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問題及對策
日期:2009-06-19
作者:謝杰 閆艷
閱讀:5,570次
筆者近期走訪了上海市各級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律師協會、部分律師事務所,對律師法實施一年以來的情況進行跟蹤調查,階段性地總結出檢察環節保障律師權利過程中出現的新問題,嘗試提出檢察機關保障刑事辯護律師執業權利的細化操作規則。
■情況調查:檢察環節保障律師權利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一)律師持“三證”會見犯罪嫌疑人程序運轉不暢
律師法實施以來,調查中反映最大的問題是,偵查階段律師持“三證”難以直接會見犯罪嫌疑人。看守所普遍堅持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會見程序,要求律師聯系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由偵查主體安排會見事宜。檢察機關部分辦案人員認為: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持“三證”會見在實踐中難以貫徹的主要原因在于公訴方對于律師會見還有顧慮。被訪的律師代表認為,公訴方不應當繼續通過安排會見等程序性障礙控制律師會見當事人的時間節奏,而是應當通過對委托律師身份真偽的核實、會見證件的檢驗等形式審查程序保障會見活動的正常開展。
(二)涉密案件律師知悉權與國家秘密控制權較難平衡
調查發現,對于涉及國家秘密的刑事案件,律師承載著保守執業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的義務。公訴方基于保密工作要求而設置程序性控制措施是合理的,但如何限定在合理的范圍之內,從而不影響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正當的辯護權保障,實務中尚難很好把握。
有的律師坦言,在承辦涉及國家秘密的刑事案件的過程中,可以知悉相當數量的國家秘密,一旦違反執業道德規范與紀律規范對外泄密,不僅公訴方的辦案工作會受到沖擊,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亦將處于失控狀態,危及國家利益。單純加強律師執業規范教育,顯然難以全面有效地保障公訴方工作與保護國家秘密;但是,不斷強化公訴方對國家秘密的控制權,則會導致以保護國家秘密為由限制律師知悉權。由偵查主體在國家秘密保護方面單向 監督 http://fanfu.people.com.cn/律師,極有可能產生利用監督權制約律師正常行使介入權的機制障礙。實務部門辦案人員普遍感覺難以協調律師知悉權與國家秘密控制權的關系。
(三)如何確定審查起訴階段律師閱卷的起點時間存在疑問
調查發現,相對早前的司法實務而言,現階段公訴方接待律師閱卷的比例明顯提升。實踐中,部分律師在偵查機關(部門)移送審查起訴、公訴部門收案之時,便提出閱卷要求。基于收案階段尚未進行初審工作,公訴部門接待閱卷的檢察人員建議律師在公訴部門受理刑事案件之后進行閱卷。而部分律師認為,律師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受委托的律師自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律師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及案卷材料。公訴部門收案之日就已經進入審查起訴階段,律師即有權閱卷。解決上述認識分歧的關鍵在于確定審查起訴階段律師閱卷的起點時間,即“自案件審查起訴之日”的確切含義。
(四)缺少全面聽取律師辯護意見的程序規則
調查發現,律師法實施后,承辦刑事案件的律師積極向公訴部門的承辦人員提出辯護意見。部分律師為了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收集相關材料寄送檢察機關公訴部門,要求公訴部門根據情況作出相對不起訴處理。有部分律師提出與承辦檢察官見面,以便直觀且清晰地提出辯護意見。但是,由于現階段沒有確定的檢察官與律師之間的意見溝通規則,公訴部門的承辦人員聽取律師正當意見或者充分關注律師提出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證據,在操作中并不規范,交換意見的場所與時間相對隨意。
■解決路徑:全新控辯關系背景下檢察機關保障律師權利的程序規則
(一)律師持“三證”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操作細則
筆者建議采取以下操作性規則,將律師偵查階段持“三證”直接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權利落到實處,同時亦保證公訴方對會見行為合法性與安全性的監督:
(1)偵查機關(部門)審核律師身份。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要求會見的,應當持律師執業證書、委托書(法律援助公函)、律師事務所證明至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接受書面形式審查,由偵查機關(部門)的辦案人員當場確認律師身份并登記備案。律師提供的證明材料真實、合法的,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即時簽發確認律師被委托身份的證明文件。
