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全球愈來愈關注技術的傳播、知識產權保護的信息時代,專利技術、商標權、著作權在現實生活中從抽象的概念變得日益清晰。近年來,知識產權糾紛案件數量以井噴式的速度增加:2008年至2010年,全國新收知識產權民事一審案件的數量分別為24405件、30626件和42931件,平均增長率為32.63%。隨著知識產權糾紛案件爆炸式的增長,如何從制度上有效、全面地處理知識產權糾紛案件,成為法律研究的新熱點,而對這一課題的研究充滿了現實意義。
在《人民調解法》于2011年1月1日開始正式施行的大背景下,訴前調解作為解決民事糾紛的常用手段的重要性便可窺一斑。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提出“完善訴訟與仲裁、行政調處、人民調解、商事調解、行業調解以及其他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銜接機制,推動各種糾紛解決機制的組織和程序制度建設。”該意見為以非訴訟方式解決知識產權糾紛的訴前調解制度,尤其為便捷、靈活、高效的訴前人民調解方式處理知識產權糾紛提供了司法保障。
一、訴前人民調解的發展及特征
(一)訴前調解制度的發展
1998年美國為解決“訴訟爆炸”的局面,頒布了《ADR法》(《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Law》),建立ADRer“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即通過訴訟以外的其他方式解決糾紛,將涉訴糾紛解決在開庭前的“訴前調解機制”。自此,各國司法界紛紛研究相應措施解決裁判資源的有限性和糾紛案件無限增長的矛盾。
以“訴前調解”處理民事糾紛的形式主要分為兩類:一為法官調解———在立案庭專設調解法官,負責主持訴前調解工作;二為人民調解———由調解法官在征得當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委托相關基層調解組織依法調解,即“人民調解”,又稱“委托調解”。
2002年9月16日,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正式承認“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了人民調解協議的性質和效力。2003年,上海市高院在《關于進一步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的會議紀要》中提出“探索在法官主導下訴訟調解工作適度社會化的新模式”,并指定長寧、普陀和黃浦區作為試點,開展民事案件“委托調解”工作——在進入訴訟程序之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后,法院將糾紛委托給人民調解組織調處。2006年2月,上海市高院、市司法局共同發布《關于規范民事糾紛委托人民調解的若干意見》(簡稱《若干意見》),規范民事糾紛受理前、受理后以及開庭審理前的委托調解工作。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的出臺,擴大了賦予合同效力的調解協議范圍,并開創性地規定了司法確認程序,搭建了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之間良性互動的橋梁。2010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了《關于進一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
訴前調解,尤其是人民調解,最大限度地提高了解決糾紛的效率,降低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同時也減輕了法院的負擔。
(二)訴前人民調解的法律特征
我國訴前人民調解有著如下法律特征:
1、訴前人民調解具有準司法性的特征
根據《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調解協議一經達成,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對于達成協議后又反悔,起訴到法院的民事案件,經法院確認調解協議有效后,在一方不同意履行的情況下,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予以強制執行。因此,訴前人民調解系在法院的支持和監督下的調解,具有準司法性的特征。
2、訴前人民調解具有平等性、自愿性
訴前人民調解需要經過雙方當事人同意,且調解過程中雙方當事人、調解人之間的關系相互平等。由于糾紛并未進入訴訟程序,調解人并不具有司法權,調解按照糾紛當事人的意志進行,有效避免了訴訟中調解的以判壓調和強制調解的發生。更為重要的是,訴前人民調解能夠從雙方當事人的心理考慮,不僅起到控制沖突的作用,而且使調解雙方感情上易于接受。
