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幾年,新能源汽車的保有量大幅度增加,與此同時,市場上的動力電池也大量增加,引發了人們對于環境污染的擔憂。
值得肯定的是,有關部門早已在多年前就陸續發布文件,對電池回收的流程提出了要求,比如《關于做好新能源汽車動力蓄電池回收利用試點工作的通知》、《新能源汽車動力蓄電池回收利用管理暫行辦法》、《鉛蓄電池行業規范公告管理辦法》等。
倘若關注過新能源汽車,一定聽說過電池終身質保,一方面終身質保是給消費者的質量承諾,另一方面也是落實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重要工作之一。
目前,但凡是車企,基本都已經建立了涉及動力電池回收的網點,履行電池相關的環保義務。
不過相較于較為規范化的電池企業、車企主導的動力電池回收網點,市場上無證經營的電池回收利用網點,則可能進一步損害生態環境。
對于那些不規范的回收點,在廢舊電池回收利用過程中的違法行為,除了行政處理外,還可能會按照污染環境罪、非法經營罪處理,在違法行為的情節同時符合兩個罪名的情況下,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結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環境污染司法解釋》”)來看,關于廢舊電池回收利用過程中的違法行為,實踐中,涉及電池回收利用流程的違法行為主要表現為:
l 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l 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l 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的;
l 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當然還有暗管排放、導致飲用水取水中斷、致人傷殘死亡、破壞田地、致人中毒等情形,只不過在涉及電池的環境污染案件中,并不多見。
這里需要理清楚幾個問題:
1、電池類型的限制
《刑法》將環境污染的物質分為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
《環境污染司法解釋》第十條中,又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危險廢物、依照特定標準和方法鑒定的危險廢物歸類為“有毒物質”。
對于常見的危險廢物,可以直接通過《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比對確定,但有時候也需要借助環保部門或者專業人員進行識別比對。
對于《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未列明的廢物,則需要按照《危險廢物鑒別標準 通則》及有關規定,由專業機構進行鑒定。
目前,回收利用中的鉛蓄電池,是被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按照危險廢物管理的。
而新能源汽車的動力電池,則是被列入了《固體廢物分類與代碼目錄》,按照一般固體廢物處理。《固體廢物分類與代碼目錄》中動力電池相關的描述為“廢電池。家庭日常生活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廢棄動力電池和家用電池,包括磷酸鐵鋰電池、廢棄三元鋰電池、廢棄鈷酸鋰電池、廢棄鎳氫電池、廢棄燃料電池等,不包括屬于危險廢物的廢棄鉛蓄電池、廢棄鎳鉻電池、廢棄氧化汞電池等。”
即便有上述明確的分類,動力電池在生產、使用、回收、再利用的整個過程中,是否絕對不會產生任何的危險廢物,也不能一概而論,若發現可能存在危險廢物,或者不能確定時,仍然需要按照《危險廢物鑒別標準 通則》及有關標準的規定,由專業機構進行鑒定。
2、財產損失的認定
《環境污染司法解釋》中,將“違法所得”、“公私財產損失”作為同一種定罪量刑的情節。
違法所得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存在認定上的困難,最高院曾經就非法經營罪中如何認定“違法所得”進行過答復,認為違法所得指的是違法活動獲得的全部收入,扣除直接用于違法活動的合理支出。
不過,如何認定“合理”又變成了新的爭議。
實踐中較為常見的處理方式,是按照進銷差價的數額去認定。例如,經營者從張三處以200元的價格買入一個包,后以210元的價格轉售給王五,期間也曾支出運費、人工費、倉儲費等,以10元去認定為違法所得。
但其中的運費、人工費、倉儲費,若不能認定為“合理支出”予以扣除,似乎也并不合理,尤其是當違法所得按照不同標準扣除后的數額,涉及法定刑幅度變化的時候。(根據《環境污染司法解釋》違法所得一百萬元以上的,法定刑主刑的區間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足一百萬元的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目前較多的做法,是“能引用其他定罪量刑情節的,盡量引用其他的”,“違法所得”的數額,更多作為一個輔助,若直接引用違法所得的標準去定罪量刑,如何在判決中進行說理,將是一個比較大的問題。(除非,相關罪名對于“違法所得”扣除的項目范圍進行了比較明確的規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違法所得”“是指通過內幕交易行為所獲利益或者避免的損失。”)
故,這里僅僅討論“財產損失”。