(2)看守所審核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提交的證明材料。律師至看守所會見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依法審核律師執業證書、委托書(法律援助公函)、律師事務所證明。同時,對偵查機關(部門)簽發的確認律師身份的文件上寫明的律師(包括律師助理)的個人信息等進行審核。如果提出會見的律師(包括律師助理)系偵查機關(部門)確認文件上注明的律師及律師助理,看守所應當立即安排其會見犯罪嫌疑人;如果提出會見的律師(包括律師助理)不是偵查機關(部門)確認文件上注明的律師及律師助理,看守所不應當安排會見,應當立即告知提出會見的律師以及偵查機關(部門)。
(二)涉密案件律師辯護權的保障
在現行的訴訟程序構造下,由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監督律師偵查階段國家秘密保護義務的履行情況,具有合理性。根據偵查機關(部門)對律師提出的程序違法糾正意見及其證據,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判斷律師應否以及如何承擔泄露國家秘密的法律責任。具體操作中應當注意:(1)應當持續掌握律師接觸國家秘密的內容,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負責監控保密情況。(2)偵查部門有證據證明律師泄露國家秘密的,可以申請偵查監督部門調查。(3)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調查后,未發現律師泄密的,應當告知偵查部門;涉嫌違法的,移送司法行政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三)明確律師行使閱卷權的時間律師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自案件審查起訴之日”應當是指公訴部門正式受理案件之日而非收案之日。
第一,審查起訴階段的訴訟流程決定了公訴部門受理案件之后,才進入實質性的審查起訴工作,律師自此有權進行閱卷。審查起訴階段的工作流程為:案件受理■審查起訴■起訴(不起訴)。審查起訴階段包括了公訴部門受理階段的初審工作、案件審查起訴工作以及最后的起訴(不起訴)決定工作。檢察機關決定受理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之后,指定檢察員或者代行檢察員職務的助理檢察員承辦案件,至此,檢察官開始閱卷審查并制作閱卷筆錄。不能將律師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自案件審查起訴之日”籠統地等同于進入審查起訴階段,而應當根據公訴案件的訴訟流程將之明確界定為進入案件審查起訴工作之時,而該階段工作以公訴部門正式受理案件之日為起點。
第二,公訴部門收案之后的七日屬于案件初審的期限,律師在公訴案件受理階段不能查閱案卷。公安機關將案件移送審查之后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并不立即進行審查起訴,而是由公訴部門對案件是否屬于本院管轄,起訴意見書以及案卷材料是否齊備,案卷裝訂、移送是否符合有關要求和規定,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是否單獨裝訂成卷等問題進行初審。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的規定,符合受理條件的,填寫受理審查起訴案件登記表。所以,公訴部門審查起訴的辦案期限實際上可以分為案件受理階段的辦案期限與案件審查階段的辦案期限,兩個階段以案件受理結束之日為分界點。在受理之日前,屬于形式審查;自案件受理之日,進入實質性的審查起訴,律師有權閱卷。
第三,律師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律師有權在審判階段行使閱卷權,故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查閱案卷的起點時間應當在程序規范的解釋上與之對應。審判階段的工作流程分為案件受理階段與案件審理階段,律師在受理之后有權行使閱卷權。而審查起訴階段的工作流程與審判階段具有可比性,根據法律規范的類比解釋規則,在律師法第三十四條中的“自案件審查起訴之日”確切時間概念不明時,可以通過后段法條相對明確的“受理之日”進行推論,以保證規范解釋的一致性。
(四)審查起訴階段聽取律師意見的操作細則
為了實現在控辯意見交換中提高案件質量,并使律師偵查階段自行調查取證權真正能夠起到維護犯罪嫌疑人權益的作用,筆者建議采取如下操作辦法規范聽取律師意見的程序:
(1)公訴部門承辦檢察官在閱卷并制作閱卷筆錄之日起五日內,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發出《聽取意見通知書》,載明律師發表意見的時間與地點。確認律師需要發表意見的,安排兩名以上公訴部門承辦檢察官在接待室聽取律師對于案件的意見,記錄其認為犯罪嫌疑人無罪或者罪輕的法律理由。
(2)律師提出無罪或者罪輕證據的,公訴部門應當做好證據審查復核工作。對于受委托的律師提出確需檢察機關收集、調取且影響犯罪嫌疑人是否應當提起公訴的證據,公訴部門審查后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及時自行或者建議公安機關或者本院自偵部門收集、調取。對于收集、調取證據的情況,應當及時向律師反饋。
(3)律師對公安機關或者本院自偵部門證據合法性提出質疑的,公訴部門應當重視證據合法性審查與證明標準的把握,審查律師提出的具有瑕疵或者可能涉及非法的有罪證據,必須全面細致。接待律師并聽取其意見過程中,對于律師提交的尚未及時復核的證據材料,公訴部門承辦人員不宜發表具體意見。聽取律師意見以及審查復核律師提供證據材料的工作情況,應當在審查起訴報告中予以專門說明。
(作者單位: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華東政法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