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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評析】多人出資購買公房的征收補償利益分配規則

    日期:2025-11-17     作者:林琴(城市更新(征收)專業委員會、上海市聯合律師事務所)

簡介

被征收房屋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區系公房,原承租人為毛某,后于2013年8月12日申請變更為金1。2021年6月,系爭房屋所在地區被納入征收范圍。2021年9月,金1與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實施單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簽訂《征收協議》載明,系爭房屋認定建筑面積31.11未認定建筑面積。征收補償款合計4,413,431元。金1領取了補償款1,584,431元、獎勵費829,000元,兩項合計2,413,431元,余款200萬元根據當事人申請暫緩發放。

1(女)2(女)3(子)4(子)5(子)6(子)7(女)毛某的子女。曹某5的妻子,85的女兒。93的女兒。徐某4的妻子,104的兒子。毛某2018年8月報死亡。4在本案訴訟過程中,2023年1月報死亡。一審原告系金5、曹某、金8,一審被告系金3、金9、徐某、金10、金6、金7,筆者團隊代理被告金2、金1。

征收時,在冊戶籍8人,分別為金5、曹某、金8、金1、金2、金3、金4、金9。毛某、金1、金2、金9均于2001年2月楊浦區房屋遷入。金5于2011年4月在本址同號分戶,曹某于2011年2月自安徽省遷入,金8于2006年11月自安徽省縣遷入。金4于2003年3月靜安區房屋遷入。金3因下鄉上山早年戶籍自楊浦區房屋遷出,于2013年4月3日自浙江省市遷入本址。

一審審理中,金5方陳述稱,金5方居住系爭房屋,2014年后因為家庭矛盾對門,后2016年搬某五村房屋。金2陳述稱,系爭房屋由毛某、金1居住。金3、金9、金6陳述稱,系爭房屋先由毛某、金1、金9居住,金3自2004年回滬后居住在系爭房屋,金9在2006年結婚后搬離系爭房屋,征收時系爭房屋由金1、金3居住,金5方居住在某五村房屋,金8出生后居住在某路3樓。為證明己方主張,金5方申請鄰居鄭某作為證人出庭作證。

證人鄭1作如下陳述:“鄭1自小居住在某路某弄房屋內,該房屋系鄭1父親買下來,底樓分給了鄭某的二姐鄭2,后來鄭2賣給了毛某,金額大概8萬元左右,用的是楊浦區房屋動遷款買下來的,之后一個阿婆和一個未結婚的姑娘住進來了。后來金5和曹某住進來,小孩也生在系爭房屋。后來毛某的一個兒子從無錫回來也住進來了,毛某、兒子住在下面,金5、曹某住在閣樓,具體住了多久不清楚,后來金5、曹某在系爭房屋對面三樓租房屋住。”

 5于1997年3月增配某五村房屋,使用權登記在金5名下4享受過某路房屋福利分房7自述享受過福利分房和動遷利益。2000年9月,上海地鐵建設有限公司作為甲方,毛某、金6作為乙方,雙方簽訂了《上海市房屋拆遷貨幣化安置協議》,主要內容為,拆遷房屋坐落楊浦區路某弄某號,安置乙方人數為8人,即毛某、金2、金1、金9(獨)、金6、卞某、勞某(獨)、張某(獨)乙方貨幣化安置款額為302,400元貨幣化安置款按乙方家庭應安置成員等額分配簽約后于2000年9月26日由甲方為乙方辦理“個人住房特種存單”。

一審審理中,金5方陳述稱,系爭房屋的出資來源于楊浦區房屋的動遷款,金5是楊浦區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因此楊浦區房屋的動遷利益有金5的份額后金5方又表示,系爭房屋是毛某個人出資購買。金3表示,系爭房屋是毛某出資購買。金9對房屋來源不清楚。金1、金2、金6、金7均表示,系爭房屋系金1、金2、毛某用楊浦區房屋動遷款出資購買而來,楊浦區房屋的被安置對象為八人,一共 30余萬元,每人2.8萬元,各自都有一張支票。金1、金2、毛某購買了系爭房屋,總房價款8.1萬元左右。 

