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指引于2020年8月21日上海市律師協會業務研究指導委員會通訊表決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律師在集體協商過程中依法履行職責,充分發揮律師在參加或代理集體協商案件中的作用,特依據《集體合同規定》 《上海市集體合同條例》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參與工資集體協商業務指引》等相關規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集體協商,是指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的活動。
第二章 接受委托
第三條 接受當事人集體協商委托是指律師事務所經過初步審查,接受企業職工一方或企業的委托,指派律師為其提供集體協商法律服務并辦理有關委托手續的過程。
第四條 律師在對委托人和委托的集體協商案件進行審查時,應充分理解集體協商對委托人(特別是職工一方作為委托人時)的重要意義。同時,由于集體協商關系到廣大職工的切身利益乃至社會的穩定,律師在接待工作中應特別慎重和細致,避免簡單、急躁和草率。
第五條 律師應加強社會責任感,在委托過程中,發現職工有可能出現過激行為的,應進行勸說和疏導,必要時可通報工會、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司法行政部門,協助有關部門妥善解決。
第六條 律師事務所在接受委托時,應當首先審查委托人的如下資格條件:
(一)審查委托人是否符合《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及《工會法》所規定的主體資格。根據《勞動法》第二條、第三十三條、《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五十一條、《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三條及《工會法》第十四條,委托人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用人單位或企業工會(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為職工推舉的職工代表)。
(二)如果是接受職工一方的委托,應審查委托的職工代表人數是否達到法律、法規要求的啟動協商程序的法定人數。若要求協商的勞動者人數明顯不足的,律師應及時向企業工會或其上級工會反映員工的要求,并且協助工會向企業反映勞動者要求。
(三)審查集體協商雙方代表是否少于三人,是否確定一人為首席代表,代表選派程序、條件及其他參加人是否符合《集體合同規定》和《上海市集體合同條例》的規定。一般情況下,集體協商參加人包括:
(1)【無工會】民主推薦的職工代表;
(2)【有工會】工會選派的職工代表,其中工會主席、負責人或其書面委托的人為首席代表;
(3)企業法定代表人指派的企業代表,其中法定代表人或其書面委托的人為首席代表;
(4)一方委托的工會勞動關系指導員、上級工會干部、企業組織代表、律師等企業外部人員。
(四)審查委托事項是否屬于集體協商的范圍。集體協商的范圍包括:
(1)勞動報酬;
(2)工作時間;
(3)休息休假;
(4)勞動安全與衛生;
(5)補充保險和福利;
(6)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7)職業技能培訓;
(8)勞動合同管理;
(9)獎懲;
(10)經濟性裁員;
(11)集體合同期限;
(12)變更、解除集體合同的程序;
(13)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的協商處理辦法;
(14)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15)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內容。
(五)審查委托人是否能夠提供支持其集體協商內容及所陳述事實的基本資料。
(六)其他應予以注意并審查的事項。
第七條 律師事務所在決定接受委托時,律師應向委托人詳細說明下列情況,包括但不限于:
(一)集體協商代表的產生及其職責和義務;
(二)集體協商的程序;
(三)集體協商的主要內容;
(四)集體合同的生效和履行;
(五)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律效力;
(六)委托人和被委托人雙方各自應該承擔的義務和責任等。
第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根據委托人的委托,并結合集體協商的需要,指派合適數量的律師參加。
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決定接受集體協商案件委托后,應當立即與委托人辦理委托手續。委托手續一般包括如下內容:
(一)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簽署《委托參加/代理協議》一式兩份,一份交委托人或其代理人,一份交承辦律師附卷并存檔于律師事務所;
(二)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簽署授權委托書,一式兩份,一份交協商另一方,一份交承辦律師附卷并存檔于律師事務所;
(三)《委托參加/代理協議》及授權委托書中約定的代理權或參加權限應當明確、具體;
(四)律師事務所接受集體協商案件委托,應在與委托人簽訂的《委托參加/代理協議》中約定收費標準和收費方式。除特殊情況外,因辦理集體協商案件而實際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鑒定費、公證費、翻譯費和其他必要辦案費用應由委托人承擔;
(五)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后,應當做好收案登記和編號立卷工作。
第十條 律師事務所在接受委托時,律師應當要求委托人提供與集體協商內容相關的資料。
