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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中債權轉股權若干問題淺析

    日期:2012-05-18     作者:陳明夏 李建濤

20061027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創設了重整這一制度,旨在挽救企業、避免破產、使企業獲得更生。重整程序中,“債務人可以靈活運用重整程序允許的多種措施達到恢復經營能力、清償債務、重組再生的目的,不僅可采取延期償還或減免債務的方式,還可采取核減或增加公司注冊資本,將債權轉化為股份,向特定對象定向發行新股或公司債券,轉讓營業、資產等方法,并設立重整管理人負責公司的重整、監督活動”,其中,債權轉股權雖在重整實務中已有探索,但一直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20111123,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通過了《公司債權轉股權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債轉股管理辦法》”,該辦法自201211起實施)。該辦法明確規定:公司破產重整或者和解期間,列入經人民法院批準的重整計劃或者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的債權可登記為股權。這也是重整中的債權轉股權第一次在立法層面的反映。不難預見,債權轉股權將成為公司重整的重要工具。本文擬就重整程序中適用《債轉股管理辦法》的若干問題作初步的分析和探討。

一、“債權轉股權(Debt for Equity Swap)”概念的回歸

 

債轉股這一概念在中國最初出現時并非表現為一項法律性安排,而是以帶有濃厚的政府干預色彩的政策性工具的形式示人。原國家經貿委、中國人民銀行于1999年通過的《關于實施債權轉股權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作為投資主體實行債權轉股權,企業相應增資減債,優化資產負債結構”。其后,《企業債轉股方案審核規定》、《關于債轉股企業規范操作和強化管理的通知》等文件相繼出臺,構成了我國所謂“政策性債轉股”的規范體系。

        事實上,國外的相關立法及理論上均無政策性債轉股的概念,而是將債權轉股權視作一項法律的或商務的安排。Subhrendu ChatterjiPaul Hedges認為債權轉股權是“債權人(通常但不僅僅為借與人)將其中一部分債務交換或轉變為一種或多種股權資本的資本重組。”Yuta Seki認為“債權轉股權一詞意味著深負債務或財務危機中的公司的部分債權被轉化公司股權為債權人所持有”。

《債轉股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債權轉股權,是指債權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對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轉為股權,增加公司注冊資本的行為。”《債轉股管理辦法》對“債權轉股權”概念的界定,正是債轉股概念在中國的回歸,從而也將國有企業尤其是金融機構的債轉股重組納入到《債轉股管理辦法》的框架中來。因此,在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破產法》及《債轉股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及行政規章等立法體系日益完善、相應實務也比較成熟的情況下,廢除政策性債轉股的規定及相應理念,確立清晰統一的債轉股法律體系,條件已經基本成熟。

二、可轉化為股權的債權

 

(一)可轉化為股權的三種債權情形

現行《公司法》并未明確規定債權可以作為出資轉化為公司股權,但也未明確禁止或限制債權出資。《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自200611日起實施的現行《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第八條規定:“股東或者發起人以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財產出資的,應當符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一般認為,上述規定為以債權出資即債權轉股權打開了大門。

在《債轉股管理辦法》出臺之前,關于債權是否可以出資的討論中,反對者多從公司資本充足的基本原則出發,認為債權的實現是不確定的,如將債權作為出資,未來債權不能實現或不能完全實現時,公司就會出現資本不實的情況,這與公司資本充足的基本原則相違背。在債務人公司處于破產重整階段時,因債務人公司財務困難并臨近破產,債權人完全收回債權的希望非常之小,也即用作出資的債權幾乎是沒有財務價值的,以這種債權作為出資,顯然不能達到資本充足的要求。但各國立法尤其是英美法系常常對破產中的企業作例外規定,“允許陷入債務危機的企業采用債轉股的方式緩解債務壓力,獲得重生”。對此,我國著名破產法學者王欣新教授等曾指出:“以對公司之外的他人之債權作為出資的,應予以嚴格限制,或者暫時禁止,但出資可以以對公司的債權作為出資。”《債轉股管理辦法》正體現了這一精神,即允許債權人以其對公司的債權出資,而不允許以債權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對公司出資。

具體而言,根據《債轉股管理辦法》第三條,債權人對公司的債權轉化為公司股權的三種情形:一為公司經營中債權人對公司的合同之債轉為公司股權;二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確認的債權轉為公司股權;三為公司破產重整或者和解期間,列入經人民法院批準的重整計劃或者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的債權轉為公司股權。

根據現行《破產法》第五十八條,在重整程序中,所有債權人申報的債權應由管理人提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無異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確認;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破產法》第五十六條,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補充申報。在實務中,在債權申報期限以外甚至在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之后再作補充申報的債權,也應經管理人審查并報人民法院確認,或通過向人民法院提出債權確認之訴來確定其債權。因此,在重整程序中,可轉化為公司股權的債權主要是《債轉股管理辦法》第三條所規定的兩類債權:列入經人民法院批準的重整計劃的債權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確認的債權。

(二)關于不能轉化為股權的債權的爭議

根據《債轉股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三條及相關條款可知:無法確定價值的債權不可轉為股權。作為一種出資方式,股東有賴于通過確定債權所代表的價值而計算其擁有的股權。而一項價值不可確定的債權則不能轉化為公司股權,如或然性債權,因條件尚未發生,我們無法確認該種債權將來是否成立,當然無法作為出資。

