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即是指公民、法人與其他組織之間,通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或者共同簽訂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將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提交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由雙方選定或者仲裁機構指定獨立、公正的仲裁員對該糾紛進行審理并作出終局的仲裁裁決的一種爭議解決機制。在商事領域中,由于仲裁的便利性和高效性,越來越多的的人開始了解、熟悉并選擇仲裁方式來解決經濟糾紛。
一般來說,依照意思自治和合同相對性原則,仲裁協議/條款的效力通常僅能約束協議的簽訂雙方。但是,隨著時代的不斷發展,現代商業呈現出更多的復雜性和廣泛性,在一些特定的情況下,仲裁協議/條款的效力問題可能直接影響到第三人的利益,那么此時,是否能對第三人適用仲裁條款成為司法實踐中不可避免的問題。
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已經對仲裁協議效力擴張中的一些問題作出了規定,其中第八條規定:“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協議對其權利義務的繼受人有效。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后死亡的,仲裁協議對承繼其仲裁事項中的權利義務的繼承人有效。前兩款規定情形,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時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九條規定:“債權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的,仲裁協議對受讓人有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在受讓債權債務時受讓人明確反對或者不知有單獨仲裁協議的除外。”
但是,上述規定并未窮盡與仲裁有關的糾紛中出現“第三人”的現象,在當下的司法實踐中,包括涉他合同糾紛、代位權糾紛以及代理合同糾紛等都無明確的法律規定,那么對于此類情況是否應當將仲裁協議/條款進行擴張,以及當前的司法實踐是如果進行認定的,下文將進行逐一分析。
一、涉他合同糾紛
涉他合同,即為合同當事人約定,由一方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義務或向第三人行使權利的合同,第三人依合同約定而享受合同權利義務,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對此進行了明確的規定。
而在即將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中新增了:“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第三人主張。”也即,民法典在保留合同法關于涉他合同的規定的前提下,直接賦予了第三人直接履行請求權以及對債務人的違約責任請求權。
其實在民法典頒布前,司法實踐中對于涉他合同中第三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對性的問題已經是持肯定態度,如在(2017)浙民再187號、(2018)浙民終1016號、(2018)浙01民終1054號以及(2019)冀0927民初1514號等案例中對此均有論述。因此,涉他合同將合同效力擴張至非當事人的第三人,其對合同相對性的有限度突破已為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共識。
但是,即便涉他合同能夠有限突破合同相對性已經成為共識,但是就涉他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能否擴張至第三人,仍然存在較大爭議。根據案例檢索,并未發現存在判例支持此種情況下仲裁能夠擴張至第三人。而在理論層面,曾有學者認為,當司法實踐允許第三人突破合同相對性,向有關合同當事人主張權利時,如果不允許其適用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不承認仲裁條款對其與合同的當事人之間有約束力,則可能會對其進行權利救濟產生不利影響,也未能使仲裁發揮出其最大限度的效力。
筆者對于上述說法并不贊同,筆者認為,首先,賦予第三人突破合同相對性的請求權并不必然導致仲裁協議效力的擴張,仲裁協議的核心是意思自治,在涉他合同的第三人并無此種意思表示時,不應當將仲裁協議效力進行擴張,并且,不論是現有法律規定或是司法判例均不支持上述做法。其次,即便在此種情況下不對仲裁條款進行擴張,第三人仍然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主張其權利,并不會對其權利救濟產生不利影響。當然,如果出現第三人提起訴訟,而合同當事人提起仲裁的情形,則可能會導致訴訟和仲裁的結果不一致,進而影響司法公信力,此時若能夠允許仲裁協議的效力擴張至第三人,則便于高效的解決糾紛,但關鍵還是確認合同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在涉他合同訂立時是否對此達成合意。
二、代位權糾紛
代位權糾紛,即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對此都有明確規定。
但是,關于代位權人主張權利時是否受到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之間有效仲裁條款的約束,司法實務中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裁判觀點,爭議同樣較大。甚至于,在代位權人通過訴訟的方式主張權利時,不少次債務人以其和債務人之間達成的有效仲裁條款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以阻礙代位權人行使訴權,此時是否能夠將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之間的仲裁條款效力擴張至代位權人,是法院無法回避的問題。
根據案例檢索,認為仲裁條款效力能夠擴張至代位權人的案例與認為仲裁條款效力不能夠擴張至代位權人的案例基本上持平,具體裁判觀點總結如下:
1.仲裁條款效力能夠擴張至代位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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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號 |
裁判要旨 |
1 |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2017)滬民轄終29號 |
