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時繳納物業費是享受物業服務之前提,也是業主應盡之義務,然而由于種種原因,催繳物業費成為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矛盾激化與爆發的焦點。如何處理同業主的矛盾,提升服務質量做好樓盤的貼心“管家”,在遇到欠繳物業費如何合情合理又合法的催費?本文筆者將從一個案例出發,結合《民法典》相關規定,分析物業公司通過訴訟催繳物業費的方法。
案情簡介:
A小區開發商與B物業服務企業訂立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業主辦理入住手續時預付一季的物業服務費,此后物業服務費按季交納,業主或物業使用人應于季度最后一個月25日前向乙方交納下期的物業服務費,在所交季度首月1日及以后交納的視為逾期交納,每逾期一日應按欠費總額的萬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違約金……某業主系A小區一房屋的權利人之一,該房屋建筑面積125.57平方米。2017年3月開發商通知該業主于同年3月31日辦理房屋交付手續,該業主同年入住,后因不滿B物業公司在交房時強行預收三個月物業服務費,且認為B物業公司提供的物業服務并未完全符合合同約定的義務,該業主屢屢投訴后也未得到改善,故自2017年7月起不再交納物業服務費,至2019年9月,共計欠費19,664.26元。后B物業公司將該業主訴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所欠物業管理費人民幣19,664.26元、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間拖欠的物業管理費的違約金,至實際支付日止并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法院觀點:
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對業主具有約束力。合同約定的管理期限屆滿后,涉案小區業主大會尚未成立,且建設單位亦未另聘物業管理企業,而物業管理為住宅小區所不可或缺,原告繼續管理涉案小區有利于全體業主,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為被告房屋所在的A小區提供物業服務,被告作為房屋權利人,接受了原告的服務,應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相應的物業管理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欠付的物業費19,664.26元于法有據,應予支持。被告對原告提供的物業服務不滿,并為此向有關部門屢屢投訴雖未構成其拒付物業費的理由,但系事出有因,并非惡意不付,故對原告主張的違約金本院不予支持。
律師分析與啟示:
物業公司通過訴訟的方式催繳物業費并不鮮見,業主欠費訴訟是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中最為常見的一種。此類糾紛多為業主拒繳、拖欠物業費,物業公司進行催討時產生的糾紛。曾經物業費的催繳是社區管理的痛點,部分業主與物業公司矛盾激烈,部分物業通過斷水斷電催繳物業費,業主也以不享受物業服務為由拒交物業費,雙方矛盾不激化。隨著《民法典》的出臺,繳費與催費的行為都被進一步規范,《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業主應當按照約定向物業服務人支付物業費。物業服務人已經按照約定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物業費。業主違反約定逾期不支付物業費的,物業服務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合理期限屆滿仍不支付的,物業服務人可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物業服務人不得采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
根據《民法典》上述規定,交納物業費是業主的法定義務,不管業主是否入住,還是是否已經實際接受服務,業主均應當支付物業費,明確規定物業不可以采取斷水斷電等方式來催收物業管理費,有的物業公司采取不允許業主停車、限制業主使用電梯等方式來催收物業費也是不允許的,這一規定既保障了雙方的權利,又不會激化矛盾,守住民事法律關系各方行業底線,又為和諧社區的建設筑基。當業主拒絕支付物業費時,物業服務人員應當采取合理合法的措施予以追繳,一方面公司的服務應當被業主所認可,通過多多溝通來收取物業費,另一方面,針對無理欠費的業主可通過訴訟或仲裁方式催收物業服務費。” 同時,《民法典》也對催繳物業費的方法進行了明確,首先物業服務人員有催告的前置義務,一般采取發送書面催告的方式,告知業主在合理期限內支付物業費,業主收到催告通知還未予以支付的,物業服務人員此時才可通過訴訟、仲裁的途徑維護自身權益,物業服務人員在訴訟主張支付物業服務費時需要先走完前置程序。
為了提升服務質量,從根本上避免上述糾紛,物業服務公司首先應當及時與業委會(業主大會)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明確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確保簽訂的合同已經經過業主大會合法程序,并履行信息公示等相關義務,如果《物業服務合同》到期,物業公司仍然為業主提供服務的,根據《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后,業主沒有依法作出續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人的決定,物業服務人繼續提供物業服務的,原物業服務合同繼續有效,但是服務期限為不定期。”從法律上講,不定期合同延續了原來的合同權利義務,物業公司提供管理服務,業主有義務按照合同約定交納物業管理費。





滬公網安備 310104020071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