中認為:“包括仲裁條款在內的合同權利義務對區兆華(委托人)具有約束力”。又如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9)湘07民特38號常德邵商置業有限公司湘西北國際五金機電城申請董煒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一案中認為“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亦應約束湘西北國際五金城(委托人)”。 [5]
綜上,筆者認為,在有充分證據證明案件中存在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之規定的情形時,基礎合同應當是全部的、整體的對委托人和第三人發生法律約束力,委托人和第三人直接成為基礎合同中權利義務相對方,合同相關的實體權利義務以及程序權利義務均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而其中程序權利義務理應包括基礎合同關于仲裁協議條款的約定。委托人和第三人作為基礎合同的當事人,均有權依據合同中所約定的有效仲裁協議條款,以自己為申請人、另一方為被申請人,向約定的仲裁機構提起仲裁申請,以解決雙方之間與合同相關的民事法律爭議。
[1]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25條,對該條內容做了原文保留。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63條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3]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62條: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
[4] 此乃《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法律條文的應有之意,而法條本身或者相關司法解釋也未對該條中基礎合同的適用范圍作出相反的規定。
[5] 持相同觀點的案例還有: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Special Materials Company(美國特殊材料有限公司)與濰坊同興化工有限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一案、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魯01民特225號合肥寶盈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中鐵十局集團有限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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