本案系涉外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我國合同法司法解釋規定,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這種抗辯既包括實體上的抗辯,也包括程序上的抗辯。被上訴人在本案中提起的債權人代位權訴訟,其實質是代債務人向次債務人主張到期債權,基于保護次債務人管轄利益立場,代位權人應當受該仲裁條款的約束。根據在案證據表明,被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簽署《商談備忘錄》時已明確知曉原審第三人與上訴人之間存有仲裁約定,故人民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 |
2 |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9)魯民終597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八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依據該規定,次債務人大唐公司對華創公司的抗辯權可以向債權人信達資產浙江分公司行使,信達資產浙江分公司雖然并非《采購合同》的當事人,但其系代華創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故仍應受該合同仲裁條款的約束。 |
3 |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774號 |
首先,本案原告代位權訴訟的前提是債務人美德公司對被告享有債權。原告提交的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2013)姑蘇執異字第0004號民事裁定書并沒有確認美德公司對被告享有1,390,779元債權。原告的證據不能證明美德公司對被告有到期債權。其次,由于美德公司和被告簽訂的《輸送機供貨協議》中有仲裁條款,雙方的債權債務需由相應的仲裁機構認定,法院無權予以審查確認。 |
4 |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2017)川0191民初10444號 |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八條:“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之規定,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這種抗辯既包括實體上的抗辯,也包括程序上的抗辯。原告提起的債權人代位權訴訟,其實質是代被告向第三人主張到期債權。在本案受理前,因被告與第三人已在《商品合同》(合同序列號:150013196)第十五條訂立有仲裁條款,排除了法院的管轄。基于保護第三人管轄利益的立場,原告應當受該仲裁條款的拘束。 |
2.仲裁條款效力不能擴張至代位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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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號 |
裁判要旨 |
1 |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轄終73號 |
本案系債權人弈成公司以債務人東泰公司怠于行使其對次債務人湘電公司的到期債權,對弈成公司造成損害,弈成公司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東泰公司對湘電公司的債權而引起的訴訟,并非因債權轉讓而引起的訴訟。雖然湘電公司主張其與東泰公司所簽訂的合同明確約定了仲裁條款,本案應由湘潭仲裁委員會審理,但由于弈成公司既非該仲裁條款所涉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亦非該仲裁條款所涉合同權利義務的受讓人,且該約定管轄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四條規定的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特殊地域管轄規定相沖突,故原審裁定認定弈成公司不受該仲裁條款的約束,于法有據。 |
2 |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鄂01民終1576號 |
本院認為,債權人代位權系基于債權的保全權能而生成的一項法定從權利,無須當事人間協議約定,符合法定條件的債權人即可行使。仲裁協議具有契約性與自愿性,其只對簽訂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有效,對于非協議當事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債權人代位權是債權人享有的對其債權進行保全的權利,并非代理權,代位權人系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而非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債權債務關系的主體,故該權利不受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仲裁協議的約束。 |
3 |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9)粵民轄終207號 |
首先,康賜公司主張其債務人荔灣房地產總公司對恒基公司享有所謂的到期債權,雖然是依據荔灣房地產總公司與興安公司簽訂的《合作合同》及《補充合同(之一)》、《補充合同(之二)》,但康賜公司、恒基公司均不是該一系列合同的當事人,本案爭議亦不是當事人因上述合同權利義務關系而直接產生的糾紛。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康賜公司以自身名義直接向恒基公司行使債權人代位訴訟是依據法律規定,而不是以其債務人荔灣房地產總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行使債權請求權,也不是基于涉案《合作合同》及《補充合同(之一)》、《補充合同(之二)》所約定的債權轉讓后對荔灣房地產總公司法律地位的繼受。第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四條的規定,代位權的行使應通過訴訟的方式進行。據此,本案的提起不受涉案《合作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約束。 |
4 |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8)滬02民轄終617號 |
本院經審查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四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從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來看,代位權訴訟的管轄只能由次債務人所在地法院管轄,這是規定代位權訴訟適用一般地域管轄,排除了其他法院的管轄,也排除了上述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管轄協議和仲裁協議。 |