爭議焦點

1、 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利益是否可以按照普通公有住房的原則處理

2、 如果按照從市場購買的使用權房屋征收利益分割原則處理,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中是否含有毛某的遺產份額

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具體如何分配 

各方觀點

原告5、曹某、金8認為:征收利益應由金5、曹某、金8、金1和金3均分,其他在冊人員享受過動遷或者福利分房不符合同住人條件。三原告之間不要求分割。

被告1、2認為:系爭房屋是由毛某、金1、金2各出資三分之一購買的,系爭房屋征收利益應12共同所有。第一,系爭房屋雖是公房,但并非單位分配所得,是金1、金2、毛某出資購買所得,出資款是楊浦區某弄某號的動遷款。戶籍在冊人員三原告、金4、金3、金9戶籍只是掛靠,沒有出資,與房屋來源無關。徐某、金10、金6、金7的戶籍也不在系爭房屋內。第二,原承租人是毛2013年8月承租人變更為金1。 在變更過程中,金1也承諾金2對系爭房屋有居住使用權。第三,金5于2002年4月購買了某五村公房的產權,享受過福利分房,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產權,曹某也享受過福利分房。曹某、金8實際在控江路房屋居住。4于1987年3月增配某路5號房屋,享受過福利分房,也沒有實際居住。金3和金9對房屋沒有出資沒有貢獻,金2也不認可其居住的情況。

被告金3認為:系爭房屋是毛某自己出資。三原告享受過福利分房,未連續居住一年,不屬于同住人。金2無權取得征收利益。案涉征收利益應由金3與金1兩人均分,金3作為回滬知青,沒有住處也沒有享受福利分房,應當分得征收利益。

被告金6認為:系爭房屋是金2、金1、毛某楊浦區房屋的動遷款購買的。當時動遷是2.8萬元/人,金1和毛某加在一起5.6萬元不夠,所以金2也一起出資購買了系爭房屋,總房價款大概8.2萬元,裝修款也是金2出資系爭房屋一直由毛某和金1、金3居住毛某去世后征收時由金1、金3居住。征收利益應由出資人獲得。

被告金7認為:同意被告金6的意見,部分征收款已由金4代金1領取,金2雖然出資但因房屋面積過小無法居住。

被告金9表示:三原告從未在系爭房屋內居住。金2也未居住過。金3回滬后居住在系爭房屋直至征收。金9在系爭房屋內居住直至結婚。對房屋來源不清楚。9本人不參與分配。

被告徐某、金10表示:沒有意見,依法認定。 

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在本案中,除已過世的金4,毛某的其他子女即金1、金2、金3、金5、金6、金7對于系爭房屋通過購買所得并無異議,各方的爭議在于出資款的來源。三原告、金3主張全款均系毛某出資,金1、金2、金6、金7均表示系由毛某、金1、金2三人以楊浦區房屋的拆遷款出資。

首先,系爭房屋的住房調配單顯示,戶主為毛某,家庭成員為金1、金2,共三人,公房租賃憑證中也附注毛某、金1、金2三人戶口遷入。若系爭房屋是毛某個人出資購買,則毛某無需將金1、金2的戶籍一同遷至系爭房屋。

其次,系爭房屋總價款大8萬余元,三原告、金3雖主張全款均系毛某出資,但僅憑毛某個人所獲的楊浦區房屋拆遷款不足以負擔,三原告、金3也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毛某有其他相應數額的存款、自有資金等。

再次,根據證人鄭1證實系爭房屋最早系由毛某、金1居住,以及結合系爭房屋購買時間臨近楊浦區房屋拆遷時間等情節,購買系爭房屋的款項來源于毛某、金1、金2三人的楊浦區房屋拆遷款具有更高蓋然性和合理性

根據相關政策規定,從市場上購買的使用權房屋,雖然性質仍然屬于公有住房,但其并非體現國家給予的住房福利,而是當事人支付對價所獲得的房屋使用價值因此,此類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原則上由出資人所有。現鑒于毛某在征收前已去世,故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應歸金1、金2二人共有。金1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至征收時,故搬遷、安置部分獎勵補貼應歸其所有。

