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聯合下發《關于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調解工作意見》),明確提出律師調解是指“律師、依法成立的律師調解工作室或律師調解中心作為中立第三方主持調解,協助糾紛各方當事人通過自愿協商達成解決爭議的活動”。由此,律師調解作為中立的第三方的新型調解形式,已成為與人民調解、行業調解、行政調解、商事調解及訴訟調解平等、并行的調解形式,共同構成我國多元化解糾紛解決機制的模型。在當前構建多元化解糾紛機制的大背景下,律師調解已成為多元化解糾紛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如何實現該制度與訴訟程序有效銜接,業已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話題。無疑,律師調解價值的核心,便是律師調解下當事人所達成調解協議的性質及效力。如何加強律師調解與法院訴訟程序的銜接顯然對發揮律師調解的制度功能,提高律師調解的公信力,及構建多元調解機制的完善均具有重要意義。本文就律師調解與訴訟程序銜接的具體措施提出一些個人一些拙見,希望對完善律師調解制度有所助益。
關鍵詞:律師調解 訴訟程序 程序銜接
一、律師調解與訴訟程序銜接問題的提出
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已成為我國構建多層次矛盾化解機制的重要舉措,而律師作為我國法制建設的重要力量,在我國社會轉型急劇,各類糾紛大幅上升,訴訟呈現爆炸式增長的當下,律師所具備的專業、職業和實踐經驗優勢使得律師在預防和化解糾紛中優勢和作用得到進一步發揮。律師調解制度的引入和建立,對完善傳統的糾紛化解機制,建立中國特色的化解糾紛體系具有重要意義。
201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擴大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改革試點總體方案》首次提出推動建立律師調解制度。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聯合下發《關于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意見》,對律師調解的概念、定位、工作原則及工作模式等內容進行了明確規定。該意見將律師調解概念特定為“律師作為中第三方組織當事人各方進行調解的民事活動,將日常我們所接觸或理解的律師在職業過程中,擔任代理人在訴訟、仲裁活動中進行的調解或接受人民法院委托或其他糾紛解決機構委托進行的調解進行了極大區分。自此,我國的律師調解制度得以正式確立,成為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調解、商事調解并行的調解模式。但顯然,我國推動律師調解制度的建立,鼓勵律師調解方式方法的創新,其最終目的并非是單純完善律師調解制度本身,而旨在構建、深化和完善我國多元化解矛盾的理念和機制。
最高院與司法部聯合下發的《調解工作意見》將律師調解定性為與人民調解、行業調解、商事調解并行的調解制度,說明律師調解本質上不屬于法院訴訟、行政類公權力的調解,或仲裁機構組織的調解,本質上屬于民間調解的范疇。而事實上,我國人民調解因得益于《人民調解法》這部法律規范的保障及人民法院訴調對接機制的存在,因此,人民調解在實踐中發揮了一定作用。然行業調解及商事調解與之相較,在實踐中并不具規模,沒有發揮其應有價值。究其原因,排除行業調解及商事調解的法律淵源效力層級低下、定位低、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的效力不強等因素,最主要的還是司法對接力度較弱,與訴訟程序結合的程序缺失所致。因此,若律師調解不能實現程序上與人民法院訴訟程序的有效結合,而僅僅因將其歸屬與其他民間調解別無二致的解紛機制,加之律師行業市場化的運作特點,律師調解制度恐難發揮預期效果。
可見,如何實現律師調解與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的銜接,尤其是與訴訟程序的銜接,是目前律師調解制度的價值能否真正實現的關鍵所在,也是律師調解制度未來在實踐中面臨和需要解決的最大挑戰。實際上,律師調解與訴訟程序銜接的實質還是“訴調對接”問題。如何構建訴訟及訴訟外解紛機制的良性運行,是目前國內外研究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ADR)不能回避的問題。故而,實現律師調解與訴訟程序的有效銜接,既是提高律師參與調解積極性的現實需要,又是拓展律師的職業領域,實現律師群體的社會價值的迫切需要。