第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在接受委托后,律師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代理或參加協商活動,若發生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況之一的,律師有權通過律師事務所單方解除《委托參加/代理協議》并通知委托人:
(一)委托人隱瞞案件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資料;
(二)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
(三)委托事項違法;
(四)委托人違反《委托參加/代理協議》的約定。
第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在接受和代理集體協商案件時,應遵守《上海市律師協會律師執業利益沖突認定和處理規則》的規定,避免利益沖突。律師事務所應在接受委托前對委托人或集體協商案件進行查證,如發現委托人或集體協商案件與本所或承辦律師有利益沖突,應立即停止接受委托并向委托人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在接受和代理集體協商案件時,應遵守《上海市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規定,向委托人充分披露律師服務收費的相關信息,與委托人簽訂律師服務收費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載明收費條款。
第十四條 律師在委托手續辦理后,應當要求委托人提供與集體協商議題有關資料的復印件或復制件,同時核對原件,并將原件及時交還委托人妥善保管;若收取或暫存原件,應當取得委托人同意,制作材料清單,并由委托人和承辦律師共同簽字附卷。審查委托過程中的重要事項,應當以書面形式記錄,由委托人和承辦律師查閱無誤后共同簽字附卷。
第三章 集體協商主體和協商代表的產生
第十五條 集體協商的主體是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一方。集體協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產生并有權代表本方利益進行集體協商的人員。
第十六條 職工一方與企業一方同意集體協商的,律師應指導委托人自雙方同意之日起十五日內確定產生協商代表,并書面告知對方。
第十七條 律師在參與確定協商代表時,指導委托人與對方協商,共同確定協商代表具體人數,確保各方協商代表人數不得少于三人,企業一方協商代表人數不得多于職工一方協商代表。
第十八條 代表職工一方的律師,應指導本企業工會選派協商代表,建立女職工委員會的,應指導選派女性協商代表。律師指導工會主要負責人依法擔任首席代表。
尚未建立工會的,律師應當與上級工會積極溝通,申請上級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薦協商代表,推薦的協商代表需要經本企業半數以上職工同意。律師參與指導協商代表推薦產生首席代表。
第十九條 代表企業一方的律師,應告知企業法定代表人有權指派協商代表,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書面委托的人擔任首席代表。
第二十條 委托人聘請本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員(包括工會勞動關系指導員、上級工會人員、律師、企業組織代表)擔任本方協商代表的,律師應告知專業人員人數不得超過本方協商代表人數的三分之一,且不得擔任首席代表。
第二十一條 委托人需要變更協商代表的,律師應當指導委托人按照前述程序進行更換,并書面通知對方。
協商代表因更換、辭任或遇有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律師應指導委托人在空缺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前述程序產生新的代表。
第二十二條 委托人在選派協商代表后,律師應指導委托人按照集體協商的需要,確認協商代表履行代表職責的期限,最長至集體合同期滿時為止。但因集體協商未達成一致或者未能簽訂集體合同的,期限為自擔任協商代表起六個月。
第二十三條 律師應指導委托人協商代表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集體協商;
(二)搜集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三)聽取本方人員的意見,回答本方人員的詢問;
(四)參加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履行;
(六)其他需要履行的集體協商職責。
第二十四條 律師應指導委托人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
(二)保守在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企業的商業秘密;
(三)遵守集體協商雙方約定的紀律,不散布協商過程中不宜外傳的信息。
第二十五條 代表企業一方的律師應當提示委托人,協商代表有權在工作時間內參加集體協商。協商代表從事搜集與集體協商有關資料等活動,不超過三個工作日的,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工資及各項福利不受影響。
第二十六條 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職責期間,企業無正當理由擬變更其工作崗位的,代表企業一方的律師應當勸阻,并提示法律風險。
第二十七條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在其履行協商代表職責期間勞動合同期滿,企業擬終止其勞動合同的,代表企業一方的律師應告知企業協商代表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履行協商代表職責之時。代表企業一方的律師應提示企業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但職工一方協商代表有如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的;
