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險法》從2007年底就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審議,歷時三年,歷經四次審議,最終艱難降生,中國的社會保障迎來跨越性的歷史時刻。《社會保險法》作為新中國成立以來第一部關于社會保障的法律文件,填補了我國在社會保障領域立法的空白。
但是,遺憾的是,這部作為社會保險重要里程碑、我國首部社會保險的“基本大法”,卻沒有企業年金的任何內容。在《社會保險法》草案的公開征求意見中,就有很大一部份的意見是要求對企業年金做出基本的法律規定,企業年金作為養老保險制度的第二大支柱,是完善養老保險制度必不可少的內容,企業年金應納入《社會保險法》體系,以為日后制定《企業年金條例》指明方向。
一、企業年金
企業年金,即企業補充養老保險,是指企業及其雇員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依據國家政策和本企業經濟狀況建立的、旨在提高雇員退休后生活水平、對國家基本養老保險進行重要補充的一種養老保險形式,是對國家基本養老保險的重要補充。
企業年金源自于自由市場經濟比較發達的國家,是一種屬于企業雇主自愿建立的員工福利計劃。企業年金,即由企業退休金計劃提供的養老金。其實質是以延期支付方式存在的職工勞動報酬的一部分或者是職工分享企業利潤的一部分。其主要特征:一是由企業發起建立;二是經辦方式多樣化;三是國家給予一定的稅收優惠政策;四是企業年金基金實行市場化投資運營;五是政府在年金的建立和管理中不承擔直接責任等。
根據法律規范的程度來劃分,企業年金可分為兩類。一是自愿性企業年金。以美國、日本為代表,國家通過立法,制定基本規則和基本政策,企業自愿參加;企業一旦決定實行補充保險,必須按照既定的規則運作;具體實施方案、待遇水平、基金模式由企業制定或選擇;雇員可以繳費,也可以不繳費;二是強制性企業年金。以澳大利亞、法國為代表,國家立法,強制實施,所有雇主都必須為其雇員投保;待遇水平、基金模式、籌資方法等完全由國家規定。
根據資金籌集和運作模式來劃分,企業年金也可分為兩類。一是繳費確定型企業年金(DC計劃)。通過建立個人賬戶的方式,由企業和職工定期按一定比例繳納保險費(其中職工個人少繳或不繳費),職工退休時的企業年金水平取決于資金積累規模及其投資收益。我國現在實行的就是DC計劃;二是待遇確定型企業年金(DB計劃),也稱養老金確定計劃。指繳費并不確定,無論繳費多少,雇員退休時的待遇是確定的。雇員退休時,按照在該企業工作年限的長短,從經辦機構領取相當于其在業期間工資收入一定比例的養老金。
二、目前現狀
企業年金是發達國家應對老齡化、構建多層次養老保險體系的重要支柱。我國在老齡化加速,“未富先老”的人口條件下,建立多元化養老體系是必然選擇。我國企業年金發展面臨的最大問題是便是法律層面規定的缺乏,導致企業年金的發展方向不明確。
(一)企業年金發展緩慢。2004年起,我國開始建立企業年金制度,直至今天,發展依然緩慢,尤其是中小企業的年金發展存在重大障礙。
(二)國際金融危機對企業年金的啟示。
啟示一:發展企業年金,提高退休收入替代率。
2008年底,國際金融危機席卷全球,內需不旺始終是制約經濟增長方式轉變的一個主要障礙。對于退休人員來說,養老金替代率持續下降是導致其消費不足的重要原因之一。
大力發展企業年金,為完善社保制度、擴大內需和轉變生產方式做貢獻。當然,目前企業年金對提高退休收入替代率的貢獻非常小,但是我國企業年金的發展空間卻十分廣闊。如果按個人和單位各繳費4%計算,積累40年后我國企業年金的個人替代率可平均達到23%;如按規定的兩個8.33%繳費,40年后將高達48%。要是再加上基本養老保險,替代率合計將會達到100%。這將對有效提振消費信心和擴大內需起到一個質的飛躍。
啟示二:企業年金制度應由法律固定。
從這次國際金融危機沖擊影響來看,由于收益確定型(DB型)契約制企業年金的資產不是獨立的,難以逃脫金融危機的影響。繳費確定型(DC型)企業年金損失甚微。
由此可見,2004年兩個部令確定的DC型信托制,是完全符合我國現階段企業生命周期較短的現狀,企業關閉之后也不會受到重大影響。從去年以來長三角和珠三角地區大批外向型企業關閉破產情況分析,只有信托型、資產型和DC型的企業年金制度,才符合中國的實際和抵御外部危機和內部波動導致的風險。
三、期待法律的明確規范
(一)企業年金目前可適用的規定
企業年金,有繳納、管理、投資等各環節,故涉及的法律領域也較廣,《勞動法》、《信托法》、《合同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均有涉及,而單就企業年金制度,亦出臺了一些直接的規定進行規范。
在企業年金制度的相關法律規范中,《企業年金試行辦法》、《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機構資格認定暫行辦法》以及《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現為《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共同搭建起我國企業年金制度的基本框架。《企業年金試行辦法》《企業年金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合稱為2004年企業年金兩大部令。
1、《企業年金試行辦法》
2004年1月6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20號令發布了《企業年金試行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實施。該部試行辦法,是我國目前企業年金制度的基礎性規定,界定了企業年金的概念,規定了設立企業年金的條件、繳費、領取及管理。
2、《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機構資格認定暫行辦法》
2004年12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24號令公布了《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機構資格認定暫行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該辦法所稱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機構,是指從事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的法人受托機構、賬戶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資管理人等補充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明確規定了從事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的機構,必須根據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取得相應的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資格。勞動保障部負責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機構資格認定。