所謂“財產損失”,根據通常理解,比如對田地的破壞、對人的傷害。而根據環境污染的特殊性,在生態環境遭到破壞后,需要對生態環境進行復原,更多地體現為委托專業部門、專業機構進行鑒定、修復工作,所支付的費用。
常見的“財產損失”包括鑒定費、廢物處理費、修復費、植樹造林費用等。
3、環境污染的責任延伸
在電池的回收利用過程中,作為經營者,首先要做的,就是需要確保自身具有相應的經營資質,最主要的也即危險廢物的經營資質。未取得相應資質前開展業務的,則可能構成犯罪,這點與常見的行政類犯罪一樣。
同時,作為環境污染的污染物源頭,經營者應當確保危險廢物始終處于可控狀態,每一個環節的參與者應當具備相應的能力,以減少環境被破壞的可能性。
《環境污染司法解釋》第八條規定“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若經營者委托下游進行處理過程中,未能盡到核實資質的義務,同樣可以認定構成環境污染的犯罪,即便沒有獲利,甚至向下游支付了廢物處理費用。
基于上述電池回收中的實際情況,關于如何合法、合規地進行電池回收利用,可以參考如下方面內容:
1、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申請與核實
根據《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分為兩種,一種是綜合性的,可以從事各類別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另一種是經營性的,只能從事機動車維修活動中產生的廢礦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廢鎘鎳電池的危險廢物收集經營活動。
對應到蓄電池這樣的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電池,需要提前申請綜合性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經營過程中,涉及《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相關事項發生變化的,需要向原發證的環保部門申請變更或向有權的批準的環保部門重新進行申請許可。
根據《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廢舊電池涉及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經營者可以登錄對應省級環境保護部門的官網查詢,一般在許可文件中,也都會載明具體的危險廢物經營范圍、有效期、經營方式、處理方式等內容,經營者應當嚴格按照《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許可范圍開展經營活動。
對于那些回收電池后,準備將電池轉讓給第三方進行貯存、處置的,除了需要通過合同明確約定雙方的責任外,轉出方需要事先通過相應網站,核實接收方的資質是否符合本次貯存、處置的最低要求。
2、運輸、跨省轉移
需要注意的是,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并不當然取得運輸資質。
委托他人運輸屬于危險廢物的電池,應當事先對受托方的資質進行核實,包括企業資質、車輛資質、人員資質等,否則,可能需要承擔法律責任。
關于運輸資質,可以通過所在地地級以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官網查詢,確認是否是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名錄中的企業,車輛、人員都有相關信息可供查詢,或直接致電咨詢。
若部分地區對于從事危險廢物運輸的企業有特殊規定的,則應當選擇符合要求的企業。
當涉及跨省轉移貯存、處置時,不管是否是屬于危險廢物的電池,都應當向移出地省級環保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由移出的一方在環保部門的系統中錄入廢物類型、數量、轉移時間、運輸人、接收人等信息后進行轉移。
轉移過程中,應當做好防護措施,保證廢物在運輸過程中不對環境造成損害。
3、掛靠
掛靠,是市場中常見的一種經營變通形式,實際經營者僅僅借用被掛靠一方的名義,簽署協議、收支款項,以及接收、開具發票等,掛靠方開展經營幾乎與被掛靠一方的實際經營地毫無關系。
不過,即便掛靠不被允許,對于掛靠方而言,并沒有特別大的影響。
但是在涉及固體廢物(不管是不是危險廢物)時,可能就有所不同。
作為合法經營的前提,需要在特定經營場所通過特定的設施、設備進行經營活動,若掛靠一方僅僅使用被掛靠一方的名義另行設點經營,同樣屬于嚴重的違法行為,而且相比沒有掛靠的無證經營者,對于生態環境的損害幾乎是沒有區別的,同樣可能構成環境污染的相關罪名。
對此,經營者應當引起注意。
4、豁免問題
在《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對于滿足條件的危險廢物,在部分環節可以予以豁免,不按照危險廢物處理,包含運輸、處置、利用等環節,其中就有涉及鉛蓄電池的內容。
在某些案件中,也出現過當事人辯解“屬于豁免管理”,并主張免于處罰的情形,但最終法院未能予以采納。(可參見(2024)浙0225刑初305號)
為此,出于審慎的考慮,建議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咨詢確認。
綜上,經營者在收集、貯存、處置、運輸電池過程中,需要申請一系列許可,實際開展經營活動過程中應當配備污染防治設施以滿足環評要求,并嚴格按照許可的范圍開展經營活動,盡量避免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