(二)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章 集體協商內容的確定
第二十八條 律師在參與集體協商內容擬定時,指導委托人就本指引第二章第六條第四項所列內容中的一項或多項內容進行協商。
第二十九條 律師在擬定或指導委托人擬定關于勞動報酬方面集體協商書面文件時,主要包括如下內容:
(一)用人單位工資水平、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和工資分配形式;
(二)工資支付辦法;
(三)加班、加點工資、津貼、補貼標準和獎金分配辦法;
(四)工資調整辦法;
(五)試用期、病事假等期間的工資待遇;
(六)停工停產等特殊情況下職工工資或生活費標準及支付辦法;
(七)其他勞動報酬分配辦法。
第三十條 律師在擬定或指導委托人擬定關于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方面集體協商文件時,主要包括如下內容:
(一)工時制度;
(二)加班加點辦法;
(三)不定時工時制、綜合工時制,非全日制及特殊工種的工作時間;
(四)勞動定額標準;
(五)日休息時間、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辦法;
(六)非標準工時職工的休息休假;
(七)其他假期。
第三十一條 律師在擬定或指導委托人擬定關于勞動安全衛生方面集體協商文件時,主要包括如下內容:
(一)勞動安全衛生責任制;
(二)勞動條件和安全技術措施;
(三)安全操作規程;
(四)勞保用品發放標準;
(五)定期健康檢查和職業健康體檢。
第三十二條 律師在擬定或指導委托人擬定關于福利待遇方面集體協商文件時,主要包括如下內容:
(一)補充保險的種類、范圍;
(二)基本福利制度和福利設施;
(三)醫療期延長及其待遇;
(四)職工親屬福利制度。
第三十三條 律師擬定或指導委托人擬定關于集體協商的其他法律文件,主要包括如下內容:
(一)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如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禁忌從事的勞動,女職工的經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勞動保護,女職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檢查,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登記制度;
(二)職業技能培訓。如職業技能培訓項目規劃及年度計劃、職業技能培訓費用的提取和使用、保障和改善職業技能培訓的措施;
(三)裁員。如裁員的方案、裁員的程序、裁員的實施辦法和補償標準;
(四)特殊時期穩定工作崗位的措施。如居家辦公、縮短工時、輪崗輪休、錯時上下班、彈性上下班、綜合調劑使用年度內休息日等;
(五)緩繳、免繳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等保險福利的措施。
第五章 集體協商程序的確定
第三十四條 自收到對方集體協商建議書之日起二十日(上海企業為十五日)內,律師應指導委托人給予書面答復,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律師應告知委托人,集體協商建議涉及下列事項的,不得拒絕或拖延:
(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
(二)勞動糾紛導致群體性停工、上訪的;
(三)生產過程中發現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職業危害的。
第三十五條 在集體協商前,律師應搜集與協商內容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制度,了解與集體協商內容有關的情況和資料,指導協商代表熟悉前述內容。
第三十六條 律師應協助和指導委托人收集企業和職工對協商意向所持的意見,必要時還應聽取各有關方面的意見,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上級工會等,切忌毫無準備即進入協商程序。
第三十七條 律師應指導委托人擬定集體協商議題,可單獨擬定,也可協調對方協商代表共同擬定。律師可對擬定的集體協商議題提出初步解決方案。
第三十八條 律師應充分考慮到國家及地方政府在協商期間是否有重大活動,政府等相關部門在一定時期對社會治安等管理措施是否有特別要求等,指導委托人確定合適的集體協商的時間、地點等事項。
第三十九條 律師應指導委托人與對方協商代表確定一名非協商代表擔任集體協商記錄員,應注意該記錄員在身份上應保持中立、公正,并能為集體協商雙方保密。必要時,可以要求記錄員簽訂保密協議。
第四十條 委托人與對方就集體協商會議的議程達成一致,協商會議由協商雙方首席代表共同主持,律師指導會議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與會者在事先制作的簽到簿上簽到;
(二)宣布會議議程和會議紀律;
(三)提出協商議題的一方首席代表應當就議題的具體內容及解決方案作出說明,另一方首席代表作出回應;
(四)協商雙方就商談事項發表各自意見,開展充分討論;
(五)雙方首席代表歸納意見。
第四十一條 律師應指導記錄員就協商會議內容做好記錄工作,會議結束后,對于達成一致的協商事項,協商雙方首席代表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字。未達成一致意見或出現事先未預料的問題時,律師可建議雙方協商,中止集體協商,中止期限及下次協商時間、地點、內容由雙方商定。
第四十二條 在協商會議中,律師應指導委托人要求對方提供相應的資料和說明以論證其協商議題的必要性和合法性,如涉及企業商業秘密,協商雙方可以簽訂專門的保密協議。
第四十三條 集體協商期間,代表職工一方的律師可以指導職工方要求上級工會予以支持,形式可以是上級工會派員觀察,也可以是受聘擔任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
