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新加坡公約周于8月29日至9月2日在新加坡舉行,旨在進一步推進《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下稱《新加坡調解公約》)在全球的應用。中國作為首批46個簽約方之一,在該公約的建立和推廣過程中起到了巨大作用。
9月10日,關于中國為該公約所做出的努力,《法人》記者采訪了中國社會科學院國際法研究所國際經濟法研究室主任劉敬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二工作組中國國家代表團成員孫巍、上海市律師協會會長季諾和對外經貿大學法學院教授池漫郊。
中國助力《新加坡調解公約》制定工作
2020年9月12日,《新加坡調解公約》正式生效,截至目前已有55個簽約方和10個締約方。創建該公約的目的在于促進國際商事調解,并建立一套直接執行經調解產生的國際商事和解協議(下稱“和解協議”)機制。《新加坡調解公約》是調解發展歷史上具有里程碑式意義的文件,為全球跨境商事糾紛開啟了調解的大門,被法律界人士稱為調解領域的《紐約公約》。
劉敬東告訴記者,自2014年7月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下稱“貿法會”)決定擬定一部旨在鼓勵通過調解方式解決商事爭議的公約,到2019年8月《新加坡調解公約》簽訂的4年里,中國為其制定、簽約和生效做出了很多努力。
在2014年9月召開的貿法會第二工作組(仲裁和調解)會議上,中國代表團贊同制定一份有關國際商事調解的國際法律文件,并于2015年4月向貿法會提交《中國關于跨境執行國際商事和解協議的法律框架》。
2015年底,貿法會秘書處推出國際商事調解公約和示范法初稿,中國派出由商務部、外交部、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派員組成的代表團,參與到相關討論和制定工作中,針對公約的草案及示范法提出十分重要的意見和建議,受到貿法會和各國代表的高度重視。
劉敬東介紹,中國代表團提出的許多建議均被工作組采納并成為《新加坡調解公約》最終條款內容。例如中國代表認為公約第1條應該保留“和解協議以書面形式訂立”的要求,這有利于確定公約的適用范圍,減少爭議。由于在不同條款中對書面形式均做出規定并無不妥,且可以使公約約定更加明確,上述建議得到了工作組的支持。
“中華文化講究和為貴,公約恰好與此契合,并對中國企業解決商事糾紛提供了一個低成本途徑。此外,對于中國尚不發達的商事調解行業及法律服務業的發展壯大有重要意義。”
《新加坡調解公約》優勢雖大也有不足
孫巍認為《新加坡調解公約》的優勢可能比《紐約公約》更大。其首要原因在于《新加坡調解公約》沒有調解地的概念,在任何國家或地區達成的國際和解協議都可以在其締約方申請執行;其次,經《新加坡調解公約》調解達成的國際商事和解協議具有直接執行力;第三,調解更能體現當事人的自主性、照顧當事人多元化的利益需求,滿足爭端解決后維持當事人長遠合作的需求。
但是,作為一個多邊條約,必然存在妥協和一些需要在未來實踐中解決的《新加坡調解公約》。孫巍告訴記者:“例如《新加坡調解公約》未對保全問題進行規定,未來亟需解決,不然在執行時可能出現被執行人惡意轉移財產的情況。”
據了解,《新加坡調解公約》未對保全問題進行規定是考慮到各締約方對待保全的態度不一,難以在做出統一規定。對于如何填補這一漏洞,孫巍認為,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參考國內訴訟和仲裁案件的處理,允許當事人在申請執行和解協議程序時提出保全申請。一方面,允許當事人在申請時提出保全,符合《新加坡調解公約》第3條第1款規定的直接執行原則,即法院應首先推定和解協議有效、可執行;另一方面,可以體現出中國對調解的支持、鼓勵態度,平等對待調解、訴訟和仲裁三種糾紛解決方式。
季諾認為,《新加坡調解公約》對于國際商事爭議解決的多邊合作意義重大,未來適用前景樂觀。但需要注意,《新加坡調解公約》的適用范圍有一定限制。例如,公約將法院程序中的和解協議,以及可作為仲裁裁決執行的和解協議排除在適用范圍以外。需要當事人更加注意其和解協議是否滿足其適用條件,是否得到充分的執行保障。另外,《新加坡調解公約》未設置互惠保留條款,可能出現和解協議在非締約方得不到執行、但在締約方可以得到執行而不得以互惠保留拒絕執行和解協議的情況。