3、訴前人民調解具有靈活性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訴前人民調解的時間系在法院收到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后、正式立案之前進行。調解與審判完全脫離,無論實體上或程序上,均不必嚴格拘泥于法律規定。在法律的基本原則框架內,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他社會規范或行業慣例作為糾紛解決的依據,有更大的讓渡和交易空間,更容易達成調解協議,提高糾紛解決的效率。
二、訴前人民調解知識產權糾紛的普遍適用性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2009年、2010年發布的《知識產權案件年度報告》中的數據分析顯示,近三年來,涉及生物、化工、醫藥等高新技術領域的案件明顯增多,爭奪市場的專利、技術秘密和商標案件尤為突出。隨著科學技術的飛速發展和商業化競爭的日益激烈,知識產權糾紛也逐漸以“經濟價值”為核心,這正與訴前人民調解的優勢相契合:
(一)知識產權糾紛本質的利益之爭使訴前人民調解具有實施的可能性
隨著現代社會財產屬性日益突出,知識產權日益成為商業領域的競爭工具和盈利工具。知識產權糾紛,本質即為是知識產權所蘊含的利益之爭。而知識產權客體又有著可共享性的特征———可同時在不同空間被不特定的多數主體利用,且每個主體所利用的客體均是獨立完整的。因此,對雙方當事人而言,解決知識產權糾紛的目的并非單純的維權,而在于排除市場競爭障礙,實現市場利益。
知識產權糾紛的本質特征和知識產權客體智力成果的可共享性為雙方當事人提供了訴前調解的可能性———通過在訴諸法院之前,將“侵權使用”轉變為“合法使用”,共同利用知識產權客體,實現雙方預期的經濟價值,不僅能夠解決糾紛,更為雙方合作創造條件。數碼相機生產商柯達與索尼,在線零售商亞馬遜與IBM均曾通過交叉許可協議的方式了結雙方知識產權的爭端。2006年10月,IBM向德克薩斯州聯邦法院提出了二級訴訟,指控在線零售商亞馬遜侵犯了它在80和90年代獲得的專利技術,其中包括網絡服務的一些基本方面,如使用電子目錄,向客戶推薦產品和展示廣告的專利方法。2007年,兩公司最后通過簽訂交叉許可協議結束了知識產權糾紛。
(二)知識產權糾紛雙方當事人的風險共同點使訴前人民調解具有一定必要性
技術的日新月異和市場商機的稍縱即逝,使知識產權具有很強的時效性。同時,基于專利和商標審查制度的影響,特定的知識產權并不總是穩定、可靠———知識產權的權利證書僅從形式上證明權利的有效性,進入訴訟程序后,一旦被訴侵權人提出權利實質無效或其他反制程序(如商標評審或專利無效程序),原告甚至存在徹底喪失權利的風險。典型案例如美國zatarains,Inc.v.Oak Grove Smokehouse, Inc.原告起訴被告未經其許可使用其注冊商標Fish-Fri和Chick-Fri,然而在訴訟程序中被告發起了對Fish-Fri和Chick-Fri商標評審請求,最終原告的Chick-Fri注冊商標由于是描述性術語且缺少第二含義而被法院撤銷。對被告而言,法院的訴前停止侵權臨時措施和訴前財產保全也使被訴侵權人存在承擔重大損失風險。因此,知識產權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往往存在風險共同點,使訴前調解成為必要的處理手段。
從2003年開始,河南好想你棗業股份有限公司和鄭州帥龍紅棗食品有限公司之間馬拉松式的商標糾紛,在歷經8年,幾乎窮盡中國現有商標法律框架內的所有行政和司法程序后,最終于2010年以調解的方式化解糾紛。可見,相比訴訟程序的規范性,調解制度的靈活性更貼合雙方當事人的需求,避免雙方進入訴訟程序后的共同風險。
(三)訴前人民調解彌補知識產權糾紛的復雜性與法律規定滯后性的矛盾
法律的穩定性和滯后性與科學技術的復雜性、多變性總是處于矛盾狀態,而在知識產權中,相關地帶的立法空白和司法實踐不統一現象尤其明顯:著作權侵權案件中作品在網絡中如何保護、避風港原則的適用標準;商標侵權案件中商標混淆、商標淡化理論的適用以及對貼牌加工行為的定性;專利侵權糾紛中平行進口等問題,在理論界尚且處于“無定論”狀態,在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更是做法不一。而訴前人民調解卻能夠繞開立法空白的弊端,在進入訴訟程序前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真實目的,結合實際情況妥善處理,彌補法律規定的滯后與不足。更為完善知識產權法律體系提供實踐經驗。
(四)知識產權訴訟的高成本讓當事人愿意以訴前調解為處理糾紛的首要選擇