第四十四條 集體協商期間,律師應當提醒委托方需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響生產、工作秩序或者社會穩定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律師代理企業一方,應當告知企業不得采取下列行為:
(一) 限制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的人身自由,或者對其進行侮辱、威脅、恐嚇、
暴力傷害;
(二) 拒絕或者阻礙職工進入勞動場所、拒絕提供生產工具或者其他勞動條
件;
(三)拒絕提供與集體協商議題相關的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
(四)其他干擾、阻礙集體協商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律師代理職工一方的,應當告知職工不得采取下列行為:
(一) 限制企業一方人員的人身自由,或者對其進行侮辱、威脅、恐嚇、暴
力傷害;
(二) 違反勞動合同約定,不完成勞動任務,或者以各種方式迫使企業其他
員工離開工作崗位;
(三) 破壞企業設備、工具等擾亂企業正常生產、工作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
的行為;
(四)其他干擾、阻礙集體協商或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的行為。
第六章 集體合同的簽訂與生效
第四十七條 在協商會議上經雙方協商達成一致的,律師應指導委托人根據協商結果形成集體合同草案,經過雙方協商代表確認后,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第四十八條 律師應指導委托人對經雙方首席代表簽字的集體合同草案,需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或者職工出席,且須經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集體合同草案方獲通過。集體合同草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后,由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第四十九條 律師應對集體合同草案進行合法性審查,主要審查內容為:
(一)集體協商雙方的主體資格是否合法。對于企業一方的主體資格,主要核實企業一方是否屬于法律規定的集體協商主體范圍。對于職工一方的主體資格,對成立工會的企業,核實工會資格的合法性;對未成立工會的企業,核實職工推選職工代表的程序的真實性和有效性;對邀請作為協商代表參與集體協商的企業外人員,審查是否超過規定比例等。
(二)集體協商程序是否合法。主要核實集體協商的過程、集體合同草案的形成、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雙方首席代表的簽字等法定程序的履行。
(三)集體合同內容是否合法。主要審查集體合同的各項約定內容是否存在低于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的情形、與國家法律法規相抵觸或相違背的內容。
第五十條 集體合同簽訂后,代表職工一方的律師應指導職工方首席代表將討論通過的情況書面告知企業一方,代表企業一方的律師應指導企業自收到書面告知之日起十日內,負責將集體合同文本報送市級或者區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
代表企業一方的律師指導企業報送集體合同時,應提交如下材料:
(一)由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簽署的集體合同文本;
(二)協商雙方及其代表的基本情況;
(三)集體協商過程的情況說明;
(四)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集體合同草案情況的報告。
第五十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發現集體合同存在違法、失實情況的,發出《審查意見書》,指導企業改正,改正以后重新經過上述報審程序并通過的,方能生效。在收到《審查意見書》后,律師應結合審查意見,指導委托人與對方對集體合同進行修改。
第五十二條 集體合同生效后,律師應指導委托方及時以適當的形式向雙方全體人員公布。依法生效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及其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
第五十三條 集體合同生效后,律師應提醒委托方有關企業與職工訂立的勞動合同中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能低于集體合同約定的標準等內容。
第七章 集體合同的期限、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五十四條 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期限一般為一至三年,期滿或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即行終止。
第五十五條 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期滿前三個月內,任何一方均可向對方提出重新簽訂或續訂的要求。
第五十六條 雙方協商代表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可指導企業職工一方或企業可以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
(一)企業因被兼并、解散、破產等原因,致使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無法履行或部分無法履行的;
(三)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解除條件出現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條 企業合并、分立、重組的,合并、分立、重組后的企業應當就集體合同繼續履行事宜,與職工一方進行集體協商。協商一致的,原集體合同可以繼續履行;協商不一致的,企業與職工一方應當就與勞動關系有關的事項重新進行集體協商。