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不論是支持仲裁條款擴張或是不支持仲裁條款擴張的案例,都能夠從現行法律框架內找到支撐其裁判觀點的依據,也都能夠自圓其說。但是,筆者認為,(2019)最高法民轄終73號作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其效力層級更高,在當下司法實踐大力推行類案檢索制度的情況下,一旦出現仲裁條款能否擴張至代位權人的認定問題,法院應當會更偏向于認定仲裁條款不能擴張至代位權人,并允許代位權人直接提起訴訟。
三、代理合同糾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此時,若受托人與第三人所簽訂的合同中存在仲裁條款,那么該仲裁條款是否直接約束委托人與第三人?對于此種情況,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同樣沒有作出規定,學理上也存在不同的解釋,至今尚未達成共識,從而導致實踐中操作的困難。根據案例檢索,法院目前存在如下裁判觀點:
1.仲裁條款效力能夠擴張至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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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號 |
裁判要旨 |
1 |
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四終字第60號 |
TSM公司與本案爭議具有直接利害關系,其以翔鷺公司作為被告提出了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本案爭議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TSM公司的起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要件,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TSM公司起訴的基礎合同是其與MET公司簽訂的《采購訂單》,約定有仲裁條款的《一般采購條款》是《采購訂單》的組成部分。翔鷺公司雖非上述《采購訂單》、《一般采購條款》的簽約一方,但TSM公司以翔鷺公司是本案采購設備委托人為由,主張根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翔鷺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則翔鷺公司應有權依據相關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主張權利。然而,翔鷺公司參加了首次開庭但未對法院受理本案提出異議,其雖然主張對合同約定仲裁并不知情,但其作為委托人,理應知曉合同的全部內容。翔鷺公司因自身疏忽,未能及時主張權利,應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翔鷺公司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本案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圍。 |
2 |
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15)四中民(商)特字第166號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中輕資源公司系濰坊同興公司的進口代理人,其與濰坊同興公司簽訂有《合作進口溴化鈉的協議》,該份協議約定由中輕資源公司按照濰坊同興公司的要求提供貿易服務。對于溴化鈉的進口標準,系由濰坊同興公司與特殊材料公司在購買合同簽訂前確定。在801合同所涉及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要求時,濰坊同興公司直接與特殊材料公司溝通協商解決事宜,在901合同所涉及標的物被扣押時,亦由濰坊同興公司與特殊材料公司溝通退運事宜。由此可見,特殊材料公司知曉801合同與901合同的實際買家都系濰坊同興公司,特殊材料公司與中輕資源公司所簽訂購買合同的權利義務直接約束特殊材料公司與濰坊同興公司。故對于特殊材料公司提出的濰坊同興公司非購買合同當事人,不能依據合同條款申請仲裁裁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
3 |
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2018)京04民特84號 |
本院認為,如果《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確立的隱名代理制度可以適用于本案,相應法律后果是《委托代理合同》及相應仲裁條款直接約束中銀律所以及數碼公司、信息公司、水環保公司、印刷公司、廊坊數碼公司、廊坊水環保公司、水務公司(即與“顯名受托人”多元集團相對應的委托人),但“顯名受托人”多元集團不再成為《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對方。 |
4 |
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0)常民三撤字第1號 |
本院認為,本案中姚必仁以受托人身份,受隆平種業公司的代制稻種委托,與楊建成、閔正富協商,簽訂了一份《雜交水稻種子生產合作協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規定,該協議對隆平種業公司具有約束力。隆平種業公司在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書中提出,仲裁裁決所依據的證據《代制委托書》、《雜交水稻種子生產合作協議》是偽造的,經本院審查,楊建成、閔正富在申請仲裁委裁決時,提供的隆平種業公司委托姚必仁的《代制委托書》雖是一份復印件,但該份復印件上有姚必仁書寫“原件在我處,此復印件有效,姚必仁 2009年10月10日”的文字。楊建成、閔正富沒有偽造相關證據,又因《雜交水稻種子生產合作協議》中明確約定仲裁條款,仲裁程序亦沒有違反法定程序,故隆平種業公司有關要求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不能成立,對其相應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
2.仲裁條款效力不能擴張至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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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號 |