知識產權案件較長的訴訟程序是此類案件高成本的重要原因,在專利和商標糾紛中尤為明顯———行政前置程序(如商標評審或專利復審),或行政程序(如專利無效程序)的嵌入,使知識產權訴訟案件動輒五、六年的訴訟周期遠遠超過普通民事案件一年左右的訴訟時間。不僅增加當事人在案件訴訟過程中的資金投入,也大大加深了知識產權時效性對知識產權利用的影響。同時,其他因素也導致知識產權訴訟的高成本:1、取證難度大,費用高;2、訴訟中專業鑒定人和專家證人出庭費用高;3、法院禁令造成的損失等。
而運用訴前調解知識產權糾紛的審限一般較短,如上海光胤健康咨詢有限公司與上海蘇利雅健康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之間關于商標仿冒糾紛的調解只用了7天便達成了調解協議。據目前所有浦東調解委調解成功的案例分析,普通知識產權糾紛調解一般都能在3至5個月內順利結束,而且成功調解的案件可即時履行。與其像在“真的好想你”案件中,鄭州的帥龍公司和好想你公司關于“真的好想你”商標歸屬的爭議經過河南省高院8年38次調解才最終達成和解,還不如一開始便選擇訴前調解來解決雙方的商標爭議,更迅速有效的解決雙方的知識產權糾紛。
(五)知識產權糾紛當事人更為理性,為訴前調解的進行創造有利條件
知識產權糾紛案件的當事人知識水平一般較高,與其他普通民事糾紛當事人相比更為理性,更適合訴前人民調解工作的開展。當事人本身理性博弈的能力,能夠適應更為靈活的調解方式,也更容易尋找雙方的利益共同點,權衡利弊,達成調解協議。
三、知識產權訴前調解的具體運用
以訴前調解作為知識產權糾紛的處理方式,早在6年前上海地區便有先例:2006年,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率先嘗試民事糾紛訴前調解制度,將社會調解和法院調解相結合,使法院調解社會化,社會調節司法化,取得了不錯的成績。2007年12月20日,在浦東新區司法局的大力支持下及浦東新區知識產權保護協會的具體負責下,成立了浦東新區知識產權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浦東新區知識產權中心調解委員會2008年至2010年的統計數據,三年來成功訴前調解的案件合計51起。
訴前人民調解工作一般可以分為四個階段:
(一)糾紛受理和調解準備階段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調解委可以接受來自法院、行政機關及糾紛當事人的委托請求。法院和行政機關通過委托函將糾紛委托給調解委調解,糾紛雙方當事人則通過填寫《調解請求書》,請求調解委進行調解。調解準備的工作則主要包括確定調解員、落實調解場所、調解前期告知。
(二)查明事實階段
查明事實既包括了解知識產權糾紛的基本事實,也包括了解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核心以及雙方當事人的最終目的。一般來說,知識產權糾紛的爭議核心集中在以下三個方面:一為“市場”,即試圖取得或維持其獨占的市場支配地位,對未經授權使用其所擁有的知識產權的客體的行為予以制止。起訴人的主要目的是制止侵權,賠償損失只是附帶要求。二為“賠償”,即要求非法使用者承擔賠償責任或保證未來的付費使用,同時達到震懾作用以告知其他使用者或潛在使用者向其取得許可并支付許可費。三為“使用權”,即取得一方同意,獲得某項知識產權的交叉許可。不同的情況、不同的目的,對調解員進行雙方調解時所采用的技巧會產生不同的影響。調解員分析權利人相關知識產權的現狀及其利益訴求,是最終達成調解的基礎條件。
因此,調解員應當分別向當事人詢問糾紛事由和主要情節,了解雙方的訴求及理由。并以自身對法律和專業知識的掌握情況,根據需要和可能,對相關事實進行核證。
(三)糾紛調解階段
在了解糾紛事由的基礎上,根據糾紛性質、發展變化、當事人特點和調解難易程度等情況,采取靈活多樣的方法,引導、協調當事人的對價期望值逐步趨近,最終達成解決糾紛的調解協議書。實踐中,妥善調解知識產權糾紛不僅需要專業的法律知識和與爭議相關的技術知識,在訴前人民調解的實際運用中掌握相應調解技巧也十分重要,主要體現在:
一是把握時機,掌握當事人的心理。調解員不僅應當清楚雙方當事人糾紛爭議的焦點,更需要掌握雙方當事人的心理特點。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的心理常常是不斷波動變化的,調解員應當密切觀察其心理狀況,把握當事人表現調解意愿的瞬間,有的放矢地進行調解,解決矛盾、化解糾紛。
二是顧全大局,兼顧雙方利益。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之爭往往是糾紛的焦點。調解員作為中立的一方,應當在保證公共利益的情況下,盡量平衡當事人的利益。
三是不斷提高自身素質。正如前文所說,知識產權糾紛的當事人通常都具有一定的社會經驗和法律意識,這也對調解員的綜合素質和職業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韓軍與上海世博局的專利糾紛中,涉及大量的專業名詞,需要調解員具備一定的經驗和專業知識。
