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以下簡稱“司法意見”),該司法意見圍繞高空拋物、墜物給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帶來極大危害的一系列現實問題,明確了相應的刑事責任、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的認定與追究問題,針對拋物行為人查找難、打擊弱、責任認定難,受害人救濟不及時不充分,承擔補償責任的無辜居民范圍過廣等問題,司法意見進行了分析和厘清,對于解決目前在小區管理中出現的高空拋物、墜物可能造成嚴重的財產損失、人身傷害問題,有著非常現實的可操作性。特別是根據具體情形明確的具體了刑事責任形式: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論處,特定情形要從重處罰;對于高空墜物構成犯罪的,也要依法定罪處罰,這些刑事定罪意見的威懾作用可見一斑。
由于絕大多數物業均有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管理,此《司法意見》的一些內容和條文也涉及到物業服務企業相應的法定義務與責任,在此,本律師對《司法意見》中涉及到與物業相關的問題進行分析和說明,希望有助于物業公司在管理中注意相應的風險,減少可能對公司造成的損失。
一、《司法意見》規定的與物業公司相關的民事法律責任
民事法律責任是民事主體對于自己因違反合同,不履行其他民事義務,或者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的人身財產、人身權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是法律責任的一種,具有法律的強制性和約束力,但是這種強制力和約束力一般是依靠民事訴訟的方式來保證,比如說業主業主欠費,物業公司可以催收,但是業主仍不交納的,物業公司便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方式保證其收費的民事權利。對于高空拋物、墜物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通過民事訴訟要求侵權行為人進行賠償,這也是民事責任。
關于高空拋物、墜物《司法意見》的民事法律責任是如何界定的呢?首先,區分了高空拋物與高空墜物的不同處理規則,《司法意見》第11明確:“區分墜落物、拋擲物的不同法律適用規則。建筑物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人民法院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依法判決其承擔侵權責任;有其他責任人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向其他責任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盡量查明直接侵權人,并依法判決其承擔侵權責任。”此條規定實際上明確了墜物、與拋物不同的責任問題,客觀上講,與物業公司日常工作關聯更大、責任也更大的是高空墜物問題。
《司法意見》第12條規定:“依法確定物業服務企業的責任。物業服務企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相關行業規范確定的維修、養護、管理和維護義務,造成建筑物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致使他人損害的,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其承擔侵權責任。有其他責任人的,物業服務企業承擔責任后,向其他責任人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物業服務企業隱匿、銷毀、篡改或者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相應證據,導致案件事實難以認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此條的規定是針對物業服務企業的法律責任和義務的專門規定。
二、《司法意見》相關規定對物業管理公司經營活動的具體影響與企業應對
首先,按照《司法意見》第11條規定,一般在司法實踐中,有物業公司管理的住宅和非住宅物業,法院多將物業公司列為建筑物的管理人,如果發生高空墜物,物業公司不能舉證自己沒有責任,則適用法律上的推定過錯原則,即:《債權責任法》第85條之規定。這一推定過錯原則實際上對物業公司要求還是比較高的,現實操作中,物業公司如何舉證自己沒有過錯呢?一是對于小區存在的高空墜物的安全隱患,及時查實并排除,比如說有保溫層脫落的風險,在開發商保修期內,讓開發商及時維修,如果過了保修期,可以征求樓棟業主意見進行維修,以保證安全。在整個過程中,現場需要采取隔離措施的,及時限制人、車的通過;二是物業公司無法及時維修的,比如說業委會不同意使用維修資金維修有脫落風險的外墻,物業公司應當書面告知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如房管辦、自治辦和街道等等,同時與業委會書面溝通并保留好相關證據,另外,一般情況下,對于可能脫落的外墻保溫層、瓷磚、空調架等等,由于有較大的安全隱患,可以適用住建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第24條關于緊急維修的規定,在不征求業主意見的情況下使用維修資金。有些地方的住宅物業管理規定也大都有類似的條款,比如說《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第73就明確規定了小區緊急維修的具體事項及操作程序。
其次,針對物業公司處理高空墜物、拋物事件中的義務與責任,在司法意見第12條作出的明確的規定,這里需要提示給物業服務企業的有兩點,即:關于物業公司的法定義務與約定義務,因為違反任何一條都可能承擔法律責任:一是物業服務企業的法定義務問題。。從法律關系上講,物業服務企業接受開發商或業委會的委托,對物業提供服務,物業公司的義務基于《(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為前提,但是不可否認的是,從國務院《物業管理規定》的相關條文看,物業公司仍然有法定的義務,比如說保留好物業管理中形成的相關資料、對小區違法搭建的制止義務、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業主或使用人進行制止,如果物業公司違反了這些法定義務,造成小區出現拋物、墜物的,可能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現實中也不乏類似的案例。二是物業服務企業的約定義務問題。基于《(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約定義務可能內容會各略有不同,但是不可否認的是基本合同義務相差不大,比如說對公共部位的管理義務,對小區公共秩序的維護義務,如果這些“約定動作”物業公司未有效完成,造成小區拋物、墜物的話,法院亦會判令物業公司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最后,對于高空拋物的問題,此《司法意見》并未明確規定物業服務企業的法律責任問題,但是《司法意見》第12條明確規定:“物業服務企業隱匿、銷毀、篡改或者拒不提供相應證據,導致案件事實難以認定的,應承擔相應不利后果。”所以,對于法院在處理高空拋物、墜物糾紛,物業公司應當積極配合,小區有相關視頻資料的,在法院要求提供時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更不能隱匿、銷毀、篡改相關證據,否則可能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三、關于《司法意見》規定的不足之處
針對目前全國各地陸續發生了一些高空拋物、墜物的情況,嚴重影響了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切實維護人民群眾“頭頂上的安全”,及時出臺此《司法意見》以指導司法實踐活動,其積極意義不可否認,但是考慮到出現小區拋物、墜物的實際形成原因等因素,《司法意見》尚有不足之處:一是未界定業主大會、業委會未履行職責造成拋物、墜物的責任問題,考慮到一些外墻脫落的一些問題多是因為年久失修所致,為什么為年久失修呢?大多數情況下系業委會、業主大會不作為,不啟動維修資金維修所致,而物業公司能作了無非是向業主、政府主管部門報告情況,現場采取一些臨時措施等等,所以,從這個意義上講,針對小區自治組織業主大會、業委會不作出造成墜物、拋物的,應當明確業委會、業主大會或全體業主的法律責任,比如說可以判令業委會、業主大會及時整改、維修責任等等;二是針對普遍存在的行政不作為情況,《司法意見》未給出較為明確的處理意見,僅僅在第3條明確“受害人等行政相對方對行政機關在履職過程中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受理。”其實,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由于政府不作出造成的拋物、墜物也是存在的,比如說樓頂違法搭建造成墜物的隱患,比如說破壞外立面可能造成墜物的風險,都與政府主管部門的不積極執行有關,所以,針對政府機關不作為可能造成墜物、拋物的情況,《司法意見》應當列舉行政機關違反哪些義務,什么具體情況下受害人可以提出行政訴訟,法院依法來認定行政機關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