綜合考量系爭房屋的來源、各方對房屋的貢獻、各方居住狀況、人員結構的因素等,酌情確定金1分得征收補償款2,423,431元,金2分得征收補償款199萬元。關于金3,其雖居住在系爭房屋,但非系爭房屋的出資人,其所涉安置事宜不屬于本案處理范圍,可另作主張或協商處理。

35不服一審判決,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爭議焦點一,本案中,除已過世的金4,毛某的其他子女即金5、金1、金2、金3、金6、金7對于系爭房屋通過購買所得并無異議。從市場上購買的使用權房,雖然性質仍然屬于公有住房,但其并非體現為國家給予的住房福利,而是當事人支付對價所獲得的房屋使用價值,此類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原則上由出資人所有。因此,金3認為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利益應按照普通公有住房的原則處理,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認為金3雖居住在系爭房屋,但非系爭房屋的出資人,其所涉安置事宜不屬于本案處理范圍,可另作主張或協商處理,并無不當。

關于爭議焦點二,首先,關于系爭房屋出資款的來源,一審法院結合住房調配單的記載、系爭房屋總價款以及楊浦區房屋毛某所得拆遷款、證人證言、系爭房屋購買時間臨近楊浦區房屋拆遷時間等因素,認定購買系爭房屋的款項來源于毛某、金1、金2三人的楊浦區房屋拆遷款具有更高蓋然性和合理性,并無不當。金5方、金3雖主張全款均系毛某出資,但僅憑毛某個人所獲的楊浦區房屋拆遷款不足以負擔,金5方、金3也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毛某有其他相應數額的存款、自有資金等。其次,系爭房屋出資人之一毛某在征收前已去世,故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應歸金1、金2二人共有。因此,金5方、金3關于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中含有毛某遺產份額的意見,缺少法律依據

關于爭議焦點三,一審法院綜合考量系爭房屋的來源、各方對房屋的貢獻、各方居住狀況、人員結構的因素等,酌情確定金1分得征收補償款 2,423,431 元,金2分得征收補償款 199萬元,并無不當。金3認為一審法院的審理與判決結果超出金5方的一審訴訟請求,對此,本院認為,本案系各方當事人對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的分配產生爭議而引發的共有糾紛,一審法院審理與判決結果并未超出本案處理范圍,故金3的該項意見無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評析

通常而言,公房是指由國家或單位分配、租賃給職工居住的福利性住房。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后,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因此,在一般公房征收中,公房征收補償利益由承租人與共同居住人共同享有。當然,共同居住人還需滿足以下條件:征收戶籍在冊、實際居住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本市他處無房。

但本案所涉公房系通過市場支付對價購買取得,雖仍屬公有住房性質,其來源并非國家福利分配,而是基于市場交易行為。因此,其在征收補償利益分配上應與一般公房區別對待。根據2004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十二條,通過市場買賣取得的使用權公有居住房屋被拆遷后,所獲得的貨幣補償款一般應歸出資人所有。本案中,系爭房屋系由毛某、金1、金2共同出資購買,因此征收補償利益原則上應歸屬該三名出資人。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出資人之一毛某在征收決定作出前已去世。關于此類情形,目前司法實踐一般認為:有多位出資人,其中一位或部分出資人在征收決定發布之前去世,其相關利益歸其他出資人所有;所有出資人在征收決定發布之前都去世,該公房的征收利益則按照一般公房征收利益分配原則處理若出資人在征收決定發布之后去世,其應得的征收利益屬于出資人的遺產,依法由其繼承人繼承。本案中,毛某在征收前去世,故其原應有的份額應歸屬于其余出資人金1與金2。若毛某在征收后去世,則其份額應作為遺產處理。

綜上,特殊公房與一般公房在征收補償利益分配上存在明顯區別,核心在于出資事實的認定。因此,在處理此類糾紛時,出資憑證成為確權的關鍵證據。筆者建議,當事人在購買此類房屋時應注意保存付款記錄、買賣合同、調配單等書面文件,并在涉及戶籍遷移和實際居住等情況時注意證據鏈的完整性。如存在多人共同出資的情形,建議通過書面協議明確各自出資比例或權利份額,以避免日后發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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