第五十九條 律師指導委托人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之程序與本指引第五章、第六章的集體協商程序相同。
第八章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的特殊規定
第六十條 區域性集體協商一般在縣級以下非公有制小型企業、勞動密集型企業比較集中的鄉鎮、街道、社區和工業園區(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開展,也可以在商業區、商務樓宇等開展,由工會選派代表與企業推選的代表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第六十一條 行業性集體協商一般在縣級以下同行業特別是建筑、餐飲服務等行業企業相對集中的區域內開展,由工會選派代表與行業協會或企業推選的代表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第六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組織開展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協商時,在接受委托、進行協商的過程中,應注意委托區域、行業的企業性質和勞動關系特性。
第六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在接受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協商項目的委托時,應當審查區域性、行業性協商代表的委托權限。一般情況下,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由區域內的工會組織或行業工會組織選派,首席代表由工會主席擔任。企業一方的協商代表由區域內的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或其他企業組織、行業協會選派,也可以由上級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組織區域內的企業主經民主推選或授權委托等方式產生,首席代表由企業方代表民主推選產生。
第六十四條 律師接受委托組織開展區域性集體協商時,主要圍繞如下事項進行:
(一)本區域的最低工資標準;
(二)本區域工資調整的最低幅度;
(三)其他需要進行區域性集體協商的事項。
第六十五條 律師接受委托組織開展行業性集體協商時,主要圍繞如下事項進行:
(一)本行業的最低工資標準;
(二)本行業工資調整的最低幅度;
(三)本行業同類工種的定額標準;
(四)本行業各工種、崗位的勞動安全和衛生標準;
(五)本行業各工種、崗位的職工培訓制度;
(六)其他需要進行行業性集體協商的事項。
第六十六條 開展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協商時,律師應當提醒委托人在協商過程中充分征求和表達本方意見。
第六十七條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草案形成后,律師應當指導草案需取得本區域、本行業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認可,可通過法定代表人簽字或蓋章的形式實現。
第六十八條 經過本區域、本行業企業法定代表人認可的草案,律師應當指導草案經過本區域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認可該草案的企業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方可通過。
第六十九條 律師應當協助委托人將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草案及相關材料需報送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企業一方和工會一方均可報送。
第七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自收到報送的集體合同之日起十五日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七十一條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生效后,律師指導委托方采取適當方式及時向本區域、本行業的全體職工公布。
第七十二條 律師在接受委托組織開展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協商時,可以從如下方面審查集體合同的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集體協商雙方的主體資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
(二)集體協商程序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三)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內容是否與國家規定相抵觸;
(四)集體合同的約定是否具體,是否有可執行性;
(五)影響集體合同效力的其他方面。
第七十三條 律師應當提示委托人注意集體合同的效力,體現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的指引性效果。按照規定簽訂的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對轄區內簽約的所有企業和職工具有約束力。企業簽訂的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其標準不得低于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九章 集體協商的爭議協調處理