(四)調解終結,總結歸納階段
對訴前人民調解成功的案件進行分類、研究,總結合適的調解規律,對提高調解水平,為未來相應案件提供借鑒經驗有很大的現實意義。
浦東新區人民調解委員會成立以來,在浦東新區知識產權局、新區科協的關心支持下,在新區人民法院、新區司法局及新區人民調解協會的指導下,以浦東新區知識產權保護協會為依托,依靠知識產權專家資源的力量,3年來共計受理100多件案例,成功調解51件。其中,接受法院委托案件數量為98件,成功調解31件;調解委自行調解成功案件數量為20件。
浦東新區人民調解委員會今年來調解成功最多的糾紛是著作權糾紛,商標、專利和不正當競爭糾紛數量持平。與著作權相比,商標、專利和不正當競爭糾紛的涉案標的一般較大,當事人之間往往處于市場競爭關系,因此可初步判斷調解的難度和爭議的核心主要集中在“市場”。
2010年,浦東新區人民調解委員會正是按照上述步驟,成功調解了韓軍與上海世博局噴霧降溫專利糾紛。調解委在接受當事人雙方調解的申請后,在調查取證階段聽取當事人陳述,了解案件的基本事實;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著手進行具體的調解工作。堅持“把握重點、循序漸進、多管齊下”的調解方法,讓雙方通過溝通,相互了解對方的意圖,理解對方的立場,在歸納各自的觀點后,求同存異。浦東新區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僅請專業的律師團隊從法律專業角度對糾紛做原則性判斷,同時對韓軍曉之以理、動之以情、明期之以法,使其意識到在世博期間,應當考慮國家利益,維護國家形象。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委也以中間人的角色對上海世博局建言獻策,請其對韓軍給予精神獎勵和適當物質獎勵,化解糾紛。
四、知識產權糾紛訴前人民調解的缺陷及完善
由于知識產權訴前人民調解運用時間較短,缺乏可供借鑒的成功經驗,因此知識產權訴前人民調解工作的開展存在一定難度,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一)委托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增強訴前調解過程的權威性和專業性
雖然訴前人民調解并不需要也不可能查清全部事實、分清責任,但因知識產權的專業屬性,在調解過程中增強專業鑒定,有利于調解員把握糾紛中所涉技術疑難問題,增強訴前調解過程的權威性和專業性。同時,一旦調解不成功,專業機構的鑒定意見可作為訴訟中的參考依據。尤其對于筆跡鑒定、印文鑒定、光盤生產源鑒定和光盤內容的音源同一性等,必須借助相關設備或技術手段才能得出鑒定結論的情況,委托專業的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對確保程序和實體的公正具有積極作用。
(二)堅持保密原則,在調解期間保障當事人權利的實踐中,訴前人民調解的期限、證據的保全、調解主體回避等程序性問題難以固化、統一
知識產權又有著財產權和人身權的雙重屬性,知識產權的經濟價值難以估量,權利關系相對復雜。而知識產權糾紛調解中,當事人談判、協商的過程中,也往往涉及當事人不愿對外公開的商業秘密、專利技術及企業其他經營信息。因此,創造和諧的調解氛圍,消除當事人的敵意、疑慮十分重要。
因此,在知識產權糾紛訴前人民調解中,建議建立誠信、保密的基礎環境。在雙方當事人申請調解時,即簽署《保密承諾》,對于未來在調解過程中各自主張、妥協的示意、調解的底線以及與調解相關的任何信息均要求雙方履行保密義務,承擔保密責任。以此滿足當事人的行為心理需求,保護其長遠的商業利益。
(三)完善調解員的選擇方式,改善調解的結果受調解員水平、經驗和精力局限的缺陷
知識產權訴前人民調解工作的調解員或調解組成員一般為律師、相關技術專家或離退休法官,往往身兼數職,精力有限,僅憑借其威望和社會經驗來進行調解,恐怕當事人對調解結果不會有太深的認同感。而隨著新科技、新問題、新矛盾的不斷涌現,不僅要求調解員對社會發展和轉型具備深刻的洞察力,更要求對新的科技和法規有深入的理解。由于調解的結果往往與調解員的水平、經驗和精力相關,因此調解員隊伍的素質高低往往與調解最終能否順利完成掛鉤。
針對此現象,建議根據具體情況,在知識產權糾紛訴前人民調解工作中設立法律類指定調解員和專家類特邀調解員,其中法律類調解員可以由法院指定,用以引導和主持調解工作的順利開展。這樣,擁有法律經驗的指定調解員可以把握調解流程,維持程序上的公平正義;特邀調解員則運用其專業知識和社會經驗,對案件的實體爭議進行調解。發揮調解員各自的調解優勢,知人善用,從程序和實體上維護訴前調解的公平正義,可增強當事人對訴前調解的認同感,提高調解協議的執行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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