還有人認為,法定之債不宜轉為股權。如,依據稅法規定,債務人應當及時繳納稅款,由此形成了債務人與國家之間的稅務債權關系;又如,債務人因環境污染而受致環境部門的罰款,或者因其他原因而受到其他政府部門處罰而導致的特殊債權,均不適宜作為出資。但筆者認為,根據《破產法》關于重整程序的規定,在決定重整計劃草案時,稅務債權人等也應與其他債權人一樣參與債權人會議的分組表決,并根據人民法院批準的重整計劃參與分配。在本質上,代表國家持有稅務債權等行政性質的債權的持有人并無可游離于重整程序之外的特權,只要經人民法院批準,國家應有權指定相關的投資主體作為債權轉化為公司股權后的持股者。美國通用汽車在經歷破產保護后,美國政府就已成為通用汽車的最大的持股人。

也有人認為可轉為股權的債權須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不可轉讓性的債權不可轉為股權,如撫恤金、養老金及人身損害賠償金等債權,因其應屬于特定主體的債權,無法轉讓與他人,不可作為出資;另外,委托合同、出版合同、贈與合同等合同性質不可轉讓的合同項下的債權也不可作為對公司的出資。筆者認為:在《債轉股管理辦法》的框架下,債權轉為股權的實質,并非債權轉讓,即債權人將其轉讓給債務人公司,而是債權支付或債權出資,即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公司股權,并以債權對債務人公司出資,從而導致債權人與公司互負債務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發生債務抵銷,在此情形下,債權是否具有可轉讓性并不影響債權人持有公司股權。在美國通用汽車破產案中,代表包括撫恤金、養老金等員工債權的工會組織最后成為第二大持股人也是可予參考的實例。

三、重整中債權轉為股權的特殊程序

 

(一)債權評估程序

《債轉股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用以轉為股權的債權,應當經依法設立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此條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條“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的要求,但在重整實務中應考慮適當的操作方式。對于重整程序中已經列入經人民法院批準的重整計劃的債權或已經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確認的債權,如再進行評估調整債權價值并不恰當,較合理的安排是:先進行債權評估,再由人民法院確認評估后的債權價值。

(二)重整程序中債轉股不必經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

根據《債轉股管理辦法》第十條和現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公司申請債權轉股權的變更登記,應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提交下列企業變更登記材料:經人民法院批準的重整計劃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變更決議或者決定,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有關批準文件(如債轉股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在一般股權轉讓情形下,關于股權轉讓的公司變更決議或決定通常應為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但在重整程序中,筆者理解,有關債轉股的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不應是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公司權力機構的任何決議或決定,而應為《破產法》項下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決議。

重整制度對債務人財產的產權安排,實際上是一種“雙重產權”的設計,即債權人及出資人對債務人均擁有一份相互排斥而未決的所有權。而重整計劃的內容,則決定企業所有權在兩者之間的搖擺。為了協調這種搖擺,出現了破產管理人制度。在結果待定之前,企業的管理權交由破產管理人或債務人管理,以等待結果的出現。因此,重整中的股東權利是不完整的,或者是被限制的,股東會等機構也不可能凌駕于債權人會議之上。至于重整中的債權轉股權,也不再是《公司法》中的股權轉讓或股權變更過程,而是依《破產法》清償債務的過程。但重整過程不同于破產清算直接將破產財產加以分配,而是試圖通過暫緩破產財產分配,并借助企業的經營能力對這些破產財產加以經營,從而改善企業的經營狀況,取得比破產更優越的債務清償條件。如確如我們判斷,重整中的債轉股仍是個債務清償及債務人財產分配的問題,債務人股東對債轉股便不再具有完全的自主處分權力,而應由破產管理人或債務人按《破產法》提出重整計劃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由人民法院裁定批準。因此,在重整程序中,有關債轉股的變更決議或決定不應由公司的股東會等機構作出,而應由代表在《破產法》項下獲得特別保護的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會議作出。

當然,在重整程序中,根據《破產法》的機制,債權人會議亦非債轉股及其相應的重整計劃的最終決定者,“很多國家或地區的立法規定,在重整程序中,破產法的規定包括法院的裁判可以優先于其他立法規定適用。因為在很多相關立法中,對出資人權益的調整規定都是針對常態情況下的企業做出的,缺乏對困境重整企業的特殊調整。”因此,債轉股方案須得到人民法院的批準方可生效的做法,比債務人股東表決通過生效更適用于重整這一特別程序。當然,重整中由于債轉股的實施,股東的權益必然會受到股權攤薄的影響甚至被剝奪,在重整計劃草案制定過程中也應當充分尊重債務人股東的意見,在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充分考慮出資人組的表決情況。

 

四、重整程序中的債轉股機制應進一步完善

 

        重整程序中,債權轉股權是維持重整企業資產負債平衡、恢復其營運能力的重整工具中的一種。債權轉股權通過債權人的放棄債權及取得對債務人的股權,實現了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最大的重整救濟。但我們不應將它視為治愈公司財務危機的良丹妙藥。畢竟,債權轉股權與《公司法》下的資本充實的原則是否相符還存在很多爭議,而資本充實又是在市場經濟下公司公示公信力的重要體現。大量的實施債權轉股權,將會增加諸多企業經營風險,也會增加債權人的風險。因此,有必要在相關司法解釋甚至立法層面進一步出臺具體規定,對可轉股債權的范圍、程序、效力等作出更準確的界定,規范債轉股的具體實施。另一方面,應及時廢除政策性債轉股規定,將之統一納入商業性債轉股的法律體系的規制范圍,建立公平透明的市場經濟環境,方能實現在當今經濟競爭激烈、企業經營風險積聚的背景下,更好地兼顧債權人、重整再生的企業及社會、員工各方利益,實現和諧生存及持續發展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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