3、《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
2004年2月23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的《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該試行辦法于2011年2月12日被四部委發布《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所替代。該辦法所稱企業年金基金,是指根據依法制定的企業年金計劃籌集的資金及其投資運營收益形成的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基金。該辦法系為維護企業年金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范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根據《勞動法》、《信托法》、《合同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而制定。
(二)年金規定存在的問題
綜上可以看出,對于企業年金這一重要的制度,是依靠《企業年金試行辦法》、《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機構資格認定暫行辦法》以及《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三大辦法搭建起的,而這三大辦法法律地位低,難以承托起養老保險的第二大支柱企業年金;更何況企業年金又是一個相對復雜的課題,涉及五大當事人;企業年金市場又涉及商業保險、銀行、證券、信托等多個領域,因此亟待有明確的法律法規體系來進一步完善。
(三)期待法律的明確規范
雖說2004年頒布的《企業年金試行辦法》與《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對企業年金制度中的主要問題進行了規范,但由于這兩大部令“層級較低”、權威性較差、致使各部門之間難以配合,博弈激烈,政出多門,且規定較粗,不能解決實際問題。兩大部令自2004年頒布以來已有七個年頭,企業年金的運作依然困難重重。因此,期待以立法的形式將我國企業年金的法律組織形式及主要問題確定下來,以確保企業年金資產的安全性和獨立性。
1、立法應明確規定企業年金稅優比例
多年的實踐證明,目前制約企業年金發展的最大障礙之一是稅優政策不明確和不落實。法律如能克服阻力,對職業年金稅優比例做出明確規定,必將有利于促進企業年金的發展。
法律應對企業年金的稅優比例做出明確規定,以防止部門博弈。自2004年企業年金兩個部令中規定個人和單位兩個8.33%的稅優比例后,國資委于2005年8月下發的《關于中央企業試行企業年金制度指導意見》只確認了4%。2007年9月,國資委下發的《關于中央企業試行企業年金制度有關問題的通知》又將企業繳費比例擴大到兩個部令的兩個8.33%。但是,2008年2月財政部下發的34號文《關于企業新舊財務制度銜接有關問題的通知》又將其限定在企業繳費4%,個人繳費沒有優惠。
業內普遍認為,這個稅優比例太低,不僅不能滿足社會需求,而且還與2004年企業年金兩大部令嚴重沖突。稅優政策的變化無常和混亂,不能滿足企業的預期,也致使金融機構無所適從,在一定程度上又損害了規章與政策的公信力。完善全國統一的稅收優惠政策一直被業內視為加速企業年金市場發展的關鍵之一。
為應對金融危機對我國實體經濟的沖擊,國務院于2008年12月發布的“金融30條”中提到了商業養老保險給予延遲納稅等稅收優惠問題,但稅收問題還是缺少具體的法律規定,故建議,以立法的形式將稅優比例明確固定下來,徹底解決補充保險(包括醫療)在部委之間、中央與地方之間、國有企業和民營企業之間稅優政策不一致的混亂狀態。國家應盡快建立統一完整的稅收體系,從企業年金的繳費、投資到領取環節都加以明確,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企業年金財稅政策。
2、立法應解決內部受托模式的兩大難題
法律應通過明確的規定來解決內部受托模式的兩個難題,鼓勵大中型國有企業的積極性。毋庸諱言,目前中國主要是大中型國有企業建立了企業年金制度,在建立企業年金制度的這些大中型企業中,主導模式是內部受托的理事會模式。但是,理事會連帶責任的限定和無償受托這兩個法律難題困擾著“內部受托”模式的發展。而這些問題都牽涉到《信托法》的規定,企業年金的部令的法律位階顯然大大低于《信托法》的法律位階,故為能徹底解決內部受托這兩個難題,為大中型國有企業建立補充保險鋪平道路,需要有《信托法》同樣位階的法律規定。
立法應解決以下兩大難題:
第一,解決理事會連帶責任的界定與限定問題。
根據《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的規定,企業年金理事會是依年金計劃存在、為年金計劃而發起建立的內設機構,屬“非法人團體”,是由企業代表和職工代表等人員組成一個特定的自然人的集合,他們成為年金基金的共同受托人。
這種聯合受托的法律形式目前還存在這樣一個問題,根據《信托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共同受托人具有的連帶清償責任有兩層含義:一是共同受托人因處理信托事務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是共同受托人之一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其他受托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信托法》并沒有對連帶責任的概念進行限定,第三十條只是規定,理事會在“一致行動”之后,一旦出現問題,理事之間必然承擔連帶責任,而不因其善意決策而免責。與英美等國相比,《信托法》的上述規定對共同受托人的責任要求顯得過于苛刻,沒有考慮其他共同受托人的免責情形。