第七十四條 律師在集體協商中,應指導委托人及時與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溝通,并聽取指導意見。
第七十五條 對于企業規模較大、職工人數較多的集體協商,律師應指導委托人提前制定群體事件緊急應對預案。發生特殊情況時律師應冷靜應對,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情況。
第七十六條 如集體協商因雙方代表未能達成一致或者未能簽訂集體合同,并因此長時間(一般不超過三個月)拖延,代表職工一方的律師,可建議協商代表提請上級工會參加指導。代表企業一方的律師,可建議企業提請企業方面代表參加指導。
經指導雙方仍未能達成一致的,律師可建議委托人向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申請協調或調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介入了解爭議情況、協調、調解時,律師應積極協助其開展工作,指導委托人陳述意見和提供證據材料,不應拖延或阻礙。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協調處理后制作《協調處理協議書》,對于達成一致的協商事項,律師應指導委托人予以嚴格遵守,對于繼續協商事項,律師應發揮作用,進一步促進協商。
第七十七條 代表職工一方的律師在集體協商過程中,尤其是在協商事項長期無法達成一致時,應當積極了解職工動向、安撫情緒,耐心細致地做好思想工作。
第七十八條 律師在協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開展工作時應采用恰當的表達和行為方式,不宜譏諷、挑釁、侮辱或威脅,避免因為律師的語言和行為破壞協商氣氛。
第七十九條 若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或拖延集體協商的,代表企業一方的律師應當及時提醒企業,根據《上海市集體合同條例》的規定市級和區級總工會有權作出整改意見書,要求企業予以改正。企業拒不改正的,該信息將會被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
第八十條 若企業已有的規章制度等,侵犯了員工集體合法權益,或者存在法律上瑕疵的,代表企業一方的律師,應建議或幫助企業制定修正方案,并告知拒絕修正的法律風險。若企業拒絕修正并因此阻礙集體協商的,代表職工一方的律師可建議中止集體協商,并幫助職工通過司法途徑尋求救助。
第八十一條 企業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代表職工一方的律師應指導委托人及時向企業提出,并要求其糾正。
第八十二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律師應積極指導委托人和對方進行協商。經協商解決不成的,代表職工一方的律師,應告知委托人可以依法申請勞動仲裁,仲裁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十三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職工出現停工、怠工行為的,代表職工一方的律師,應當進行勸阻,并提示法律風險,同時及時與企業工會或上級工會進行溝通,協助工會做好職工工作,盡快恢復生產和工作秩序。
第八十四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職工準備或已經開始進行上訪、靜坐、示威游行、圍堵廠區、圍堵街道等過激行為引起群體性事件,應及時報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及相關工會組織,并協助進行勸說和疏導,不應煽動或挑唆員工擴大事態,激化矛盾。
附則
第八十五條 律師指導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伙組織和基金會等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進行集體協商時,參照本指引。
第八十六條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師協會十一屆勞動與社會保障業務研究委員會起草,并非強制性或規范性規定,僅供律師在實際業務中參考。
執筆
李淑芹 上海市律師協會勞動與社會保障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
上海融孚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謝亦團 上海市律師協會勞動與社會保障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
上海七方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潘 錚 上海市律師協會勞動與社會保障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
上海雋之律師事務所主任
溫陳靜 上海市律師協會勞動與社會保障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
上海遠業律師事務所主任
朱素寶 上海市律師協會勞動與社會保障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
上海融力天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張 苗 上海市律師協會勞動與社會保障業務研究委員會干事
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統稿
李淑芹 上海市律師協會勞動與社會保障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
上海融孚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統籌
李華平 上海市律師協會勞動與社會保障業務研究委員會副主任
上海七方律師事務所主任
策劃
陸敬波 上海市律師協會勞動與社會保障業務研究委員會主任
上海江三角律師事務所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