公約落地中國尚需大量工作
劉敬東告訴記者,中國作為第一批簽署《新加坡調解公約》的大國,得到了國際社會的普遍贊譽,一致認為這是中國支持多邊主義、支持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一個重要舉措。目前,中國正在積極推動該公約落地。其間還有很多法律工作需要去做。
劉敬東認為,《新加坡調解公約》在中國落地的首要工作應該是司法銜接。不論是修訂人民調解法還是新制訂商事調解法,都需要較長的立法進程。因此,司法與公約的銜接對批約非常重要。具體而言,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相關司法解釋,按照《新加坡調解公約》的規定,對司法審查的機構、程序、制度以及執行程序等作出規定。此外,可以在自貿試驗區開展試點工作,特別是海絲中央法務區成立之后,應當在福建自貿區探索試點工作,通過制訂地方條例并在自貿區法院先行先試,將符合《新加坡調解公約》的商事調解法律制度和執行制度納入到試點范圍之內,為全國人大最終批約創造好的條件。
“第二個工作就是制定單獨的商事調解法。”劉敬東表示,現行的人民調解法律制度并不適合商事調解,商事調解有它自己獨特性,因此,應該制定單獨的《商事調解法》。未來中國的商事調解法應當包括可調解的事項、調解協議的效力、調解機構及其調解員的資格、相關準則、管理機構以及責任條款等方面。
季諾告訴記者,在簽署《新加坡調解公約》前后,中國在商事調解方面有了長足進展。例如,為推動商事糾紛多元化解決更多適用仲裁和調解,在2018年和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兩批選定了包括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在內的多家機構,作為一站式國際商事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仲裁和調解機構,多家商事調解中心頒布或更新調解規則等。同時,中國也對《新加坡調解公約》如何與國內調解制度銜接進行了大量研究和討論。很多學者和律師發表了研究成果,北京舉辦了“《新加坡調解公約》生效后中國商事調解發展”研討會,上海舉辦了以《紐約公約》和《新加坡調解公約》未來發展趨勢的英文辯論賽等。
關于《新加坡調解公約》的進一步推廣,季諾認為應在以下幾個方面打好基礎:
第一,法律框架,要有商事調解立法或規定作為法律框架指引,來進一步發展商事調解,特別是做好各類調解制度的銜接;
第二,經費問題,目前很多調解依靠政府保障經費,調解案件不收費或者收費很低,但商事調解主要還是應該市場化,這對于使用者來說,需要一段時間適應。前期培育市場時,要有必要的經費支持(如提供免費或低價場地),收費過高容易讓市場主體望而卻步;
第三,人才問題,商事調解需要更好的專業人才優質服務來做支撐,所以必須引進人才或培養人才,提高專業水平和服務質量,才能形成良性發展的態勢。
“《新加坡調解公約》對于中國法學界,特別是對國際法學界提出了新的使命和任務。”劉敬東介紹,中國部分高校已經成立了教材編寫組,計劃將《新加坡調解公約》的內容加入到國際法相關專業的教材中。商事調解法律理論對我們而言還是一個嶄新的課題,法學理論界、實務界應當肩負起時代使命,致力于從理論和實踐兩個方面共同推進中國國際商事調解法律制度的研究,為推動中國盡早批準《新加坡調解公約》的落地創造有利條件。
池漫郊告訴記者,《新加坡調解公約》有助于改善中國營商環境,為“一帶一路”建設營造更有利的法治氛圍,也必將對中國涉外法律制度及國際商事爭端解決中心的建設產生巨大推動作用。“目前,北京、上海、廣州和深圳都在推動相關工作以迎接《新加坡調解公約》的落地,其目的就是提高本地法律服務水平。該公約在我國落地后,將有助于我國法律服務業的國際化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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