裁判要旨 |
1 |
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四他字第5號 |
根據你院提供的案情,北方萬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邦公司)與卓域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卓域公司)簽訂的《國際運輸代理合同》約定:“本協議項下產生的或與本協議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應提交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按照申請仲裁時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在北京進行仲裁。”該約定為萬邦公司與卓域公司之間就合同爭議解決方式達成的仲裁合意,卓域公司依據該約定向仲裁機構提起仲裁,并無不當。萬邦公司想卓域公司提出的反請求,亦應受雙方之間簽訂的《國際運輸代理合同》中仲裁條款的約束,仲裁庭對該反請求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但涉案仲裁條款僅能約束合同當事人,即萬邦公司與卓域公司。金源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源公司)作為第一申請人,以萬邦公司作為被申請人,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金源公司并無證據證明其與萬邦公司之間存在有效的仲裁條款。在萬邦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后,仲裁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的規定,確定對金源公司具有管轄權,并決定仲裁程序在金源公司、卓域公司和萬邦公司之間繼續進行,缺乏充分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
2 |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6)粵民終747號 |
因此,何文鉅認為其是涉案房地產的實際買受人,故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身份提起訴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規定。至于何文鉅與成利威公司是否另行簽訂了《廠房買賣協議書》,不影響何文鉅在本案中因基于與黃少榕存在的委托關系而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身份提起訴訟。綜上,一審裁定以何文鉅系基于與成利威公司簽訂的《廠房買賣協議書》提起訴訟且協議中有仲裁條款為由,裁定駁回何文鉅的起訴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
3 |
河南省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2018)豫0191民初14008號 |
2018年11月2日鄭州市中級法院民事裁定(2018)豫01民特182號民事裁定書中載明,合同具有相對性,陳瑞請求確認買賣合同第十三條仲裁條款對其無效,而合同簽訂的雙方為楊盈盈及陳穎穎,陳瑞并非合同的當事人,故陳瑞無權提起訴訟,中院就此駁回陳瑞的申請。 本案中,原告陳瑞作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委托人,與陳穎穎簽訂委托合同,委托第三人陳穎穎全權辦理購買涉案房屋事宜,原告陳瑞與第三人陳穎穎之間委托購買房屋關系成立生效,陳穎穎作為受托人,其對外作出的委托代理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作為委托人的原告陳瑞承擔。故,原告主張被告繼續履行合同,協助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為了減少當事人的訴累,剩余房款本院酌定過戶完成當日付清。 |
通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對于仲裁條款效力能否擴張至委托人這一情況,法院的判例中同樣存在截然不同的認定,甚至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中對于仲裁條款效力的認定結果也不相同。筆者認為,仲裁協議/條款的核心在于意思自治,當事人雙方是否達成合意是仲裁機構能否取得管轄權的決定性因素。而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情形下,受托人與第三人所簽訂的合同即為委托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雖然委托人并非合同的當事人,也并沒有在合同上簽字,但是只要有證據表明該仲裁合意同樣是委托人的真實意思,即應當認可仲裁條款的約束力,否則便有過分強調形式而忽視實質之嫌。
四、總結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對于仲裁協議/條款的擴張還未作出全面性的規定,僅是對當事人合并、分立、死亡以及債權債務轉讓的情況下仲裁協議的效力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但是,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大量的情形無法援引相關法律規定,在沒有相關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法院的判例爭議十分之大,各類不同的論述層出不窮,長此以往,必然會對當下的司法審判產生不利影響。
因此,筆者認為,對于此類情形,應當盡快確立明確的裁判標準:第一,不應當固守合同相對性原則,在特定情況下合同效力可以擴張;第二,合同效力的擴張并不必然導致仲裁條款效力的擴張,合同效力擴張只是仲裁條款效力擴張的前提條件;第三,仲裁協議最關鍵的要素即為意思自治,在第三人與合同當事人之間對仲裁條款存在明確、真實的合意的情況下,應當確認仲裁條款的效力能夠擴張至第三人。
總的來說,在經濟發展與交往模式日新月異的現代社會,囿于仲裁條款效力傳統理論的束縛并無益于社會經濟發展以及仲裁制度本身的建設,也將會對仲裁的高效性產生一定阻礙。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一旦出現此種仲裁條款效力能否擴張至第三人的問題時,在充分理解當事人意思自治、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合理期待等理論的基礎上,應當盡可能的突破傳統仲裁的束縛來審視這一問題,平衡法律關系中各方當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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