作為律師調解制度的核心,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大家最關切的還是律師調解中心或律師調解工作室組織下,當事人所達成的調解協議的效力問題以及該調解協議在程序上是否具有終局性?《調解工作意見》對于如何實現律師調解與訴訟程序的銜接,雖確認了“支付令對接機制”、“司法確認機制”,并指出了“律師調解員書面記載雙方無爭議的事實,訴訟中當事人無需就此再舉證,以及明確了“調解協議中具有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給付內容,債務人不能及時履行的,債權人可以依法申請支付令。債務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且逾期不履行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經律師調解工作室或律師調解中心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當事人可以向律師調解工作室或律師調解中心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申請確認其效力,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確認”。這些制度雖解決了律師調解的效力及司法審查的對接問題,但與訴訟程序的銜接仍然還處于初步確立階段,且司法確認主要側重于對調解結果的確認,在制度銜接上顯然還存在諸多空白。如人民法院司法確認的程序、期限、具體標準?是形式審查還是實體審查?當事人對該調解協議進行司法審查是否還需經歷法院訴前調解、受理、立案,開庭審理等一系列流程?一方當事人不配合的情況下,當事人能否單方向法院申請確認?以及如何規避律師調解過程中的虛假調解問題?諸如此類問題若不能解決,將大大降低律師調解的公信力及時效性。
二、律師調解與訴訟程序銜接的具體措施
筆者認為,律師調解與訴訟程序的銜接所指,律師作為調解組織,居中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過程中,實現與訴訟程序相互配合,共同協助所需要的一系列的運行規則。從學者現有的研究成果來看,實現調解與訴訟程序的銜接就是把調解納入訴訟程序中,最終還是要發揮法院的核心作用,通過司法審查、確認和救濟保證調解與訴訟程序的銜接,其目的最終也是保證替代性解決方案的合法性和效力。兩者銜接的具體方式,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嘗試進行完善:
(一)加強司法行政部門、律協與法院常態聯動的工作機制
最高院在《律師工作意見》中就健全律師調解工作機制提出,在人民法院、公共法律服務中心、律師協會設立律師調解工作室和律師調解中心,并鼓勵有條件的律師事務所設立律師調解工作室。律師調解工作室與律師調解中心由律師協會、司法行政部門與法院共同監督和管理。有學者將律師調解組織產生的三種模式形象地稱之為“法院主導型、行政主導型及律師主導型”。
關于實現律協、司法行政部門及法院的聯動措施,已有地方律師協會聯合司法行政部門、人民法院進行了有益探索。2018年9月29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聯合杭州市司法局、杭州市律師協會下發的《關于印發《關于在律師事務所設立律師調解工作室試點工作的意見》的通知),明確規定了律師調解工作室的設立條件,設立流程及組織管理要求。在設立流程上,該通知指出“符合調解工作室設立條件的,由杭州市律師協會審核杭州市司法局及主管司法行政機關備案,并經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可,經三家聯合授予調解工作室資格,頒發相應證書,作為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及轄區內基層人民法院的特邀調解組織。經確認的調解工作室,由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杭州市律師協會列入調解工作室名冊,在相關網站進行公示,并根據年度考核工作進行綜合評價?!笨梢?,從組織源頭上加強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與法院的協調、溝通,從調解組織的設立、調解規范的制定及調解員準入機制的設定和日常管理等方面加強與法院訴訟程序的良性互動,有利于律師調解制度真正的落實。
(二) 進行專門性立法