《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亦規定了賠償責任,但未明確是連帶賠償責任還是按份賠償責任。《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理事應當對企業年金理事會的決議承擔責任。理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規定或者理事會章程,致使企業年金基金財產遭受損失的,理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并記載于會議記錄的,該理事可以免除責任。”
《信托法》與《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對于理事會責任及免責規定不同,期待法律作出明確界定與限定。
第二,解決理事會無償受托問題。
《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企業年金理事會依法獨立管理本企業的企業年金基金事務,不受企業方的干預,不得從事任何形式的營業性活動,不得從企業年金基金財產中提取管理費用。”企業年金理事會的受托是無償受托。
同時,《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理事應當對企業年金理事會的決議承擔責任。理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規定或者理事會章程,致使企業年金基金財產遭受損失的,理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并記載于會議記錄的,該理事可以免除責任。”
在該辦法中,一方面是無償受托,另一方面是理事會成員的賠償責任十分沉重,明顯權利與義務不對等。
由于理事個人的財產數量相對有限,與規模龐大的年金基金形成了巨大反差,與外部法人受托機構的賠償能力相差甚遠,一旦發生損害賠償,沒有抵債的能力,將難以承擔起巨額的賠償責任。而且,在理事成員承擔的責任與義務之間顯示出此種極大的不對等,在其承擔的風險與回報之間顯示出嚴重的不對稱,理事會成員擔負的責任巨大,但卻沒有相應的激勵機制,這種無償受托的情況對理事會成員來講,有失公平。
故建議立法應協調《信托法》與《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相關條款的修訂,有必要對共同信托的責任與義務進一步予以明確,即在加強對受益人、委托人利益保護的同時,應加強對受托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第三,立法應解決外部受托模式兩個難題,以降低中小企業和民營企業進入的門檻。
2004年企業年金兩大部令頒布以來,我國的企業年金制度之所以會步履蹣跚,就外部受托模式來說,主要存在著以下兩個亟待解決的重要法律問題:
一是解決企業年金管理機構的資格分散問題。2004年企業年金兩大部令頒布以來,國家已經認定了兩批金融機構,作為企業年金的受托人、帳戶管理人、托管人及投資管理人。
企業年金的復雜性表現之一,就是在整個企業年金計劃中,涉及到多方當事人。《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共規定了五方當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賬戶管理人(亦簡稱賬管人)、托管人及投資管理人(亦簡稱投管人)。除委托人之外,其余四方又合稱為企業年金管理機構。
2005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公布了首批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機構資格認定結果;2008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公布了第二批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機構資格認定結構,如果把這兩批認定結果放在一起做比較就會發現:在兩批認定的41家機構中,同時具有兩個資格以上的機構有15個,單一資格的機構有26個,即具有單一資格的26個機構占41個機構的63%。即大部分被認定為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機構資格的管理機構擁有單一資格,即資格相對分散。
二是解決養老金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問題。企業年金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業年金基金的符合國家規定的養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機構(以下簡稱法人受托機構)或者企業年金理事會。也就是說,企業年金受托人有兩類人,或是養老金管理公司,或是企業年金理事會。
關于企業年金理事會,《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對于其組成、相關權利及責任均進行了明確規定。而對于養老金管理公司,除了“符合國家規定”之外,就沒有進一步明確的規定。而從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的兩批認定來看,受托人的數量遠遠小于投資管理人和賬戶管理人,相對更為集中了。而從受托人的認定名單來看,事實上,這些機構還不是專業化的養老金管理公司,只是在現有制度基礎上相關機構“優化”結果而已。
海外的實踐證明,建立捆綁式、一站購齊的專業化養老金管理公司是大勢所趨,更適合現階段企業年金市場的需要。法律應為建立養老金管理公司厘清部門關系,確定改革原則,規劃改革思路。
在借鑒海外先進經驗的基礎上,法律應因勢利導,為養老金管理公司的定位制定一個法律框架,理順養老金管理公司的審批與監管之間的關系,對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登記和資格認定的職能予以整合。應在法律層面上明確企業年金五大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以引導企業年金制度的良性發展。
3、明確規定鼓勵中小企業建立企業年金制度
企業年金發展緩慢主要表現在中小企業上,要加快中小企業年金的發展,長期任務是改善中小企業生存發展的經濟環境,近期工作是通過出臺稅收優惠政策、降低中小企業建立年金的門檻等措施,有效推進企業年金的較快發展。據了解,為鼓勵中小企業建立企業年金,勞動保障部正在研究集合企業年金計劃相關辦法。業內人士建議,集合計劃可以采取由受托人發起的前端集合模式。在明確責任主體是受托人后,只要能夠形成一定規模,建立統一標準就可以發起成立。此外,不少企業年金管理機構建議,現有投資規定不能完全滿足客戶需要,投資品種的范圍有待擴大,固定收益類投資比例上限有待提高。應在法律層面出臺明確規定,以鼓勵中小企業建立企業年金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