目前,律師調解發展雖然進行了取得了一定成效,并在多元化解紛方式中取得了一席之地,但其至今仍見諸于最高院及地方法院的一些司法文件中。關于律師調解與訴訟程序的銜接更是缺乏法律層面的規制,這就導致了兩者銜接的合法性及正當性的缺失。在構建多化解機制形成的當下,未來要推動律師調解制度蓬勃發展,還需在總結試點經驗的基礎上,就律師調解進行專門性法律法規的制定。當然,鑒于我國存在《民事訴訟法》及《人民調解法》,未來是修改《人民調解法》,將其修改成一部將所有調解類型均囊括進去的單行法,還是在《民事訴訟法》中增加律師調解規制的內容,還要視律師調解制度的發展狀況和成效而定。
(三)明確調解協議司法審查的程序和標準
最高院出臺的《律師調解意見》將律師調解協議定性為民事合同,并規定了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機制。但除雙方當事人當場履行完畢的協議外,在律師調解中所形成的其他協議,依賴于當事人的自覺履行或共同申請確認基本不現實。且對司法確認的程序、期限,審查的標準是僅限于形式審查還是實體審查,以及審查的范圍是否僅限于調解協議本身,還是整個調解事件,該意見并未進行明確規定。這回導致實踐中律師調解制度本身價值的式弱。筆者認為,應降低司法確認的難度,將雙方申請變更為單方便可申請啟動司法確認程序。當然,對于案件數額較大,案情較為復雜,或明顯缺乏證據證實的調解協議,為謹慎起見,最終還是會啟動訴訟程序。但考慮當事人所達成的調解協議的民間合同性質,司法審查的范圍若僅限于調解協議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而協議的達成本身就是當事人對己方權利的妥協、讓步,其結果必然導致司法裁判結果的不公。因此,司法審查標準和范圍的確定對于保護當事人實體權利的公平則顯得尤為重要。
為了實現律師調解與法院訴訟程序的銜接,無論是律師接受法院、司法行政部門委托調解的案件,還是當事人自主申請調解的案件,對于律師調解不成的,至法院立案受理后,除非各方當事人同意,否則法院不應再次啟動調解程序。該做法的目的,是同時保證調解的公信力和司法審判的權威性。讓公眾認識到,調解和訴訟是平等的社會解紛方式,調解絕不是訴訟的附庸。但實踐中,由于訴訟案件爆炸性似的增長,法院為了緩解案件審判的壓力,可能對于律師調解不成的案件,在當事人訴至法院后,法院還是會強行安排雙方進行訴前調解。但這種反復,不限制次數的調解方式既不利于律師調解公信力的樹立,同時對于法院審判的權威性也造成了沖擊。
(四)加強與行業調解、商事調解的協同合作
律師調解顯然只是多元化解機制之一,從時間上看,其產生于行業調解、商事調解之后,目前雖與之平等,但并非相互孤立。律師調解作為社會調解的一種解紛方式,想要實現獨立、自主化,應當與行業調解、商事調解在義務范圍上進行優勢互補,資源共享,實現協作配合。而且,從案件來源上看,律師調解組織可以接受法院、司法行政機關移動的委托條件案件,也可以接受行業組織、商事組織委托的調解案件。而目前,法院大量的案件會涉及專業的鑒定、審計、評估等程序,而行業組織、商事組織在這方面具有天然優勢。律師調解要完善與公權力訴訟程序的銜接,加強與行業調解、商事調解的協作也是開拓業務發展的現實需要。
(五)培育律師調解的專業化和市場化
雖然目前律師調解在我國尚屬起步階段,尚缺乏直接市場化運營的條件,還需要司法、行政等有關機關在組織機制保障和經費方面給予政策優惠。但縱觀西方發達國家,民間調解組織的社會化、市場化程度均較高。調解作為一種社會公共服務,理應向社會群體開放,訴訟和調解如一機兩翼,同是公民的權利。
律師職業的市場化運作特點,必然要求律師調解發展的最終形態應當是調解服務的市場化。而市場化意味著律師調解必須是常態有償的。唯有如此,才能提高律師參與調解的積極性,甚至是實現真正的中立性。若缺乏市場化,就不可能有律師調解的自主化,缺乏自主化,獨立解紛的價值定位也就無從談起。不能獨立解紛,當事人自不會自行選擇律師調解。加之目前存在公眾對于律師調解的社會認同度不高的因素,實現律師調解與訴訟程序的有效銜接,首先律師調解組織提高自身的專業化程度,增強公眾,甚至是法官對律師調解的信賴度和認可度。其次,對于律師調解市場化的定位,可以淡化律師維穩解紛的政治任務色彩。充分發揮市場的調解作用,增強律師調解的市場屬性,對于消除律師與法官之間的信任危機。而且,法院可以充分利用律師費用的杠桿作用,以此調整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和訴訟取向。若對于調解成功的案件,若一方拒不履行調解協議內容的,一方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時,法院可以責令對方承擔一方支付的律師調解受理費,以此督促調解協議的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